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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28/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9月24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28/2015號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4-0349-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4-0349-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判處嫌犯A(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3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f款(三)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害人分別為B;C及D;E及F),每項處以3年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4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開釋嫌犯被指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f款(三)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
......」(見卷宗第519頁至第519頁背面的判決主文)。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在上訴狀內發表下列結語和請求:
「......
a.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對部分已證事實的認定,尤其是第五至八條、第十至十三條、第十五至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至三十三條已證事實(參見本上訴狀第2條的底線部分,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該等事實的認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b. 根據終審法院第9/2015號合議庭裁判:“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 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被上訴裁判正是屬於“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以及"違反經驗準則"的情況。
c. 於本案中,各案發單位均沒有被搜掠過的痕跡,而單位的鐵閘、木門及窗戶均 沒有被撬痕跡。
d. 沒有任何證人目擊失竊案的發生,各被害人均沒有看見作案人的容貌。
e. 各被害人報聲失竊之物品至今仍下落不明。
f. 從以上所見,是否確實發生了盜竊案這點存在合理疑問。
g. 退一步而言,即使透過被害人的證言認定存在盜竊案,但在審判聽證中所獲得 之證據以及所有載於卷宗內的書證及扣押物內,均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作案人便是嫌犯A。
h. 2014年8月14日在XX閣8樓G單位發生的失竊案中(以下簡稱“XX閣失竊案"), 卷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只證明了嫌犯曾於當日凌晨3時14分進入了該大廈,同日凌晨4時31分離開,但卻沒有證據顯示嫌犯曾進入了案發單位。
i. 同日在YY大廈5樓D單位發生的盜竊案(以下簡稱“YY大廈失竊案"),卷宗內的錄影片段只證明了嫌犯曾於當日凌晨4時42分步向YY大廈,及於當日凌晨5時05分由YY大廈方向步出華大街(參見卷宗第137頁),且於當日凌晨5時06-07分已回到其住所大廈,但卻沒有證據顯示嫌犯曾進出案發大廈及案發單位;更重要的,是YY大廈5樓D單位的被害人D在庭上指出並再次確認她曾於當日零晨5時10分看見作案人離開案發住所,而當辯護人問到其是否肯定該時間為確實時間以及前後是否有時間差距時,被害人D指出作案人離開後其即時報警,當時時鐘正好是對著她,故可確認該時間便是案發後嫌犯離開的確實時間。
j. 換言之,嫌犯A於YY大廈失竊案中存在不在場證據。
k. 2014年8月15日在ZZ中心第四座8樓F單位發生的盜竊案(以下簡稱“ZZ中心失竊案"),卷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只顯示出嫌犯於當日凌晨6時20分從ZZ中心第四座離開,但卻沒有任何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嫌犯進入該大廈的時間,亦沒有證據顯示嫌犯曾進入了案發單位。
