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88/2015號
上訴人:A
B
C
D
E
F
G
H(A的前妻)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以下嫌犯觸犯以下罪名的控告,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 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黑社會罪;
- 13名嫌犯D、B、I、E、F、J、G、K、L、C、M、N及O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1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黑社會罪(其中嫌犯L在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時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態,故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之加重情節);
- 嫌犯A及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嫌犯A、嫌犯B及嫌犯O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嫌犯A、嫌犯B及嫌犯F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2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嫌犯A、嫌犯F及嫌犯N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嫌犯A、嫌犯D、嫌犯B、及嫌犯I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嫌犯A、嫌犯I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嫌犯A、嫌犯B及嫌犯D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嫌犯A、嫌犯I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嫌犯A、嫌犯D、嫌犯B及嫌犯I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嫌犯A、嫌犯D及嫌犯L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嫌犯L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
- 嫌犯O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嫌犯P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4-000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處以5年6個月徒刑;
- 2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AA及AB),每項處以7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8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AC、AD、AE、AF、AG、AH、AI及AJ),每項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6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判處嫌犯A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5年(根據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鑒於嫌犯現時之情況(嫌犯被判實際徒刑且正在服刑),上述禁止嫌犯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之效力自該嫌犯從獲自由起後生效。
- 判處嫌犯D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處以3年9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2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AH及AJ),每項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判處嫌犯D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4年(根據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鑒於嫌犯現時之情況(嫌犯被判實際徒刑且正在服刑),上述禁止嫌犯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之效力自該嫌犯從獲自由起後生效。
- 判處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處以3年9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4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AC、AD、AE及AH),每項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4年2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判處嫌犯B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4年(根據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鑒於嫌犯現時之情況(嫌犯被判實際徒刑且正在服刑),上述禁止嫌犯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之效力自該嫌犯從獲自由起後生效。
- 判處嫌犯I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處以3年9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2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AG及AI),每項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判處嫌犯I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4年(根據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鑒於嫌犯現時之情況(嫌犯被判實際徒刑且正在服刑),上述禁止嫌犯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之效力自該嫌犯從獲自由起後生效。
- 判處嫌犯E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處以3年3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嫌犯F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處以3年3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2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AE及AF),每項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3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判處嫌犯F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3年6個月(根據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鑒於嫌犯現時之情況(嫌犯被判實際徒刑且正在服刑),上述禁止嫌犯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之效力自該嫌犯從獲自由起後生效。
- 判處嫌犯G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處以3年3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嫌犯K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處以3年3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嫌犯L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處以3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AJ),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8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判處嫌犯L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3年。(根據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
- 判處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處以3年3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嫌犯N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為AF),處以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判處嫌犯N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2年。(根據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
- 判處嫌犯O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2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為AD),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8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判處嫌犯O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2年。(根據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
- 判處嫌犯P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為AK),處以5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6個月,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判處嫌犯P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2年。(根據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
- 判處嫌犯J、L、M、N及O被指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處罰之黑社會罪,嫌犯A、B及F被指觸犯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為AE);嫌犯D、嫌犯B及嫌犯I被指觸犯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為AA)及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為AB)。
- 判處嫌犯A繳付1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而嫌犯D、B、I、E、F、G、K、L、C、N及O每人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而嫌犯P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連帶承擔其他負擔。
- 訂定嫌犯O及嫌犯P的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6,000元。
-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A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1,500元的給付,嫌犯D、B、I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1,000元的給付、嫌犯E、F、G、K、L、C、N、O及P每人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800元的給付。
- 將所有手錶及光碟發還所有人。
- 由於曾用作犯罪或屬從犯罪所得或沒有任何價值,故宣告卷宗其餘扣押物喪失並歸本特區所有,將手提電話及其附屬零件、手提電腦及其他具價值的物品送交財政局以便作適當處理,而其餘扣押物則進行銷毀。
- 根據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23條及《刑法典》第101條第3款之規定,銷毀有關毒品。
-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 作出必要通知。(按照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33條規定)
- 即時發出嫌犯J、L、M的釋放命令狀。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訴標的:根據被上訴合議庭判決針對上述嫌犯的部份,其認為上訴人觸犯了:
2.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
3. 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AA);
4. 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AB);
5. 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AC);
6. 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AD);
7. 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AE);
8. 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AF);
9. 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AG);
10. 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AH);
11. 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AI);及
12. 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AL);
13. 判處上訴人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5年,自上訴人獲得自由起生效。
14. 數罪競合,處以6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宣告將扣押物喪失並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15. 然而,上述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特別是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
關於上訴人所犯的《刑法典》第288條犯罪集團罪
16.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相信主要是基於已證事實第1至14、16至19、24至29、31、32、35、37及38點。
17. 然而,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具體事實符合犯罪集團罪的基本要件,即組織要素、穩定性要素和犯罪目的要素。
18. 而在判決上述犯罪時,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瑕疵;
嫌犯和證人的聲明
19. 首先,在審判聽證中,各嫌犯均沒有指出上訴人為高利貸犯罪組織的主腦、並聽命於上訴人並與他存在犯罪聯繫。
20. 而兩名受害人AA及AG亦清楚說明不認識也從沒有見過案中所有嫌犯,包括上訴人。
21. 而證人BA,只是參與了扣押行動,根本沒有參與調查上訴人。
22. 第12號證人BB、第18號證人BC、第19號證人BA、第22號證人BD及後加證人BE(譯音)均是向被上訴的法院講解了許多載於本卷宗的調查內容,當中包括截聽報告及跟縱報告等等。
23. 然而這些證人的身份均是行動的總指揮,他們均沒有直接參與各項行動(參見庭審錄音檔案編號:Recorded on 21-Oct-2014 at 10.38.22,由04:12 – 04:44,at 16.03.12,由00:45 – 00:47及03:30 – 03:47,at 16.14.00,由05:20 – 06:14)。
24. 雖然該等證人(尤其是證人BB)指出有關上訴人觸犯犯罪組織罪的事實,然而所有這些事實都是透過報告閱讀間接得知,並不是該證人直接得知的事實。
2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上述證人提供的聲明為間接證言,法院不可採納為證據。
26. 另外,《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已經明確指出,向證人詢問範圍應該就其直接知悉部份,但正如前述該等證人不是製作卷宗各種報告的當事人,其只是閱讀各項報告後,再以自己的意思講出。
27. 這樣,該等證人的證言除了已經違反上述法例的規定,同時其證言亦等於間接證言。
28. 因此,被上訴法庭不採納第12號證人BB、第18號證人BC、第19號證人BA、第22號證人BD及後加證人BE(譯音)的聲明。
電話來往方面
29. 已證事實第7條中,原審法院認為各嫌犯為了進行高利貸活動,使用了該條所指的不同的手機,然而這個事實的認定是沒有根據的。
30. 首先,根據卷宗第8520頁的報告,只證明上訴人使用電話66559XXX。
31. 而事實上,在上訴人身上扣押了以下電話66559XXX。
32. 然而,在審判聽證中以及根據鑒定報告顯示,沒有證實到誰人使用66291XXX及或13612234XXX的電話,更沒有證據證明是嫌犯使用該電話(參見庭審錄音檔案編號:Recorded on 10-Sep-2014 at 11.06.25(126E1HOW02811270),由5:38 – 6:03)。
33. 關於電話66291XXX,雖然,證人BB在2014年9月10日的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證供內容,其解釋司警人員是利用手提電話的發射站(cell site或俗稱的“cell站”)去判斷66291XXX的使用者為上訴人(參見庭審錄音檔案編號:Recorded on 10-Sep-2014 at 11.06.25(126E1HOW02811270),由0:45 – 01:55及5:38 – 6:03)。
34. 然而,在這裡我們相當質疑所謂證人計算得出利用手提電話的發射站(cell site)去確認66291XXX的使用者為上訴人的準確性。
35. 因為現行澳門流動電話的制式是GSM制式,其每一個手提電話的發射站覆蓋範圍最多達到35公里;試問35公里的覆蓋範圍有多廣?
36. 在一方面,卷宗上沒有司法警察局存放任何或解釋有關上述35點的計算內容及計算的結果;
37. 而在另一方面,計算方式以及負責計算上述第35點內容的人士資料、以及該人士是否具備這方面的專業的資料沒有存放入本卷宗當中;
38. 再加上,上述的第35點所牽涉的計算內容涉及高度專業性,應該透過《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所規定的形式作出有關發射站的準確度報告;
39. 而不是只有證人以口頭方式指出“已經計算”作為取代按照現行法例規定的取得證據的方法(參見庭審錄音檔案編號:Recorded on 10-Sep-2014 at 11.06.25(126E1HOW02811270),由00:45 – 01:55)。
40. 最嚴重的是,當證人BE在2014年10月21日庭審面對 檢察院司法官閣下關於手提電話的發射站(cell site或俗稱的“cell站”)的準確度的問題時,其本人也指出無法回答亦須要電訊營運商去回答這個問題(參見庭審錄音檔案編號:Recorded on 21-OCT-2014 at 16.11.05,由00:01-01:21)。
41. 可見,利用手提電話的發射站去計算手提電話的使用者的這個方法是非常精密且專業,而非單靠司法警察局可以自行作出評估。
42. 只是靠可能性去認定上述電話是屬於上訴人則未免太牽強,並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原則。
43. 這樣,以上述cell site的理論來證明66291XXX是由上訴人使用完全違反現行法例關於證據方法的規定。基於此其不應產生任何的證據價值,這部份的證據應不予考慮。
電話竊聽
44. 本案中,可見司法警察進行了大量的電話竊聽,然而沒有涉及上訴人的電話。
45. 事實上,根據卷宗第8520頁之報告,證實以下嫌犯使用了以下電話:
使用者
電話
J
66279XXX
L
62529XXX
B
62999XXX
C
66583XXX
E
63930XXX
K
66695XXX
A(上訴人)
66559XXX
O
62652XXX
46. 另外,正如上述所提及,沒有證實到上訴人使用電話66291XXX及/或13612234XXX;
47. 也沒有證實到嫌犯D使用電話66223XXX及/或66640XXX;也沒有證實到嫌犯I使用電話62701XXX;也沒有證實到嫌犯F使用電話62701XXX;也沒有證實到嫌犯N使用電話62693XXX。
48. 這樣,根據上述事實,在審判聽證中播放有關上述兩點所指的電話錄音,無法證明是與上訴人有關。
49. 而根據證明各嫌犯使用過的電話,沒有任何對話是屬於上訴人與其餘嫌犯的聯繫,因為透過上訴人的電話66559XXX,從來沒有與其他嫌犯通話。
50. 所有指出與上訴人有關的竊聽均是來自電話66291XXX及1362234XXX,然而,正如上述提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使用該兩部電話。
51. 另外,在電話中對話及信息中,均提及一名名為“Q”的犯罪人物。
52. 然而,根據在審判聽證中,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就是“Q”。
53. 只是證人BB透過聽報告得知。然而,如前所述,該證人的證言也只是間接證言,根本不應該列入被考慮的範圍內。
扣押物品
54. 不論是在上訴人身上、汽車、美副將大馬路愉景花園XX樓XX室(前妻居所)、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所謂的組織運作中心)或其他嫌犯處搜到物品,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觸犯了犯罪組織罪。
55. 值得一提的是,有關上訴人的扣押物品中,只發現了電話66559XXX。
56. 有關美副將大馬路愉景花園XX樓XX室,須要指出的是,該住所在上訴人的前妻的住所而非上訴人的住所;
57.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的住所一直位於澳門俾利喇街香林新邨XX樓XX座。
58. 雖然該筆錄指出上訴人與其前妻同住,但在庭審的過程中檢察院沒有提供證據去證明上訴人與前妻同住;
59. 當中包括提供證人的證言。
60. 因此,根本無法得出上訴人的住所為美副將大馬路愉景花園XX樓XX室的結論。
61. 這樣,對於在該地址搜查到的物品到底是否屬於上訴人存在一個疑問。
62. 為着辯護目的,即使認為在該單位搜查到的物品與上訴人有關,然而從扣押物品中無法顯示上訴人與其餘被告組織高利貸集團。
63. 在該單位搜到的文件,可能有跡象顯示與借貸有關(但事實上,司法警察局未能調查存在犯罪,否則已作刑事追究),但絕對不能證實與組織高利貸集團或與其餘嫌犯有關。
64. 至於,在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所謂的組織運作中心)搜查到大量的文件和物品,然而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該等文件或物品存在任何犯罪聯繫。
65. 最後,在其他嫌犯身上搜查到的文件或物品,均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與其餘任何嫌犯有犯罪聯繫。
66. 值得一提的是,關於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所謂的組織運作中心),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是該地點的業權人或承租人,更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曾在該單位逗留或出入。
67. 在司法警察拍攝的相片中,沒有任何相片顯示上訴人自己或和其餘嫌犯曾到過該單位。
小結
68. 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所有證據須要在審判聽證中證實。
69. 然而,在審判聽證中,沒有任何有效的證據證明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
70. 上訴人和其餘嫌犯沒有電話或其他方式的聯繫、竊聽中沒有聽到上訴人參與任何犯罪、也沒有和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所為的組織運作中心)存在任何關係 – 這樣何來有組織要素、穩定性要素和犯罪目的呢?
