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50/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7月28日
(刑事上訴案)
主題:
精神損失
賠償金的釐定
《民法典》第489條
衡平原則
裁判書內容摘要
精神損失賠償金是根據既證事實,在《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下以衡平原則去釐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50/2015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2-14-0159-PCC號
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B保險有限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4-0159-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要求之刑事案,一審判決如下:
「......
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第3款及其第5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1年2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效力,為期6個月。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第1款之規定,嫌犯須於本判決轉為確定後10天期限內將其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之規定,告誡嫌犯如在禁止駕駛期間於公共道路上駕駛,即使出示其他證明駕駛資格的文件,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
–
而民事賠償請求則部分成立而判處:
第一民事被聲請人B保險有限公司賠償予民事聲請人澳門幣49,166.34元作為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120,000.00元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169,166.34元,包括由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駁回針對民事被聲請人之其餘請求。
......」(見本案卷宗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的判決書主文)。
民事索償人A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在釐定非財產性損害(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時,並未有全面衡量案中所有既證情節,因此請求上訴庭改判其應獲不少於澳門幣6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見卷宗第179至第188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民事索償人的上訴,被民事索償的B保險有限公司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200至第210頁的葡文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其於卷宗第222頁發表的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上訴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本庭經查閱卷宗後,得知原審法庭經庭審後,發表了內容如下的判決書:
「......
1. 案件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控告嫌犯:
C,男性,......,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編號為......的菲律賓護照,居於澳門......,電話:......。
–
指控內容:
2013年4月14日晚上約11時50分,嫌犯C駕駛輕型汽車MN-XX-XX沿澳門宋玉生廣場左行車道由北京街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方向行駛。
當駛至與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的交滙處時,嫌犯沒有遵守設於該處的「STOP」強制停車信號而駛出該交滙處,MN-XX-XX的右車頭因而碰撞到由被害人A駕駛的、沿東方拱門中間行車道由果亞街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方向行駛的重型電單車MH-XX-XX,導致被害人連人帶車倒地受傷(參閱卷宗第19頁的意外現場示意圖)。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街燈亮著,交通密度暢通。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由救護車送至鏡湖醫院接受治療,並留院治療至2013年5月9日(參閱卷宗第36頁)。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的左側腓骨外踝撕脫性骨折、左足第2蹠骨及左踇趾遠節近端骨折,以及左足背軟組織挫裂傷,需要4個月康復(參閱卷宗第3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自己一方的街口處設有「STOP」強制停車信號,有義務停車,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因而導致上述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傷害。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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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C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第(5)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此外,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應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之效力。
–
嫌犯沒有就控訴書提交任何書面答辯。
–
民事賠償請求:
被害人A提出載於卷宗第58至65頁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要求判處第一民事被聲請人B保險有限公司及第二民事被聲請人/嫌犯支付其財產損害賠償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660,635.34元,上述請求金額應加上由一審判決後起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以及因此而產生的訴訟費用,為一切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並呈交了載於卷宗第66至96頁的文件作為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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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賠償請求之答辯:
第一民事被聲請人B保險有限公司及第二民事被聲請人/嫌犯分別向本院提交載於卷宗第120至第126頁及第113至第115頁之答辯狀,為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民事被聲請人B保險有限公司還向本院呈交了載於卷宗第127頁的相關保險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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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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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2013年4月14日晚上約11時50分,嫌犯C駕駛輕型汽車MN-XX-XX沿澳門宋玉生廣場左行車道由北京街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方向行駛。
當駛至與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的交滙處時,嫌犯沒有遵守設於該處的「STOP」強制停車信號而駛出該交滙處,MN-XX-XX的右車頭因而碰撞到由被害人A駕駛的、沿東方拱門中間行車道由果亞街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方向行駛的重型電單車MH-XX-XX,導致被害人連人帶車倒地受傷。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街燈亮著,交通密度暢通。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由救護車送至鏡湖醫院接受治療,並留院治療至2013年5月9日。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的左側腓骨外踝撕脫性骨折、左足第2蹠骨及左踇趾遠節近端骨折,以及左足背軟組織挫裂傷,需要4個月康復(看卷宗第3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自己一方的街口處設有「STOP」強制停車信號,有義務停車,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因而導致上述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傷害。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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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嫌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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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證實了控訴書所載之有關重要事實外,還證實了卷宗第58至65頁之民事賠償請求所載之下列重要事實:
出院後,民事聲請人須留在家中不能適當地活動達76天。
意外發生時,民事聲請人於澳門D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初級文員,民事聲請人自意外發生時至2013年6月27日期間不能工作,因而喪失了澳門幣13,608.34元的工資。
民事聲請人花費了藥費、醫療費及住院費合共澳門幣35,468.00元。
民事聲請人因須前往就診而花費了交通費澳門幣90.00元。
民事聲請人因是次意外身心遭受很大的痛楚。
民事聲請人因不能做運動,跑步甚至自由活動而變得傷心。
民事聲請人喜愛跳舞,尤其是沙龍舞。
事發當日,編號為MN-XX-XX號的輕型汽車之民事責任已透過保單合同,編號為:.../M.../2012/01......號轉嫁予第一民事被聲請人B保險有限公司,每宗事故金額至澳門幣1,5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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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