l. 上述三宗盜竊案分別發生於2014年8月14日和8月15日,但扣押於本案中、被上訴裁判所指“與案有關"的一對膠手套、一部“中興"牌手提電話、一塊透明軟膠片、一雙球鞋、一條長褲,以及貼身纏在嫌犯腰間的一條用黑色膠紙包裹的長軟鐵條皆是於2015年8月22日,即距案發時間逾一星期後,在嫌犯居住單位的大廈大堂從裁獲嫌犯時從其身上搜出。而上述所指的“一雙球鞋"和“一條長褲"事實上只是嫌犯當時身穿的衣物(可參見卷宗第59頁和第61頁)。
m. 原審法庭縱使根據偵查員的分析認定上述被檢獲的一對膠手套、一塊透明軟膠 片及貼身纏在嫌犯腰間的一條用黑色膠紙包裹的長軟鐵條是“實施盜竊的慣常工具",但充其量只能證明嫌犯可能正預備犯罪(純屬假設,而犯罪預備本身並不受處罰);然而,這根本無法證明該等物品或“工具"為“與案有關"。
n. 況且,正如上述提到,各案發單位的鐵閘、木門及窗戶均沒有被撬痕跡。
o. 故此,不排除上述三宗盜竊案是由不知名的作案人透過其他作案手段或犯案工具(例如《刑法典》第196條f款第(一)、(二)項所指的假鑰匙)從而進入有關單位爆竊。
p.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從原審法庭認定的已證事實中,可發現大部分事實(參見本上訴狀第2條之底線部分)均是在沒有證據支持的情況下被認定,有關認定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以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q. 此外,大部分事實皆只屬結論性用語,屬無具體事實支持的結論,根據《刑事 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以及現行司法見解(見中級法院案件編號23/2006、4/2001、109/2009之判決),法院不應審理起訴批示或控訴書中的結論性事實字眼陳述,即使載有之亦應視作為不存在。法院只應審理起訴批示或控訴書中的具體事實。
r. 在去除結論性事實以及那些沒有證據支持的情況下被認定的事實後,被上訴裁判再沒有可認定嫌犯罪名成立的事實。
s. 此外,針對YY大廈失竊案,根據被害人D的證言,再結合嫌犯所住大廈 的錄影片段的時間,根據經驗法則及正常推斷,便可認定嫌犯存在不在場證據,但法庭一方面採信受害人D的證言,另一方面卻以“根據錄像顯示嫌犯是於5時06分已回到其住所大廈"以及“被害人應還未完全睡醒"為由,認為被害人“對於時間的判斷,尤其是僅為10分鐘的差別"是"可以接受且是絕對正常"(事實上,被害人只是單純指出其當時看見的時鐘的時間,根本不存在任何“時間的判斷"),繼而推翻受害人D的證言所指的時間,並得出嫌犯為該案的作案人的結論,明顯地與一則經驗法則相違背,屬於“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以及“違反經驗準則"的情況;同時,儘管被害人D已指出其看不見作案人的容貌以及肯定地指出案發時間為凌晨5時10分,但原審法庭在早已認定嫌犯A便是該案的作案人的結論下,以“根據錄像顯示嫌犯是於5時06分已回到其住所大廈",從而推斷嫌犯的作案時間應是5時05分,繼而藉此推翻被害人以肯定的語氣所指出的時間,明顯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和疑罪從無原則(又或稱“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t. 退一步而言,即使認定被害人D是於5時零5分看見作案人,但案發單位位於5樓,倘若作案人是經由樓梯離開,則從卷宗內的錄影片段中顯示的嫌犯的步速來分析,嫌犯亦根本沒有可能用1分40秒的時間便由5樓返回地下再由YY大廈返回VV近邨VV閣(參見卷宗第150頁)。故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從上述事實得出嫌犯為作案人的結論明顯地與一則經驗法則相違背。
u. 最後,原審法庭在未有查證及鑑定在嫌犯的住所內檢獲的1隻“ROLEX"牌及 1隻“CARTIER"牌的女裝手錶的情況下,便認定該等手錶為“名貴手錶",並認定“根據嫌犯在澳門的情況,該等女裝的名貴手錶極有可能是盜竊得來的”,亦明顯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和疑罪從無原則。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並按照疑罪從無原則(又或稱“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改判被告無罪,或命令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2. 鑑於嫌犯現時正在監獄服刑,而其非為本地居民,在澳門沒有財產,以至嫌犯無可能支付相關訴訟費及律師費。故此,茲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判處本人作為公設代理人應得之律師費由終審法院長辦公室公庫墊支(參見中級法院第116/2015號合議庭裁判)。
