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07年5月4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嫌犯甲觸犯二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各罪被判處3年徒刑;觸犯二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和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各罪被判處3年徒刑;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罪行,被判處3年徒刑。
  數罪併罰,嫌犯被判處單一刑罰7年徒刑。
  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訴後,透過於2007年7月26日所作的裁判,中級法院維持了所有罪行的定性,而關於各單項處罰,則維持其中一項(3年徒刑),修改了其他單項處罰,其中一項定為3年零6個月徒刑,兩項為2年零6個月徒刑,一項為2年零4個月徒刑及一項為2年零2個月徒刑。
  維持7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並作出如下上訴結論:
  1. 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之決定在下列部分存在法律上的錯誤:在事實情況不允許的情況下,得出出現生活方式的加重情節;對上訴人牽涉到罪行內的各情節考慮不足而確定了一個7年有期徒刑的整體處罰。此外,對被告之過錯和整體犯罪預防需要之評估也出現錯誤。
  2. 兩級法院不能得出存在第211條第4款b)項加重情節,因為對此一結論,沒有提供有效的理據,給人感覺是法院把實施多項詐騙罪行自動地與這一加重情節聯繫起來。
  3. 有關的加重情節具有下列事由:顯示出一種持續的生活價值觀念,在所有與罪狀有關的行為上顯示出一種職業化、依賴性和重覆性的生活方式;或者表現為一種專門的生活和生活的唯一來源。
  4. 在本案,沒有實質的事實可以滿足生活方式這一概念的要件。
  5. 如採納這一理解,根據第211條第4款來定性的4項詐騙罪應僅僅(只是)根據第3款來定性,而其中之一項罪行也只是轉致以第4款來定性的,故應只定為簡單的詐騙罪。
  6. 已認定的情節──被告為初犯,60歲,完全招認,以言語和行為顯示出的悔意,償還部分損失,被其他人“利用”的受害者──所有這些對一項不超過4年徒刑作出了合理的解釋。
  7. 儘管罪行嚴重,但在本案中,7年有期徒刑與被告之人格以及犯罪的多種偶然性多於有實施犯罪傾向的人格的事實來講,是不失度的。
  8. 被上訴之決定尤其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以及第211條第4款b)項,因為在不應適用的情況下,對四個案件適用了。還違反了過錯原則和刑罰適度原則。
  在對上訴理據的回覆中,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認為不能對決定提出上訴。
  
  
  二、事實
  兩級法院所認定及不認定之事實如下:
  嫌犯甲為香港居民,為賺取非法利益,故自2005年下半年起,混迹於內地廣東珠海及港澳之間,並與另外至少四至五名身份不詳之男女組成一個詐騙團夥,主要在珠海拱北口岸附近及街道上,選擇貪圖小利及易於受騙的作案對象(通常選擇文化程度不高的男女作為被害人)。
  其作案方法是:其中一人自稱為某醫院院長、主任或醫生,並聲稱某物品(實為廉價魚乾等)為“名貴藥材”,誘使被害人以“低價”購買,然後謊稱可以高價轉售給某醫院並從中獲利,嫌犯等人並分工合作及誘使被害人受騙,最終令被害人向嫌犯等人作出金錢給付。
  嫌犯等人並以上述詐騙方式為他們的生活方式。
  現已查明之作案事實有以下八項或八次:
(一)
  於2005年10月4日,約上午9時,被害人乙(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86、189及262頁)獨自從澳門返回內地渡假,當行經拱北口岸邊檢大樓及前往拱北車站以便搭車返回老家中山翠亨時,一名男子走近搭訕,聲稱可帶被害人到一處易於搭車的地方搭車。