71. 這樣,根本不能證實上訴人的行為能夠滿足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3款的犯罪集團罪的基本要件“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 “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
72. 除應有的尊重外,我們的結論是,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包括對證人的證言範圍以及其可採納性均存在重大瑕疵,包括審查證據存在錯誤、違反經驗法則等;並不應將該證言納入形成心證的範圍內。
73. 這樣,有關上訴人組織犯罪集團罪的事實均不應被視為證實。
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74. 被上訴判決針對嫌犯所觸犯上述10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所牽涉的事實包括被上訴判決第39點,40點,43點,46點,48點,52點,53點,60點,第61點及第62點(詳細內容參見被上訴判決)。
75. 我們須要特別指出在本卷宗的控訴書將上述10名被害人同時列為證人,並且已經按照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對上述各名證人進行了通知;
76. 然而,在經過多次的庭審中只有被害人AG及被害人AA出席本案的審判聽證;
77. 被害人AA只知道該名借錢予他的人士叫“XX”,須要指出的是,這名叫XX的人士借給該名被害人10萬元,但當中沒有出現預先抽取利息的行為,而且該名被害人亦只返還了10萬元給“XX”(參見庭審錄音檔案編號:Recorded on 10-Sep-2014 at 10.44.10 (126D93L102811270),由11:40至12:41及庭審錄音檔案編號:Recorded on 10-Sep-2014 at 11.02.42 (126E%IIG02811270),由01:30至02:22);
78. 上述被害人AA的證言已經明確指出借錢給她的“XX”在賭博給他的動作沒有抽取任何的利息;換言之,在這個借貸過程中沒有人因為借貸給被害人而獲得任何利益。
79. 至於被害人AG在2014年7月23日的庭審時所證言,其作證時表示一名叫“XX”的身份資料不明人士向其借錢(參見庭審錄音檔案編號:Recorded on 23-Jul-2014 at 12.49.27 (10MXF4#G00311270),由02:05起至04:14止);
80. 但最終沒有證實有關的利息涉及多少金額。
81. 不管是證人AA或AG,他們都不認識本卷宗的各名嫌犯(包括上訴人):
甲、參見AA的庭審錄音(參見庭審錄音檔案編號:Recorded on 10-Sep-2014 at 11.02.42 (126E%IIG02811270),由00:39至00:59);
乙、參見AG的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3-Jul-2014 at 12.54.08 (10MXLG9100311270)及,由04:23至05:05)及參見庭審錄音檔案編號:Recorded on 23-Jul-2014 at 12.59.25 (10MXSHA100311270),由00:10起至00:35止)。
82. 另外,被上訴法院針對被害人AB、被害人AC、被害人AD、被害人AE、被害人AF、被害人AH)、被害人AI、被害人AJ等人判處上訴人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所規定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83. 但正如前述,除了被害人AA及AG有出席庭審外,其餘上述的被害人均沒有以證人身份出席是次本案多次的庭審。
84. 須要注要的是,未在庭審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及法院形成心證上均為無效;
85. 即使有司警人員的證言去證實上述的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有關聯;
86. 即使在本案犯罪的組織中心搜獲大量的文件且與上述涉及高利貸的被害人有關;
87. 也不能證明這些貸款與上訴人存在任何關係;
88. 值得一提的是,已證事實中指出,在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所為的組織運作中心)搜查到有關10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借據。
89. 然而,正如上述提到,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資料及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該上述地點有任何關係。
90. 而透過有關借據的內容中,無法顯示它們與上訴人有關。
91. 再加上,正如本上訴狀第21至第27點論述,其以發射站去推算手提電話的使用者及出現在上述犯罪中心無論在計算方式上、人員計算的資格、專業程度以及按照法定程序均出現重大瑕疵;
92. 因此,基於上述的理由,應該開釋上訴人在被上訴法院所判處的十項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93. 為著辯護上的穩妥,倘若證實被害人AG該宗的高利貸犯罪與上訴人有關,則其他的也應該以不能證實為由開釋被告;或
94. 基於不能證實上訴人曾經有收取AA的利息,針對上訴人該項的高利貸犯罪也應該開釋之。
扣押物的喪失並歸特區所有:
95. 除了文件及沒有價值的物件外,由上訴人引起的搜查而扣押的物品如下:
- 三星GT-S7562黑色手提電話一部;
- 一部MACBOOK AIR手提電腦;
- 一個被黑色數字鎖鎖上的黑色公事包;
- 汽車MI-63-XX,車主為H;
- 汽車MM-63-XX,車主為H。
96. 根據被上訴判決,上述物品將被宣告喪失並歸持區所有,然而有關決定是沒有任何依據的。
97. 首先,在已證事實中,沒有任何事實顯示上述物品是屬與犯罪所得。
98. 第二,即使上述全部或部份物品屬於犯罪所得(為着辯護才假設),然而,有關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該條規定: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毁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99. 這樣,本案中,由於未能證明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所以不應被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100. 事實上,須要提及的是,扣押物品中的兩部汽車是屬於上訴人的前妻,而前妻與本案毫無關係。
101. 該兩部汽車在歸還該物主後,根本不會存在任何再作犯罪工具的風險。
102. 上述理據是獲得司法見解的支持(中級法院卷宗第182/2002號)。
103. 這樣,應將汽車MI-63-XX和汽車MM-63-XX返還給其車主H;
104. 並將1)三星GT-S7562黑色手提電話一部;2)一部MACBOOK AIR手提電話和3)一個被黑色數字鎖鎖上的黑色公事包返還給上訴人。
105. 總上所述,由於本卷宗的審判聽證中所採納的證據(尤其是證人的證言)違反法律規定,特別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第115條、116條及336條,基於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懇請尊敬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夠接納本上訴,並基於上述理由宣告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在被上訴判決所判處的罪狀時所納的證據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並不予接納,最後基於沒有充足證據以及犯罪跡象證明上訴人曾經觸犯所卷宗所指控的罪名,並將上訴人開釋及歸還所屬的扣押物。
嫌犯B不服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 上訴標的:
根據被上訴合議庭判決針對上述嫌犯的部份,其認為上訴人觸犯了:
1. 1項犯罪集團罪及4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2. 判處上訴人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4年,自上訴人獲得自由起生效。
3. 數罪競合,處以4年2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並宣告將扣押物喪失並歸澳門特區所有。
4. 然而,上述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特別是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
- 犯罪集團罪
5.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相信主要是基於針對上訴人之已證事實,但本人不能認同。
6. 然而,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具體事實符合犯罪集團罪的基本要件,即組織要素、穩定性要素和犯罪目的要素。
7. 而在判決上述犯罪時,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瑕疵:
i) 嫌犯和證人的聲明
8. 首先,在審判聽證中,各嫌犯均沒有指出上訴人為高利貸犯罪組織的成員,並與他們存在犯罪聯繫。
9. 而兩名受害人AA及AG亦清楚說明不認識也從沒有見過案中所有嫌犯,包括上訴人。
10. 而證人BA,只是參與了扣押行動,根本沒有參與調查上訴人。
11. 第12號證人BB、第18號證人BC、第19號證人BA、第22號證人BD及後加證人BE(譯音)均是向被上訴的法院講解了許多載於本卷宗的調查內容,當中包括截聽報告及跟縱報告等等。
12. 然而這些證人的身份均是行動的總指揮,他們均沒有直接參與各項行動(參見庭審錄音檔案編號:Recorded on 21-Oct-2014 at 10.38.22,由04:12 – 04:44 at 16.03.12,由00:45 – 00:47及03:30 – 03:47,at 16.14.00,由05:20 – 06:14)。
13. 雖然該等證人(尤其是證人BB)指出有關上訴人觸犯犯罪組織罪的事實,然而所有這些事實都是透過報告閱讀間接得知,並不是該證人直接得知的事實。
1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上述證人提供的聲明為間接證言,法院不可採納為證據。
15. 另外,《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已經明確指出,向證人詢問範圍應該就其直接知悉部份,但正如前述該等證人不是製作卷宗各種報告的當事人,其只是閱讀各項報告後,再以自己的意思講出。
16. 這樣,該等證人的證言除了已經違反上述法例的規定,同時其證言亦等於間接證言。
17. 因此,被上訴法庭不採納第12號證人BB、第18號證人BC、第19號證人BA、第22號證人BD及後加證人BE(譯音)的聲明。
ii) 電話來往方面
18. 已證事實第7條中,原審法院認為各嫌犯為了進行高利貸活動,使用了該條所指的不同的手續,然而這個事實的認定是沒有根據的。
19. 而事實上,在上訴人身上扣押了以下電話:62999XXX。
20. 根據卷宗內資料及在法庭上展示的文件及錄音,只能顯示上述電話只是接收過3個通話紀錄:分別於2013年5月20日、於2013年5月20日及於2013年5月21日,來電者均為K的。即控訴書上第55條之事實。
21. 要強調的是,該電話錄音未能證實對話內容屬實及已經發生。有關在庭上展示的錄音、訊息及書證,均未能證實是否真實存在,甚至可以說,可能從來沒有發生。
22. 至少,沒有任何一名證人能夠親身證實,在庭上展示的錄音、訊息及書證是否真實的存在的事實。
23. 此外,上述電話只是接收過3個來自同一人的通話,根本不能證實存在一犯罪組織、與其他嫌犯同為犯罪組織成員及存在任何犯罪事實。
24. 如果只是單憑錄音、訊息、書證,所形成的巧合,以決定上訴人觸犯高利貸罪及犯罪組織罪,除應有之尊重外,無疑是損害予上訴人的權利及違反了存疑無罪的原則。
iii) 電話竊聽
25. 沒有證實到嫌犯A使用電話66291XXX及13612234XXX;D使用電話66223XXX及/或66640XXX;也沒有證實到嫌犯I使用電話62701XXX;也沒有證實到嫌犯F使用電話62222XXX;也沒有證實到嫌犯N使用電話62693XXX。
26. 而根據卷宗內資料及在法庭上展示的文件及錄音,只能顯示上述電話只是接收過3個通話紀錄:分別於2013年5月20日、於2013年5月20日及於2013年5月21日,來電者均為K的。即控訴書上第55條之事實。
27. 上述電話只是接收過3個來自同一人的通話,根本不能證實存在一犯罪組織、與其他嫌犯同為犯罪組織成員及存在任何犯罪事實。
28. 除應有的尊重外,我們的結論是,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包括對證人的證言範圍以及其可採納性均存在重大瑕疵,包括審查證據存在錯誤、違反經驗法則等;並不應將該證言納入形成心證的範圍內。
29. 這樣,有關上訴人觸犯犯罪集團罪的事實均不應被視為證實。
- 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30. 被上訴判決針對嫌犯所觸犯上述4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相信主要是基於針對上訴人之已證事實,但本人不能認同(詳細內容參見被上訴判決)
31. 我們須要特別指出在本卷宗的控訴書將上述10名被害人同時列為證人,並且已經按照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對上述各名證人進行了通知;
32. 然而,在經過多次的庭審中只有被害人AG及被害人AA出席本案的審判聽證;
33. 被害人AA只知道該名借錢予他的人士叫“發仔”,須要指出的是,這名叫發仔的人士借給該名被害人10萬元,但當中沒有出現預先抽取利息的行為,而且該名被害人亦只返還了10萬元給“發仔”(參見庭審錄音檔案編號:Recorded on 10-Sep-2014 at 10.44.10 (126D93L102811270),由11:40至12:41及庭審錄音檔案編號:Recorded on 10-Sep-2014 at 11.02.42 (126E%IIG02811270),由01:30至02:22);
34. 上述被害人AA的證言已經明確指出借錢給她的“發仔”在賭錢給他的動作沒有抽取任何的利息:換言之,在這個借貸過程中沒有人因為借貸給被害人而獲得任何利益。
35. 至於被害人AG在2014年7月23日的庭審時所證言,其作證時表示一名叫“XX”的身份資料不明人士向其借錢(參見庭審錄音檔案編號:Recorded on 23-Jul-2014 at 12.49.27 (10MXF4#G00311270),由02:05起至04:14止);
36. 但最終沒有證實有關的利息涉及多少金額。
37. 不管是證人AA或AG,他們都不認識本卷宗的各名嫌犯(包括上訴人);
38. 被上訴法院針對被害人AC、被害人AD、被害人AE、被害人AH等人判處上訴人4項高利貸罪;
39. 但正如前述,除了被害人AA及AG有出席庭審外,其餘上述的被害人均沒有以證人身份出席是次本案多次的庭審;
40. 須要注意的是,未在庭審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及法院形成心證上均為無效;
41. 即使有司警人員的證言去證實上述的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有關聯,亦正如以上所述,由於屬間接證言,有關證據不能採納;
42. 因此,基於上述的理由,應該開釋上訴人在被上訴法院所判處的4項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43. 總上所述,由於本卷宗的審判聽證中所採納的證據(尤其是證人的證言)違反法律規定,特別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115條、116條及336條,基於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夠接納本上訴,並基於上述理由宣告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在被上訴判決所判處的罪狀時所接納的證據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並不予採納,最後基於沒有充足證據以及犯罪跡象證明上訴人曾經觸犯本卷宗所指控的罪名,並將上訴人開釋。
綜上所述,現請求 法官閣下:
裁定上訴成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c項之規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請求法官 閣下基於沒有充足證據以及犯罪跡象證明上訴人曾經觸犯卷宗所指控的1項犯罪集團罪及4項賭博之高利貸罪,將上訴人開釋。
嫌犯C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訴標的:根據被上訴合議庭判決針對上述嫌犯的部份,其認為上訴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處以3年3個月實際徒刑。
2. 然而,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特別是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
3.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相信主要是基於已證事實第1、2、5、7、8、19、23至25、28、30及34點。
4. 然而,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具體事實符合犯罪集團罪的基本要件,即組織要素、穩定性要素和犯罪目的要素。
5. 而在判決上述犯罪時,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瑕疵。
6. 首先,在審判聽證中,各嫌犯均沒有指出上訴人為高利貸犯罪組織的主腦、並聽命於上訴人並與他存在犯罪聯繫。
7. 而兩名受害人AA及AG亦清楚說明不認識也從沒有見過案中所有嫌犯,包括上訴人。
8. 而證人BA,只是參與了扣押行動,根本沒有參與調查上訴人。
9. 第12號證人BB、第18號證人BC、第19號證人BA、第22號證人BD及後加證人BE(譯音)均是向被上訴的法院講解了許多載於本卷宗的調查內容,當中包括截聽報告及跟縱報告等等。
10. 然而這些證人的身份均是行動的總指揮,他們均沒有直接參與各項行動(參見庭審錄音檔案編號:Recorded on 21-Oct-2014 at 10.38.22,由04:12 – 04:44,at 16.03.12,由00:45 – 00:47及03:30 – 03:47,at 16.14.00,由05:20 – 06:14)。
11. 雖然該等證人(尤其是證人BB)指出有關上訴人觸犯犯罪組織罪的事實,然而所有這些事實都是透過報告閱讀間接得知,並不是該證人直接得知的事實。
1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116條,上述證人提供的聲明為間接證言,法院不可採納為證據。
13. 另外,《刑事訴訟法典》第 115條已經明確指出,向證人詢問範圍應該就其直接知悉部份,但正如前述該等證人不是製作卷宗各種報告的當事人,其只是閱讀各項報告後,再以自己的意思講出。
14. 這樣,該等證人的證言除了已經違反上述法例的規定,同時其證言亦等於間接證言。
15. 因此,被上訴法庭不採納第12號證人BB、第18號證人BC、第19號證人BA、第22號證人BD及後加證人BE(譯音)的聲明。
16. 已證事實第7條中,原審法院認為各嫌犯為了進行高利貸活動,使用了該條所指的不同的手機,然而這個事實的認定是沒有根據的。
17. 首先,根據卷宗第8520頁的報告,只證明上訴人使用電話66583XXX。
18. 而事實上,在上訴人身上扣押了以下電話:66583XXX。
19. 然而,在審判聽證中以及根據鑒定報告顯示,沒有證實到誰人使用63863XXX的電話,更沒有證據證明是嫌犯使用該電話(參見庭審錄音檔案編號:Recorded on 10-Sep-2014 at 11.06.25(126E1HOW02811270) - 由5:38 – 6:03)。
20. 這樣,所有涉及63863XXX的通話都未能證實與上訴人有關。
21. 本案中,可見司法警察進行了大量的電話竊聽,然而只有很少部份是涉及上訴人的電話對話。
22. 事實上,根據卷宗第8520頁之報告,證實以下嫌犯使用了以下電話:
使用者
電話
J
66279XXX
鮑家樂
62529XXX
B
62999XXX
C(上訴人)
66583XXX
E
63930XXX
K
66695XXX
A
66559XXX
歐楊笑芬
62652XXX
23. 另外,正如上述所提及,沒有證實到上訴人使用電話63863XXX;
24. 也沒有證實到嫌犯A使用電話66291XXX及1362234XXX;嫌犯D使用電話66223XXX及/或66640XXX;也沒有證實到嫌犯I使用電話62701XXX;也沒有證實到嫌犯F使用電話62886XXX及/或62668XXX;也沒有證實到嫌犯N使用電話62693XXX。
25. 這樣,根據上述事實,在審判聽證中播放有關電話63863XXX和上述兩點所指的電話錄音,無法證明是與上訴人有關。
26. 而有關電話66583XXX,在審判聽證中只播放了有關23、24、28及30點的電話錄音。
27. 為着辯護理由,這些錄音樣,可能有跡象顯示與借貸有關(但事實上,司法警察局未能調查存在犯罪,否則已作刑事追究),但絕對不能證實參與高利貸集團。
28. 另外,直得一提的是,上訴人與本案指控的10條高利貸犯罪並沒有任何關係,亦沒有因此被定罪。
29. 根據卷宗第7185、7188和7190頁的搜索筆錄,在上訴人身上並沒有扣押任何與犯罪有關的物品。
30. 而在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所謂的組織運作中心)或其他嫌犯處搜到的物品,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觸犯了犯罪組織罪。
31. 另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在該單位逗留或出入。
32. 在司法警察拍攝的相片中,沒有任何相片顯示上訴人自己或和其餘嫌犯曾到過該單位。
33. 值得一提的是,有關上訴人的扣押物品中,只發現了電話:66583XXX。
34. 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所有證據須要在審判聽證中證實。
35. 然而,在審判聽證中,沒有任何有效的證據證明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
36. 上訴人和某個嫌犯的幾個通話未能證實上訴人參與犯罪集團、也沒有和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所為的組織運作中心)存在任何關係 – 這樣何來有組織要素、穩定性要素和犯罪目的呢?