......」(見卷宗第538頁背面至第540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44至第547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亦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56至第557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依照同一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法庭的判決書內容如下: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控告嫌犯:
A(A),男性,......,無業人士,中國內地居民(持有編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有效逗留期截止於......年......月......日),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其原在中國內地的住址為......(曾使用之聯絡電話:......),現因本案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
指控內容:
一、
嫌犯A乃中國內地居民,其約於2014年6月份在澳門金沙娛樂場認識了一名稱作“G"(或稱作“G")的中國內地男子。
二、
2014年8月11日,嫌犯獨自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入住澳門菜園新街UU新邨大廈第五座1樓AJ的住宅單位。
三、
及後,嫌犯在金沙娛樂場再次遇到“G",並與“G"一同入住UU新邨大廈第五座1樓AJ的住宅單位。
四、
在入住期間,“G"向嫌犯展示一個背包及背包內的工具,包括手套、膠片及可屈曲之長形條狀鐵片,並邀約嫌犯一同使用該等工具非法開啟本澳住宅單位大門,以便入內搜掠他人財物,並為此一同察看該等住宅大廈的大門開關狀況。嫌犯接受上述邀約。
五、
  2014年8月14日凌晨,嫌犯與“G"商定相互間配合,非法拿取本澳住宅單位內的他人財物,並一同離開UU新邨大廈第五座1樓AJ的住宅單位,目的是專門挑選本澳一些住宅大廈大門沒有關閉,且單位大門沒有反鎖的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
六、
  為不易被追查,兩人商定在挑選作案目標及作案過程中,倘遇到監察錄影系統,便用手或以低頭方式遮掩自己的容貌。
七、
  當日凌晨約3時14分,嫌犯與“G"進入關閘馬路99號XX閣,以便尋找作案的目標住宅。當時,兩人還刻意不乘搭昇降機,以避開昇降機內的監察錄影鏡頭。
八、
  兩人選定上述XX閣8樓G之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後,隨即以事先準備的工具開啟了該單位的大門(包括已關妥的木門及鐵門,但兩門當時並未反鎖),並且擅自進入屋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
九、
  上述住宅單位為兩房一廳的間隔,居住者為B(第一被害人)和其丈夫及一名女兒。當時,僅B一人在單位內且正在睡覺。
十、
  在上述單位逗留期間,嫌犯與“G"合作拿取了屬於單位居住者的以下財物:
1. 原放在睡房梳妝枱的一部“三星"牌手提電話(白色機身,型號:S4,機內插着一張電話智能卡),約值澳門幣四千八百元(MOP4,800);
2. 原放在廳間電腦台的一部“三星"牌手提電話(黑色機身,型號不詳,機內插着一張電話智能卡),約值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
3. 原放在睡房手袋的銀包內的現金,共約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及人民幣五百元(RMB500);
十一、
  嫌犯與“G"於同日凌晨約4時31分攜上述財物一同逃離現場,從而將上述財物據為己有。
十二、
  同日凌晨約4時42分,嫌犯與“G"再進入菜園涌邊街34號YY大廈,以便尋找作案的目標住宅。
十三、
  二人選定上述YY大廈5樓D之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後,以事先準備的工具開啟了該單位的大門(包括已關妥的木門及鐵門,但兩門當時並未反鎖),並擅自進入屋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
十四、
  上述住宅單位為兩房一廳的間隔,居住者為C(第二被害人)和其妻子D(第三被害人)及三名女兒。當時,五人均正在房間睡覺。
十五、
  在上述單位逗留期間,嫌犯與“G"合作拿取了單位內的以下財物:
1. 原放在房間電腦桌的一部“三星"牌手提電話(白色機身,金色邊框,型號:NOTE3,機內插着一張電話智能卡),約值澳門幣五千九百元(MOP5,900),屬於第二被害人;
2. 原放在房間電腦桌的錢包內的現金,共約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屬於第二被害人;
3. 原放在廳間矮櫃的兩個手袋內的現金,共約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及人民幣一千八百元(RMB1,800),均屬於第三被害人。
十六、
  同日凌晨約5時5分,嫌犯及“G"離開上述住宅單位,D此時醒來並走出廳間,發現單位大門被打開,而嫌犯或“G" 正站在在鐵門外。