  當被害人跟隨該名男子行走之途中,遇到另一名男子,即本案嫌犯甲,當時甲亦走近被害人搭訕,並自稱是醫院(1)院長。
  在交談中,一名手持一包狀似魚乾之物品之女子走近,而嫌犯甲觀察後,即時聲稱該包狀似魚乾之物品是醫治糖尿病的特效藥材“海燕”,並叫被害人代向該女子問價,在嫌犯甲得知每包為價值港幣1,000圓後,便向該名女子購買10包,之後再向被害人聲稱欲大量購入“海燕”但身上沒有足夠現金,要求被害人購買,然後由嫌犯甲以每包港幣1,500圓再收購,這樣被害人便可賺得可觀之利潤。
  被害人當時身上並無足夠現金,但在利欲驅使及在不虞有詐之情況下,表示可返回澳門銀行取款,此時,第一名身份不詳之男子亦聲稱欲購買該藥材及同樣需往澳門提款,並表示與被害人一同返回澳門。
  及後,上述男子及被害人一同經過拱北關閘到達澳門,並於當日上午約10時30分,两人一同乘“的士”前往澳門水坑尾之銀行(1)。
  接着,上述男子在該銀行外等候,而被害人則進入該銀行提取了港幣250,000圓(参見卷宗第193頁之存摺支出記錄),出來時,該名男子向被害人聲稱在銀行提取了360,000圓,但被害人並沒有看見他在銀行提款。
  當日中午約12時,兩人乘“的士”到關閘然後過關到拱北,之後該男子帶被害人乘“的士”前往吉大“酒店(1)”,在該酒店餐廳的一間房內,被害人看見嫌犯甲、上述身份不詳之女子及另一名身份不詳之男子正在進食及等候。
  之後,嫌犯甲向被害人介紹該名身份不詳之男子為有關藥材之貨主,於是被害人向該名男子購買了一袋據稱有250包的“海燕”,為此被害人支付了港幣250,000圓。
  隨後,上述身份不詳之女子及男子借故先行離去,而嫌犯甲亦藉口為被害人點菜而離開,留下被害人一人在餐廳房間等候,但苦候良久,嫌犯甲仍未回來,被害人才知受騙,於是立即去往吉大派出所報案。翌日(2005年10月5日)下午18時,被害人到本澳司法警察局報案。
(二)
  2005年10月31日,約上午9時,被害人丙(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665頁)獨自從澳門經關閘進入珠海拱北,正準備到客運車站搭車前往順德,突有一名身份不詳之男子走近搭訕,聲稱客運車站已搬遷,並表示可帶被害人到另一處地方乘車。
  之後,被害人在上述男子的陪同下到達拱北“酒店(2)”對面之客運站等車,幾分鐘後,本案嫌犯甲出現,當時甲自稱姓丁,並詢問被害人是否等候乘車去順德,然後表示其為順德醫院(2)腦科醫生,一會有司機來接載,並稱可順道載被害人一程,但相約司機在吉大酒店(3)附近等候,著被害人一同乘計程車前往該酒店,被害人不虞有詐,故應邀與嫌犯甲一同乘計程車前往。
  到達上述酒店(3)附近後,一名手持狀似中藥材之身份不詳之女子走過被害人丙及嫌犯甲面前,而嫌犯甲即時向被害人表示該女子手持的物品是非常名貴的中藥材“海麻”,對醫治糖尿病、風濕及腦血管閉塞有特效,在順德醫院(2)極為缺乏,且價格極為昂貴。
  其後,嫌犯更著上述女子帶其前往某處(具體地點不詳)購買,約十分鐘後,嫌犯回來,並稱其以每包“海麻”港幣1,000圓購入,將會以每包港幣1,500圓轉售予順德醫院(2)獲利,且表示已購買了港幣20,000圓之“海麻”,還欲購買更多,但未攜帶足够款項,故已著其家姐借款港幣20萬圓以備購貨。
  經一番蠱惑說詞之後,被害人亦表示有興趣購買,但當時身上無足够現金,故表示需返回家鄉順德的銀行提款,此時,上述身份不詳之女子亦表示有興趣多買一些該等藥材,並會到順德提取港幣60,000圓用以購貨,及後,上述身份不詳之女子陪同被害人一同乘計程車去順德。
  到達順德後,被害人回住所拿取存摺,先到“合作社”提取人民幣11萬圓,再到銀行(2)提取人民幣5萬圓,之後與上述身份不詳之女子會面,該女子聲稱其已提取港幣6萬圓。
  接著,上述身份不詳之女子帶同被害人乘計程車去往中山坦洲的某間咖啡屋與嫌犯甲會合。
  到達時,被害人看見嫌犯甲及另一名男子正在該咖啡屋等候。嫌犯甲便向被害人介紹稱該名男子為出售藥材“海麻”之貨主,著被害人將帶來的款項(合共人民幣16萬圓)交給該男子,該男子收款後將一袋裝有約150包的“海麻”交給被害人。
  隨後,該男子聲稱需到別處取貨,著之前陪同被害人的那名女子與其一同離開咖啡屋。
  而嫌犯甲則聲稱一會有司機來接載,著被害人稍候,未幾,嫌犯之手提電話響起,嫌犯通話後向被害人表示由於司機對坦洲的道路不熟,故需到門口接應,並著被害人在咖啡屋等候。
