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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90/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 A1
日期:2015年7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在監獄之中誕下了兒子,雖然兒子由院舍代為照顧,但是上訴人與兒子每兩星期都會相聚。一個母親,在不希望的事情發生後,既要在一個完全不適合的環境下面對兒子,也要進行自己的人格的重塑,其所要付出的努力,是非一般囚犯可比。這點可令合議庭相信,上訴人從其母性所給予兒子的愛已經可以顯示其個人的人格塑造向著積極的方向發展了,已經為提前出獄做好了準備,讓人相信上訴人可以在出獄後遵守社會規範,誠實做人,不再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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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0/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 A1
日期:2015年7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2-11-1-B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6月1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1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1現正獄中服刑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但未支付被判之訴訟費,及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3. 上訴人A1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屬於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亦參與獄內的葡文班和英文班。但因為其是一名高危傳染病患者,故其沒有參與監獄所開設的職訓活動。
4. 上訴人A1與兩個妹妹、兩個九歲女兒及兒子相依為命,倘獲假釋,將會返回烏干達與家人同住,上訴人表示已透過其家人協助,為其向烏干達國家政府申請了一些物質援助,以供其日後作農場發展之用。
5. 上訴人身患愛滋病,生命所剩無幾,僅希望能在生活中餘下的日子與兩名女兒、兒子及家人團聚,珍惜短暫的日子享受其從小欠缺的家庭天倫之樂,盡可能彌補其從小活在破碎家庭的不幸。
6. 這有足夠理由使人們相信,上訴人A1不論是服刑期滿後還是一旦獲得批准假釋,他本人及其家人皆抱有讓他重新投入社會的期待及計劃。
7. 獄方作為直接面對上訴人A1的部門,更對上訴人申請假釋持積極的態度,因此,上訴人A1具備根據十一月十三日第58/95/M號法令核准的《刑法典》第56條規定被賦予批准假釋主觀及客觀要件。
8. 8 然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2014年7月30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A1之假釋聲請。
9. 而上述批示沾有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的《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二款規定的瑕疵,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0. 然而,被上訴批示中對於上訴人A1有利的部分卻是被肯定的。
11. 因此,根據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廢止被上訴批示中對上訴人A1不利的部分內容。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學說、司法見解,以及法官閣下所補足的其他依據,懇請法官閣下裁定本次上訴得直,廢止被上訴批示中對上訴人A1不利的部分內容,而維持對上訴人A1有利的部分內容,並根據十一月十三日第58/95/M號法令核准的《刑法典》第56條規定,因上訴人A1具備被賦予批准假釋主觀及客觀要件而批准有關的聲請,從而替代被上訴的批示。
請求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資料,儘管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良好,惟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其犯案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罪過程度以及毒品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書中所指瑕疵。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上訴人A1於CR3-10-014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0年12月16日判處7年9個月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24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頁至第10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2011年5月18日裁定不接納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16頁背頁)。
3. 上訴人於2010年4月10日,並自同年4月12日起一直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4. 總刑期於2018年1月10日屆滿,並於2015年6月10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
5. 上訴人已服滿可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仍未繳付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現年40歲,烏干達籍人士,其表示其未見過生父,其母於2003年因病去世,現時家中只有妹妹。上訴人與其男朋友育有兩個女兒,可是於女兒們出世不久,其男朋友便因意外而過世了。
9. 上訴人表示其家中只有兩個妹妹和一對9歲女兒,彼等均在烏干達居住,而家裡的經濟環境不太好,故沒有到獄中探訪,但仍有透過電話與家人聯絡。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只靠教會的朋友到來獄中作探訪,給予其一些精神和物質的支持。
10. 上訴人在入獄時已懷孕,現時其兒子由院舍代為照顧。為着維繫上訴人與其兒子的關係,院舍會至少兩個星期帶其兒子作探訪。
11. 上訴人具小學六年級學歷程度。
12. 入獄後,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參與獄內的葡文班和英文班,亦有參與宗教活動和由獄方與關懷愛滋協會辦的活動。由於上訴人是一名高危傳染病患者,故其沒有參與監獄所開設的職訓活動。
14. 上訴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返回烏干達與家人同住,其表示已透過其家人協助,為其向其國家政府申請了一些物質援助,以供其日後作農場作發展之用。
15. 監獄方面於2015年3月2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59頁至第61頁,譯文見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表示因其受到愛滋病毒感染而在獄中沒有工作,故沒有能力向法院支付費用。其亦表示其在獄中很正面及很積極,報讀了不同課程,還寫文章及參加座談會。並且保證自己不會再犯罪,做一個好母親,好的孩子監護人及一個好市民及已準備好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6月10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1屬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是一名高危傳染病患者,故沒有參與學習及職訓活動,但曾參與獄內的葡文班和英文班,亦有參與宗教活動和由獄方與關懷愛滋協會辦的活動。此外,服刑人仍未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
另一方面,服刑人在獄中仍有透過電話與家人聯絡,而其在獄中亦誕下一名兒子。
雖然服刑人屬初犯,在獄中亦嚴守獄規,這是值得肯定的,然而,要判斷服刑人的人格是否已趨向正面,除了要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外,還需考慮其所觸犯的罪行及犯罪前後的態度,以判斷其經過牢獄生活後是否已汲取足夠的教訓及改過自新,為此,由於其觸犯的販毒罪並非輕罪,且考慮到嫌犯是為賺取不法利益,以體內藏毒的方式將大量的海洛因帶進澳門境內,其行為不法性高、故意及罪過程度極高,故本法庭認為服刑人的遵紀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服刑人的表現仍未使本法庭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認為仍需對其人格的發展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此外,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小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1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1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告知澳門監獄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假釋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因此,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入獄後,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由於是一名高危傳染病患者,故沒有參與學習及職訓活動,但曾參與獄內的葡文班和英文班,亦有參與宗教活動和由獄方與關懷愛滋協會辦的活動。
上訴人仍未付訴訟費用,但其表示因其受到愛滋病毒感染而在獄中沒有工作,故沒有能力向法院支付費用。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計劃返回烏干達與家人同住,其表示已透過其家人協助,為其向其國家政府申請了一些物質援助,以供其日後作農場作發展之用。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再者,根據上訴人在獄中的其他方面表現,包括積極參與學習、報讀了不同課程等足以清楚反映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積極表現及樂觀面對服刑的態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她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而在本案具有的特殊之處,就是上訴人在監獄之中誕下了兒子,雖然兒子由院舍代為照顧,但是上訴人與兒子每兩星期都會相聚。憑此點因素,大家可以想像,一個母親,在不希望的事情發生後,既要在一個完全不適合的環境下面對兒子,也要進行自己的人格的重塑,其所要付出的努力,是非一般囚犯可比。這點可令合議庭相信,上訴人從其母性所給予兒子的愛已經可以顯示其個人的人格塑造向著積極的方向發展了,已經為提前出獄做好了準備,讓人相信上訴人可以在出獄後遵守社會規範,誠實做人,不再犯罪。
另外,需要考慮的是這個社會也一定會接受的,是為其已經快五周歲的兒子的個人心智發展和健康成長提供良好的條件。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她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但考慮到上訴人是為賺取不法利益,以體內藏毒的方式將大量的海洛因帶進澳門境內,其行為不法性高、故意及罪過程度極高,可見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

但是,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近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並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1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並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0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5年7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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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2015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