十七、
  D隨即大叫“有賊呀!",嫌犯或“G" 立刻關上單位大門,接着與不久前離開單位的另一人攜已拿取的上述財物逃離現場,從而將之據為己有。
十八、
  經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檢查後,除發現上述財物不見了外,還發現裝設在單位外的照明燈泡被拆除,而被盜手提電話的手機套則被丟棄在單位外的梯間。
十九、
  2014年8月15日凌晨,嫌犯與“G"進入海港街ZZ中心第四座,以便尋找作案目標。
二十、
  同日凌晨約4時30分至5時30分期間,二人選定ZZ中心第四座8樓F之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後,以事先準備的工具開啟了該單位的大門(包括已關妥的木門及鐵門,但兩門當時並未反鎖),並擅自進入屋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
二十一、
  上述住宅單位為兩房一廳的間隔,居住者為E(第四被害人)、其父親F(第五被害人)、其母親和女兒。當時,四人均正在房間睡覺。
二十二、
  在上述單位逗留期間,嫌犯與“G"合作拿取了單位內的以下財物:
1. 原放在房間電腦桌的錢包內的現金,共約澳門幣一萬一千元(MOP11, 000)及人民幣七十元(RMB70),屬於第四被害人;
2. 原放在客廳餐桌的手袋內的現金,合共澳門幣九百五十元(MOP950)、港幣四百五十元(HKD450)及人民幣四百元(RMB400),屬於第五被害人;
二十三、
  得手後,嫌犯與“G"攜上述財物一同逃離現場,從而將上述財物據為己有。
二十四、
  同日凌晨約4時至上午6時20分期間,嫌犯與“G"選定ZZ中心第四座11樓H之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後,以事先準備的工具開啟了該單位的大門(包括已關妥的木門及鐵門,但兩門當時並未反鎖),並擅自進入屋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
二十五、
  上述住宅單位為兩房一廳的間隔,居住者為H(第六被害人)及其同事I。當時,兩人及I的男朋友均正在房間睡覺。
二十六、
  在上述單位逗留期間,嫌犯與“G"合作拿取了單位內屬於第六被害人的以下財物:
1. 原放在第六被害人身旁手袋的錢包內的現金,共約港幣三萬五千元(HKD35,000);
2. 原放在第六被害人身旁的一部“APPLE"牌手提電話(白色機身,型號:iphone4,機內插着一張電話智能卡),約值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
二十七、
  得手後,嫌犯與“G"攜上述財物一同逃離現場,從而將之據為己有,並於同日清晨約6時20分一同離開上述ZZ中心第四座。當時,兩人均手持物品,而其中一人身上背着斜孭袋。
二十八、
  2014年8月16日下午約6時23分,嫌犯與“G"一同經關閘邊境站離開澳門。
二十九、
  2014年8月20日下午,嫌犯再次入境澳門,並同樣入住上述UU新邨大廈第五座1樓AJ的住宅單位。
三十、
  2014年8月22日凌晨約2時,司警人員在上述UU新邨大廈第五座大堂截獲嫌犯。
三十一、
  經嫌犯之同意後,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出與案有關的一對膠手套、一部“中興"牌手提電話、一塊透明軟膠片、一雙球鞋、一條長褲,以及貼身纏在嫌犯腰間的一條用黑色膠紙包裹的長軟鐵條。另在嫌犯的上述住處搜出與案有關的一部“SAMSUNG"牌手提電話連保護套、一件長袖襯衫、一個手提袋、一塊“ROLEX”牌女裝手錶、一對膠手套、一個斜揹袋、一塊“CARTIER"牌女裝手錶。上述物品現被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57至58頁及第71至72頁之扣押筆錄),但各被害人的失物仍下落不明。
三十二、
  嫌犯A與他人基於共同協議和約定,互相間分工及配合,使用預先準備的撬鎖物等工具四次不正當侵入他人住宅,從中拿取被害人之動產並據為己有,當中一次所取之動產屬巨額。
三十三、
  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懲處。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A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4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f款(三)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
-
  沒有任何書面答辯。
-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一、
  嫌犯A乃中國內地居民。
二、
  2014年8月11日,嫌犯獨自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入住澳門菜園新街UU新邨大廈第五座1樓AJ的住宅單位。
五、