  但等了十多分鐘仍不見嫌犯回來,故被害人走到咖啡屋門外找尋嫌犯,然而根本不見嫌犯踪影,此時,被害人才醒覺受騙,於是於翌日(2005年11月1日)到坦洲公安局派出所報案,之後於2006年2月8日到本澳司法警察局報案。
(四)
  2005年12月29日上午,被害人戊(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521或523頁)獨自從澳門關閘進入珠海拱北,正準備到客運站乘車往新會時,一名身份不詳之男子走近搭訕,並指示被害人到新會應到酒店(2)對面之客運站搭車。
  之後更陪同被害人到上述客運站等車,約十分鐘後,另一名自稱姓己的男子出現,詢問他們是否去新會,並自稱是醫院(3)院長,正等候司機來接載並稱可順道載被害人一程,但基於司機正在醫院(4)附近等候,故建議被害人與其一同乘計程車到醫院(4)。
  被害人不虞有詐,故與上述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一同乘計程車前往醫院(4),抵達後,一名手持一包狀似藥材之女子走過來,該名自稱醫院院長之男子即時詢問該女子手持物品從何處購得,而該女子則表示在某處(具體地點不詳)購買。
  故此,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立即著被害人在原地等候,約十分鐘後,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手持一袋內有10包相同物品回來,這時,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向被害人介紹該等物品為名貴藥材,名為“海燕”,是醫治糖尿病的特效藥,在新會極為缺乏,且價格高昂,現以每包價值港幣1,000圓購入,便可以每包港幣1,500圓轉售予醫院(3)謀利。
  之後,該名自稱醫院院長之男子表示要詢問剛剛售貨之貨主還有多少貨可出售,並著被害人等候。
  約十分鐘後,該名自稱醫院院長之男子帶一名女子回來,並向被害人介紹該女子為供應商,現有港幣30萬圓之“海燕”出售,並稱欲認購港幣10萬圓的“海燕”,但身上沒有足够現金,其後會向朋友借款再購買。
  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詢問被害人是否有興趣購買,被害人受到之前一番蠱惑,不知有詐,故表示有興趣購買,但因身上未攜帶足够款項,所以需返回澳門取款。
  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聲稱其朋友亦需回澳門取款借給他購買“海燕”,可叫其朋友陪同被害人一同返澳門提款,之後便帶被害人到岐關車站見到一名自稱姓甲的男子,即本案嫌犯甲。
  該名自稱醫院院長之男子便著嫌犯甲陪同被害人一同去澳門提款。
  其後,嫌犯及被害人一同過關(参見卷宗第529、532、535及537頁之進出境記錄),並於約中午12時到達澳門,然後各自分開到附近銀行取款,並相約於12時30分在關閘邊檢站入口處會合。
  接着,被害人在黑沙環銀行(1)提取了港幣20,000圓(即澳門幣20,600圓),之後在約定地點與嫌犯甲會面並一同過關到拱北。
  到達拱北後,嫌犯稱因事需先行到附近的店舖,並著被害人獨自到歧關車站入口處等候前述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見面後,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帶被害人乘“的士”前往吉大“酒店(3)”附近交易,在該處,被害人再見到另两名身份不詳之人士。
  隨後,被害人將共約港幣20,000圓及身上的澳門幣2,000圓交給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而另两名人士中的一人取出一袋內有許多小包的“海燕”放進被害人之行李袋內。
  之後,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著被害人陪同他到附近找嫌犯甲借款購買“海燕”,並著另两名人士在原地替被害人看管行李袋。
  步行了不久,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稱需到附近的洗手間,著被害人在街上等候他回來,但過了約半小時仍未見其回來,被害人便返回進行交易的地方,但之前的另两名人士及其行李袋亦已不見踪影。