37. 這樣,根本不能證實上訴人的行為能夠滿足刑法典第288條犯罪集團罪的基本要件“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
38. 除應有的尊重外,我們的結論是,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包括對證人的證言範圍以及其可採納性均存在重大瑕疵,包括審查證據存在錯誤、違反經驗法則等;並不應將該證言納入形成心證的範圍內。
39. 這樣,有關上訴人組織犯罪集團罪的事實均不應被視為證實。
40. 總上所述,由於本卷宗的審判聽證中所採納的證據(尤其是證人的證言)違反法律規定,特別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第115條、116條及336條,基於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懇請尊敬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夠接納本上訴,並基於上述理由宣告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在被上訴判決所判處的罪狀時所納的證據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並不予採納,最後基於沒有充足證據以及犯罪跡象證明上訴人曾經觸犯所卷宗所指控的罪名,並將上訴人開釋。
以下嫌犯對宣告將扣押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裁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嫌犯D的上訴。1
嫌犯E和G的上訴:
1. 經過審判聽證階段後,第五嫌犯E及第八嫌犯G分別被改判為觸犯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各判處以3年3個月實際徒刑。
2. 此外,合議庭裁判內指出,除手錶及光碟發還所有人外,其餘扣押物將喪失並歸本特區所有。
3. 然而,本卷宗之扣押物並非全部與本案事實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聯繫、並非曾用作犯罪或屬從犯罪所得或沒有任何價值。
4. 在本卷宗內;第5嫌犯E被扣押的部份物品如下(以下全部簡稱“被扣押物”):
a) 根據本卷宗第7369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被扣押物品中第1項為“4張面值壹仟元港幣、2張面值壹佰元港幣、4張面值壹佰元人民幣及4張面值壹佰元澳門幣”;
b) 根據本卷宗第7531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被扣押物品最後一項為“並對上述涉案車輛ME-36-XX、該車的登記摺、所有權登記憑證、保險咭及車匙進行扣押(該車及車匙暫存於本局)”。
5. 在本卷宗內,第8 嫌犯G被扣押的部份物品如下(以下全部簡稱“被扣押物”):
a) 根據本卷宗第7214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被扣押物品中第1項及第5項為“13張港幣壹仟元、2張港幣壹佰元及8張人民幣壹佰元,合共港幣壹萬叁仟肆佰元及人民幣捌佰元正”;
“兩隻戒指及一條十字架頸鏈”;
b) 根據本卷宗第7265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中,其車牌編號MM-79-XX輕型汽車現正被扣押,雖然搜索及扣押筆錄中沒有具體指出扣押該MM-79-XX輕型汽車,但第8嫌犯G曾經申請取回該MM-79-XX輕型汽車卻已被級法院法官 閣下駁回(本卷宗第11603頁)。
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一款所規定,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者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的情節,出現下列條件之一者,需宣告喪失:
i) 對人身構成危險;或,
ii) 對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
iii) 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的新的不法事實之危險。
7. 但在本卷宗內,控訴書之內容及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從來沒有提及第5嫌犯E及第8嫌犯G將上述“被扣押物”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任何不法事實;而且,亦不能預見上述“被扣押物”會構成任何危險或特別顯示可以用作犯罪。
8. 尤其上述被扣押的車牌編號ME-36-XX輕型汽車及車牌編號MM-79-XX輕型汽車,與本案完全沒有任何關係,該2部輕型汽車亦並非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指的“由於曾用作犯罪或屬從犯罪所得或沒有任何價值”。
9. 上述被扣押的車牌編號ME-36-XX輕型汽車,屬第5嫌犯E日常代步及接載家人之用,此外,該輕型汽車是由其妻子付款購買的(見文件1及2)。
10. 而車牌編號MM-79-XX輕型汽車亦屬第8嫌犯G日常代步及接載家人之用,完全與本卷宗所提及的犯罪沒有任何關係。
11. 此外,本上訴書狀第4條a)項及第5條a)項的被扣押物,包括一些現金及兩隻戒指及一條十字架頸鏈,透過本卷宗內之資料、控訴書及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亦無法證實或存有任何跡像是曾用作犯罪或屬從犯罪所得或沒有任何價值。
12. 被扣押之現金方面,雖然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指第5嫌犯E及第8嫌犯G觸犯犯罪集團罪,但沒有任何具體事實指出兩名上訴人有作出高利貸之行為或使用該批被扣押之現金作出犯罪事實。
13. 本上訴書狀第4條及第5條所指之“被扣押物”,從本質上說,不是危及人身安全、公共秩序或道德的物件,也不專用於作出新的犯罪。
14. 刑法典中物或權利的喪失是一種保安處分措施,它只能在存在著透過相同工具重複觸犯新的不法事實之危險的情形中使用。
15. 此外,透過有關工具的性質以及案件的情節推斷,該用作實施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工具具有危險性的,亦構成物或權利喪失的依據。
16. 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強調,僅當鑑於其內在性質(即其專門的以及社會用益的共同性質),特別顯示可以用作犯罪,並因此應在這一概念中視為危險物件時,方可命令有關物件喪失;(參閱《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621頁)。
17. 除應有尊重外,具體地將其餘“被扣押物”歸類為曾用作犯罪或屬犯罪所得或沒有任何價值是不正確的,因為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一款的規定中,以法律字面規定的立法意圖並非如此。推斷是否需要命令沒收特定物件或工具的標準,在於該物件是否因其內在性質對於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者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新的不法事實的危險。
18. 基於上述原因,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之規定,有關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1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法官 閣下部份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宣告命令將以下被扣押物發還上訴人:
“將扣押物4張面值壹仟元港幣、2張面值壹佰元港幣、4張面值壹佰元人民幣及4張面值壹佰元澳門幣(第7369頁)、扣押物車輛ME-36-XX、該車的登記摺、所有權登記憑證、保險咭及車匙(第7531頁)發還第5嫌犯E。
以及將扣押物13張港幣壹仟元、2張港幣壹佰元及8張人民幣壹佰元、合共港幣壹萬叁仟肆佰元及人民幣捌佰元正、扣押物兩隻戒指及一條十字架頸鏈(第7214頁)、扣押物車牌編號MM-79-XX輕型汽車、該車的登記摺、所有權登記憑證、保險咭及車匙(第7265頁)發還第8嫌犯G。”
綜上所述,現請求 法官閣下:
裁定上訴成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合議庭之裁判書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1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法官 閣下部分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宣告命令將以下被扣押物發還上訴人:
將扣押物4張面值壹仟元港幣、2張面值壹佰元港幣、4張面值壹佰元人民幣及4張面值壹佰元澳門幣(第7369頁)、扣押物車輛ME-36-XX、該車的登記摺、所有權登記憑證、保險咭及車匙(第7531頁)發還第5嫌犯E;
以及將扣押物13張港幣壹仟元、2張港幣壹佰元及8張人民幣壹佰元,合共港幣壹萬叁仟肆佰元及人民幣捌佰元正、扣押物兩隻戒指及一條十字架頸鏈(第7214頁)、扣押物車牌編號MM-79-XX輕型汽車、該車的登記摺、所有權登記憑證、保險咭及車匙(第7265頁)發還第8嫌犯G。”
嫌犯F的上訴。2
嫌犯H的上訴:
1. 根據本卷宗第778頁及續後數頁之扣押筆錄(見文件1),於2013年6月25日,上訴人的車牌編號MM-63-XX車輛、2條車匙、登記摺及所有權登記憑證(以下全部簡稱“被扣押車輛”),現正被之扣押。
2. 然而,上述被扣押車輛屬本人所有,並非第一嫌犯A所有,上述被扣押車輛與本案事實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聯繫、並非曾用作犯罪或屬從犯罪所得或沒有任何價觀。
3. 因此,對於合議庭裁判指出,除手錶及光碟發還所有人外,其餘扣押物由於曾用作犯罪或屬從犯罪所得或沒有任何價值,故宣告卷宗其餘扣押物喪失並歸本特區所有,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及提出本上訴。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d)項之規定,由於合議庭裁判將上述屬於上訴人的“被扣押車輛”宣告喪失並歸本特區所有,使上訴人的權利受到損害,因此上訴人具有正當性提出本上訴。
5. 上訴人與本卷宗的第一嫌犯A已離婚,該嫌犯只會間中使用上述MM-63-XX車輛接送2名兒子上學及放學,大多數時間,均由上訴人使用該MM-63-XX車輛,以便接送2名兒子及父母等家人。
6. 雖然上訴人已多次強調上述被扣押車輛屬上訴人所有,但有關司警人員仍作出扣押至今。
7.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一款所規定,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者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的情節,出現下列條件之一者,需宣告喪失:
i) 對人身構成危險;或,
ii) 對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
iii)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的新的不法事實之危險。
8. 但在本卷宗內,控訴書之內容及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從來沒有提及上述“被扣押車輛”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任何不法事實;而且,亦不能預見上述“被扣押車輛”會構成任何危險或特別顯示可以用作犯罪。
9. 上述被扣押車輛與本案完全沒有任何關係,亦並非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指的“由於曾用作犯罪或屬從犯罪所得或沒有任何價值”。
10. 從該MM-63-XX車輛之本質上說,不是危及人身安全、公共秩序或道德的物件,也不專用於作出新的犯罪。
11. 刑法典中物或權利的喪失是一種保安處分措施,它只能在存在著透過相同工具重複觸犯新的不法事實之危險的情形中使用。
12. 此外,透過有關工具的性質以及案件的情節推斷,該用作實施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工具具有危險性的,亦構成物或權利喪失的依據。
13. 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強調,僅當鑑於其內在性質(即其專門的以及社會用益的共同性質),特別顯示可以用作犯罪,並因此應在這一概念中視為危險物件時,方可命令有關物件喪失;(參閱《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621頁)。
14. 除應有尊重外,具體地將其餘被扣押物歸類為曾用作犯罪或屬從犯罪所得或沒有任何價值是不正確的,因為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一款的規定中,以法律字面規定的立法意圖並非如此。推斷是否需要命令沒收特定物件或工具的標準,在於該物件是否因其內在性質對於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者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新的不法事實的危險。
15. 基於上述原因,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之規定,有關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1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法官 閣下部分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宣告命令將以下被扣押物發還上訴人:
“車牌編號MM-63-XX車輛、2條車匙、登記摺及所有權登記憑證發還上訴人H。”
綜上所述,現請求 法官閣下:
裁定上訴成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合議庭之裁判書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1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法官 閣下部分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宣告命令將以下被扣押物發還上訴人:
“車牌編號MM-63-XX車輛、2條車匙、登記摺及所有權登記憑證發還上訴人H。”
檢察院就上訴人A、B、C、D、E、F、G及H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A、B及C認為,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們觸犯「犯罪集團罪」,認為被上訴判決占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包括第十五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卷宗內所載的書證,以及扣押物的審閱,尤其是監聽的內容,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後形成心證。換言之,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4. 從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5. 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其實只是單純不同意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6. 事實上,本案中,上訴人A、B、C及其他嫌犯(除第十五嫌犯P外)在庭上保持沉默。本案最主要證據為監聽內容、跟監報告及卷宗內所有扣押的物品。首先,針對監聽的內容,本案所有監聽的資料都是依法向法官申請並獲得批准後取得,因此,所有監聽的資料都是合法取得而且是本案最重要的證據。
7. 至於如何認定鑑聽的電話號碼的使用者就是對應本案的各名嫌犯,在庭上司警人員亦作出了解釋,司警人員一開始作出調查是基於在2010年收到情報,情報的內容指有一犯罪集團在澳門各賭場從事放高利貸、禁錮賭客、押解賭客返回內地或香港籌錢還債、恐嚇等活動。基於此,司警首先分析舉報消息是否可信,之後司警展開偵查。在過程中,司警對涉案的電話進行截聽。
8. 司警對本案進行了接近三年的偵查,鎖定上訴人A使用電話66291XXX、66559XXX及13612234XXX;D使用電話66223XXX及66640XXX;B使用電話62999XXX;I使用電話62701XXX;E使用電話62222XXX;F使用電話62668XXX、62290XXX及62886XXX;J使用電話66279XXX、62633XXX、13672781XXX及63995XXX;G使用電話66622XXX;K使用電話66695XXX;L使用電話62529XXX;C使用電話63863XXX及66583XXX;M使用電話63930XXX;N使用電話62693XXX;O使用電話62652XXX及62730XXX。
9. 須要注意的是,司警人員在進行監聽的同時亦配合跟監行動,故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述電話號碼的使用者就是嫌犯各人。
10. 針對各嫌犯的綽號方面,根據監聽的內容,結合部份嫌犯身上所扣押的電話內所儲存的聯絡人資料,得出A的綽號為“Q”、D的綽號為“XX”、B的綽號為“XX”或“XX”、I的綽號為“XX”、E的綽號為“XX”及“XX”、F的綽號為“XX”、J使用英文名“XX”、G的綽號為“XX”及“XX”、K的綽號為“XX”及英文名“XX”、L的綽號為“XX”、C的綽號為“XX”及“XX”、M的綽號為“XX”、N的綽號為“XX”及“XX”、O的綽號為“XX”。
11. 上訴人指沒有嫌犯指出上訴人A為高利貸犯罪組織的主腦、B及C為高利貸犯罪組織的成員。雖然第一至第十四嫌犯保持沉默,但透過在庭上播放的錄音及訊息內容,發現大部份嫌犯都稱呼上訴人A為“老細”、“老闆”、“boss”,而且絕大部份時候,針對是否批出借款及追數的事宜,其他嫌犯及涉嫌人都要預先徵詢上訴人A的意見和批准。由此可見,上訴人A就是組織的主腦,負責審批下線成員作出的借貸行為,全權管理、指揮和監察組織的運作。
12. 本案中大部份借據、數簿都是從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座的單位中搜出,該單位正正是D、B及I居住的地方。另外,透過監聽的內容,可以得出D、B及I在組織內是負責“管帳”的角色,負責管理組織的帳目,編製賭客的借據、向賭客借出金錢、監視賭客賭博輸贏及其他嫌犯/涉嫌人抽取利息的情況。
13. 至於E、F、G、K、C及涉嫌人R會直接與A聯絡,向A匯報賭客賭博、追數的情況,或詢問A是否同意批出借款比賭客賭博等情況。從單位內抽櫃邊或搜出的文件或夾旁,都貼有部份嫌犯的綽號,如E、F、C,涉嫌人R等,內有多張借據,他們有獨立的文件夾盛載賭客的相關資料,以及會與A直接聯繫,顯示出E、F、G、K、C檔頭的角色,而他們負責與L、N、O等聯絡,彼等物色賭客、與賭客商討借貸條件、監視及陪伴賭客賭博、賭博期間抽取利息及向賭客追數等。
14. 從司警在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座的單位搜出的大量借據、數簿,三名管帳(包括上訴人B)在單位內居住,上訴人A經常進出單位,其餘嫌犯(包括上訴人C)多次到單位找D、B、I拿取金錢及借據,以及監聽內容有嫌犯稱單位為“公司”,可以合理得出單位就是組織的運作中心的結論。
15. 在長久以來監聽及跟監的過程中,均顯示出上訴人A與本案的“管帳”D、B及I、“檔頭”E、F、G、C及K有緊密的聯繫,且監聽及訊息的內容主要都是圍繞賭場物色客人、借錢給客人賭博、借款的條件、客人的身份資料及個人背景、客人在賭場賭博的情況,以及追收款項的情況,毫無疑問得出嫌犯等人組成一個以放高利貸為目的的犯罪集團,並以上訴人A為高利貸犯罪組織的主腦、上訴人B、C及其他嫌犯為高利貸犯罪組織的成員。
16. 上訴人B指其電話62999XXX只接收過3個通話紀錄,來電者均是K。而而,根據附件CR2-14-0001-PCC-Q號卷宗,該卷宗為司警人員對B的電話62999XXX進行監聽的內容,內容均顯示出B與本案的多名嫌犯,包括A、D、I、E、F、G、K及其他涉嫌人有聯絡,顯示出上訴人B並非只與K聯絡,而且上訴人與其他嫌犯聯絡的內容全部涉及借款給客人賭博、客人的身份資料、客人在賭場內賭博、抽取客人利息、將數據記載於數簿等情況。
17. 雖然只有被害人AA及AG出席庭審,但原審法院並非只按照他們的證言而對本案的事實作出認定。原審法院是結合卷宗內的所有書證,包括被扣押涉及的多名被害人的借據、數簿上涉及被害人借款的情況,再結合監聽及訊息的內容,都顯示出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確有作出本案的犯罪事實。須要指出的是,所有涉及本案的被害人的借據都在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座搜出,雖然借據上只簡單指出被害人因需現金周轉而向他人借下金錢,但錄音及訊息的內容,尤其7-8571/2010/NIC – 911914617的錄音內容,可顯示出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為逃避警方偵查,而避免在借據上提及賭博及利息。
1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19. 另外,上訴人A、B及C亦表示,庭上作證的司警人員都是透過報告閱讀間接得知本案的事實,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規定,屬間接證言。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採納該等司警人員的證言。
20. 本院不能認同上訴人所提出的論點。
21. 本案中,出席庭審的司警人員BA講述其在案發當日去到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座進行拘捕行動,以及講述於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座進行搜索的工作。另外,在庭上亦播放了針對已證事實第63點的錄像片段,而司警人員BA同步進行解釋,講述嫌犯L抽取客人利息的情況。
22. 司警人員BD在庭上講述案發當日其負責進行一些扣押及截查的工作,在庭上亦播放了針對已證事實第62點的錄像片段,而司警人員BD同步進行解釋,講述嫌犯L抽取被害人AJ利息的情況。
23. 司警人員BB及BC在庭上對整體的偵查工作作出陳述,包括為何開始偵查本案、多年來的偵查進度及成果。而針對每一具體偵查行動,卷宗內均有報告作出詳細說明,該等報告均是書證的內容。司警人員從沒有引述其他人士所作的聲明,原審法院亦沒有根據任何間接的證言作為判案的依據。
24. 原審法院是根據閱讀卷宗內的所有書證再結合其他資料從而認定本案的事實。故此,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的規定,亦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114、115及336條的規定。
25. 根據《刑法典》第228條的規定,「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26. 本案中,在組織要素方面,A夥同D、B、I、E、F、G、K、C及其他涉嫌人,在澳門各賭場從事高利貸活動,各賭客借出賭款,並從賭客博彩中抽取利息,且在賭客賭敗後由嫌犯等人以不同的手段追賭客還款。
27. 該團伙在澳門的賭場,透過不同成員的組合在賭場內作出高利貸的犯罪行為,該團伙中有D、B及I作為管帳,負責管理組織的帳目、編製賭客的借據、向賭客借出金錢、監視賭客賭博輸贏及其餘嫌犯抽取利息的情況,且各嫌犯均聽命於A的指示及受A所監察。
28. 由此可見,各嫌犯的行為已明顯超越了普通的單一的犯罪行為。這一組織有主腦、管帳、檔頭及其餘下線成員,分工細密,更租下一個單位作為公司,專門收藏借據及數簿,給合本案所涉及的龐大的不法利益,都可以反映出該團伙是一個以犯罪目的而組成的集團。