  2014年8月14日凌晨,嫌犯與一名不知名男子離開UU新邨大廈第五座1樓AJ的住宅單位,目的是專門挑選本澳一些住宅大廈大門沒有關閉,且單位大門沒有反鎖的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
六、
  為不易被追查,兩人商定在挑選作案目標及作案過程中,倘遇到監察錄影系統,便用手或以低頭方式遮掩自己的容貌。
七、
  當日凌晨約3時14分,嫌犯與上述不知名男子進入關閘馬路99號XX閣,以便尋找作案的目標住宅。當時,兩人還刻意不乘搭昇降機,以避開昇降機內的監察錄影鏡頭。
八、
  兩人選定上述XX閣8樓G之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後,隨即以事先準備的工具開啟了該單位的大門(包括已關妥的木門及鐵門,但兩門當時並未反鎖),並且擅自進入屋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
九、
  上述住宅單位為兩房一廳的間隔,居住者為B(第一被害人)和其丈夫及一名女兒。當時,僅B一人在單位內且正在睡覺。
十、
  在上述單位逗留期間,嫌犯與上述不知名男子合作拿取了屬於單位居住者的以下財物:
1. 原放在睡房梳妝枱的一部“三星"牌手提電話(白色機身,型號:S4,機內插着一張電話智能卡),約值澳門幣四千八百元(MOP4,800);
2. 原放在廳間電腦台的一部“三星"牌手提電話(黑色機身,型號不詳,機內插着一張電話智能卡),約值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
3. 原放在睡房手袋的銀包內的現金,共約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及人民幣五百元(RMB500);
十一、
  嫌犯與上述不知名男子於同日凌晨約4時31分攜上述財物一同逃離現場,從而將上述財物據為己有。
十二、
  同日凌晨約4時42分,嫌犯與上述不知名男子再進入菜園涌邊街34號YY大廈,以便尋找作案的目標住宅。
十三、
  二人選定上述YY大廈5樓D之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後,以事先準備的工具開啟了該單位的大門(包括已關妥的木門及鐵門,但兩門當時並未反鎖),並擅自進入屋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
十四、
  上述住宅單位為兩房一廳的間隔,居住者為C(第二被害人)和其妻子D(第三被害人)及三名女兒。當時,五人均正在房間睡覺。
十五、
  在上述單位逗留期間,嫌犯與上述不知名男子合作拿取了單位內的以下財物:
1. 原放在房間電腦桌的一部“三星"牌手提電話(白色機身,金色邊框,型號:NOTE3,機內插着一張電話智能卡),約值澳門幣五千九百元(MOP5,900),屬於第二被害人;
2. 原放在房間電腦桌的錢包內的現金,共約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屬於第二被害人;
3. 原放在廳間矮櫃的兩個手袋內的現金,共約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及人民幣一千八百元(RMB1,800),均屬於第三被害人。
十六、
  同日凌晨約5時5分,嫌犯及上述不知名男子離開上述住宅單位,D此時醒來並走出廳間,發現單位大門被打開,而嫌犯或上述不知名男子正站在在鐵門外。
十七、
  D隨即大叫“有賊呀!",嫌犯或上述不知名男子立刻關上單位大門,接着與不久前離開單位的另一人攜已拿取的上述財物逃離現場,從而將之據為己有。
十八、
  經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檢查後,除發現上述財物不見了外,還發現裝設在單位外的照明燈泡被拆除,而被盜手提電話的手機套則被丟棄在單位外的梯間。
十九、
  2014年8月15日凌晨,嫌犯與上述不知名男子進入海港街ZZ中心第四座,以便尋找作案目標。
二十、
  同日凌晨約4時30分至5時30分期間,二人選定ZZ中心第四座8樓F之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後,以事先準備的工具開啟了該單位的大門(包括已關妥的木門及鐵門,但兩門當時並未反鎖),並擅自進入屋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
二十一、
  上述住宅單位為兩房一廳的間隔,居住者為E(第四被害人)、其父親F(第五被害人)、其母親和女兒。當時,四人均正在房間睡覺。
二十二、
  在上述單位逗留期間,嫌犯與上述不知名男子合作拿取了單位內的以下財物:
1. 原放在房間電腦桌的錢包內的現金,共約澳門幣一萬一千元(MOP11, 000),屬於第四被害人;
2. 原放在客廳餐桌的手袋內的現金,合共澳門幣九百五十元(MOP950)、港幣四百五十元(HKD450)及人民幣四百元(RMB400),屬於第五被害人;
二十三、
  得手後,嫌犯與上述不知名男子攜上述財物一同逃離現場,從而將上述財物據為己有。
二十七、
  得手後,嫌犯與上述不知名男子攜上述財物一同逃離現場,從而將之據為己有,並於同日清晨約6時20分一同離開上述ZZ中心第四座。當時,兩人均手持物品,而其中一人身上背着斜孭袋。
二十五、
  ZZ中心第四座11樓H住宅單位為兩房一廳的間隔,居住者為H(第六被害人)及其同事I。當時,兩人及I的男朋友均正在房間睡覺。