沒有,鑒於控訴書內全部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民事部分:
載於民事賠償請求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或屬結論性質、屬法律性質又或與賠償責任沒有因果關係的事實:
民事聲請人因須前往就診而花費了交通費澳門幣1,000.00元。
因上述意外,民事聲請人的重型電單車損毀,維修費為澳門幣10,000.00元。
民事聲請人的母親因照顧民事聲請人而沒有上班,故喪失了澳門幣559.20元的工資。
因是次意外,導致民事聲請人不能長時間站立及維持同一坐姿。
民事被聲請人B保險有限公司的答辯狀:
當民事被聲請人駕駛編號為MN-XX-XX號的輕型汽車駛至宋玉生廣場與羅理基博士大馬路交匯處時將車輛停下,經確定在其右方沒有任何車輛駛近時並進入回旋處,當已完全進入該回旋處後突然出現由民事聲請人所駕駛的編號為MHXX-XX號的重型電單車,該電單車當時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的車速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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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在庭上對所有書證的審閱,包括由治安警察局交通部警員所編寫的載於卷宗第2至第3頁交通意外報告書及卷宗第4頁的相關繪圖,還有其他載於卷宗之住院及醫療報告,當中包括卷宗第36頁之醫療報告及第38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以及聽取證人之證言,包括A(被害人)、E(嫌犯的僱主,事發時乘坐於嫌犯車內)、F(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為2XXXXX號)、G及H(兩人均為民事賠償聲請人的證人)。
須指出,嫌犯是在缺席的情況下接受審訊的。
根據治安警察局交通部警員所編寫的交通意外報告書及有關繪圖以及經聽取了被害人A、證人E、編號為2XXXXX號的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聲明,本合議庭能認定是次交通意外是由於嫌犯當駛至回旋處時,因沒有遵守設於該處的必須停車符號(「STOP」)且在沒有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時將車輛駛出交滙處並與由被害人所駕駛重型電單車發生碰撞。
民事部分的事實,主要透過載於卷宗內的書證及證人,包括G及H的證言得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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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之規定:“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 "。
另外,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之規定:“如屬重過失,則其法定刑下限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一半,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以及根據該條文第3款及其第5項之規定:“駕駛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屬重過失:不遵守指揮交通的人員、指揮交通的紅燈或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所規定的停車義務 "。
經查明有關事實,毫無疑問地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過失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第3款及其第5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
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或將能保護有關的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情況下,法院須在剝奪自由的刑罰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兩者中先選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刑法典》第64條及第40條)。為着保護法益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本法院認為須判處嫌犯剝奪自由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本合議庭認為應判處嫌犯1年2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因此,合議庭認為應將嫌犯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另外,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本合議庭認為應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效力,為期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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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損害賠償:
由於作出上述不法事實,根據《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因已符合所有民事責任之前堤,嫌犯需向受害人作出相關之賠償。
按《民法典》第55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
該恢復不單止是指財產之損失亦包括其他基於其嚴重性及應受法律保護者 – 非財產損失。
根據法院之有關案例,賠償應以受害人之痛楚,傷感及不快以作考慮。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根據《民法典》第489條,並援引第487條及488條,應考慮衡平原則以及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等。該賠償應能相對地抵消受害人所遭受之痛楚,傷感及不快。
因此,本合議庭認為民事被聲請人應向民事聲請人作出澳門幣120,000.00元的賠償。
財產損失包括:藥費、醫療費及住院費合共澳門幣35,468.00元、交通費澳門幣90.00元以及喪失了澳門幣13,608.34元的工資。
財產損害以及非財產損害合共為澳門幣169,166.34元。
基於保險合同關係,是次意外之民事責任已被轉移到第一民事被聲請人B保險有限公司。(《民法典》第493條及第4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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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第3款及其第5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1年2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效力,為期6個月。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第1款之規定,嫌犯須於本判決轉為確定後10天期限內將其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之規定,告誡嫌犯如在禁止駕駛期間於公共道路上駕駛,即使出示其他證明駕駛資格的文件,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
–
而民事賠償請求則部分成立而判處:
第一民事被聲請人B保險有限公司賠償予民事聲請人澳門幣49,166.34元作為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120,000.00元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169,166.34元,包括由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駁回針對民事被聲請人之其餘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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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嫌犯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承擔其他負擔。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元。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600元的給付。
關於民事之訴訟費用,由民事聲請人及民事被聲請人B保險有限公司按敗訴比例負擔。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通知交通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交通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c項及第317條之規定,向嫌犯C發出拘留命令狀。
作出通知。
......」(見卷宗第168頁至第172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上訴人祇就原審法庭所判出的非財產性損害(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提出質疑。
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因嫌犯的嚴重過失駕駛行為而所身受的骨折傷勢、上訴人身心遭受很大痛楚、其因不能做運動、跑步甚至自由活動而變得傷心、其喜愛跳舞等情況),認為根據衡平原則,得在《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分的規定下,把原審已判出的澳門幣12萬非財產性(即精神)損失賠償金增加至澳門幣25萬元。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民事索償人A的上訴理由僅局部成立,因而把原審已判出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由澳門幣壹拾貳萬元提高至澳門幣貳拾伍萬元。
本案的民事索償程序在原審和本審級所衍生的一切訴訟費用,由民事索償人和被民事索償的保險公司按照各自最終勝、敗訴比例去分擔。
澳門,201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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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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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250/2015號上訴案 第1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