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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649/2015
(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5年8月11日

主題:假釋

摘要

   1.《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批准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2. 形式要件是指囚犯必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3. 至於實質要件方面,法院必須判斷提前釋放囚犯是否可以讓其順利重新納入社會,同時亦要考慮有關決定會否損害或削弱公眾對被觸犯法律之效力之信任,以及會否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
   4. 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是販毒罪,有關犯罪在本澳屬於多發性,且上訴人是為了謀取不法利益而聯同其他作案者一同來澳犯案,加上事發時被搜出的毒品(海洛因)重量達800多克,可見犯罪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十分高,如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繼而不能夠回應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
   5. 另外,上訴人至今仍只承認其為一名吸毒者而非販毒者,間接表示只是“不幸”於購買毒品時剛好一起被捕,然而,本澳的三級法院早已就上訴人的案件先後作出審理,最終都認定上訴人須就其行為負上刑事責任,由此可見,上訴人對過往的錯誤行為仍未有所反省,如現階段提前釋放上訴人,難以肯定其必定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不再犯罪。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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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49/2015
(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5年8月11日

上訴人:A(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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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針對囚犯A的假釋個案進行審理,並於2015年5月18日作出裁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囚犯不服有關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之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A請求考慮到其近年來的行為表現,考慮各種因素下可合理地期望上訴人獲釋後可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獲釋會返回家鄉坦桑尼亞照顧家人及工作,對維持本澳法律及社會的安寧影響較小,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會動搖大眾對法制的信任,符合刑罰的目的。
   2. 澳門《刑法典》裡的假釋制度的確立,是將附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及b項的情況下,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而且本次是上訴人第二次提出假釋的聲請。
   3. 倘若本案囚犯附合有關假釋規定的前提的話,而法院未能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則假釋制度的確立就像沒有存在一樣,也可以說是空話,完全違背了本《刑法典》立法者的立法思想。
   4. 上訴人A的人格方面,從其在獄中的表現,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令人相信,假若提早假釋放上訴人,會返回其家鄉坦桑尼亞照顧家人及工作,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消除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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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48頁)。
案件移送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就有關上訴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86頁)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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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上訴屬重要的事實:
上訴人A非為澳門居民(見卷宗第195頁)。
於2009年2月1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編號CR3-08-0036-PCC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11年3個月實際徒刑及罰金澳門幣50,000元或轉為330日徒刑(見卷宗第200頁與徒刑執行卷宗第7頁至第15頁及其背頁)。
經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述裁判中罰金之替代刑罰減少至30日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20頁及其背頁)。
其後經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適用較有利的新法律下,上述裁判改判處10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卷宗第202頁與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至第37頁及其背頁)。
總刑期將於2017年11月17日屆滿(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背頁至第6頁)。
上訴人尚未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194頁)。
於2014年5月17日,上訴人已服滿可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沒有其他針對上訴人的刑事案件待決(見卷宗第205頁)。
對於是次假釋申請,上訴人表示同意(見卷宗第129頁)。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是次為第二次假釋申請。
上訴人現年32歲,根據澳門監獄技術員製作之假釋報告,上訴人表示其母親現年約58歲,從事巿場策劃工作,有三姊姊及一弟弟,其大姊已婚及另建立家庭,另外兩姊姊分別從事荷官及政府文員的工作,弟弟仍在求學階段。上訴人表示與前女友育有一名7歲兒子,現由其前女友照顧。
上訴人表示在坦桑尼亞升學至中學4年級後,因無心向學而輟學。自18歲開始在手提電話店從事售貨員的工作,而後經營手提電話貿易。
上訴人還向監獄的技術員表示犯案時為一名吸毒者而不是販毒者,只是於購買毒品時剛好被拘捕。
上訴人在獄中曾參與普通話課程。職業培訓方面,因曾有違規而導致職訓之申請被否決,直至本年初,上訴人提出的職訓申請正審核中,其後卻以腰痛為由表示不想參與職訓。
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坦桑尼亞與家人同住。
工作方面,計劃在當地從事辦公室的工作。
上訴人於2007年5月19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已有8年。根據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由2009年至2012年期間曾有三次因違規被罰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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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有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1
形式要件是指囚犯必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至於實質要件方面,法院必須判斷提前釋放囚犯是否可以讓其順利重新納入社會,同時亦要考慮有關決定會否損害或削弱公眾對被觸犯法律之效力之信任,以及會否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
因此,針對上述實質要件,司法見解普遍認為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犯罪的準則對有關情況作出考慮。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2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已服滿三分之二刑期且期間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綜合分析有關個案,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首先,我們需要判斷如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否對社會引起消極效果或負面影響。
雖然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且近幾年在獄中的表現已有所改善,但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是販毒罪,有關犯罪在本澳屬於多發性,且上訴人是為了謀取不法利益而聯同其他作案者一同來澳犯案,加上事發時被搜出的毒品(海洛因)重量達800多克,可見犯罪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十分高。
考慮到上述具體情況,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仍然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換句話說,如現在提前釋放上訴人將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繼而不能夠回應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
另一方面,正如原審法官所言,根據澳門監獄技術員製作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至今仍只承認其為一名吸毒者而非販毒者,間接表示只是“不幸”於購買毒品時剛好一起被捕。
誠然,本澳的三級法院早已就上訴人的案件先後作出審理,最終都認定上訴人須就其行為負上刑事責任,由此可見,上訴人對過往的錯誤行為仍未有所反省,如現階段提前釋放上訴人,難以肯定其必定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不再犯罪,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足以回應特別預防犯罪的要求。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假釋的所有條件,得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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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三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澳門幣2,000元的辯護人辯護費由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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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8月11日
(輪值法官)
  唐曉峰

陳志榮

李偉成
1 見中級法院第394/2014號上訴案
2 見中級法院第411/2014號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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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649/2015號 第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