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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00/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7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近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同時需注意批准假釋與不批准假釋之間其實只相差大概一個月的時間,公眾都會認同和接受批准假釋。因為這一個月時間對於達到社會期望來說,實際意義已不大,但對於一個在囚人士來說,一個月能回復自由的時間確實是意義非常深刻。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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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00/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7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3-11-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6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庭之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l款之規定;
2. 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假釋所要求的之形式要件;
3. 從實質要件上來看,無論是監獄獄長或是被上訴庭均相信被判刑人已經悔改,並且將以負責任之態度重歸社會;
4. 上訴人亦於其信函中表示,其願意支付其在本案中被判處的司法費用和訴訟費用,顯示其願意對於本案中所犯下之罪行負起責任;
5. 因此,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特別預防要件;
6. 針對實質要件中之一般預防,不管是從社工報告,或是由上訴人親自撰寫之信函,均可以充分感受到其對於家人之抱歉及對社會之內疚,對於一個已決心改過並希望對社會及家人負責任的人,相信刑罰所要達至之目的已經實現;
7. 事實上,上訴人倘獲假釋將被遣返回內地。依慣例,上訴人倘獲假釋將被警方列入禁止入境名單,並對其發出驅逐令,故相信其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較低;
8. 因此,如其被禁止入境,便不可能在本澳再犯事,亦意味著會對社會安寧所產生之負面影響已消除,而事實上上訴人已就其行為獲得應有之教訓,對於法律之執行力及威懾力亦已經得到實現;
9. 從卷宗所有資料,包括社工報告與獄長批示,特別地是上訴人在獄中之表現及其所撰寫予貴院之信函,均反映了上訴人已經悔改,其希望能獲得假釋,早日回鄉重新做人及照顧年邁的母親及四名孩子,難道這樣的一個改變仍然不足以消除其所犯之罪行對社會安寧所產生之負面影響?
10. 可以知道的是,澳門刑罰的方針是“教育”,而非“制裁”。立法者希望通過刑罰以教育犯罪人,使其能重新及以負責任之形式融入社會。
11. 綜上所述,在尊重被上訴庭之意見之前提下,請求尊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基於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因而撤銷原審法庭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之聲請。
同時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涉及囚犯A於2010年9月21日,初審法院第CR1-09-0179-PCC號卷宗,被控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同年11月18日中級法院第856/2010號卷宗駁回嫌犯上訴,維持初級法院的裁判。
2. 有關刑期終止於2015年9月1日,2013年6月3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了囚犯A的首次假釋申請。
3. 2014年6月3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再次否決了囚犯A的第二次假釋申請。同年7月31日中級法院在第486/2014號卷宗中駁回囚犯的上訴,維持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
4. 2015年3月30日,澳門監獄就囚犯A的第三次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同意囚犯的假釋。
5. 2015年6月3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以提前釋放囚犯有違《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若囚犯獲釋,社會公眾難以接受,且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否決了囚犯的第三次假釋申請。
6. 上訴人(即囚犯)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7. 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論是社工報告,還是上訴人的信函,均顯示出其已深刻悔悟,同時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並不存在阻礙上訴人獲得自由的任何一般預防的要求;對上訴人而言,提前重返社會亦與澳門刑罰的方針,教育而非制裁相符,因此上訴人的狀況已符合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8. 分析卷宗的資料,上訴人的上訴詞,被上訴的批示,檢察院完全認同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決定及理由,不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9. 無疑,上訴人在獄中循規蹈矩,表現良好。
10. 然而,不容否認的還包括上訴人在馬來西亞聯同其非籍男友,利誘他人以人體運毒的方式,將約重1公斤的海洛因帶入澳門,以便偷運入內地。
11. 上訴人行為中所體現的反社會性及惡性,令人質疑囹圄生涯已使其認識到行為的嚴重性及危害性,並決心從此洗心革命;上訴人行為對本澳社會,尤其是法律秩序的衝擊,雖不能藉上訴人的落網得以完整修復,但至少可因上訴人的服刑而得以體現法律秩序的有效性,同時起到警世的作用。提前釋放上訴人,是向社會發送如此嚴重的犯罪行為亦可減免刑罰的信息,讓人存有僥倖心理。
12. 盡管澳門刑法制度並非以懲治為目的,但以懲治為手段,從而達至教育及預防的目的,仍是行之有效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應廢止原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上訴人A於CR1-09-017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2010年9月21日判處6年9個月徒刑(見卷宗第252頁及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述裁判均予以維持(見卷宗第254頁與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15頁及第16頁至第26頁) 。
3. 上訴人於2008年12月1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4. 總刑期於2015年9月1日屆滿,並於2013年6月1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及其背頁)。
5. 上訴人已服滿可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仍未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248頁)。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是次為第三次假釋申請。
8. 上訴人現年38歲,菲律賓籍人士,其表示其父因病去世,母親現年66歲,患病及已退休,有一位姊姊、一位弟弟及兩位妹妹,姊姊為家庭主婦,弟弟因腳患而未能工作,其中一位妹妹與母親同住,另一幼妹已因病去世。聲稱未婚但與前男友育有四名兒子,與前男友分手後,四名兒子均由其母親照顧。
9. 上訴人具大學二年級學歷程度。
10. 上訴人曾從事售貨員、髮廊服務員及秘書工作。
11. 上訴人表示為賺取快錢而犯罪。
12. 入獄後,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
1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參與獄內的英文班、葡文班、廣東話班、音樂班和假釋講座,於2010年至2014年均參與獄中舉辦之新春聯歡的唱歌及舞蹈表演,亦有參與獄中的基督教聚會。自2011年8月起參與女工藝房之職業培訓,期間表現良好。
14. 上訴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菲律賓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在當地先做小生意,而後計劃到杜拜從事家傭的工作。
15. 監獄方面於2015年3月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6月3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假釋除需滿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六個月之形式要件外,還需考慮是否符合實質要件,即綜合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對被判刑者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得出有利的結論,且提前釋放被判刑者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的影響,破壞刑罰透過譴責犯罪行為以恢復及重建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之信心及期望之目的。
卷宗資料證實被判刑人夥同其男朋友以金錢作報酬,讓同案另一名被判刑人以體內藏毒之方式從馬來西亞把大量受法律管制之物質(“海洛因”)經澳門國際機場帶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冀轉往中國內地交給其指定之人士,經查明該同案另一名被判刑人體內攜帶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量達到395.17克。被判刑人負責陪同該同案另一名被判刑人一起自境外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監視整個過程。可見被判刑人實施之犯罪行為,不論從犯罪之不法性、犯罪情節以至其過錯程度,均極為嚴重,而被判刑人以金錢作利誘,讓他人冒險以人體內藏毒之方式共同實施有關犯罪,不僅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同時,被判刑人為了賺取金錢而沒有理會他人之安危,凸顯其人格發展出現偏差。
被判刑人自2013年6月1日起已服滿可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是次為第三次假釋申請。在六年多的服刑期間,被判刑人一直沒有出現任何違規情況,亦積極學習,包括報讀獄方舉辦之語言班及音樂班等,亦自2011年8月起獲批准參與工藝之職業培訓,表現亦可接受。可見其行為已趨穩定,決心並努力改善以對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
被判刑人雖未有履行支付訴訟費用之責任,但從其穩定的表現中可見其人格已作出正面的改善,明白遵守法紀之重要性,亦對其過往犯罪行為及錯誤價值觀表現悔悟及願意改正之決心。綜合考慮監獄部門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相信現階段被判刑人已透過多年的牢獄生活,從其以往之錯誤行為吸取教訓及感到悔悟,其人格已獲得正面的轉變,並相信其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即使認為被判刑人已具備重返社會之條件因而作出有利判斷,尚需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導致對社會秩序及法律制度再一次帶來嚴重的衝擊。
眾所周知,毒品對社會利益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害非常嚴重,普羅大眾均希望嚴厲打擊涉及毒品犯罪,而被判刑人在外地誘使他人共同利用本特區作為中轉站以進行販賣毒品活動,庭審時亦否認實施有關犯罪,可見其實施之不法行為不僅故意程度高,且牽涉的毒品數量極多,可以預期社會公眾對於刑罰以阻嚇及譴責此類不法行為並恢復對法律秩序權威之期望更高。故此,即使被判刑人為初犯,同時在獄中一直行為穩定,對於出獄後亦有具體之工作展望,但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對社會公眾屬難以接受,毫不避免將動搖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之信心,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未能達到透過刑罰重新建立被犯罪破壞之法律制度之有效性及權威性之目的。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監獄獄長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同意檢察官閣下的建議,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決定不批准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被判刑人須服餘下刑期。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3款之規定作通知及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及相關卷宗。
進行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假釋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是次為第三次假釋申請。入獄後,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的英文班、葡文班、廣東話班、音樂班和假釋講座,於2010年至2014年均參與獄中舉辦之新春聯歡的唱歌及舞蹈表演,亦有參與獄中的基督教聚會。自2011年8月起參與女工藝房之職業培訓,期間表現良好。
上訴人仍未付訴訟費用。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菲律賓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在當地先做小生意,而後計劃到杜拜從事家傭的工作。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再者,根據上訴人一直沒有出現任何違規情況以及在獄中的其他方面表現,包括積極參與學習、報讀獄方舉辦之語言班及音樂班等足以清楚反映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積極表現及樂觀面對服刑的態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她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及已趨穩定發展,決心並努力改善以對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

