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53/2014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15年10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罰金代刑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再結合案中對聲明異議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原審法庭對聲明異議人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三個月執行的量刑是適合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而所判處的一年三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量刑亦是適合的。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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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53/2014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15年10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8月10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14年1月27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4-0022-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該刑罰准予暫緩一年三個月執行。
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一年三個月。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從卷宗第15頁的判案理由看,被上訴法院在量刑時沒有就附於卷宗第11頁的刑事記錄(即上訴人沒有任何犯罪前科)加以考慮。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及f)項的規定,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的確可以成為衡量上訴人人格及犯案前的一種行為表現,以至成為刑罰選擇的一種必要考慮因素。
為此,正因上訴人未曾因犯罪而存有被判刑的記錄,以罰金代刑已經能提高上訴人在未來的守法意識或守法的敏感度,引致預防犯罪的目的能透過罰金有效的達到。
況且,上訴人亦未曾因犯相同罪行而被判刑,實施罰金刑是不會令人懷疑法律的嚴肅性及對有效的刑事制度造成衝擊。
因此,被上訴法院在本案最後判處三個月之徒刑,如以《刑法典》第44條有關罰金代刑的方式來作處罰更為有其合理性。
至於在本案最後判處附加刑,雖然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幅度內自由決定的空間,但如上訴法院認同上述罪刑失衡或刑罰不當的情況,附加刑的期限是應作適度的減少。
因此,謹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關於以罰金代替徒刑的問題: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其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由於上訴人沒有犯罪前科,故此,以罰金代替有關徒刑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且不會令人懷疑法律的嚴肅及對有效的刑事制度造成衝擊。
在對上訴人的見解抱有應有的尊重下,我們未能認同有關見解。
首先,根據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中指出的內容,顯示原審法院不以罰金代替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的原因是基於“預防犯罪”的考慮。
事實上,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當被科處的徒刑不超逾六個月,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徒刑並不是一個必然的結果,還須考慮“預防犯罪”這一因素,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考慮到澳門現時的社會現實狀況,鑒於醉酒駕駛的行為在本澳漸見普遍及多發,而且有關行為確實嚴重威脅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加上儘管行政當局及司法機關不斷作出努力,仍未能切實有效打擊該類犯罪,故此,凸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及迫切性。
可見,針對醉酒駕駛的犯罪行為,僅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徒刑,我們相信將無法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換言之,至少未能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基於此,檢察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不以罰金代替徒刑的此部分決定,故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附加刑量刑過重的問題: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表示,原審法院對禁止駕駛附加刑作出量刑時出現失衡的情況。
然而,我們同樣完全未能認同上訴人的看法。
本案中,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案發時上訴人每公升血液的酒精含量為1.39克,遠超於法定的每公升1.2克,可見本次犯罪事實嚴重程度甚高。
然而,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為最低量刑副度上增加三個月,且僅為抽象法定量刑幅度上下限的八分之一,實不能謂之過重。
基於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對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作出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預防犯罪的需要及刑罰的目的,故上訴人的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於2014年1月25日約23時18分,治安警察局警員於氹仔XX馬路近燈柱編號:743A03執行截查車輛行動時,截查了由上訴人A駕駛之編號MX-XX-11的汽車。
期間,警員發覺上訴人身帶濃烈酒氣,懷疑其曾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故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顯示上訴人每公升血液酒精含量為1.39克,酒精含量超過法定的每公升1.2克。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自己駕駛前曾喝下酒精飲品,且清楚知道法律禁止於醉酒的狀態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可能會受刑事處罰,但其仍故意於公共道路上醉酒駕駛。
上訴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如下:
上訴人學歷為大學二年級程度,職業為威尼斯人百利宮餐飲部副總監。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50,000元,須供養前妻。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罰的選擇 / 罰金代替刑罰
- 附加刑量刑過重
1.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應判處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並以罰金代替刑罰。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47條第3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換言之,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4年1月25日,上訴人被發現於本澳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因警員執行截查車輛行動,發覺其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其後證實上訴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39克。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的規定,嫌犯雖為初犯,考慮嫌犯的個人狀況(家庭及就業狀況等),為著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本法院決定不以罰金代替所判處的徒刑刑罰。”