29. 針對穩定要素方面,從已證事實可以顯示,有關組織至少自2000年6月起開始組成,而司警人員對本案進行了接近三年的偵查,反映出各嫌犯已在多年來實施了多項的高利貸的犯罪行為,他們在時間上持續維持隱定的犯罪活動為目的。
30. 最後,犯罪目的要素方面,根據已證事實,可以顯示出各嫌犯共同合意從事高利貸犯罪活動,明確顯示出犯罪集團的形成及運作的意圖。
31. 本案中,各嫌犯多年來作出高利貸的犯罪行為,明顯他們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反映各嫌犯的主觀要素。基於此,上訴人A、B、C及其他嫌犯符合「犯罪集團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32. 另外,上訴人A、H、D、E、F及G對被上訴判決針對部份扣押物宣告充公並歸本特區所有的決定不服,認為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
33. 針對上訴人A被扣押的一部MACBOOK AIR手提電腦(見卷宗第7884頁第3點第1項),根據已證事實第96點(還見卷宗第10940至10943頁),有關手提電腦載有多個EXCEL檔案,檔案內記錄了借貸資料,包括借貸人姓名、身份證明文件編號、借款次數、借款還款日期、借款總金額及總水份等。另外,該電腦內還儲存了一些借款合同、收據及上述EXCEL檔案的樣版、不同人士的銀行戶口資料、他人身份證明文件及借據的圖片等,以及上訴人A與D及B的WHATSAPP對話記錄,內容涉及上訴人A查詢賭客的賭博情況。
34. 由於上述被扣押的手提電腦屬上訴人A“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故本院認為不應將之返還給上訴人A。
35. 針對一輛屬H的汽車(編號MI-63-XX),以及一輛屬F的汽車(編號MR-71-XX),根據卷宗第7784頁及第7614頁顯示,司警人員只是針對該等車輛進行搜索,並沒有扣押上述兩輛汽車。
36. 針對其餘上訴人所指的扣押物,根據已證事實,考慮到該等扣押物並非曾用作犯罪或屬從犯罪所得或沒有任何價值,本院不反對將之返還給所有權人。
37.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B及C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而上訴人A、H、D、E、F及G的上訴理由則部份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4年11月21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處以5年6個月徒刑;2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AA及AB),每項處以7個月實際徒刑;並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8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AC、AD、AE、AF、AG、AH、AI及AJ),每項處以7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共處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時,判處嫌犯A自其重獲自由日起計為期5年的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
同時,初級法院判處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處以9個月徒刑;並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4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AC、AD、AE及AH),每項處以7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共處4年2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時,判處嫌犯B自其重獲自由日起計為期4年的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
並判處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2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處以3年3個月徒刑。
此外,初級法院合議庭亦決定除了將所有手錶及光碟歸還各所有人之外,基於曾用作犯罪或屬從犯所得或沒有任何價值,故宣告卷宗內其餘扣押物均歸本特區所有。
嫌犯A、B及C均不服上述合議庭有罪裁判而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嫌犯A、D、E、F、G,以及被扣押車輛MM-63-XX之車主H均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就卷宗扣押物作出之決定分別提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彼等的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B、及C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並違反同一法典第114條、第115條、第116條、第336條及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而針對扣押物決定之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D、E、F、G及H均指責被上訴合議庭決定錯誤適用法律,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
1.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上訴人A、B及C分別在彼等之上訴理由中,指出作為證人的司法警察局警員是透過閱讀卷宗報告而提供的證言,全屬《刑事訴訟法典》第 116條所規定的間接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並且指責被上訴之合議庭在認定彼等所使用的電話,以及彼等在團伙中所擔任的角色及所為等事實方面均是證據不足,甚至是欠缺證據,所形成的心證無效,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第114條、第115條、第116條、第336條及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B及C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11月25日在第541/2014號上訴案,於2014年12月11日在第440/2014號上訴案,於2014年12月11日在第589/2014號上訴案,於2014年12月4日在第576/2014號上訴案等)
關於自由心證的理解,我們十分認同中級法院於2014年12月4日在第454/2014號上訴案中之重申:
“1. 法律一方面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2.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在本具體個案中,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原審法院已交待了曾在庭審中審查及調查過的證人證言及證據,值得強調的是有關警員證人實際上是以刑事警察機關的角色交待偵查過程及搜集所得的證據,而非以一般的市民身份的作證,因此,我們認為面對卷宗大量的資料及訊息,原審法院容許透過翻閱讀卷宗材料協助記憶及更有效率地展示證據並無不妥,無違反任何證據規則。
本個案固然以大量監聽資料作為證據基礎,然而,由於有組織犯罪團伙隱蔽運作的必然性,必須承認,要求被查獲的犯罪材料每一個都百分百精準無誤地跟犯罪事實對應是不切實際的,因為,在認定事實而言,將卷宗中所收集得的所有資料及材料經審查及調查後形成一個證據鏈,從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形成心證才是法律所要求的評價證據的規則。
我們認為,面對卷宗所載大量的經刑事警察機關曆時近3年的合法監聽、追蹤、中港澳三地緊密合作、偵查、搜證而取得的監聽、跟監等其他客觀材料,儘管原審法院在審查及調查這些客觀材料時並不可能排除主觀性,卻未見存在明顯錯誤,因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以致一般人都易於察覺。
即使上訴人A、B及C單純質疑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並不能導致本案中已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被推翻。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根據所認定的事實及判斷,以《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或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以及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分別對上訴人A、B及C及其他被告作出的有罪裁判是合法且正確的。
鑒於此,上訴人A、B及C指責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沾有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並違反同一法典第114條、第115條、第116條、第336條及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之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2. 關於扣押物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
針對初級法院就扣押物作出的決定,尤其是關於宣告有關扣押物喪失歸本特區所有之決定,上訴人A、D、E、F、G、以及H(MM-63-XX車主)均指責被上訴合議庭決定錯誤適用法律,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D、E、F、G、以及H(MM-63-XX車主)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部份成立。
《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第八章
與犯罪有關之物或權利之喪失
第一百零一條
(物件之喪失)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毁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中級法院亦曾於2004年1月15日在第82/2003號上訴案件指出:
“法律賦予法官且只賦予法官/法院許可物件喪失之權。…作為一般規則,物件之喪失制度由《刑法典》第101條、102條及103條調整,其中實質性地包括工具與贓物喪失的兩個要件:a)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b)危險性(著眼於預防)。……如果沒有顯示任何此等違法行為,且不被認為存在“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則不能宣告此等被扣押物件之喪失。”
因此,《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適用是要因應有關扣押物的性質及案件情節的考量,只要能顯示出其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而“極可能…危險”這一短語意味著“強烈可能性”而非“簡單可能性”的(客觀)判斷(參見中級法院於2003年7月17日第119/2003號上訴案件、2002年11月21日第182/2002號上訴案件)。
在本具體案件中,上訴人A、D、E、F、G、以及H所爭議的扣押物主要可分為四大類:1.手提電話、電腦、公事包;2.現款及籌碼;3.汽車;4.戒指、項鏈。
根據已證事實第67點、第68點、第70點、第71點、第74點、第75點、第78點、第82點、第87點及第96點,以及監聽報告及電訊公司資料,尤其是卷宗第8520頁、第896頁至第897頁、第978頁、第1128頁、第1165頁、第1258頁、第1297頁、第1445頁、第1530頁、第8156頁、第8176頁、第8500頁、第8515頁等,上訴人A所爭議的手提電話、電腦及公事包屬其所有,當中的手提電話被扣押時插有被監聽多時的電話卡(電話號碼66559XXX),而電腦中亦已證實載有大量涉及高利貸的文件檔,而上訴人D、E、F及G所爭議的錢款及籌碼的金額之高有異於一般正常人隨身所帶,此等扣押物的性質配合本具體案件的情節,均顯示出並已用於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同類犯罪行為的危險性,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關於此部份,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配合第8/96/M號法律第17條及第18條)的規定,宣告該等扣押物喪失並歸本地區所有的決定並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至於上訴人A、E、F、G及H所爭議的被扣押車輛,以及嫌犯G所爭議的戒指和項鏈,基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第72點、76點、第78點、第84點,我們認為,雖然在有關車輛上搜出涉案物品,但未見強調跡象顯示彼等被告曾使用有關車輛實施本案所針對之犯罪行為,而有關諸如戒指、項鏈亦未能認定為犯罪所得,因此,此部份扣押物應該歸還其所有人,否則,將有違《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
因此,對於上訴人A、D、E、F、G,以及H(MM-63-XX車主)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部份成立,應分別返還屬於上訴人A、E、F、G及H之車輛,以及上訴人G的戒指和項鏈,並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將屬於上訴人A的手提電話、電腦、公事包,以及屬於上訴人D、E、F及G的錢款及籌碼全部宣告喪失並歸本地區所有。
綜上所有,應裁定上訴人B、C、D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A、E、F、G之上訴理由部份成立,而上訴人H(MM-63-XX車主)之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1. 至少自2000年6月起,嫌犯A已在澳門組成一高利貸犯罪組織,在澳門各賭場從事高利貸活動,其組織成員包括嫌犯D、嫌犯B、嫌犯I、嫌犯E、嫌犯F、嫌犯G、嫌犯K、嫌犯C及其他在逃涉嫌人,嫌犯A領導並指揮上述8名嫌犯在澳門的各賭場向賭客借出賭款,賭客在博彩中被上述嫌犯及下線成員抽取利息,賭客賭敗後被上述嫌犯及下線成員以各種手段(包括到債務人的原居地追討)迫令債務人還款,目的為謀取不法利益。
2. 嫌犯A為組織之主腦,審批下線成員作出的借貸行為,全權管理、指揮和監察組織的運作;嫌犯D、嫌犯B及嫌犯I為“管帳”,負責管理組織的帳目、編製賭客的借據、向賭客借出金錢、監視賭客賭博輸贏及下線成員抽取利息的情況;組織下線設有多個小組,稱為“檔口”,嫌犯E、嫌犯F、嫌犯G、嫌犯C及嫌犯K為各“檔口”的“檔頭”,“檔頭”負責與嫌犯L、嫌犯N、嫌犯O及在逃涉嫌人士聯絡,彼等物色賭客、與賭客商討借貸條件、監視及陪伴賭客賭博、在賭客博彩期間抽取利息及以各種不法手段向賭客追討欠款。
3. 上述組織的具體運作模式如下:由“檔頭”及與其聯絡的人士在賭場內物色及遊說賭客借款,待商議好借款金額及條件後,“檔頭”及與其聯絡的人士要求賭客提供身份資料、住址、家庭成員資料、財產狀況、提款卡結餘及證件等資料,作為日後追討欠款之用。之後,“檔頭”及與其聯絡的人士將賭客的資料以流動電話(短訊或手機應用程式)通知“管帳”及嫌犯A,2013年3月14日,其中一名“檔頭”嫌犯F曾致電“管帳”嫌犯D,表示日後改以whatsapp傳遞訊息及資料:2013年3月15日,嫌犯D致電嫌犯E,表示日後改以whatsapp傳遞訊息及資料)。由嫌犯A決定是否可借出款項(或視乎賭客的經濟能力而改變借款條件),然後通知“管帳”提供賭款予賭客,“管帳”會與“檔頭”及與其聯絡的人士一同前往賭場,“檔頭”及與其聯絡的人士負責陪賭客賭博並抽取利息,“管帳”則在附近監視,其間,“檔頭”不時將賭客的賭博贏輸情況通知“管帳”,“管帳”亦會將相關資料通知嫌犯A、嫌犯A便可監察組織的運作情況。“管帳”亦負責編製借據予賭客簽名,為逃避警方偵查,借據的行文多為“___因需現金周轉,向___借下___萬”,避免提及賭博及利息。(參閱卷宗第1466頁:2013年5月30日,嫌犯D與嫌犯F有一段電話對話,內容是某客人欠組織一百萬,提及欠單的寫法是“某某因需現金周轉,向某某借下一百萬”)
4. 倘若賭客賭敗而無力償還欠缺,“檔頭”會使用各種方法追債,同時向嫌犯A及“管帳”等組織高層匯報追債的進展情況。
5. 為方便債務人還款及轉帳,上述組織還利用包括嫌犯M及C及其他涉嫌人的身份資料在澳門、中國及香港等地開設銀行帳戶,以便債務人可在當地透過帳戶過數還款。
6. 上述組織的運作中心設於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座,運作中心內儲存了大量賭客的檔案,包括其身份資料、欠款資料及借據,以及組織成員從事借貸活動的明細紀錄。嫌犯D、嫌犯B及嫌犯I均居於運作中心內,方便管理組織的帳目及進行借貸活動(2012年12月25日,嫌犯A命令嫌犯B提取現金10萬元到置地廣場交給“XX”),嫌犯A經常前往運作中心監督及視察組織的運作情況。
7. 十四名嫌犯A、D、B、I、E、F、J、G、K、L、C、M、N及O在賭場進行高利貸活動時,使用以下電話互相聯絡:嫌犯A使用66291XXX、66559XXX、及內地電話13612234XXX;嫌犯D使用66223XXX及66640XXX;嫌犯B使用62999XXX;嫌犯I使用62701XXX;嫌犯E使用62222XXX;嫌犯F使用62668XXX、62290XXX、62886XXX;嫌犯J使用66279XXX、62633XXX、內地電話13672781XXX及香港電話63995XXX;嫌犯G使用66622XXX;嫌犯K使用66695XXX;嫌犯L使用62529XXX;嫌犯C使用63863XXX及66583XXX;嫌犯M使用63930XXX;嫌犯N使用62693XXX;嫌犯O使用62652XXX、62730XXX。
8. 十四名嫌犯A、D、B、I、E、F、J、G、K、L、C、M、N及O在電話通話中,使用一些暗語及代號,其中,嫌犯A的綽號為“Q”、嫌犯D的綽號為“XX”、嫌犯B的綽號為“XX”或“XX”、嫌犯I的綽號為“XX”、嫌犯E的綽號為“XX”及“XX”、嫌犯F的綽號為“XX”、嫌犯J使用英文名“XX”、嫌犯G的綽號為“XX”及“XX”、嫌犯K的綽號為“XX”及英文名“XX”、嫌犯L的綽號為“XX”、嫌犯C的綽號為“XX”及“XX”、嫌犯M的綽號為“XX”、嫌犯N的綽號為“XX”及“XX”、嫌犯O的綽號為“XX”。上述嫌犯在述及借貸活動時,會使用以下暗語:“中一”表示當賭客投注並贏取一定現金碼後,陪賭的組織成員便會先抽取現金碼的一成(10%)作為利息,才將其餘現金碼兌換成泥碼後交與賭客繼續使用(參見卷宗第854頁):“騎龍”及“釘倉”表示將賭客帶返其居住地追債及將其禁錮,目的為限制其人身自由(參見卷宗第1461至1462頁);“柴”表示現金,2013年6月25日下午約1時14分,涉嫌人“XX”(電話62863XXX)致電嫌犯D(電話66223XXX),問嫌犯D有否10萬元現金,嫌犯D表示有,涉嫌人“XX”則表示會前往拿取,下午約1時39分,嫌犯F(電話62886XXX)致電嫌犯D,嫌犯D表示“XX”剛攞走咗十萬柴”(參見附件59第117頁至118頁之監聽報告,事件編號912531196及912531661)。組織成員亦會將賭客的借款條件透過電話訊息發送予嫌犯A及三名“管帳”(嫌犯D、嫌犯B及嫌犯I)確認,當中亦會用一些暗語:例如“光/強出6(XXX)中一,星際”,“光/強”代表組織成員名字,“出6”代表組織借出6萬元,“XXX”為賭客名稱,“中一”代表組織抽取利息的方式,“星際”表示娛樂場的名稱;又如“八九點三成”、“8.9,4成”及“八九一半”分別表示在賭博百家樂的過程中,當賭客以8或9點勝出賭局時,組織成員會抽取投注額30%、40%或50%的利息(嫌犯E、嫌犯G、嫌犯M及嫌犯D曾使用上述暗語傳達訊息,參見卷宗第1438頁)。此外,組織成員亦透過電話訊息向嫌犯A及三名“管帳”(嫌犯D、嫌犯B及嫌犯I)匯報成員收取報酬的數額,何如“管航出糧0.45扒仔出0.39槍手出0.05(XXX)”,“航”代表成員名字,可獲得的報酬為“0.45”(即4500元),扒仔可獲“0.39”(即3900元),“槍手”可獲“0.05”(即500元)(參見卷宗第854至855頁);嫌犯B及嫌犯I曾使用暗語電話訊息將賭客的賭博情況通知嫌犯A,何如“台面6水4.1”,即賭客仍持有6萬元籌碼,已抽取4萬1千元利息。
9. 上述組織設有“公司基金”及“騎龍基金”,作為成員追債時的使費,當中包括下線成員對賭客進行“騎龍”時需要到外地追債的費用,又或當成員遭警方拘捕後,會由“基金”撥出金錢為成員聘請律師及進行訴訟。“基金”的款項來自高利貸活動,在每次的高利貸活動中,以賭客欠債的總額抽取一定的百分比作為“基金”。
10. 從未能查明的日子開始,嫌犯D在嫌犯A的高利貸組織內工作,負責組織的“管帳”,工作包括將賭客之資料及借據等存檔,將借款金額入帳,當“檔頭”成功收回賭客的借款後,須將嫌犯A“檔頭”及扒仔瓜分的利息記帳。
11. 從未能查明的日子開始,嫌犯I在嫌犯A領導的高利貸組織的“管帳”,以手機收取由下線成員傳送的賭客資料及存檔,將所收取的賭客借據存放於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單位內,並記錄於對應的數簿內。此外,嫌犯I亦須要將嫌犯A與“檔頭”及扒仔瓜分的利息記帳。
12. 從未能查明的日子開始,嫌犯B與嫌犯D及嫌犯I入住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替組織工作,嫌犯B聽命於嫌犯A。嫌犯B的工作是將賭客的身份資料及財政狀況通知嫌犯A,由嫌犯A評估,當嫌犯A批准後,會以短訊發送予嫌犯B、嫌犯D或嫌犯I,以便編製借據及進行記錄,之後,嫌犯B、嫌犯D或嫌犯I便將資料轉發予下線組織成員,並帶同獲批的借款前往娛樂場交與有關成員進行借貸。
13. 一封載有360元的利是,利是封上寫有“小弟XX祝大老(XX)身體健康”,該封利是其後在嫌犯A的住所被搜獲。
14. 從未能查明的日子開始,嫌犯E替“Q”(即嫌犯A)在組織內從事賭博高利貸活動,擔當“檔頭”職務。嫌犯E的“檔口”指示下線成員向賭客借款及抽取利息。
16. 嫌犯F為上述組織的“檔頭”,聽命於嫌犯A,進行賭場之高利貸活動,指揮下線成員放高利貸及收取利息。
17. 嫌犯K為上述組織的“檔頭”,聽命於嫌犯A,進行賭場之高利貸活動,並向主腦嫌犯A及管帳嫌犯D及B匯報。
18. 嫌犯G為上述組織的“檔頭”,聽命於嫌犯A,進行賭場之高利貸活動,包括向賭客追討債務,並向嫌犯A匯報追討債務之情況。
19. 嫌犯C為上述組織的“檔頭”,聽命於嫌犯A,進行賭場之高利貸活動,指示下線成員向賭客放高利貸、抽取利息及追討債務等。
20. 嫌犯L曾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並禁止進入澳門,為期4年。但嫌犯L於2013年6月23日偷渡進入澳門。
21. 嫌犯N向賭客放高利貸、抽取利息及追討債務等工作,亦曾與嫌犯B以電話聯絡,要求提供一名賭客的借據作追討債務之用。
22. 嫌犯O(電話:62652XXX、62730XXX)不時與涉嫌人“R”(電話66226XXX)聯絡。嫌犯O在賭場遊說賭客借款賭博,當成功物色欲借款賭博的賭客後,會致電詢問涉嫌人“R”會否借款予有關賭客,並按涉嫌人“R”的指示與組織的“管帳”(嫌犯B)接觸以便取得借款,嫌犯O亦經常與涉嫌人“R”談及追收賭客欠款的事。
23. 2012年9月28日晚上約10時56分,嫌犯C使用電話66583XXX與涉嫌人“XX”(電話62632XXX)聯絡,涉嫌人“XX”向嫌犯C匯報數名賭客的還款情況,表示已找出一名賭客“XX”的兩間公司資料,該筆借款已交由香港的黨羽追收,並已給予一萬元追債的開支,表示如果“XX”再不還款便“淋九佢兩間公司紅油”、“爆九佢玻璃架喇”、“唔傾架喇”、“打交架喇”;又表示另一名賭客“XX”已失去聯絡,“而家睇下點搞九佢”,嫌犯C表示“佢有層樓架”,涉嫌人“XX”則表示“想搵啲伙計上去淋九佢紅油”。此外,涉嫌人“XX”向嫌犯C表示“盡量追緊啲數,清清楚楚交帶返俾你聽”,而嫌犯C則表示有朋友是內地的公安,可代收“廣東省啲爛數”。