二十八、
  2014年8月16日下午約6時23分,嫌犯與上述不知名男子一同經關閘邊境站離開澳門。
二十九、
  2014年8月20日下午,嫌犯再次入境澳門,並同樣入住上述UU新邨大廈第五座1樓AJ的住宅單位。
三十、
  2014年8月22日凌晨約2時,司警人員在上述UU新邨大廈第五座大堂截獲嫌犯。
三十一、
  經嫌犯之同意後,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出與案有關的一對膠手套、一部“中興"牌手提電話、一塊透明軟膠片、一雙球鞋、一條長褲,以及貼身纏在嫌犯腰間的一條用黑色膠紙包裹的長軟鐵條。另在嫌犯的上述住處搜出與案有關的一部“SAMSUNG"牌手提電話連保護套、一件長袖襯衫、一個手提袋、一塊“ROLEX”牌女裝手錶、一對膠手套、一個斜揹袋、一塊“CARTIER"牌女裝手錶。上述物品現被扣押在案,但各被害人的失物仍下落不明。
三十二、
  嫌犯A與他人基於共同協議和約定,互相間分工及配合,使用預先準備的撬鎖物等工具三次不正當侵入他人住宅,從中拿取被害人之動產並據為己有。
三十三、
  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懲處。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嫌犯聲稱是疊碼,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3,000元至5,000元。
  具有初中學歷程度,須供養父母及1名兒子。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是初犯。
-
未被證實的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一、
  嫌犯A約於2014年6月份在澳門金沙娛樂場認識了一名稱作“G” (或稱作“G")的中國內地男子。
三、
  嫌犯在金沙娛樂場再次遇到“G",並與“G"一同入住UU新邨大廈第五座1樓AJ的住宅單位。
四、
  在入住期間,“G"向嫌犯展示一個背包及背包內的工具,包括手套、膠片及可屈曲之長形條狀鐵片,並邀約嫌犯一同使用該等工具非法開啟本澳住宅單位大門,以便入內搜掠他人財物,並為此一同察看該等住宅大廈的大門開關狀況。嫌犯接受上述邀約。
五、
  嫌犯與“G"商定相互間配合,非法拿取本澳住宅單位內的他人財物,一起實施了上述所認定的盜竊事實。
二十二、
  在ZZ中心第四座8樓F之住宅單位逗留期間,嫌犯與“G"合作拿取了單位內的屬於第四被害人的人民幣七十元(RMB70)。
二十四、
  同日凌晨約4時至上午6時20分期間,嫌犯與“G"選定ZZ中心第四座11樓H之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後,以事先準備的工具開啟了該單位的大門(包括已關妥的木門及鐵門,但兩門當時並未反鎖),並擅自進入屋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
二十六、
  在上述單位逗留期間,嫌犯與“G"合作拿取了單位內屬於第六被害人的以下財物:
1. 原放在第六被害人身旁手袋的錢包內的現金,共約港幣三萬五千元(HKD35,000);
2. 原放在第六被害人身旁的一部“APPLE"牌手提電話(白色機身,型號:iphone4,機內插着一張電話智能卡),約值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
三十二、
  嫌犯A與他人基於共同協議和約定,互相間分工及配合,使用預先準備的撬鎖物等工具不正當侵入位於ZZ中心第四座11樓H之他人之住宅,從中拿取屬第六被害人之動產並據為己有,該次所取之動產屬巨額。
-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B、C、D、E、F、I、XXX、XXX及XXX(最後三人是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所作之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
  嫌犯在庭上選擇不回答向其歸責的事實所提出的問題。
  須指出,案發後經作出相關的調查,包括審閱由案發大廈以及附近街道所取得的錄像,司法警察局已基本上鎖定作案人為嫌犯且居住於附近單位內。因此,在嫌犯的住所附近進行監視,最後在UU新邨大廈第五座大堂將嫌犯截停並帶返警局調查。在嫌犯的身上檢獲與案有關的一對膠手套、一部“中興"牌手提電話、一塊透明軟膠片、一雙球鞋、一條長褲,以及貼身纏在嫌犯腰間的一條用黑色膠紙包裹的長軟鐵條。根據偵查員的分析,上述被檢獲的一對膠手套,一塊透明軟膠片及貼身纏在嫌犯腰間的一條用黑色膠紙包裹的長軟鐵條是實施盜竊的慣常工具。此外,在嫌犯的住所內同樣地檢獲了類同的一對膠手套及一個斜揹袋,以及1隻“ROLEX” 牌及1隻“CARTIER"牌的女裝名貴手錶。根據嫌犯在澳門的情況,該等女裝的名貴手錶極有可能是盜竊得來的。