  被害人之後前往醫院(3)查詢該名己姓並自稱為醫院院長的男子,獲知並沒有該人,故於2006年2月4日12時20分,到本澳司法警察局報案。
  上述事實令被害人戊遭受約港幣20,000圓及澳門幣2,000圓損失。
(五)
  2006年1月9日早上,被害人庚(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2或14頁)獨自從澳門關閘進入珠海拱北,正準備到客運站乘車往中山三鄉時,突有一名身份不詳之男子走近搭訕,並指示被害人到三鄉應到酒店(2)對面之客運站搭車。
  之後更陪同被害人到上述客運站等車,約十分鐘後,另一名自稱己姓男子出現,詢問他們是否去三鄉,並自稱是醫院(5)院長,正等候司機來接載並稱可順道載被害人一程,但司機正在醫院(4)附近入油,故著被害人與其一同乘計程車到醫院(4)。
  被害人不虞有詐,故應邀與上述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一同前往,到達醫院(4)附近後,一名手持一包狀似中藥材之身份不詳之女子走近,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即著被害人詢問該女子手持物品從何處購得,經幾句對話後,該女子表示在某處(具體地點不詳)購買。
  隨後,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著被害人在原地等候,約十分鐘後,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手持一袋內有10包相同物品回來,並向被害人介紹該等物品為名貴藥材,名為“海燕”,對醫治糖尿病有特效,在醫院(5)極為缺乏,且價格高昂,現以每包港幣1,000圓購入,將可以每包港幣1,500圓轉售予醫院(5)獲利。
  之後,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與上述女子商討大量購入“海燕”及轉手謀利之事,然後表示要詢問剛剛售貨之貨主還有多少貨可出售,並著被害人等候。
  再過十分鐘後,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帶另一名女子回來,並向被害人介紹該女子為供應商,現有港幣38萬圓之“海燕”供其三人購買,並稱其欲認購港幣12萬圓的“海燕”,問被害人是否有興趣購買,被害人表示有興趣但身上沒有攜帶款項,需返回澳門銀行取款,並表明只可購買價值港幣7萬圓的“海燕”,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表示沒問題及可派人陪同被害人一同返澳門提款。
  之後,一名自稱姓甲的男子,即本案嫌犯甲出現,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便著嫌犯甲陪同被害人一同返澳門提款。
  及後,嫌犯及被害人一同乘計程車到拱北,嫌犯甲表明其為香港居民,可與及被害人一同過關,之後被害人與嫌犯一同在訪澳旅客通道過關,當時嫌犯還取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一同交予移民局警員檢驗(参見卷宗第23至25、30、37至39、42頁之進出境記錄及照片等),
  過關後,被害人與嫌犯乘計程車到[地址(1)]其朋友家里取銀行存摺,嫌犯甲則在樓下等候。
  取得存摺後,被害人在嫌犯的陪同下到香山公園附近之銀行(1)提款,被害人分別提取了澳門幣56,000圓及港幣10,000圓(參見卷宗第8及11頁),之後,被害人將所提取之上述款項及身上攜有的澳門幣2,000圓及人民幣2,000圓全部交予嫌犯甲,而嫌犯甲則在身上取出一袋內有許多小包的“海燕”(参見卷宗第12、13及59頁)交給被害人。
  其後,嫌犯與被害人一同乘計程車到關閘然後過關到拱北,接着,嫌犯著被害人乘計程車到醫院(5)找上述自稱院長之男子,並將手上的“海燕”交給該院長即可獲利。
  被害人到達醫院(5)後,查詢該名己姓並自稱為醫院院長的男子,獲知該醫院並沒有該人,故始醒覺受騙,其後於2006年1月10日13時,到本澳司法警察局報案。
  經檢驗,嫌犯交給被害人之所謂名貴藥品“海燕”(共67小袋)皆為廉價物品,每袋約為澳門幣2圓,即合共價值約澳門幣134圓(参見卷宗第61及62頁)。