24. 2012年10月16日上午約10時20分,嫌犯C(電話63863XXX)接獲涉嫌人“XX”(電話62120XXX)來電,涉嫌人“XX”表示有一名來自陝西的賭客欲借款30萬元,條件為“中一成”,該賭客擁有寶馬汽車及經營擔保公司,問嫌犯C會否借出款項。其後,嫌犯C使用電話66583XXX致電嫌犯G(電話66622XXX)及嫌犯E(電話62222XXX)商討此事,最後,嫌犯C及嫌犯E前往銀河酒店與涉嫌人“XX”會合並向該名陝西賭客借出賭款。同日晚上約10時58分,涉嫌人“XX”致電嫌犯C,商量將該名陝西賭客帶返內地追債及取去該賭客的汽車,其間嫌犯C表示不要在澳門把事情鬧大,待該賭客返回內地後才將其“釘倉”。翌日(10月17日)上午約11時29分,嫌犯A(電話66291XXX)致電嫌犯C,嫌犯C向嫌犯A匯報,表示該賭客沒有還款及需要到陝西追債。
25. 2012年10月15日至11月11日期間,嫌犯C(電話 63863XXX)曾致電一名男子“XX”(電話159191186XXX),著“XX”馬上還錢,否則“見一次打一次”。此外,嫌犯C曾使用電話66583XXX與嫌犯E(電話 62222XXX)聯絡,嫌犯E向嫌犯C表示一名陝西賭客將於11月15日至20日還款,已多付額外一萬元派人處理,目的為防止該賭客賴帳或拖延。
26. 2012年10月25日下午約6時52分,嫌犯A(電話 66291XXX)接獲涉嫌人“XX”(電話66632XXX)的來電,涉嫌人“XX”表示已準備好找人追收一項“XXX”於2008年欠下的數,只要嫌犯A同意,涉嫌人“XX”及其手下便會前往內地找“XXX”解決。嫌犯A同意,並向涉嫌人“XX”表示“同你講埋後果,佢死撚咗呢,咁我當做帛金”、“會死人喇,見報紙呀得喇”。其後,嫌犯A與涉嫌人“XX”一直保持聯絡,涉嫌人“XX”向嫌犯A匯報追數的進展,又交代其他欠債人的情況。此外,一名涉嫌人“XX”向嫌犯A匯報,已向一陳姓男子追數,並已“拑住佢啲屋企人”。
27. 根據司警監聽報告所獲得的上述事實,嫌犯A主要透過電話66291XXX與多名組織成員聯絡,指示成員從事高利貸活動,並指示成員用電話短訊匯報賭客的博彩情況,包括輸贏金額及抽取利息金額等資料,以及下線成員收取報酬等帳目資料。
28. 2012年11月14日凌晨約0時14分,嫌犯C(電話 66583XXX)接到涉嫌人“R”(電話66226XXX)的來電,涉嫌人“R”表示“番梘仔欠本金十一萬,利息十萬,共二十一萬,星期四會找數”。2012年11月16日上午約11時10分,嫌犯C致電嫌犯E(電話62222XXX),建議嫌犯E待賭客還清四十一萬後才於深圳將汽車交還賭客,之後嫌犯C及嫌犯E商討成功追數後的分帳。2012年11月19日晚上約7時32分,嫌犯E致電嫌犯C,嫌犯E表示一個陝西賭客無能力還款,叫負責“騎龍”的人去打該名賭客。在2012年11月12日至12月10日期間,嫌犯C與嫌犯E、涉嫌人“R”、“XXX”等組織成員聯絡,了解欠債人的還款情況。
29. 2012年11月20日凌晨,嫌犯I(電話 62701XXX)透過電話訊息將“XXX”的身份資料發送給嫌犯A(電話66291XXX),包括“XXX”的證件號碼、住址、電話號碼、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號碼及父親的住址,由嫌犯A核實有關資料後決定是否借出賭款予“XXX”。為確認相關資料,同日上午約7時59分,嫌犯M與“XXX”前往香港,後於上午11時12分一同返澳。其後,嫌犯A一直透過電話訊息向嫌犯B(電話62999XXX)查詢“XXX”及另一名賭客“XXX”的情況,訊息內容為:“熹/XXX環境?”,嫌犯B則回覆“台面9水2”,即“XXX”仍有9萬元籌碼,已抽取利息2萬元。最後,“XXX”及“XXX”均輸清借款,嫌犯B向嫌犯A發出訊息:“希出60水21.2公司基金0.2(XXX)扣騎龍基金1/希出13水5.75公司基金0.2(XXX)扣騎龍基金0.3”。表示向兩名賭客借出賭款的金額,共抽取多少利息及公司基金與騎龍基金的收入與開支,其後再安排組織之成員向兩名賭客追討欠款。
30. 2012年11月21日至12月10日,嫌犯C(電話63863XXX)多次與“XXX”聯絡,催促“XXX”盡快還款,否則會到“XXX”的居住地追債。2012年11月22日下午約4時20分,嫌犯C致電涉嫌人“XXX”,涉嫌人“XXX”向嫌犯C匯報追數情況,表示在福建找到一名賭客及其父親,其父親表示會還款,待還清欠款後便可交還汽車。2012年12月10日上午約11時16分,涉嫌人“XXX”向嫌犯C表示被扣押汽車的債務人已由其家人協助還款,要求嫌犯C不要將汽車賣掉,否則會被抓。
31. 在2012年11月12日至12月10日期間,嫌犯D(電話66223XXX)、嫌犯B(電話62999XXX)、嫌犯I(電話62701XXX)及涉嫌人“XXX”曾透過電話訊息將12名賭客的身份資料發送予嫌犯A(電話66291XXX)。
32. 2012年11月12日至12月10日期間,上述組織曾多次借款予多名賭客賭博,嫌犯A曾安排下線成員前往賭客的居住地追數,而該成員會得到相應的報酬。嫌犯A亦曾與嫌犯E通話,表示到內地追數須要內地公安協助。
34. 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間,嫌犯C(電話63863XXX)曾向“XXX”、“XXX”及“XXX”等人追數,此外,於2012年12月29日上午約9時17分,嫌犯C接獲一名涉嫌人來電(電話62193XXX),對方問嫌犯C是否願意借款予一名女賭客,並表示“俾五萬賭,做清潔公司,有物業,牌頭數,扣底五千,密室抽一,十五日找數”,嫌犯C回覆“陀地女人不接”。嫌犯C亦曾使用電話66583XXX繼續與嫌犯E(電話62222XXX)、涉嫌人“R”(電話66226XXX)、涉嫌人“XX”(電話62632XXX)等聯絡,進行追數及物色新賭客借出賭款,2012年12月19日晚上約11時31分,嫌犯C致電嫌犯E,表示其中一名賭客要求在星際大撻地(中場)賭博,嫌犯E表示“大撻地不安全,客人又容易走,又好難抽到水,中十萬先一萬,客人若之後不付也無可奈何”。之後要嫌犯C說服該名賭客前往賭廳賭博。2012年12月20日上午約8時52分,嫌犯C致電嫌犯F(電話62668XXX),表示“有個香港客做石油生意,想攞六十萬,中一成”,並著嫌犯F前往“星際君豪”會合。2013年1月5日晚上約9時43分,嫌犯C與涉嫌人“X”(電話63253XXX)聯絡,商量“XXX”的還款事宜,涉嫌人“X”叫嫌犯C通知“XXX”於下週一前至少還款四十萬,不然“公司會搵人做嘢”。
35. 根據司警於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6日的監聽報告,嫌犯A透過電話66291XXX與多名組織成員聯絡,指示成員從事高利貸活動,必要時使用暴力手段追收欠債,並命令成員利用電話短訊匯報賭客的即時輸贏金額及成員的報酬等帳目。2012年12月13日下午約2時13分,嫌犯G在澳門境外追數,並使用電話66622XXX向嫌犯A發出以下電話訊息:“XXX已入2a人仔、工行(XXX)”,表示“XXX”已還款人民幣2萬元,並已存入工商銀行XXX的帳戶,嫌犯A查核後,於下午約2時15分回覆嫌犯G:“XXX人仔2A OK”表示已入帳(參見卷宗第823至826頁及附件6第71頁之監聽報告,事件編號907504220及907504243)。2013年1月3日下午約5時33分,涉嫌人“XXX”(62983XXX)發出電話訊息予嫌犯A,提及:“marker數期14天+6天寬限期。XXX借款數200A(22/10)400A(24/10)XXX還款數回200A(24/12)利息45日*2000=9a,未回的400a(24/10)利息4000*55日=22a總利息31萬”,“*”代表“乘”,“A”或“a”代表“萬”,且每日計算利息一次。
36.根據司警的監聽報告,三名嫌犯D(電話66223XXX)、I(電話62701XXX)及B(電話62999XXX)負責管理公司的帳目,三名嫌犯以輪班的方式工作,負責整理及記錄賭客的身份資料,借款及還款資料,並編製借據給予賭客簽署。
37. 2013年1月2日,香港居民“XXX”在澳門向上述組織借款100萬元賭博,一名男子(電話62863XXX)將“XXX”的身份資料透過電話訊息發送予嫌犯D(電話66223XXX),經確認後,組織向“XXX”借出“一球”(即100萬元),嫌犯D並將相關確認資料發送予嫌犯F(電話62668XXX)。其後,司警介入偵查,嫌犯A知悉後,使用電話66291XXX致電嫌犯F,吩咐嫌犯F叫組織成員跟進事件。嫌犯F其後收回“XXX”借款中的18萬元,並於2013年1月3日下午約4時49分發出電話訊息予嫌犯A:“老闆,收了XXX18A本票”。
38. 2013年1月4日下午約3時34分,嫌犯G(電話66622XXX)與涉嫌人“XXX”(電話66813XXX)談及追收“XXX”欠債一事,嫌犯G表示“XXX賴皮,已拔掉其電掣”、“一定纏那人,報警都不管”,其後於2013年1月5日下午約3時29分,嫌犯G致電嫌犯A(電話66291XXX),表示“XXX不出來見面,現在日日上去搞到佢姪仔,投降為止”。
39. 2013年1月24日,AC(被害人)在海立方娛樂場向涉嫌人“XXX”借款港幣2萬元賭博,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XXX”將AC借款之資料以電話訊息發送予嫌犯B(電話62999XXX),嫌犯B經嫌犯A批准後借出賭款,“XXX”則將港幣20000元籌碼交與AC賭博,並要求AC簽署借據。證實2013年1月24日晚上約11時53分,涉嫌人“XXX”(電話66133XXX),將AC的資料以電話訊息發送予嫌犯B(電話62999XXX),而AC所簽署的借據其後在上述組織的運作中心(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內被搜獲。
40. 2013年1月26日,AD(被害人)曾在金沙娛樂場先後兩次向嫌犯O借款賭博,借款金額分別為港幣3萬元及港幣5萬元(合共港幣8萬元),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涉嫌人“R”將AD借款之資料以電話訊息發送予嫌犯B(電話62999XXX),嫌犯B經嫌犯A批准後借出賭款,嫌犯O要求AD提供身份資料及簽署借據,之後將相應的賭款交與AD進行賭博。AD在司警局認出嫌犯O,而AD所簽署的借據其後在組織的運作中心(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內被搜獲。
41. 2013年1月29日上午約8時30分,嫌犯E(電話62222XXX及66774XXX)及嫌犯M(電話63930XXX)在置地娛樂場找到目標“XXX”,經嫌犯B(電話66999XXX)確認後向“XXX”借出5萬元賭博,抽取利息條件為“中二”, 嫌犯B向嫌犯E發出電話訊息“光(強)出5(XXX)中二,置地君豪,XX”。其後,“XXX”輸清借款,嫌犯B向嫌犯E發出電話訊息“光(強)出5水2.35(XXX)”。表示借出5萬,抽取了23500元利息,嫌犯B並將“XXX”的身份資料發送給嫌犯M。(參見卷宗第1134至1135頁及相關監聽報告)
42. 2013年2月25日晚上約9時26分,嫌犯L(電話62529XXX)致電嫌犯D(電話66223XXX),表示“想開單”(即開借據),問嫌犯D如何寫;2013年3月8日晚上約11時33分,嫌犯L與嫌犯D談及有賭客賭三蚊(萬)的事,約一分鐘後,嫌犯L透過電話訊息將“XXX”及其家人的身份資料發送予嫌犯D,嫌犯D隨即將該訊息轉發予嫌犯B(電話62999XXX);2013年3月9日下午約6時54分,嫌犯L致電嫌犯D,表示“客人賭了二萬,有三千七蚊水”;2013年3月11日下午約6時36分,嫌犯L致電嫌犯D,表示“賭住兩萬先,而家開波,中成半”。此後,嫌犯L多次與嫌犯D、嫌犯B(電話62999XXX)聯絡,內容涉及借款予賭客賭博及從中抽取利息等行為。
43. 2013年2月25日,AE(被害人)在澳門向身份不明的人士借款賭博,借款金額為港幣3萬元,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在談妥上述條件後,AE借款之資料被身份不明的人士以電話訊息發送予嫌犯B(電話62999XXX),嫌犯B將資料發送予嫌犯F(電話62668XXX),經嫌犯A批准後借出賭款,AE簽署借據後,獲得借款賭博。根據司警的監聽報告,嫌犯B(電話62999XXX)曾於2013年2月25日凌晨約4時4分將AE的身份資料、負責的組織成員(“XX”、“XX”及“XX”)、借款條件(“出一”)及抽取利息金額(“水0.6”)等資料發送予嫌犯F(電話62668XXX),而AE所簽署的借據其後在組織的運作中心(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內被搜獲。
44. 2013年5月18日,AE在澳門再次向身份不明人士借款賭博,借款金額為港幣5萬元,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AE所簽署的借據其後在組織的運作中心(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內被搜獲。
45. 嫌犯N(電話62693XXX)不時與嫌犯F(電話62668XXX)聯絡,向嫌犯F匯報追收賭客欠債的進展,其中於2013年2月20日下午約3時52分,嫌犯F(電話62668XXX)將一名賭客“XX”的身份資料發送予嫌犯N(電話62693XXX),同日晚上約7時45分,嫌犯N致電嫌犯F,表示“找不到‘XX’,對方知道是‘XX’(嫌犯N的綽號)後立即掛線”。翌日(2月21日,星期四)晚上約8時32分,嫌犯N致電嫌犯F,表示“‘XX’已入了3萬到匯豐XXX的戶口”。
46. 2013年2月3日,AF(被害人)曾在澳門的娛樂場先後3次向身份不明人士借款賭博,借款金額分別為港幣50萬元、港幣50萬元及港幣150萬元(合共港幣250萬元),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嫌犯N將AF的借款資料以電話短訊傳送予嫌犯F(電話62668XXX),嫌犯F經嫌犯A批准後,向AF借出有關賭款。AF在司警局認出嫌犯N,嫌犯N(電話62693XXX)曾於2013年2月23日上午約7時24分將AF的身份資料發送予嫌犯F(電話62668XXX)。
47. 2013年4月10日凌晨約0時50分,嫌犯O(電話62652XXX)致電涉嫌人“R”(電話66226XXX),談及賭客借款的事,表示“攞五萬,中一”,但涉嫌人“R”希望借款條件為“八九三成”,凌晨約0時51分,涉嫌人“R”致電嫌犯O,嫌犯O表示該賭客不願意借款條件為“八九三成”,涉嫌人“R”則表示“照做中一”,凌晨約1時11分,涉嫌人“R”致電嫌犯B(電話62999XXX),向嫌犯B匯報“XX”(即嫌犯O)找到賭客借款的事。
48. 2013年4月17日,AA(被害人)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向一名叫“發仔”的男子借款港幣10萬元賭博,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在談妥上述條件後,上述男子將AA的借款資料通知上述組織的運作中心(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經嫌犯A批准後借出賭款,AA簽署借據後獲得借款賭博。AA所簽署的借據其後在組織的運作中心(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內被搜獲。
49. 2013年4月26日上午約7時20分,嫌犯O致電涉嫌人“R”,表示“有賭客,借十萬,中一”,上午約7時30分,涉嫌人“R”致電嫌犯B,要求嫌犯B“攞十萬給‘XX’借給賭客”。
51. 嫌犯J(XX)與嫌犯K經常有電話聯絡,內容談及賭客借貸之情況。2013年5月1日,嫌犯J(XX)前往內地向一名賭客追收欠款60萬元。
52. 2013年5月5日,AG(被害人)在澳門向身份不明的男子借款港幣6萬元賭博,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該身份不明的男子將AG的借款資料以電話訊息發送予嫌犯I(電話62701XXX)。嫌犯I經嫌犯A批准後借出賭款,AG在簽署借據後獲得借款賭博。2013年5月6日凌晨約0時13分,電話62764XXX號的使用者將AG的資料以電話訊息發送予嫌犯I(電話62701XXX),而AG所簽署的借據其後在組織的運作中心(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內被搜獲。
53. 2013年4月9日及5月17日,AH(被害人)在澳門先後多次向身份不明的人士借款賭博,合共港幣28萬元,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並須提供身份資料及簽署借據。該身份不明的人士將AH的借款資料通知嫌犯B,嫌犯B將AH的資料以電話訊息發送予嫌犯D,經嫌犯A批准後借出賭款,AH簽署借據後獲得有關賭款進行賭博。而AH所簽署的28萬元借據及另一張借款2萬元的借據其後在組織的運作中心(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內被搜獲。2013年4月9日上午約11時36分,嫌犯B(電話62999XXX)曾將AH的資料以電話訊息發送予嫌犯D(電話66223XXX)。
54. 2013年5月20日,嫌犯B(電話62999XXX)接獲嫌犯N(電話62693XXX)來電,嫌犯N要求嫌犯B提供一名賭客(XXX)的借據,不久,嫌犯B離開運作中心(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下午4時許,嫌犯B接獲涉嫌人“XXX”(電話66133XXX)來電,涉嫌人“XXX”要求嫌犯B提供兩千元,不久嫌犯B離開上述運作中心,到附近的星海茶餐廳將款項交與上述涉嫌人。
55. 同日晚上約8時35分,嫌犯K(電話66695XXX)致電嫌犯B(電話62999XXX),表示一名賭客“XXX”要求借款3萬元賭博,並叫嫌犯B前往海立方“開工”,晚上約8時47分,嫌犯B離開運作中心,前往海立方娛樂場2樓高額投注區會合嫌犯K。晚上約9時8分,嫌犯B將籌碼交與嫌犯K轉交“XXX”賭博,其間由三名身份不明的涉嫌人陪同“XXX”賭博,嫌犯K及嫌犯B則在附近監視,晚上約10時58分,其中一名涉嫌人在“XXX”的籌碼中抽取部份籌碼作為利息後將籌碼交與嫌犯B。
56. 翌日(2013年5月21日)下午約2時31分,嫌犯J(電話66279XXX)及嫌犯K(電話66695XXX)致電嫌犯B(電話62999XXX),表示需要到海立方再次借款3萬元予“XXX”賭博,下午約2時43分,嫌犯B離開運作中心前往海立方娛樂場與嫌犯J及嫌犯K會合,進行借款與“XXX”賭博之事宜。
57. 嫌犯K與嫌犯J經常以電話聯繫,其中於2013年3月20日下午約5時28分,嫌犯J(電話66279XXX)致電嫌犯K(電話66695XXX),表示“客賭三十萬,中一,十日內還錢,贏咗大數一成”;2013年4月1日下午約5時33分,嫌犯J(電話62633XXX)致電嫌犯K(電話66695XXX),表示“第一個俾‘Q’做,牌頭是中一”;2013年4月4日下午約4時39分,嫌犯J(電話66279XXX)致電嫌犯K(電話66695XXX),談及追收一名賭客欠款30萬元,並於數天後與嫌犯K一起前往賭客的居住地追數;嫌犯K亦多次與嫌犯A(電話66291XXX)、嫌犯D(電話66223XXX)及嫌犯B(電話62999XXX)聯繫,匯報賭客賭博及還款情況。
58. 2013年5月20日下午約2時2分,嫌犯E(電話62222XXX)致電嫌犯D(電話66223XXX),表示要“交數”,其後嫌犯D離開運作中心與嫌犯E會面。2013年5月21日凌晨約0時38分,嫌犯D致電嫌犯I(電話62701XXX),與嫌犯I核對組織的帳目。
59. 2013年5月27日下午約2時15分,涉嫌人“R”通知嫌犯B,嫌犯O找到賭客借款3萬元,要求嫌犯B提供借款,於是嫌犯B致電嫌犯O(電話62730XXX),叫嫌犯O到組織的運作中心(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取款,下午約2時22分,嫌犯B在星海豪庭金星閣門外將賭款交與嫌犯O,下午約2時44分,由於有關賭客不接受借款條件,因此嫌犯B拒絕借款予賭客,而嫌犯O則前往星海豪庭金星閣門外將賭款交還予B。
60. 2013年6月1日,AI(被害人)在澳門向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借款港幣10萬元賭博,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上述身份不明的男子將AI的借款資料通知嫌犯I,嫌犯I經嫌犯A批准後借出賭款,AI簽署借據後獲得上述賭款進行賭博。AI所簽署的借據其後在上述組織的運作中心(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內被搜獲。此外,嫌犯I(電話62701XXX)曾將AI的資料以電話訊息發送予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電話66408XXX)。
61. 2013年6月,AB(被害人)曾在澳門/向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借款賭博,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上述男子將AB的借款資料通知上述組織的運作中心(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經嫌犯A批准後借出賭款,AB在簽署借據後獲得上述借款進行賭博。AB於2013年6月16日曾簽署一張借款額為港幣4萬元的借據,該借據其後在上述組織的運作中心(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內被搜獲。
62. 2013年6月24日晚上約9時,嫌犯L與數名不知名同伙在英皇酒店娛樂場向AJ(被害人)借出賭款賭博,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晚上約9時53分,電話62764XXX號的使用者致電嫌犯D(電話66223XXX),嫌犯D要求該不知名人士發送賭客的資料,嫌犯D收到資料後,約於晚上10時8分將AJ的資料轉發予另一不知名人士。嫌犯D經嫌犯A批准後借出賭款,AJ簽署一張借款港幣20萬元的借據後獲得相應的賭款在英皇酒店娛樂場5樓高額投注區內賭博,嫌犯L並與其餘涉嫌人輪流坐在AJ身旁按約定抽取利息。從2013年6月24日晚上11時至6月25日凌晨6時30分,嫌犯L及其餘涉嫌人曾向AJ抽取金額不詳的利息。AJ所簽署的借據其後在組織的運作中心(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內被搜獲。
63. 在上述時段,嫌犯L伙同身份不明的人士在英皇酒店娛樂場5樓高額投注區內向另一名賭客借出賭款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嫌犯L及身份不明的人士坐在該名賭客的兩旁。該名賭客於上午7時38分離開,其間嫌犯L及身份不明的人士曾向該名賭客抽取利息。
64. 嫌犯A領導其組織,指揮嫌犯D、B、I、E、F、G、K及C以分工行事方式向賭客借出款項賭博,向賭客抽取利息,並以各種不法手段迫令賭客還債。而嫌犯D、B、I、E、F、G、K及C自願加入嫌犯A的組織,按嫌犯A的指揮分工行事,從事賭場的高利貸活動,目的為分享不法的金錢利益。此外,有部份嫌犯因涉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已被檢察院立案偵查。
65. 2013年6月25日,司警採取行動,前往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即組織的運作中心)進行搜索,當時嫌犯D、嫌犯B及嫌犯I均在單位內。單位的廳間擺放了一個五層櫃,其中四層抽屜以該組織成員的綽號標籤,包括“X、X”、“X、X”、“X、X”及“XX、X、X、XX、X”,每層抽屜內存放著各組織成員(以綽號標籤)的文件夾,每個文件夾內存放著二十至過百份不同賭客的身份資料、證件複印及賭客簽署的借據;在上述五層櫃的最後一個抽屜內搜獲3本數簿及11本未使用的記事簿;在廳間的其他位署搜獲大量數簿、手提電腦、打印機、一部桌上電腦(貼有兩張貼紙,分別寫上:“檔口直接做或檔口,支部做要清楚,有否扒仔要清楚”及“客名請跟證件寫,其他繁簡筆無所謂”)、計算機、空白借款合同、空白質押借款合同、閃存、轉售樓宇合約、嫌犯D的電話通訊記錄(2013年4月27至29日)。此外,還有一些已撕毀的借據、還款計劃協議書、電腦光碟、百家樂路紙及大量載有賭客身份資料的文件、證件複印本及具賭客簽名的借據(借據日期遠至2000年)。
66. 在行動搜獲的數簿中,大部份簿面寫有日期,部份記錄了組織成員每天從事向賭客借出賭款的活動的明細紀錄,例如寫有“2/4光,收返2拿去0.2騎龍(XXX)”;一些簿面寫有“轉碼數”,內容寫有日期、賭廳名稱、數字、賭客姓名及組織成員綽號(“X”、“X”等);一本簿面寫有“文仔騎龍基金簿”,內容寫有日期、姓名或綽號、數字、用途(“交租”、“律師費”、“給XX”等)及餘額;一本簿面寫有“希龍基金06年12月22日文龍基金23/3/07”,內容寫有日期、客名、金額及扒仔;兩本簿面分別寫有“單據借取”及“單據借取一覽表”,內容寫有取單日期、客人名、取單人、檔口或檔頭(“X”、“X”等)及開單日期;一些簿面則沒有註明用途,內容寫有日期、數字(“1000”、“400”等)、數字的總和及組織成員綽號(“X”、“X”等);兩本會計紀錄簿,其中一本簿面寫有“實物出入帳”,記錄了組織的收入和開支;另有一些記事簿,寫有日期、組織成員綽號、賭客及其家人的身份資料、聯絡電話及名片等。