上訴人雖未有履行支付訴訟費用之責任,但從其穩定的表現中可見其人格已作出正面的改善,明白遵守法紀之重要性,亦對其過往犯罪行為及錯誤價值觀表現悔悟及願意改正之決心。綜合考慮監獄部門及檢察院之意見,使人相信現階段上訴人已透過多年的牢獄生活,從其以往之錯誤行為吸取教訓及感到悔悟,其人格已獲得正面的轉變,並相信其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她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但考慮到上訴人在外地誘使他人共同利用本特區作為中轉站以進行販賣毒品活動,庭審時亦否認實施有關犯罪,可見其實施之不法行為不僅故意程度高,且牽涉的毒品數量極多,可見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

然而,在本案中,根據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多份社會報告反映出上訴人儘管經過了前兩次假釋的失敗,但其並未因此灰心,相反,直到現在為止仍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繼續獲得社工、獄警及獄長的信任。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及爭取表現的態度並無因為曾經不獲假釋而減退,這點是難能可貴及應該得到重視的,令合議庭相信上訴人已充份表現出具備將來繼續守法的態度及能力。

故此,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近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同時需注意批准假釋與不批准假釋之間其實只相差大概一個月的時間,公眾都會認同和接受批准假釋。因為這一個月時間對於達到社會期望來說,實際意義已不大,但對於一個在囚人士來說,一個月能回復自由的時間確實是意義非常深刻。這點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並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並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0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5年7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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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2015 p.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