  上述事實導致被害人損失如下:澳門幣58,000圓,港幣10,000圓,人民幣2,000圓。
(六)
  2006年1月12日上午約9時,被害人辛(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371或373頁)獨自從澳門關閘進入珠海拱北,正準備乘計程車前往大嶺與舊同學聚會,突有一名身份不詳之男子走近搭訕,並詢問被害人去哪里,當被害人回答去大嶺後,該男子即表示現有大巴立即開出,被害人為省錢,便跟該男子到酒店(4)附近搭巴士。
  等候期間,另一名自稱是醫院(6)壬院長之男子出現並與被害人搭訕,其聲稱剛從醫院(7)開會回來,正等候私家車接載其返大嶺,交談間,上述第一名男子突然向被害人表示大巴撞車,叫被害人自行乘車,說完便離去。
  該自稱為壬院長的男子便稱可順道載被害人一程,所以被害人便在該處繼續等待,未幾,該自稱為壬院長的男子收到電話稱現在等候的地方不准車輛停留,故其私家車在拱北“醫院(8)”附近等候,因此邀被害人與其一同乘計程車到“醫院(8)”。
  在等計程車期間,一名自稱澳門人且姓甲的男子(即本案嫌犯甲)出現,當時其手持一包中藥材,該名自稱為壬院長之男子見到後即詢問嫌犯甲)手持的“金三邊”藥材在何處購得,嫌犯表示在“醫院(8)”隔離之茶樓內之收款阿姨處購買,每包價格為港幣1,000圓(一包有兩條“金三邊”)。
  說完後,該自稱壬院長之男子便向被害人介紹該“金三邊”對醫治糖尿病及通血管有特效,很珍貴,其醫院正缺乏這種藥材,而醫院的買入價為每包港幣1,500圓,現在只需每包港幣1,000圓,可惜其無錢購買,所以鼓動被害人購入再以每包港幣1,500圓轉售其醫院以獲利。
  經一番蠱惑之後,被害人表示有興趣購買並打算回澳門銀行取款,當嫌犯聽到後即表示其有港幣20萬圓,亦欲返澳門拿錢,所以被害人與嫌犯乘計程車到拱北地下商場,並約定各自回澳門提款後再到拱北地下商場會合。
  及後,當日約11時,被害人到澳門後自行回家取了港幣4,000圓及人民幣2,000圓,還拿存摺到銀行(3)新口岸支行提款港幣42,800圓(参見卷宗第382頁),再到銀行(1)新口岸支行提款港幣46,200圓(参見卷宗第379頁),此外還向朋友借款港幣8,000圓,故此被害人合共攜帶港幣101,000圓及人民幣2,000圓到拱北地下商場與嫌犯甲會合。
  到上述地點會合後,嫌犯甲便與被害人乘計程車前往醫院(8)隔離的茶樓。
  下車後,被害人即見到該名自稱壬院長之男子,隨後另一名手持一大袋“金三邊”(参見卷宗第386頁之照片)的男子出現,此時,嫌犯便叫被害人向該男子自行購買,於是被害人便向該男子購買了共百多包之“金三邊” (参見卷宗第385頁),並將合共港幣101,000圓及人民幣2,000圓交給該男子。
  交易完成並點貨後,被害人回頭一看,嫌犯甲、自稱為壬院長之男子及另一名男子已不知去向,此時被害人才知受騙,其後於2006年2月4日11時,到本澳司法警察局報案。
  經檢驗,被害人所購得之所謂“金三邊”皆屬於廉價物品,每小袋約值澳門幣2圓,被扣押在案的5小袋“金三邊”共值約澳門幣10圓(参見卷宗第401及402頁)。
  上述事實令被害人辛遭受共約港幣103,000圓之損失。
(七)
  2006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被害人癸(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279或284頁)獨自從澳門關閘進入珠海拱北,正準備到客運站乘車往中山三鄉時,突有一名身份不詳之男子走近搭訕,並指示被害人到三鄉應到酒店(2)對面之客運站搭車。
  當被害人跟上述男子到達上述車站時,另一名自稱是醫院(5)院長的男子出現,並表示正等候司機來接載及聲稱可順道載被害人一程,其後一名自稱為院長司機的男子出現並表示車輛泊在較遠處,於是,被害人便跟隨上述“院長”及“司機”一同乘計程車到一個地方(準確地點不詳)。
  之後,上述自稱醫院院長之男子及被害人下車等候,該自稱司機的男子便離去取車,此時,一名手持一包狀似藥丸之女子走近,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即著被害人詢問該女子手持物品從何處購得,該女子表示在不遠的轉彎處(具體地點不詳)購買。