67. 上述搜獲的簿冊中,大部份以暗語記錄,以日期為2013年1月29日的一項記錄為例,寫有“光(強):D5 S2.35(XXX)”,是該組織使用暗號記帳,“D”代表借出,“S”代表利息,而紀錄中的數字是以“萬元”為單位,“D5 S2.35”表示“借出5萬元賭款,抽取了23500元利息”。
68. 在運作中心大廳內搜獲的三部電腦,其中兩部分別為LENOVO牌(機身編號CB06503XXX)及BENQ牌(機身編號98K1201K3551700069DHXXXX)的電腦中,儲存了多個設有密碼保護的EXCEL檔案,檔案內記錄了大量借款人的借貸資料,包括借貸人姓名、身份證明文件編號、檔案次數、借款還款日期、借款總金額及總水份;而另一部LENOVO牌電腦(機身編號DS00059XXX)中,儲存了一些借款合同、收據及上述EXCEL檔案的樣版,以及一份借款人為XXX的借據圖例。
69. 司警在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即組織的運作中心)內嫌犯I所居住的房間進行搜索,搜獲手提電腦、寫有組織成員向賭客借出賭款及抽取利息紀錄的路紙、記事簿、流動電話、平版電腦、現金、貴賓結賬報告等物品。
70. 司警在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即組織的運作中心)內嫌犯B所居住的房間進行搜索,搜獲流動電話、手提電腦、寫有組織成員向賭客借出賭款及抽取利息紀錄的路紙、借款單、存款單、籌碼、記事本、支票簿、電話卡等物品。
71. 司警在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即組織的運作中心)內嫌犯D所居住的房間進行搜索,搜獲署名XXX之證件、記憶卡、流動電話、貴賓結賬報告、寫有組織成員向賭客借出賭款及抽取利息紀錄的路紙、籌碼、手提電腦等物品。
72. 司警在嫌犯J身上搜獲現金及兩部流動電話,其中一張編號8985301912087545XXX電話卡之電話號碼為66279XXX。
73. 司警在嫌犯L身上搜獲現金、籌碼及電話號碼為62529XXX的流動電話等物品。
74. 司警在嫌犯M身上搜獲兩部流動電話。
75. 司警在嫌犯M的住所(勞動節大馬路御景灣第XX座XX樓XX)進行搜索,搜獲10多張載有他人身份資料的文件、借據及流動電話等物品。
76. 司警在嫌犯XXX身上搜獲流動電話、籌碼、現金、一張星海豪庭住戶開門卡等物品,其中一張編號8985301410125668XXX電話卡之電話號碼為62999XXX。
77. 司警在嫌犯I身上搜獲一些現金。
78. 司警在嫌犯D身上搜獲流動電話、一張寫有“公司基金”、“航柴”及一些數字的路紙、籌碼、現金、七張君豪會的存碼收條,客人姓名為XXX,其中一張的取款人為嫌犯D、鎖匙等物品。
79. 司警在嫌犯C身上搜獲一部流動電話,內有一張編號8985301412128115XXX電話卡,電話號碼為66583XXX。
80. 司警在嫌犯G身上搜獲現金及流動電話等物品。
81. 司警在嫌犯G的住所(雅廉訪大馬路高美士大廈XX樓XX及提督馬路慕拉士大廈XX樓XX)進行搜索,在雅廉訪大馬路高美士大廈XX樓XX搜獲多張寫有他人身份資料的紙張、他人證件之複印本、流動電話及電話卡等物品,在提督馬路慕拉士大廈XX樓XX搜獲多張借據及他人證件之複印本等物品。
82. 司警在嫌犯G的編號MM-79-XX汽車內搜獲手提電腦、一本寫有他人身份資料的記事簿及兩本記帳簿等物品,該兩本記帳簿記錄了向賭客借出的賭款金額及抽取利息金額等資料。
83. 在嫌犯G汽車內搜獲的一部Aspire one電腦(機身編號20613007XXX)中,儲存了多個EXCEL檔案,檔案內記錄了多名人士的借貸資料,包括借貸人姓名、身份證明文件編號、借款次數、借款還款日期、借款總金額及總水份等。
84. 司警在嫌犯E身上搜獲現金、流動電話及電話卡等物品。
85. 司警在嫌犯E的住所(東北大馬路海名居2座XX樓XX)進行搜索,搜獲多本地人之銀行存摺,包括一本署名為嫌犯M,一張編號8985301912037039XXX電話下,電話號碼為63930XXX(即嫌犯M使用的電話號碼)、多張載有他人身份資料的紙張、多張記錄了向賭客借出的賭款金額及抽取利息金額等資料的紙張,以及4本記錄了向賭客借出的賭款金額及抽取利息金額等資料的記事簿。
86. 司警在嫌犯E的編號ME-36-XX汽車內搜獲借款合同及收據的樣版、一張寫有“四眼仔 劉生2009.8.2欠50A 2009.8.8收20A”等字句的紙張,以及一本寫有姓名及數字的記事簿等物品。
87. 司警在嫌犯F身上、其住所(氹仔百利寶百花閣XX樓XX)及其使用之編號MR-71-XX汽車內搜獲現金、流動電話及銀行卡等物品。
88. 司警在嫌犯K身上搜獲現金及流動電話等物品,其中一張編號8985301411086558XXX電話卡之電話號碼為66695XXX。
89. 司警在嫌犯K的編號MJ-74-XX汽車內搜獲載有他人證件複印本及簽名的借據,以及寫有他人身份資料的紙張等物品。
90. 司警在嫌犯K的住所(黑沙環中街保利達花園第XX座XX樓XX)進行搜索,搜獲多張載有他人證件複印本及簽名的借據、4本記錄了向賭客借出的賭款金額、抽取利息金額及與組織分帳等資料的記事簿。
91. 司警在嫌犯A身上搜獲現金及流動電話等物品,其中一張編號8985301411060204XXX電話卡之電話號碼為66559XXX。
92. 在嫌犯A身上搜獲的一部APPLE iPhone 5流動電話中,儲存了大量資料,包括多張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的圖片;多段使用WHATSAPP流動電話程式與他人之對話,例如“X” (即嫌犯F)通知嫌犯A已將“XXX”還款的“2A”(即2萬元)存入“匯何”,而嫌犯A核實後回覆嫌犯F“XXX 2A OK”;多張名稱為“戶口結餘”的備忘錄圖片,記錄了一些文字,例如其中一項為“匯HO 12.2”。“匯何”或“匯HO”代表一個以任何姓人士名義開設的某銀行帳戶,備忘錄中的數字代表該帳戶的結餘,以萬元為單位。
93. 司警在嫌犯A使用的編號MI-63-XX及MM-63-XX汽車內搜獲一些佣金糧袋、佣金單及關於“XXX”的文件等物品。
94. 司警在嫌犯A的住所(美副將大馬路愉景花園XX樓XX室)進行搜索,搜獲大量借據、寫有不同賭廳及組織成員綽號的計算表、關於涉嫌人“XXX”的文件、還款協議書、MARKER數記錄單、他人身份資料及出入境紀錄、多本記數簿及記事簿、手提電腦、他人證件複印本、電話卡、閃存、一封利是、多封密封信件、碼佣糧單及名片簿等物品。
95. 上述在嫌犯A的住所(美副將大馬路愉景花園XX樓XX室)搜獲的多本記錄簿及記事簿中,一些紀錄了組織成員每日從事向賭客借出賭款及抽取利息的明細紀錄及收入和支出,一些則記錄了他人身份資料、借出賭款金額、抽取利息金額、賭客還款紀錄、是否已還清及是否已分帳等資料;此外,在其中一本記事簿內寫有多個以他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開戶人包括嫌犯C及嫌犯B,部份帳戶資料與司警調查所得的資料吻合。
96. 在A住所內搜獲的兩部分別為MacBook Air及SONY牌(機身編號00144-553-584-XXX)的電腦中,有30多個EXCEL檔案,檔案內記錄了借貸資料,包括借貸人姓名、身份證明文件編號、借款次數、借款還款日期、借款總金額及總水份等。另外亦有300多個設有密碼保護的EXCEL檔案,檔案內亦記錄了借貸資料。此外,電腦亦儲存了一些借款合同、收據及上述EXCEL檔案的樣板、亦儲存了一些不同人士的銀行戶口資料、他人身份證明文件及借據的圖片等,以及嫌犯A與嫌犯D及嫌犯B的WHATSAPP流動電話程式對話記錄,內容涉及嫌犯A查詢賭客的賭博情況。
97. 上述在組織的運作中心(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及嫌犯A的住所(美副將大馬路愉景花園XX樓XX室)搜獲80多封密封信件,均為借據、他人的身份資料文件、借款單、提款單及名片等。
98. 在上述嫌犯I、嫌犯D、嫌犯B、嫌犯J、嫌犯L、嫌犯M、嫌犯G、嫌犯E、嫌犯N、嫌犯F及嫌犯K身上或住所搜獲的流動電話中,各自儲存了其他嫌犯的流動電話號碼、賭客的身份資料、賭客證件的圖片、賭客賭博及還款情況的訊息、銀行帳戶號碼及開戶人資料等。
99. 司警在上述組織的運作中心(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及嫌犯A的住所(美副將大馬路愉景花園XX樓XX室)搜獲的大量借據文件,經初步點算後,以嫌犯A為首聯同嫌犯D、B、I、E、F、G、K及C等嫌犯組成的高利貸組織,自2000元至2013年期間所進行的高利貸活動,大約涉及2200多人次(包括本澳、香港、中國內地及海外地區)。
100. 2013年10月22日,司警在嫌犯O的住所(白朗古將軍大馬路粵德大廈XX樓XX)搜獲電話號碼為62652XXX的流動電話、空白借款協議及一本記錄了借貸及抽取利息金額的數簿等物品,此外,亦搜獲以透明膠袋包裝的一些植物。
101. 經化驗證實,上述植物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C所管制的“大麻”成份,淨重為2.881克(2.242+0.639)。
102. 嫌犯O被捕前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借自己吸食之用。
103. 2012年9月17日下午約2時,嫌犯P與三名涉嫌人“XX”、“XX”及“XX”在金龍酒店娛樂場向AK(被害人)借出港幣15萬元賭博,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部份作為利息,且每當AK勝出賭局並贏取一定金額後,須抽取勝出賭局的投注總額的10%作為利息。其後,AK將港幣15萬元匯到涉嫌人“XX”指定的帳戶內,加上向嫌犯P及三名涉嫌人借款港幣15萬元,合共取得本金港幣30萬元進行賭博。
104. 嫌犯P要求AK提供其證件以便製作借據,AK將其本人的中國身份證及護照提供予嫌犯P,其後,嫌犯P等人將一張借款額為人民幣246000元的借據交與AK,AK在借據上簽名後交由涉嫌人“XX”保管。
105. 其後,“XX”抽起港幣30萬元籌碼中的2萬元作為利息,然後先將港幣14萬元籌碼交與AK賭博,待AK將輸光上述港幣14萬元時,“XX”再將另外港幣14萬元籌碼交與AK繼續賭博。賭博期間,嫌犯P等人按約定抽取利息,其後,AK輸清借款,嫌犯P等人則合共抽取了約港幣9萬元利息。
106. 2012年9月20日,司警扣捕嫌犯P,在其身上搜獲一部流動電話等物品,該部流動電話是嫌犯P與三名涉嫌人“XX”、“XX”及“XX”聯絡之用。
107.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組成一高利貸犯罪組織,領導及指揮其手下,包括嫌犯D、B、I、E、F、G、K、C及在逃涉嫌人,有組織地分工行事、持續多年在澳門各娛樂場向賭客作出高利貸行為,在賭客博彩中抽取利息,並以各種不法手段迫令賭客債務人還款,從中謀取不法暴利,並與其他嫌犯共同分享所得。嫌犯A領導及指揮其組織運作多年,被害人數以千計,令被害人遭受金錢損失。
108. 嫌犯D、B、I、E、F、G、K、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參加由嫌犯A領導的高利貸組織,聽從嫌犯A的指揮,分工行事、持續多年在澳門各娛樂場向賭客作出高利貸行為,在賭客博彩中抽取利息,並以各種不法手段迫令賭客債務人還款,從中謀取不法暴利,並由嫌犯A分配所得利益。上述嫌犯參與嫌犯A的高利貸犯罪組織的運作多時,被害人數以千計,令被害人遭受金錢損失。
109. 嫌犯A及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AC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0. 嫌犯A、嫌犯B及嫌犯O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AD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1. 嫌犯A、嫌犯B及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AE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2. 嫌犯A、嫌犯F及嫌犯N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AF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3.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向被害人AA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4. 嫌犯A及嫌犯I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AG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5 . 嫌犯A、嫌犯B及嫌犯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AI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6. 嫌犯A及嫌犯I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AI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7.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向被害人AB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8. 嫌犯A、嫌犯D及嫌犯L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AJ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9. 嫌犯L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清楚知悉已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在4年內禁止進入澳門,仍故意違反驅逐令,在禁止入境期間再次進入澳門。
120. 嫌犯O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所有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故意藏有受法律管制之毒品作吸食之用。
121. 嫌犯P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在賭場內從事高利貸活動,借出款項給與被害人AK賭博,目的為獲取不法利息。
122. 上述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 嫌犯A聲稱是商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8,000元至20,000元。
- 具有大學二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母親。
- 嫌犯D聲稱是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
- 具有大專學歷程度,須供養父親。
- 嫌犯B聲稱是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5,000元。
- 具有高中學歷程度,須供養父母。
- 嫌犯I聲稱是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000元。
- 具有高中學歷程度,須供養1名女兒。
- 嫌犯E聲稱是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8,000元。
- 具有中學一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1名母親。
- 嫌犯F聲稱是地產中介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5,000元。
- 具有中學五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妻子及1名女兒。
- 嫌犯J聲稱是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至20,000元。
- 具有中學二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父母。
- 嫌犯G聲稱是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
- 具有初中學歷程度,須供養妻子及1名女兒。
- 嫌犯K聲稱是地產中介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
- 具有中學一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妻子、外父及2名子女。
- 嫌犯L聲稱是商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
- 具有大學學歷程度,須供養母親及妻子。
- 嫌犯C聲稱是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
- 具有中學二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外父外母及3名子女。
- 嫌犯M聲稱是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至20,000元。
- 具有中學五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妻子及子女。
- 嫌犯O聲稱是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000元。
- 具有小學學歷程度,須供養2名子女。
- 嫌犯P聲稱是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2,000元。
- 具有高中學歷程度,須供養父母。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A、嫌犯D、嫌犯B、嫌犯I、嫌犯J、嫌犯G、嫌犯L、嫌犯N、嫌犯O、嫌犯P是初犯。
*
- 在卷宗第CR2-10-035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E因觸犯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11年2月18日被判處4個月徒刑,徒刑得以120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以澳門幣100元計算,合共澳門幣12,000元,如不繳付罰金,則須服被判處之4個月徒刑。嫌犯於2011年3月21日支付上述罰金。
- 在卷宗第CR4-09-024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E因觸犯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11年3月25日被判處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另判處禁止嫌犯進入賭場之附加刑,為期1年。有關刑罰於2012年5月16日被宣告消滅。
- 在卷宗第PSM-058-02-3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F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及1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偽造文件罪,於2002年5月29日被判處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有關刑罰於2014年11月10日被宣告消滅。
- 在卷宗第CR1-05-0258-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F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於2006年3月10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有關刑罰於2009年3月30日被宣告消滅。
- 在卷宗第PCS-013-03-3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K因觸犯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03年7月8日被判處1年徒刑,另判處嫌犯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為期3年。上述徒刑得暫緩執行,為期3年,條件為嫌犯須自判決確定後3年緩刑期間內不能再次實施犯罪亦不違反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的規定。2007年4月20日廢止嫌犯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嫌犯須服被判處之1年徒刑。有關刑罰於2012年2月24日被宣告消滅。
- 在卷宗第PSM-071-04-3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K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31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於2004年8月3日被判處10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70元計算,合共澳門幣7,000元,如不繳付罰金則須服66日監禁。嫌犯於2004年10月8日支付上述罰金。
- 在卷宗第CR2-06-012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K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31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於2006年12月21日被判處7個月徒刑,徒刑得暫緩執行,為期3年,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向本特區賠償澳門幣3,000元及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本澳各賭場。有關刑罰於2010年6月15日被宣告消滅。
- 在卷宗第CR1-09-061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C因觸犯1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逃合共澳門幣7,200元,如不繳付罪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60日監禁。以及禁止嫌犯駕駛,為期7個月,有關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嫌犯於2010年6月29日支付上述罰金。有關附加刑之刑罰於2011年9月21日被宣告消滅。
- 在卷宗第CR1-05-036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M因觸犯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06年12月1日被判處5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另判處嫌犯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為期2年。有關刑罰於2009年5月20日 被宣告消滅。
未被證實之事實:
-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1. 嫌犯A在澳門組成的高利貸犯罪組織,其組織成員包括嫌犯J、嫌犯L、嫌犯M、嫌犯N及嫌犯O。該集團以扣押債務人的證件、恐嚇、施以暴力及禁錮等手段迫令債務人還款。
2. 上述組織具有嚴密層次,上下分工明細。
嫌犯J為“檔口”的“檔頭”
嫌犯L、嫌犯M、嫌犯N、嫌犯O是組織的下線成員。
4. 上述組織的追債手段包括限制賭客的人身自由,將賭客帶返其原居地後交由當地的黨羽追債,此外還會作出“淋紅油”、扣押債務人之證件、恐嚇傷害債務人及其家人等行為。
5. 嫌犯M是上述組織的成員。
6. 每月由嫌犯D向XX地產繳交租金。其他嫌犯如E及G等亦經常進出運作中心。
10. 按組織之規定,嫌犯A分得35%,“檔頭”分得35%,扒仔分得30%。
