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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66/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10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嚴重違反獄中紀律,於2015年2月27日之搜倉行動中被發現持有違禁品,最後,被處以申誡。雖然上訴人近年的表現有所改善,但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仍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改變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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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66/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10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8-13-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8月1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對於形式要件而言,在本案中已成立;
3. 在本案中,澳門監獄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聲請持保留意見(見卷宗第7頁)並指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一次搜倉行動中被發現持有違禁品的,而有關案件仍在調查中;
4. 而在此上訴人必須作出解釋是是次單一事件的因由是上訴人罹患糖尿病、心臟病以及高血壓等疾病,上述所涉嫌的違禁品為經由醫生處方所開予上訴人服用的降血壓藥,全部均為正當藥物,醫生叮囑上訴人必須服食該些藥物的;
5. 上訴人絕對沒有持有任何違禁品,相信經調查後定必真相大白以及歸檔;
6. 卷宗第8頁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按照卷宗資料顯示,除了上述涉案外,上訴人從來沒有任何違規記錄,一直保持守規則的行為狀態。上訴人屬信任類別;
7. 另外,上訴人擁有一個完滿的家庭,太太現時任職出納員,兩名兒子分別任職銀行職員及公務員,收人穩定,有足夠的能力供養上訴人夫婦以及負擔上訴人的醫療費用,因此上訴人出獄後生活絕不成問題;
8. 當時因在受不良友人影響及疾病的煎熬的環境下,以致曾犯下相關犯罪;但是,上訴人在該事件後已深感後悔,從服刑過程中已認真反省並吸取教訓,決心真誠悔改,並承諾今後決不再做違法的事,負責其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建議考慮其假釋申請(見卷宗第14頁假釋報告)
9. 上訴人擁有健全家庭,妻子及兩名兒子每星期均風雨不改到監獄探望上訴人,家庭成員關係融洽,並獲家人的關懷和支持;
10. 上訴人倘出獄後將與家人團聚,兒子B期盼父親能獲早日獲釋團聚,一方面十分擔憂年邁的上訴人的身體狀況現時每況愈下,另一方面亦計劃好將在年內結婚,希望父親能出席其婚禮,見證值得紀念的時刻,亦同時承諾負擔上訴人的生活及醫療開支,上訴人因而有了生活及維生的保證(見卷宗第15頁);
11. 假釋制度考慮囚犯獲釋後,能否保持行為良好,不再犯罪;
12. 本案中,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得到反省,並對其犯罪行為感到後悔,經過是次牢獄的教訓後,明白要改過自新;
13. 在上訴人信函中寫道:(…)在此段失去自由的經歷,本人深深體會到自己的行為多麼的錯,令家人所受到的傷害是多麼的巨大,尤其是心靈上和精神上的傷害。對此,本人感到非常之後侮及痛恨自己。(…)不要再胡思亂想而作出錯誤的行為,不要重蹈覆轍(…)”(見卷宗第47至48頁)
14. 從上訴人的上述個人剖白中,可以認定上訴人已對其過往的行為深感悔意,並願意重新生活,腳踏實地、誠實做人,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從而不再犯罪,看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明顯增強,為著其未來的生活作出改變;
15.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
16. 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無疑屬嚴重,但根據當時的既證案情,上訴人沾上大麻等毒物是因為受到惡疾的煎熬,手術後企圖使用該等毒物來麻醉自己減輕痛楚,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17. 就算極其嚴重的犯罪,只要能滿足兩大預防犯罪之目的,最終都應獲寬恕,這恰恰是我們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
18. 關於可能對公眾或社會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之憂慮上,在個案中由於刑罰的特別預防已在上訴人身上起了作用,故某程度上已修補有關損害;
19. 上訴人承諾其出獄後重新做人,並打算跟妻兒團聚,得到妻兒的關懷及正面支持,可見已具備有利條件及環境令上訴人不再犯罪;這樣,深信公眾及社會亦將樂意接納已重新做人的上訴人再度融人社會;
20. 誠然當年其犯下的罪行案情嚴重,致使法院在考慮其假釋申請時不得不顧及其假釋會否影響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對此是否接受;
21. 正如貴中級法院早於2002年5月10日在第58/2002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一樣,如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得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而在《刑法典》第56條的框架下給予其假釋(參見貴院編號102/2004的合議庭裁判)應適用於上訴人的具體情況;
22. 因此,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認為適宜的附加義務。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在CR4-12-0192-PCC號刑事案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毒物罪」,於2012年12月14日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4年徒刑。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維持原判刑罰。其後,上訴人再上訴至終審法院亦被駁回,裁判於2013年5月20日轉為確定。刑期將於2016年12月11日屆滿,服刑至2015年8月11日符合給予首次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服刑超過6個月。
2. 服刑期間,上訴人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獄方給予“信任類”的行為評級,總評價為“一般”。倘獲得假釋出獄,上訴人將與家人共同生活,並計劃到其妹妹經營的餐廳工作。