  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立即搶著回應稱,該藥是用作治療糖尿病的,很不易找到。
  之後,該自稱為院長的男子馬上依照上述女子所指方向前往購買藥丸,並著被害人原地等候,約十分鐘後,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手持两樽與上述女子手持相同的藥丸回來,並向被害人介紹該物品為名貴藥丸,對醫治糖尿病有特效,在醫院(5)極為缺乏,且價格高昂,現以每粒港幣200圓購入,將可以每粒港幣400圓轉售予醫院(5)獲利。
  之後,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與上述女子商討大量購入“藥丸”及轉手謀利之事,然後表示要詢問剛剛售貨之貨主還有多少貨可出售,並著被害人等候。
  再過數分鐘後,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帶另一名女子回來,並向被害人介紹該女子為供應商,仍有多樽藥丸出售,問被害人是否有興趣購買該藥丸及後圖利,被害人表示有興趣但身上沒有攜帶款項,需返回澳門銀行取款,並表明只可購買價值港幣3萬圓的藥丸,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表示沒問題及可派人陪同被害人一同返澳門提款。
  之後,一名自稱姓甲的男子,即本案嫌犯甲出現,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便著嫌犯甲陪同被害人一同返澳門提款再作交易。
  及後,嫌犯及被害人一同乘計程車到拱北,嫌犯甲表明其為香港居民,可與被害人一同過關,之後被害人與嫌犯一同經拱口邊防口岸及澳門關閘邊檢站過關(参見卷宗第289至291、297至299、309及310頁之進出境記錄及照片等),
  過關後,被害人在嫌犯陪同下乘計程車到[地址(2)]之住所,被害人拿取銀行存摺時,嫌犯甲則在樓下等候。
  取得存摺後,被害人在嫌犯的陪同下到高士德馬路銀行(4)紅街市支行提款(參見卷宗第327至330頁),被害人提取了澳門幣30,000圓。
  然後,嫌犯與被害人一同到關閘過關再到拱北,並一起找到約定之地點與上述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及一名女子會合,之後該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帶被害人到約定地點前方約30米之轉彎處找該名出售藥丸之女子購買藥丸,並著另一女子在原地等候及為被害人看管行李。
  走到該轉彎處,出售藥丸之女子稱可將全數藥丸賣給被害人及該自稱為院長之男子,於是被害人便將澳門幣30,000圓交給該出售藥丸之女子,而該女子則將6樽藥丸交給該名自稱為醫院院長之男子並聲稱尚欠其澳門幣7,000圓,要求該自稱院長之男子馬上支付,但該自稱院長之男子表示身上無足夠現金,便著被害人找看管行李的另一名女子借取。
  當被害人去到原先地點,發現看管行李的女子已不知所踪,而只留下被害人之行李,被害人於是立即返回該轉彎處欲找尋自稱院長之男子及出售藥丸之女子,同樣發現該两人亦不知所踪。
  被害人才知受騙,但因急於趕回三鄉,故於同日(2006年1月18日)下午15時30分才到珠海公安局報案,其後於同日晚上19時45分,再到本澳司法警察局報案。
  上述事實導致被害人損失澳門幣30,000圓。
(八)
  2006年1月25日上午約10時,被害人甲甲(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444或449頁)從澳門關閘進入珠海拱北,當到達酒店(5)旁車站欲乘車回鶴山時,突有一名自稱車站職員之男子走近搭訕,並表示該車站已搬遷往另一處,並帶被害人乘計程車到一條內街(地點不詳)。
  下車後,一名自稱醫院(9)的甲乙主任出現,並走近被害人搭訕,其更聲稱正等候司機來接載及表示可順道載被害人往鶴山。
  其後,被害人與該自稱為甲乙主任的男子在該處等候,而自稱為車站職員的男子已自行離去。
  不久,一名自稱姓甲丙之女子持一袋類似魚乾的物品走近,該名自稱為甲乙主任之男子察看後,即向被害人表示該些類似魚乾的物品為“海馬”,是一種稀有名貴藥材,能醫治糖尿病、高血壓及有養顏作用。
  隨後,該名自稱甲乙主任之男子問甲丙姓女子何處可購買該藥材,繼而按甲丙姓女子所指方向前往購買。