11. 嫌犯I約於2009年開始協助涉嫌人“XXX”在組織內工作,初時負責陪同賭客賭博及跑腿。
12. 嫌犯B約於2011年2月認識一名“何生”(涉嫌人XXX),約兩個月後,“何生”介紹“Q”(即嫌犯A)予嫌犯B認識。
13. 嫌犯J參加嫌犯A之高利貸組織,成為其中一名“檔頭”,聽命於嫌犯A,伙拍另一名“檔頭”嫌犯K從事高利貸活動,嫌犯J曾多次前往內地及香港向欠債之賭客追數。嫌犯J知悉嫌犯A為澳門“XX”的“大佬”,要求嫌犯A收其為門生,嫌犯A答應並要嫌犯J給予360元利是作為入會條件,於是,嫌犯J將一封載有港幣360元的利是交與嫌犯A。
14. 嫌犯E的下線包括嫌犯M。嫌犯E的“檔口”抽得的利息會按“Q”35%,嫌犯E35%及下線扒仔30%的比例瓜分。
15. 嫌犯M於2008年開始跟隨上述組織其中一名“檔頭”(嫌犯E)從事疊碼及跑腿等活動,其間不少於70次前往組織的運作中心(栢林街240號星海豪庭金星閣XX樓XX),將從賭客抽取之利息交與組織的上線成員,以及收取前往內地向賭客追債的路費。每當嫌犯M尋獲有意借款的賭客時,會先通知“檔頭”嫌犯E,然後嫌犯E會通知“Q”(即嫌犯A)。嫌犯M亦會按嫌犯E的指示“上枱”,以“中一”、“出一”、“八九二”(即賭博百家樂以八、九點勝出時須被抽取投注額的20%作為利息)或“八九三”(即賭博百家樂以八、九點勝出時須被抽取投注額的30%作為利息)等方式抽取賭客的利息,嫌犯M每次“上枱”可獲港幣500至2000元報酬。
16. 嫌犯F的下線其中一名成員為嫌犯N。
20. 嫌犯L加入上述組織的三個多月,在組織的角色為“上枱”,即負責陪同賭客賭博、兌換籌碼及抽取利息。每次“上枱”可獲港幣500至3000元報酬。
21. 嫌犯N是上述高利貸組織的成員,是嫌犯F(“檔頭”)的下線成員,負責向賭客放高利貸、抽取利息及追討債務等工作,亦曾與嫌犯B以電話聯絡,要求提供一名賭客的借據作追討債務之用。
22. 嫌犯O為組織的其中一名“檔頭”(涉嫌人“R”)的下線。倘若賭客還清欠債,嫌犯O會獲得該次借貸所抽取利息的28%作為報酬。
27. 嫌犯A指示成員從事高利貸活動,必要時使用暴力手段追收欠債。此外,在電話通訊中亦提及在國際中心租了一單位作為“騎龍”之用。
33. 2012年12月,嫌犯A、嫌犯F及涉嫌人“XXX”談及一名組織成員“XX”(即“XXX”)在香港因涉嫌洗黑錢被捕一事,嫌犯A著嫌犯F前往香港了解事件及嘗試保釋“阿潮”。其後,嫌犯A命令涉嫌人“XXX”通知組織的其他“檔頭”以迂迴途徑在香港開設銀行帳戶,並交替使用,以逃避警方偵查。
39. 2013年1月24日,AC(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港幣2000元)作為利息,AC實際取得港幣 18000元借款,在博彩期間,不論輸贏,均被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借款須於10日內清還。賭博期間,“XXX”負責保管籌碼及按約定抽取利息,其後AC輸光借款,返回香港。10日後,AC接獲“XXX”來電,催促AC還款,否則會毆打AC及其家人,最終AC於翌日將港幣2萬元存入“XXX”提供的銀行帳戶內。
40. AD(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在博彩期間不論輸贏,均被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賭博期間,嫌犯O坐在AD身旁按約定抽取利息,其後AD輸光借款。
41. “XXX”返回內地後,由兩名身份不明的組織成員負責在內地對“XXX”“釘倉”及追數,但後來被內地公安拘捕,為此,嫌犯E於2013年2月2日向嫌犯A(電話66291XXX)報告相關情況,並表示需要人民幣3萬元才可解決事件,嫌犯A叫嫌犯E安排處理。
42. 嫌犯L為上述組織成員之一。
43. 2013年2月25日,AE(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AE實際取得港幣27000元借款,在博彩期間不論輸贏,均被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賭博期間,涉嫌人“XX”及上述身份不明女子按約定抽取利息,其後AE輸光借款。
44. AE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AE實際取得港幣45000元借款,在博彩期間不論輸贏,均被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在談妥上述條件後,涉嫌人“XX”將AE借款之資料以電話訊息發送予嫌犯B(電話62999XXX),嫌犯B將資料發送予嫌犯F(電話62668XXX),經嫌犯A批准後借出賭款,AE簽署借據後,獲得港幣45000元籌碼賭博。賭博期間,涉嫌人“XX”及“XX”按約定抽取利息,其後AE輸光借款。
45. 嫌犯N為嫌犯F的下線。
46. 2013年2月至3月,AF(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而每當AF勝出一局,“XX”及“XX”會抽取該局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賭博期間,嫌犯N及“XX”按約定抽取AF之利息,最後AF輸光借款。顯示嫌犯N是嫌犯A之高利貸組織之成員。
48. 2013年4月17日,AA(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AA實際取得港幣9萬元借款。在談妥上述條件後,AA的借款資料被通知予三名管帳嫌犯D、B及I。
50. 2013年1月7日至4月30日,透過嫌犯A及三名“管帳”(嫌犯D、嫌犯I及嫌犯B)核實,由組織的其他成員(包括嫌犯E、F、G、L、C、M及O)參與不少於293次的高利貸賭博行為,涉及金額不少於港幣5183萬元。
51. 嫌犯J(XX)是上述組織的“檔頭”。
52. 2013年5月5日,AG(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AG實際取得港幣54000元借款。賭博期間不論輸贏,均被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賭博期間,“XX”坐在AG身旁按約定抽取利息,其後AG輸光借款,“XX”吩咐另一名男子跟隨AG前往外港碼頭,直至AG進入離境閘口後才離開。
53. 2013年4月9日及5月17日,AH(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賭博期間不論輸贏,均被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賭博期間,涉嫌人“XX”及上述身份不明的男子按約定抽取利息,最後AH輸光借款。
60. 2013年6月1日,AI(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AI實際取得港幣9萬元借款。賭博期間不論輸贏,均被抽取投注額的20%作為利息,賭博期間,上述身份不明的男子按約定抽取利息,最後AI輸光借款。
61. 2013年6月,AB(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AB實際取得港幣18000元借款。在賭博期間不論輸贏,均被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在談妥借款條件後,AB的借款資料被通知三名管帳嫌犯D、B及I。賭博期間,“XX”按約定抽取利息,最後AB輸光借款。
62. 2013年6月24日晚上約9時,AJ(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賭博期間不論輸贏,均須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2013年6月25日凌晨5時至6時30分期間,嫌犯L共3次向AJ抽取利息,每次抽取一個面值1000元籌碼。嫌犯L及其餘涉嫌人共21次向AJ抽取利息,金額不少於港幣21萬元。
63. 在上述時段,嫌犯L伙同涉嫌人“XX”向另一名賭客借出賭款及抽取利息,方式是不論輸贏,當該名賭客投注達一定金額時,須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當賭客投注達一定金額後,涉嫌人“XX”抽取當中10%的利息並將之交與嫌犯L。其間嫌犯L及涉嫌人“XX”至少41次向該名賭客抽取利息,金額不少於港幣38000元。
64. 嫌犯J、L、M、N及O自願加入嫌犯A的上述組織。
99. 嫌犯J、L、M、N及O等嫌犯是由嫌犯A為首的高利貸組織的成員。
102. 嫌犯O所取得的“大麻”是被捕前在中國內地以人民幣300元向一名身份不明的人士購買的。
107. 嫌犯A領導及指揮其手下嫌犯J、L、M、N及O。
108. 嫌犯J、L、M、N及O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參加由嫌犯A領導的高利貸組織。
111. 嫌犯A、嫌犯B及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其中一次向被害人AE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高昂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3. 嫌犯D、嫌犯B及嫌犯I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AA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高昂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7. 嫌犯D、嫌犯B及嫌犯I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AB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高昂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三.法律部份:
本案涉及兩大部分的决定的上訴,第一部分是嫌犯A、B、C針對原審法院的最後判決的上訴,第二部分是嫌犯A、D、E、F、G,以及被扣押車輛MM-63-XX的車主H(嫌犯A的前妻)針對判決書中對宣告沒收扣押物的決定的上訴。
上訴人A、B及C在彼等的上訴理由中,首先對事實的審理提出質疑,均認為:
第一,本案中,沒有嫌犯指出上訴人A為高利貸犯罪組織的主腦、B及C為高利貸犯罪組織的成員。
第二,兩名被害人AG及AA表示不認識本案的嫌犯,包括上訴人A、B及C。
第三,庭上作證的司警人員講解了許多載於本卷宗的調查內容,包括截聽報告及跟監報告,都是透過報告閱讀間接得知,故根接《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規定,屬間接證言。因此,原審法院不應採納該等司警人員的證言。
第四,針對電話號碼方面,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A使用66291XXX及13612234XXX,亦沒有證據證實上訴人C使用63863XXX。另外,上訴人B的電話62999XXX只接收過3個通話紀錄,來電者均是K。有關在庭上展示的錄音、訊息及書證,未能證實是否真實存在及已經發生。
第五,加上,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是“Q”。
最後,在上訴人A身上、汽車及美副將大馬路愉景花園XX樓XX座及其他嫌犯處搜出的物品,均未能證實到上訴人A觸犯了犯罪集團罪。
上訴人以這些理由質疑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第115條、第116條、第336條規定證據和證據的衡量規則,從而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繼而在法律適用方面認為,上訴人不構成犯罪集團罪,嫌犯上訴人兩A、B質疑原審法院判處其等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而針對扣押物決定的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D、E、F、G及H均指責被上訴合議庭決定錯誤適用法律,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
我們逐一看看。
1. 關於事實審理的上訴
其實,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分兩部分,第一,有關證據,尤其是作為證人的司法警察局警員是透過閱讀卷宗報告而提供的證言,全為間接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第二,有關電話往來和電話監聽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屬於犯罪集團的主腦或者成員,也沒有證據證明嫌犯A、B觸犯了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由於這些證據存在的問題,原審法院依據用於形成心證所認定的事實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法律一方面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也就是說,法官是通過對事實以及法律的決定的理由說明讓人們了解法院的心證的形成過程和理由。原審法院在遵照《刑事訴訟法典》地355條第2款的要求作出理由說明時指出: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P所作之聲明,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之事實,證人XXX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之規定所作之證言(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之規定,該等聲明已於審判聽證中宣讀,證人AG、AA以及司法警察局偵查員BB、BD、BA、XXX及BC所作之證言且能表現出熟悉事實之相關內容。
還有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包括司法鑑定化驗所之報告及其餘扣押物之審閱,尤其是在庭上播放了合法取得的竊聽錄音。
須指出,嫌犯A、嫌犯D、嫌犯B、嫌犯I、嫌犯E、嫌犯F、嫌犯J、嫌犯G、嫌犯K、嫌犯L、嫌犯C、嫌犯M、嫌犯O在庭上拒絕回答有關歸責彼等的事實所提出的問題。
首先經綜合證人司法警察局偵查員的證言,尤其是負責跟蹤及對各嫌犯的電話聯絡進行監聽的偵查員的陳述、各嫌犯的電話談話內容、在涉嫌單位內所搜獲的大量書證,當中包括借據及相關紀錄文件。毫無疑問地可認定各嫌犯已多時從事與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有關的犯罪活動。該犯罪集團由嫌犯A所領導,有嫌犯D、嫌犯B、嫌犯I負責管帳,還有嫌犯F、嫌犯G、嫌犯K及嫌犯C等人擔任俗稱檔頭的職務,此外還有多名扒仔,當中嫌犯L及嫌犯O負責物色欲借款的賭客並提供予該犯罪集團。
然而,未能查明嫌犯J、嫌犯L、嫌犯M、嫌犯N及嫌犯O與該犯罪集團的真正關係,是該組織的成員或是僅與該組織建立緊密的合作關係。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J為該組織的檔頭且聽命於嫌犯A。未能查明嫌犯A是否為澳門XX的大佬且嫌犯XX曾向其給予360元的利是作為入會的條件,茲因,在嫌犯A的住所內只搜獲一封載有360元的利是及寫有“小弟XXX祝大老(XXX)身體健康”,再沒有其他證據認定該事實。此外證人AA在庭上的證言亦顯得不合理及不可信。
還有,抽取的利息比例、作高利貸的次數以及所涉及的金額、以及部分嫌犯就個別的借貸活動的參與亦因證據不足而未獲證實。”
從這些理由的說明中我們可以看到,有關警員,不管是直接接觸任何證據還是其同事直接接觸,所有的警察證人實際上是以刑事警察機關,而非個人的角色交待偵查過程及搜集所得的證據,更非以一般的市民身份的作證,因此,我們認為面對卷宗大量的資料及訊息,原審法院容許透過翻閱讀卷宗材料協助記憶及更有效率地展示證據並無不妥,無違反任何證據規則,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的規則。
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所指出的,“面對卷宗所載大量的經刑事警察機關曆時近3年的合法監聽、追蹤、中港澳三地緊密合作、偵查、搜證而取得的監聽、跟監等其他客觀材料,儘管原審法院在審查及調查這些客觀材料時並不可能排除主觀性,卻未見存在明顯錯誤,因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以致一般人都易於察覺”;“本個案固然以大量監聽資料作為證據基礎,然而,由於有組織犯罪團伙隱蔽運作的必然性,必須承認,要求被查獲的犯罪材料每一個都百分百精準無誤地跟犯罪事實對應是不切實際的,因為,在認定事實而言,將卷宗中所收集得的所有資料及材料經審查及調查後形成一個證據鏈,從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形成心證才是法律所要求的評價證據的規則”。
我們知道,要確認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是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要看,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是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是否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是否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並且存在顯而易見的錯誤以至於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容易發現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3
從上述的理由說明已經足以看到,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的理由充分,沒有任何的錯誤,更沒有明顯的錯誤,即使嫌犯上訴人在庭審中保持沈默,沒有承認參與或者領導的事實,單純以質疑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來表達對原審法院的事實的認定的決定的反對意見,並不能推翻已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根據所認定的事實及判斷,沒有任何瑕疵存在。
事實上,上訴人是採用以質疑事實的審理的方式來陳述其法律的問題,也就是上訴人的行為沒有構成犯罪集團罪。由於上訴人簡單的認為沒有事實證明犯罪集團的基本要件,即組織要素、穩定性和犯罪目的的要素,然後過於匆忙得出結論(見A的上訴狀的結論第72點,B的上訴狀第29點結論,C的上訴狀的結論第39點),而沒有就為何不構成犯罪集團的罪名的理由展開分析。
也正如上訴人所質疑的第1-14、16-19、24-29、31、32、35、37、38點事實的認定決定不存在任何的瑕疵,那麼就很容易得出可以判處上訴人所被控告的犯罪集團的罪名。
關於嫌犯上訴人A、B被判處的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事實,上訴人力陳案中10名受害人雖然被通知出庭作證,而只有兩名證人出庭作證,沒有任何的證據證明有關的貸款的利息、金額多少,而且在星海豪庭金星閣XX所搜到的10張為賭博的高利貸借據不能夠證實與上訴人有關。最後,其餘沒有出聽的證人的證言不能成為形成法院的心證的客體,否則無效(《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
本案中的已證事實表明,A夥同D、B、I、E、F、G、K、C及其他涉嫌人,在澳門各賭場從事高利貸活動,各賭客借出賭款,並從賭客博彩中抽取利息,且在賭客賭敗後由嫌犯等人以不同的手段追賭客還款。
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團伙在澳門的賭場,透過不同成員的組合在賭場內和不同的分工作出高利貸的犯罪行為,如D、B及I作為管帳,負責管理組織的帳目、編製賭客的借據、向賭客借出金錢、監視賭客賭博輸贏及其餘嫌犯抽取利息的情況,且各嫌犯均聽命於A的指示及受A所監察。
這是一個共同犯罪的方式實施的犯罪行為,即使上訴人沒有直接參與,因其具有共同的犯意,也難於擺脫為賭博而進行的高利貸的這些犯罪事實的干繫。已證實施的第39、40、43、46、48、52、53、60、61點的事實,證明了上訴人所事實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的犯罪行為,原審法院的定罪也沒有任何的問題。
2. 關於扣押物的決定
針對初級法院就扣押物作出的決定,尤其是關於宣告有關扣押物喪失歸本特區所有之決定,上訴人A、D、E、F、G、以及H(MM-63-XX車主)均指責被上訴合議庭決定錯誤適用法律,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
《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第八章
與犯罪有關之物或權利之喪失
第一百零一條
(物件之喪失)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中級法院亦曾於2004年1月15日在第82/2003號上訴案件指出:
“法律賦予法官且只賦予法官/法院許可物件喪失之權。…作為一般規則,物件之喪失制度由《刑法典》第101條、102條及103條調整,其中實質性地包括工具與贓物喪失的兩個要件:a)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b)危險性(著眼於預防)。……如果沒有顯示任何此等違法行為,且不被認為存在“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則不能宣告此等被扣押物件之喪失。”
因此,《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適用是要因應有關扣押物的性質及案件情節的考量,只要能顯示出其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而“極可能…危險”這一短語意味著“強烈可能性”而非“簡單可能性”的(客觀)判斷。4
在本具體案件中,上訴人A、D、E、F、G、以及H所爭議的扣押物主要可分為四大類:1.手提電話、電腦、公事包;2.現款及籌碼;3.汽車;4.戒指、項鏈。
根據已證事實第67點、第68點、第70點、第71點、第74點、第75點、第78點、第82點、第87點及第96點,以及監聽報告及電訊公司資料,尤其是卷宗第8520頁、第896頁至第897頁、第978頁、第1128頁、第1165頁、第1258頁、第1297頁、第1445頁、第1530頁、第8156頁、第8176頁、第8500頁、第8515頁等,上訴人A所爭議的手提電話、電腦及公事包屬其所有,當中的手提電話被扣押時插有被監聽多時的電話卡(電話號碼66559XXX),而電腦中亦已證實載有大量涉及高利貸的文件檔,此等扣押物的性質配合本具體案件的情節,均顯示出並已用於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同類犯罪行為的危險性,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關於此部份,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配合第8/96/M號法律第17條及第18條)的規定,宣告該等扣押物喪失並歸本地區所有的決定並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而上訴人D、E、F及G所爭議的錢款及籌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並沒有證實這些現金和籌碼與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有直接關係,或者顯示出並已用於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同類犯罪行為的危險性,此部份扣押物應該歸還其所有人。