正如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其意見書中的見解:
“眾所周之,以罰金代刑的做法是立法者面對短期徒刑時所傾向的一種處理辦法,理由是在權衡短期徒刑的長短處或優缺點後,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罰金代刑這種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已能達到處罰所追求的預防犯罪的目的。
也就是說,這種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亦必須建基於一個穩健的基礎,就是審判者能清楚認定,一切為著預防犯罪的目的,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所需要的情節,都必須在個案中得到落實才行。
因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亦成為考慮給予罰金代刑的兩個必然前提,缺一不可。
那麼,我們現在就分析一下本案的具體情況。
根據已證事實,顯示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分別為初犯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但不要忘記,這些都只屬於組成特別預防考慮的部分因素。
另外,我們亦發現,在被上訴裁判中提及在考慮了嫌犯的個人狀況後,包括家庭及就業狀況,認為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不選擇以罰金代替徒刑。這代表著即管從特別預防的角度來說,原審法院也沒有忽略作出分析。
事實上,上訴人從事酒店餐飲部副總監一職,而在這個工作關係下,會比一般人有更多機會及需要接觸到酒精。我們估計,也是因為這個原因,導致原審法院特別提及到上訴人的就業狀況是其作出決定背後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因此,我們可以認定,即管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的具體狀況都未能令人完全信任一個非剝奪自由的刑罰能夠實現處罰的目的。
那麼,更不要說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正如檢察院在其答覆中所提及的,醉酒駕駛的行為在本澳屬普遍及多發,即管執法當局已長期作出打擊,仍未能彻底打擊該類犯罪行為,從中亦特顯了社會對一般預防強烈的要求和渴望。
因此,我們不認為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決定不給予上訴人罰金代替徒刑的安排上違反任何錯誤,決定應予以維持。”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禁止駕駛附加刑作出量刑時出現失衡或刑罰不當的情況,附加刑的期限應作適度減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案發時證實上訴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39克,超過法定的每公升1.2克,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附加刑可被判處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一年三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八分之一,接近附加刑期間的下限,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聲明異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份):
1. 針對上訴人的情況,原審法庭在刑罰選擇方面解釋到:“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的規定,嫌犯雖為初犯,考慮嫌犯的個人狀況(家庭及就業狀況等),為著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本法院決定不以罰金代替所判處的徒刑刑罰。
2. 顯然,原審法庭單單只考慮了上訴人是首次觸犯“醉酒駕駛罪”及考慮嫌犯的家庭及就業狀況,便認為在特別預防上是有必要執行徒刑而不選擇以罰金代替。
3. 然而,原審法庭在適用《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時,沒有考慮上訴人在庭上坦白承認指控事實、表現悔意及沒有任何曾經因犯罪而被判刑的記錄(根據上訴人的刑事記錄)等因素。
4. 也就是說,法院在考慮上訴人首次觸犯“醉酒駕駛罪”及其家庭及就業狀況便認定單以罰金已經不能提高上訴人在未來的守法意識,即引致預防犯罪的目的未必能透過罰金有效的達到。
5. 上訴人在50多年的人生中僅首次觸犯涉及刑事罪行,且在案發時上訴人酒精濃度的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39克,超越醉酒駕駛刑事標準(每公升1.2克)僅15.83%,可見其行為的不法性不高。相比其他大致相同(初犯),有些更發生交通事故,且為紀律部隊人員及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5克或以上的醉酒駕駛案,法院亦准以罰金代替徒刑(參見附件1至10)
6. 上訴人雖為餐飲部總裁,但其工作僅負責餐飲部的運作及經營策略,與酒類採購員又或品酒師的職業不同,因此不是像尊敬的法官 閣下般認為“會比一般人有更多機會及需要接觸到酒精”,且此等事實亦沒有被原審法庭確認。
7. 上訴人擁有大學學歷、高收入、且在澳門一大型博彩企業由執行董事升至資深副總裁,管理整個餐飲部,可見上訴人除了是一位表現十分良好外,亦是一位十分值得信賴和可靠的員工,因此絕對有理由相信若給予上訴人以罰金代替徒刑作為處罰,上訴人絕對會珍惜此機會,且不再作出違反法律的行為。
8. 此外,上訴人作為澳門的非永久居民,自此次事件後,深知其證件的續期好大可能會受到影響,失去成為永久居民資格的同時,亦會失掉其工作,因此上訴人已深深對此次事件感到悔意,且已向自己承諾絕對不會再作出如此愚蠢的行為。
9. 就上訴人的情況,法官閣下在考慮緩刑時,不妨再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以罰金作威脅,附加向特區支付賠償的條件,並且維持禁止駕駛上的處罰,以遏制嫌犯以及像他這樣的繼續延續其駕駛上的惡習,也只有這樣,才比較符合刑罰的目的。
10. 綜上所述,相信單以罰金已能對上訴人在未來的的守法意識及敏感度提高,且已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及阻止上訴人再犯相同罪行,引致預防犯罪的目的能透過罰金有效的達到,這點正反映了罰金代刑的可取性。
因此,謹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異議理由成立。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沒有對聲明異議作出答覆。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聲明異議人亦將本案所科處的刑罰與其他案件作比較。
然而,具體量刑的選擇及確定是逐案作出的,需要考慮具體案件中所查明的所有情節,相關醉駕時行為人的酒精濃度只是法院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再結合案中對聲明異議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原審法庭對聲明異議人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三個月執行的量刑是適合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而所判處的一年三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量刑亦是適合的。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理辯護費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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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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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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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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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2014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