  自稱甲乙主任的男子離去後,甲丙姓女子即向被害人聲稱該藥材具有奇效,剛治好其患嚴重糖尿病的母親。
  之後,該名自稱為甲乙主任之男子手持20包“海馬”回來,及向被害人聲稱每包“海馬”(一包有10條)以人民幣1,100圓購得,如將該批“海馬”出售給醫院(9),價格為每包人民幣1,500圓,即每包可賺取約人民幣400圓,故不斷游說被害人購買。
  被害人表示有興趣但身上沒有攜帶款項,需返回鶴山家中取款,此時姓甲丙的女子表示其丈夫在鶴山開餐廳,建議與被害人一同返回鶴山提取款項來購買“海馬”。
  之後,該名自稱甲乙主任的男子便在路旁截了一輛車,並著該車司機送甲丙姓女子及被害人前往鶴山。
  到鶴山後,被害人回住所拿取銀行存摺並到鶴山銀行(5)提取人民幣35,000圓,而甲丙姓女子亦聲稱已在丈夫處取了款,隨後三人一同返回珠海購買“海馬”。
  在途中,司機接到“甲乙主任”電話聲稱出售“海馬”的人現在珠海前山“酒店(6)”。
  到達該酒店後,司機駕車離去,被害人跟隨“甲乙主任”及甲丙姓女子進入酒店大堂,隨後,被害人見到一名男子〔即本案嫌犯甲〕持一袋“海馬”在大堂等候室等候,被害人便將所提取的人民幣35,000圓及身上已有的人民幣4,000圓(共人民幣39,000圓)交予嫌犯甲,購買了34包“海馬”(参見卷宗第454及455頁)。
  此時,嫌犯甲聲稱已沒有更多“海馬”賣給甲丙姓女子,但甲丙姓女子則佯裝不斷要求向嫌犯購買,故此,嫌犯聲稱需到另一酒店取貨便聯同甲丙姓女子離去。
  此後,“甲乙主任”聲稱其司機正拿一筆款到該酒店附近,他需前往拿取,著被害人在該酒店內等候他回來然後一起再找嫌犯甲購買“海馬”,說罷,“甲乙主任”亦離去。
  之後,被害人在酒店苦候良久,再也不見嫌犯、“甲乙主任”、甲丙姓女子等人回來,故始醒覺受騙,其後於2006年2月4日17時20分,到本澳司法警察局報案。
  經檢驗,嫌犯交給被害人之所謂名貴藥品“海馬”(共34小袋)皆為廉價物品,每袋約為澳門幣2圓,即合共價值約澳門幣68圓(参見卷宗第465及466頁)。
  上述事實導致被害人甲甲損失人民幣39,000圓。
*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先後七次與四至五名身份不詳之男女一起,共同策劃並分工合作,實施了以詭計使七名被害人先後受欺騙,從而令七名被害人作出造成他們本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其中两名被害人(乙及丙)遭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超過澳門幣150,000圓),其中四名被害人(庚、辛、癸及甲甲)遭受巨額之財產損失(超過澳門幣30,000圓),其餘一名被害人(戊)遭受普通財產損失(澳門幣22,000圓)。
  嫌犯多次詐騙他人,並以此為其生活方式。
  嫌犯完全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各到庭的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均表示要求嫌犯賠償損失,分別如下:
  第一被害人乙,事發時持有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要求賠償港幣25萬圓的損失;
  第二被害人丙,事發時持有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要求賠償人民幣16萬圓的損失;
  第四被害人戊,事發時持有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要求賠償港幣2萬圓及澳門幣2仟圓的損失;
  第五被害人庚,事發時持有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要求賠償澳門幣5萬8仟圓、港幣1萬圓及人民幣2仟圓的損失;
  第六被害人辛,事發時持有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要求賠償港幣10萬零1仟圓及人民幣2仟圓的損失;
  第七被害人癸,事發時持有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要求賠償澳門幣3萬圓的損失;