3.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需要從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的層面,綜合分析倘若上訴人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並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是否有幫助,以及考慮是否能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制的信心,防止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
4. 上訴人為初犯,在獄中因行動不便沒有報讀職業培訓和學習課程。入獄前,上訴人沾染毒癮,透過不知名途徑取得“大麻”、“去甲三唑安定”等毒品,除了供自己吸食外,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圖利。上訴人在信函中表示對自己的行為感到非常後悔和痛恨,承諾會重新做人,不會再行差踏錯。然而,上訴人於2015年2月27日的搜倉行動中被獄方發現持有違禁品,有關事件仍在調查中。上訴人辯稱,沾染毒癮是因為“受到惡疾的煎熬,手術後企圖使用該等毒物來麻醉自己減輕痛楚”,上訴人還指出被發現違禁品的因由是“上訴人罹患糖尿病、心臟病以及高血壓等疾病,上述所涉嫌的違禁品為經由醫生處方所開予上訴人服用的降血壓藥,全部均為正當藥物,醫生叮囑上訴人必須服食該些藥物的”。儘管事件仍在調查中,我們對於上訴人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顧慮,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現階段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5. 上訴人因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毒物罪」而入獄。近年來,澳門發生的販毒活動日趨猖獗,屢禁不止,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不利於維護公眾對法律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的信心及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
6.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認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決定應予維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能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12月14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2-0192- 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2. 其後,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2月7日駁回上訴。
3.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3年5月3日駁回上訴
4. 上述判決在2013年5月20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在2006年3 月15日觸犯上述罪行。
6. 上訴人於2006年3月15日至17日被拘留3日,自2012年12月14日開始被羈押,刑罰將於2016年12月11日屆滿。
7. 上訴人已於2015年8月1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由於行動不便,故沒有報名參加任何學習課程和職訓活動。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其於2015年2月27日之搜倉行動中被發現持有違禁品,有關案件仍在調查中。
12.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妻子和兩名兒子的關係良好。家人差不多每星期也前來探訪,對其十分支持。
13.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到妹妹經營的餐廳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5年7月9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8月11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人曾於2015年2月27日涉及一宗持有違禁品事件,至今仍在調查,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在獄期間,服刑人由於行動不便,故沒有報名參加任何學習課程和職訓活動。
資料顯示,服刑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此外,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亦對出獄後的工作有初步計劃。
綜合上述的資料,服刑人經過兩年多的牢獄生活,其於本年2月涉及一宗違規事件,該案件仍在調查,再者,其觸犯的販毒罪並非輕罪,在此情況下,本法庭對於其人格是否獲得足夠改善,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而不再犯罪仍信心不足,此外,亦考慮到服刑人犯案時為無業,無穩定收入,對於服刑人會否一如其聲稱一旦獲釋將到妹妹經營的餐廳工作一事抱有疑問,故認為仍需對其人格的發展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眾所周知,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予以衡量。
基於此,經參考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17. 經本院向監獄方面查詢,上訴人有關的違紀行為違反了監獄“藥物處理”之規定,而上訴人被作出申誡的處理。(詳見卷宗第99至100頁)。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於2015年2月27日之搜倉行動中被發現持有違禁品,最後,被處以申誡。上訴人由於行動不便,故沒有報名參加任何學習課程和職訓活動。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妻子和兩名兒子的關係良好。家人差不多每星期也前來探訪,對其十分支持。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到妹妹經營的餐廳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嚴重違反獄中紀律,於2015年2月27日之搜倉行動中被發現持有違禁品,最後,被處以申誡。雖然上訴人近年的表現有所改善,但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仍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改變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2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10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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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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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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