  在審訊聽證期間,還播放了扣押於本卷宗內有關XX閣大廈及海港街ZZ中心第四座以及附近街道的錄影光碟,從該等光碟能清楚看到嫌犯及另一名在逃的嫌疑人於案發的第一天即2014年8月14日約早上3時04分一同離開其住所(卷宗第150頁及第33頁),再於約3時14分一同進入XX閣,接著於約4時32分兩人又離開該大廈。並一直行經澳門關閘大馬路XX閣、澳門菜園涌邊街(即發生第二宗盜竊案的YY大廈的所處位置)、澳門華大街、澳門關閘廣場,最後到澳門菜園新街並返回其住所VV閣。在片段中嫌犯及另一名在逃的嫌疑人當經過監控範圍時還不斷用手遮掩容貌及低頭行走。最後約於5時07分又回到其住所(卷宗第150頁)。同樣地嫌犯及上述在逃的嫌疑人亦曾被錄得於8月15日早上4時30分至5時30分期間到被害人E及F的位於ZZ中心的住所大廈,且被錄得兩人離開該大廈時手持物品並帶回其住所。故能認定嫌犯與該未被查明的人士亦在上述被害人E及F的住所作出盜竊行為。
  除此之外,根據證人B、C、D、E及F的證言,雖然彼等均沒有看見嫌犯的容貌,案發時間與錄像錄得嫌犯的時間完全吻合,唯一的差異在於被害人D的陳述,該證人表示曾於5時10分看見行為人離開案發住所,然而,根據錄像顯示嫌犯是於5時06分已回到其住所大廈。合議庭經分析後,相信錄像的正確時間較為科學且應是較準確。須知案發時是早上5時左右,該被害人應還未完全睡醒,故對於時間的判斷,尤其是僅為10分鐘的差別,根據經驗法則應是可以接受且是絕對正常。
  然而,經分析所有證據,由於第六名被害人H沒有出庭作證,證人I不清楚案發單位是否曾發生盜竊,故合議庭未能以足夠的肯定認定ZZ中心第四座11樓H之住宅單位確曾發生盜竊且是嫌犯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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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之規定:“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
  及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及其e項之規定:“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如屬此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2年至10年徒刑 "。
  以及根據同一法典第196條之規定:“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b)…;c)...;d)…;e)…;f)假鑰匙:(一)仿造、假造或改造之鑰匙;(二)真鑰匙,但在偶然或被人藉詭騙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權使用該鑰匙之人所控制者;及(三)撬鎖物,或可用於開鎖或開啟其他安全裝置之任何工具;g)..."。
  根據已證事實,首先由於未能證實嫌犯確曾到被害人H的住所實施盜竊行為,故應開釋嫌犯被指控的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f款(三)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
  然而,毫無疑問地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3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f款(三)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害人分別為B;C及D;E及F)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合議庭認為嫌犯因實施了3項加重盜竊罪,每項應被判處3年徒刑。
  數罪競合,應判處嫌犯4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嫌犯應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12,800元及人民幣500元、向被害人C支付澳門幣7,900元、向被害人D支付澳門幣4,000元及人民幣1,800元、向被害人E支付澳門幣11,000元、向被害人F支付澳門幣950元,港幣450元及人民幣400元作為彌補彼等被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
*
3.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嫌犯A(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3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f款(三)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害人分別為B;C及D;E及F),每項處以3年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4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開釋嫌犯被指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f款(三)