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303/2015
日期: 2015年10月15日
關健詞: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摘要:
-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外地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特別訴訟案第303/2015號
(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
聲請人: A
被聲請人:B
一、
聲請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提出本審查及確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清化省弘化縣人民法院發出之民事判決書的請求,主要理由如下:
-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B向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清化省弘化縣人民法院提出自願離婚申請。經審理後,雙方協議如下:
一、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
二、 兩名子女C及D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被聲請人有權探望子女。
- 有關協議書獲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清化省弘化縣人民法院確認並於2012年12月21日確定生效。
- 有關判決書的真確性並無疑問。
- 有關法院具有權限,並證實沒有出現任何瑕疪或質疑之情況。
- 不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
- 因此,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應予確認上述判決書,以便其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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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對被聲請人作出了傳喚,而其在法定期限之內沒有對聲請人的請求提出任何的反駁。
檢察院作出了檢閱,認為不存在任何阻礙對該判決書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各助審法官亦依法對案卷作出了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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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當事人具有訴訟人格、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任何需要審理的先決問題以及其它抗辯。
二、
已查明之事實:
- 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向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清化省弘化縣人民法院提出自願離婚申請。經審理後,雙方協議如下:
一、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
二、 兩名子女C及D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被聲請人有權探望子女。
- 有關協議書獲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清化省弘化縣人民法院確認並於2012年12月21日確定生效。
三、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 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第1204條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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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個案中,聲請人提交了確認兩願離婚協議的判決書。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有關判決書的真確性不存在疑問。
上述判決書已於2012年12月21日確定生效。
本澳法院對有關離婚不具有專屬管轄權。
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證明相關政府部門的權限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在澳門法院存有已繫屬之相同訴訟或已確定之裁判。
有關判決書沒有明顯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基於此,聲請人之確認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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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確認聲請人A所提交由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清化省弘化縣人民法院確認兩願離婚協議的判決書(編號173/2012/QDST-HNGD)。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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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0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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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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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Cândido de Pinho (簡德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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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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