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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75/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2-09-0189-PCC號案中,上訴人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8條並配合第171條第1款a項,第4款和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判處8年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並且已於2014年8月16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29-10-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5年8月12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上訴理由。1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否決上訴人A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未具備給予假釋的前提條件,其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定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他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分析卷宗中所載的資料,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A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方面我們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
在被上訴的批示中,法官正是從假釋的實質要件方面來分析是否應給予上訴人A假釋,在綜合考慮了各方面的情況後,得出了不利於上訴人A的結論,從而否決了其假釋申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法官應該在綜合考慮了案件的情節、被判刑者的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人格方面的演變等各種情況的基礎上就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作出有利或不利的判斷。
從案卷中所載的資料可知,上訴人A在獄中一直維持良好的行為,亦有積極參加有利其重返社會的職業培訓,即使如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仍未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因為在考慮特別預防時,係應該以被判刑人在獄中的客觀服刑表現能體現出其在人格方面已有完全正面的演變作為判斷是否給予有利意見或決定的標準,而歸納出被判刑人能夠重返社會不再犯罪。在本案中,上訴人A在兩年間多次性侵未滿14歲還是兒童的親生女兒,只被判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性脅迫罪,而不是按照另一理解被判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多項性脅迫罪,其已經受惠才被判以8年徒刑。另外,上訴人A已服刑超過6年,但在本次社會報告中所表現出來的人格演變以及先後向法庭提交兩封“公式化”的悔改之書面聲明,我們對上訴人A一旦被提前釋放後,能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仍抱有懷疑的態度。
另外,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而言,即使上訴人A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記錄,並不當然意味著允許其提早釋放並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任何危害,尤其是假釋此類罪犯所將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我們不得不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可能對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
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是《刑法典》第158條並配合第171條第1款a項,第4款和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性脅迫罪」,屬於嚴重犯罪,儘管被害女兒已聲稱原諒了加害父親,但上訴人A為被害人所帶來的身心創傷極可能是永遠無法治癒的,除此之外,有見現今家暴及性侵事件日趨嚴重,無論在澳門抑或國際社會均備受重視,上訴人A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帶來負面的影響,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直接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
考慮到對上訴人A所犯罪行進行一般預防的要求(而這種要求不僅是通過判刑也是通過對具體刑罰的執行來得以滿足),以及公眾對現在假釋上訴人A的心理承受程度,不能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A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影響。
當然我們並不是要否定上訴人A有心重返社會及家人期盼,更不是否定上訴人A下次申請或實施同類罪行的行為人獲得假釋的可能性,但不能不承認,我們至今仍然看不出上訴人A其在人格方面已有完全正面的演變。考慮到保護被該等犯罪行為侵害的利益的需要及我們所面對的具體案件的情況,我們認為現階段上訴人A仍未具備法律規定的所有假釋條件。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2-09-0189-PCC號案中,上訴人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8條並配合第171條第1款a項,第4款和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判處8年實際徒刑。
- 上訴人將於2017年4月1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4年8月16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5年7月9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8月12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讓我們分析這些上訴理由。
我們知道,《刑法典》所規定的假釋制度是基於1886年《刑法典》所沿襲的十九世紀中期從歐洲發展起來的刑事法律制度。2 它體現了實現刑罰的目的重要內容和組成部分,尤其是在預防犯罪方面的功能起到積極作用。今天的假釋制度亦從單純考慮特別預防發展到具有綜合特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的相對完整的制度。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3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入獄後,行為表現合作,對自己的行為反思,在獄中並沒有違規記錄,在獄中的行為也被評定為“良”。上訴人參與獄中的學習,參與回歸課程的數學科學習,及後因為參與獄中職訓而沒有繼續參與學習。上訴人平日會以閱讀書籍作為消閒活動。
然而,即使不考慮這些因素,單從我們必須同意的在預防犯罪以及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論述來考慮,被上訴決定亦應予以維持。
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而從上訴人所犯的對自己的親生未成年女兒的“性脅迫罪”的性質來看,其對這個社會所造成的傷害完全不低於對受害人本人的傷害,而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對於一個著重於保護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的社會來說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作出這種行為的上訴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只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或者說,這種行為顛覆性地衝擊了社會的倫理價值體系,在民衆的心理能夠平復過來之前,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簡直是對民衆心理的一種再次的顛覆性衝擊。
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一致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0月15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1 其葡文內容:
1. Se encontram preenchidos os requisitos exigidos pelo nº 1 do art.º 56º do CP para que essa mesma concessão possa ser deferida;
2. A sua não concessão implica a negação de um direito do Recorrente e a violação da “ratio”do institut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3.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não põe em causa a confiança e as expectativas comunitárias na validade e vigência da norma penal violada pelo recluso com a prática do crime;
4. A não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o caso vertente representaria assim uma violação da letra e do espírito do nº 1 do art.º 56º do CP.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em apreço e, por via dele, ser revogado o despacho recorrido, e concedida ao Recorrente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tudo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
2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 531;
參見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出版社,2000年,第636-638頁。
3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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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75/2015 P.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