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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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裁定嫌犯給予被害人B澳門幣12,800元及人民幣500元、給予被害人C澳門幣7,900元、給予被害人D澳門幣4,000元及人民幣1,800元、給予被害人E澳門幣11,000元及給予被害人F澳門幣950元,港幣450元及人民幣400元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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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嫌犯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承擔其他負擔。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元。
  訂定翻譯員翻譯越南語費為澳門幣800元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600元的給付。
  將卷宗第32頁、第93頁、第197頁、第323頁及第379頁所指之扣押物發還所有人。(還看卷宗第438頁)
  將卷宗第71頁第1項及第2項發還所有人。
  由於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故宣告卷宗第71頁第3項、第5項及第6項所指之扣押物喪失並歸本特區所有並適時進行銷毁。(《刑法典》第101條)
  對於卷宗第71頁第4項及第7項所指的1隻牌子為“ROLEX"及1隻牌子為“CARTIER"的手錶,如權利人未適時提出申請返還則宣告喪失並歸本特區所有並適時送交財政局以便作出適當處理。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將依職權裁定有關賠償的部分通知被害人。
  ......」(見卷宗第511至第520頁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嫌犯的上訴狀內容後,得知其實質認為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和其中提到的相關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換言之,本案的入罪事實(尤其是上訴人現所質疑的第5至第8、第10至第13、第15至第17、第19至第20、第22至第23、第27和第31至第33條既證事實)皆證據充份和合符邏輯,故原審有關把案中一隻「CARTIER」手錶和一隻「ROLEX」手錶視為「極有可能是盜竊得來的」之判斷亦合符情理。如此,原審既證事實的文字表述並非屬如上訴人所指的「無具體事實支持的結論」。根據原審的事實審結果,嫌犯當然不能被改判完全無罪,原審的有罪判決未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綜上,本得得維持原判。
  上訴人因其上訴理由不成立而將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其辯護人應得的上訴服務費。而基於現行《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5條第1款b項、第79條第1和第2款、第81條第2款和第110條的規定,本院現階段是不得滿足辯護人有關其服務費墊付的請求。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肆仟元上訴服務費。
  把本判決告知原審判決書第18頁第1段所指的各名受害人。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
  澳門,201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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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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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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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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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8/2015號(刑事上訴)案 第26頁/共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