同樣,上訴人A、E、F、G及H所爭議的被扣押車輛,以及嫌犯G所爭議的戒指和項鏈,基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的第72點、76點、第78點、第84點,我們認為,雖然在有關車輛上搜出涉案物品,但未見強調跡象顯示彼等被告曾使用有關車輛實施本案所針對犯罪行為,而有關諸如戒指、項鏈亦未能認定為犯罪所得,因此,此部份扣押物應該歸還其所有人,這樣才符合《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應分別返還屬於上訴人A、E、F、G及H之車輛,返還屬於上訴人D、E、F及G的現金及籌碼,以及上訴人G的戒指和項鏈,並維持其它決定尤其是宣告屬於上訴人A的手提電話、電腦、公事包全部喪失並歸本地區所有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上訴人A、B、C對原審法院的最後判決的上訴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關於扣押物的上訴,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上訴人D、E、F、G及H的上訴理由成立,分別返還屬於上訴人A、E、F、G及H的車輛,返還屬於上訴人D、E、F及G的錢款及籌碼,以及上訴人G的戒指和項鏈,並維持其它決定尤其是宣告屬於上訴人A的手提電話、電腦、公事包全部喪失並歸本地區所有的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B、C共同承擔,以及各自支付8個、6個和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B以及C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3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承擔。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9月17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譚曉華
1其葡文內容如下:
É chegado o momento de apresentar as conclusões que vão assim formuladas”:
1. O presente recurso cinge-se tão só à parte da decisão que a declarou a perda a favor da RAEM dos apreendidos de valores pertencentes ao ora Recorrente, uma questão que pudesse ser separada da parte não recorrida, por forma a tornar possível uma apreciação e decisão autónoma (artigo 393º do CPP).
2. Por Sentença de 21 de Novembro de 2014 declarou a perda a favor da RAEM de todos os apreendidos nos autos na sequência da condenação e/ou absolvição dos vários arguidos, dentre os quis ao ora Recorrente foi condenado pela prática de 1 (um)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e”2 (dois) crimes de “usura” (sendo ofendidos XXX e XXX).
3. Pois, é uma questão de que podia conhecer a decisão recorrida (art.º 400º, nº 1,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 uma questão de direito – violação do art.º 101º, nº 1 Código Penal, que tem que assentar nos elementos de facto que o douto Tribunal a quo verteu na decisão sobre matéria de facto e, ainda, nos demais elementos constantes dos autos com a tal decisão bem como resulta da própria Sentença recorrida conjugada com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comum e da prova realizada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que foi documentada.
4. Ficaram apreendidos ao ora Recorrente a quantia em dinheiro e as fichas.
5. Embora o nº 2 do artigo 101º do CP prevê a possibilidade da perda de objecto a favor da RAEM mesmo que nenhuma pessoa possa ser punida, porém para o accionamento do mesmo instituto deve verificar um ou mais dos seguintes requisitos: 1 – Que os objectos sirvam para a prática de um facto ilícito. 2 – Que os objectos estavam destinados a servir para a prática de um facto ilícito. 3 – Que os objectos são produzidos por um facto ilícito. 4 – Que por sua natureza ou pel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ponham em perigo a segurança das pessoas, a moral ou a ordem pública, ou ofereçam sérios riscos de serem utilizados para o cometimento de novos crimes.
6. O douto Tribunal a quo afirmou, na sua sentença que formara a sua convicção na apreciação crítica de todos os elementos de prova, nomeadamente nas declarações dos ofendidosXXX eXXX bem como dos agentes da Polícia Judiciária prestadas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e nos documentos apreendidos, ainda especialmente, as gravações de escutas telefónicas transmitidas na audiência.
7. Ora, sem se perder de vista que o que está aqui em discussão é a declaração da perda a favor da RAEM da quantia em dinheiro e as fichas apreendidas na posse do Recorrente. Salienta-se, deste logo, que o ora Recorrente não foi detido em flagrante delito. Pelo que, não se percebe como é que pode o Tribunal a quo declarar o perdimento a favor da RAEM dos referidos objectos sem que para o efeito tenha revelado qualquer fundamento de facto para essa sanção.
8. Não havia nenhuma descriminada na acusação pública ou na Sentença recorrida de que os referidos apreendidos sofre de qualquer vício e/ou qual foi a sua proveniência ilícita e/ou qual foi o caso ilícito que havia sido utilizada.
9. Não se percebe, perante os factos provados na Sentença recorrida, qual foi a relação entre a quantia em dinheiro e as fichas com os citados crimes.
10. Salienta-se que dos 10 crimes de usuras dos presentes autos, nos quais o Recorrente foi condenado 2 crimes, todos eles só ficaram provados que os empréstimos foram efectuadas a condições de juros não especificados (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
11. Não ficaram provados que a quantia em dinheiro e as fichas apreendidas equacionassem nas condições de serem declarados perdidos a favor da RAEM.
12. Do text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da documentação da prova produzida em audiência, em conjugação co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se pode concluir que o douto Tribunal a quo não fez uma correcta interpretação da norma do artigo 101º nº 1 do CP de onde se pode dar por verificado o apontado vício da violação da mesma.
13. Feita uma correcta apreciação da mesma norma legal, está o Recorrente convicto de que a quantia em dinheiro e as fichas nunca podem ser declarados perdidos a favor da RAEM.
Do pedido:
Nestes termos e contando com o douto suprimento d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requer-se seja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e, consequentemente, revogando parcialmente a Sentença recorrida que declarou perdido a favor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ordenando a restituição ao ora recorrente da quantia em dinheiro e das fichas, designadamente as seguintes: 2個面值壹仟元的澳門XX股份有限公司籌碼,總額2,000元;100張面值壹仟元的港幣,總額100,000元;37張面值壹佰元的人民幣,總額3,700元;42張面值壹仟元之港幣,總額42,000元;9張面值伍佰元之港幣,總額4,500元;9張面值壹佰元之港幣,總額900元;11張面值壹仟元之澳門幣,總額11,000元;1張面值伍佰元之澳門幣,總額500元;13張面值壹佰元之澳門幣,總額1,300元.
2 其葡文內容如下:
É chegado o momento de apresentar as conclusões que vão assim formuladas:
1. O presente recurso cinge-se tão só à parte da decisão que a declarou a perda a favor da RAEM dos apreendidos de valores pertencentes ao ora Recorrente, uma questão que pudesse ser separada da parte não recorrida, por forma a tornar possível uma apreciação e decisão autónoma (artigo 393º do CPP).
2. Por Sentença de 21 de Novembro de 2014 declarou a perda a favor da RAEM de todos os apreendidos nos autos na sequência da condenação e/ou absolvição dos vários arguidos, dentre os quis ao ora Recorrente foi condenado pela prática de 1 (um)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e”2 (dois) crimes de “usura” (sendo ofendidosXXX e XXX).
3. Pois, é uma questão de que podia conhecer a decisão recorrida (art.º 400º, nº 1,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 uma questão de direito – violação do art.º 101º, nº 1 Código Penal, que tem que assentar nos elementos de facto que o douto Tribunal a quo verteu na decisão sobre matéria de facto e, ainda, nos demais elementos constantes dos autos com a tal decisão bem como resulta da própria Sentença recorrida conjugada com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comum e da prova realizada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que foi documentada.
4. Ficaram apreendidos ao ora Recorrente a quantia em dinheiro de HK$145,500.00 e um automóvel ligeiro MR-71-74.
5. Embora o nº 2 do artigo 101º do CP prevê a possibilidade da perda de objecto a favor da RAEM mesmo que nenhuma pessoa possa ser punida, porém para o accionamento do mesmo instituto deve verificar um ou mais dos seguintes requisitos: 1 – Que os objectos sirvam para a prática de um facto ilícito. 2 – Que os objectos estavam destinados a servir para a prática de um facto ilícito. 3 – Que os objectos são produzidos por um facto ilícito. 4 – Que por sua natureza ou pel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ponham em perigo a segurança das pessoas, a moral ou a ordem pública, ou ofereçam sérios riscos de serem utilizados para o cometimento de novos crimes.
6. O douto Tribunal a quo afirmou, na sua sentença que formara a sua convicção na apreciação crítica de todos os elementos de prova, nomeadamente nas declarações dos ofendidosXXX e XXX bem como dos agentes da Polícia Judiciária prestadas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e nos documentos apreendidos, ainda especialmente, as gravações de escutas telefónicas transmitidas na audiência.
7. Ora, sem se perder de vista que o que está aqui em discussão é a declaração da perda a favor da RAEM da quantia em dinheiro de HK$145,500.00 apreendida na posse do Recorrente e o automóvel ligeiro MR-71-XX que se encontrava estacionado num silo. Salienta-se, deste logo, que o ora Recorrente não foi detido em flagrante delito e na altura da sua intercepção não se encontrava a conduzir o seu automóvel ligeiro MR-71-XX. Pelo que, não se percebe como é que pode o Tribunal a quo declarar o perdimento a favor da RAEM dos referidos objectos sem que para o efeito tenha revelado qualquer fundamento de facto para essa sanção.
8. Na verdade, a quantia ora apreendida em dinheiro de HK$145,500.00 foi ganha pelo Recorrente no dia da sua intercepção pelos agentes policiais, 25/6/2013, cerca das 17H55 no 2º andar do Casino Oceanus no Pelota Basca.
9. Não havia nenhuma descriminada na acusação pública ou na Sentença recorrida de que os referidos apreendidos sofre de qualquer vício e/ou qual foi a sua proveniência ilícita e/ou qual foi o caso ilícito que havia sido utilizada.
10. Não se percebe, perante os factos provados na Sentença recorrida, qual foi a relação entre a quantia em dinheiro de HK$145,500.00 e o automóvel ligeiro MR-71-XX com os citados crimes.
11. Salienta-se que dos 10 crimes de usuras dos presentes autos, nos quais o Recorrente foi condenado 2 crimes, todos eles só ficaram provados que os empréstimos foram efectuadas a condições de juros não especificados (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
12. Não ficaram provados que a quantia em dinheiro e o automóvel ligeiro apreendidos equacionassem nas condições de serem declarados perdidos a favor da RAEM.
13. Do text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da documentação da prova produzida em audiência, em conjugação co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se pode concluir que o douto Tribunal a quo não fez uma correcta interpretação da norma do artigo 101º nº 1 do CP de onde se pode dar por verificado o apontado vício da violação da mesma.
14. Feita uma correcta apreciação da mesma norma legal, está o Recorrente convicto de que a quantia em dinheiro de HK$145,500.00 e o automóvel ligeiro MR-71-74 nunca podem ser declarados perdidos a favor da RAEM.
Do pedido:
Nestes termos e contando com o douto suprimento d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requer-se seja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e, consequentemente, revogando parcialmente a Sentença recorrida que declarou perdido a favor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ordenando a restituição ao ora recorrente da quantia em dinheiro de HK$145,500.00 e do automóvel ligeiro MR-71-XX.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11月25日在第541/2014號上訴案,於2014年12月11日在第440/2014號上訴案,於2014年12月11日在第589/2014號上訴案,於2014年12月4日在第576/2014號上訴案等。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3年7月17日第119/2003號上訴案件、2002年11月21日第182/2002號上訴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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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8/2015 P.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