  第八被害人甲甲,事發時持有編號XXXXXXXXX的中國通行證,要求賠償人民幣3萬9仟圓的損失。
*
  在審判聽證當天,嫌犯向卷宗存款澳門幣15萬圓以繳付賠償。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承認大部分被歸責的事實,亦聲稱在3個月時間內從詐騙行為中賺取了15至16萬圓的利益。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被羈押前在深圳任職五金工人,每月薪金港幣12,000至13,000圓,嫌犯與前妻育有三名子女,其中兩人已獨立,但嫌犯需照顧在澳門升學的細兒子,另外,嫌犯亦需照顧同住的父親。嫌犯學歷為小學一年級。
  
  
  三、法律
  
  1. 決定的可上訴性
  在第一審,被告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規定和處罰的六項罪行而每項罪行被判處3年有期徒刑。
  中級法院維持了罪行之定性和其中一項處罰,但改變了另五項處罰,同時維持7年有期徒刑的數罪併罰。
  關於其具體處罰決定被維持的罪行,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之規定,不能對其提出上訴,因為這屬於對第一審決定的確認性判決,且是在刑事訴訟案件中,對罪行可判處之刑罰不超過10年。
  關於與其他罪行有關之決定,上訴是可能的,因為不屬於確認性決定,而對所涉及的罪行可被判處超過8年徒刑〔《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
  從所提到的第390條第1款f)和g)項可見,所考慮的是各科處之單項處罰,而不是數罪併罰之處罰。
  將不對涉及受害人丙的罪行的上訴進行審理,但審理涉及其他罪行的上訴。
  
  2. 要解決的問題
  所提出的問題有兩個:對事實的罪行定性和刑罰的量刑。
  
  3.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罪行
  在被告看來,因沒有證明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提到的“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罪行概念的事實而對判決提出異議。
  但不得不承認的是,上述提到的罪行之概念可以透過如下之一系列事實的證據達致,從而使法院得出被告“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結論:所實施的詐騙罪行的數量,實施罪行的慣性,被告沒有以自僱或他僱形式從事任何活動。同時認為因上述概念包含單純之事實,以致這些事實可以被提出和證明,因為合議庭已認為證明被告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如像等於說A先生之職業為詐騙犯,一如從來沒有對法院認定某一個人之職業為建築工人或商人提出疑問那樣。
  因此,認為證明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罪行的構成要件之事實。
  此外,考慮到實施罪行的形式和涉及的組織性,迹象顯示為有組織犯罪,但被告沒有被起訴此罪行。
  
  4. 具體量刑
  對現審議的五項罪行,可判處的刑罰幅度為2至10年有期徒刑。
  被告被判處:3年零6個月、3年、2年零6個月(其中兩項罪行)、2年零4個月和2年零2個月,均為有期徒刑。
  數罪併罰,被判處7年有期徒刑。
  已證明其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所提到的五項罪行之詐騙金額分別為:(1)250,000港元、(2)58,000澳門元、10,000港元及2,000人民幣、(3)101,000港元及2,000人民幣、(4)30,000澳門元以及(5)20,000港元及2,000澳門元。
  確實被告年齡為60歲、供認犯罪事實、在澳門為初犯和補償了犯罪所造成的部分損失。
  至於各單項刑罰,被告不能投訴處罰過重,因為所有單項處罰均接近刑罰幅度內的下限,且沒有一項單項處罰是接近刑罰幅度上、下限中間的(6年徒刑)。
  關於數罪併罰,刑罰的最低綫為3年零6個月徒刑,最高綫為16年徒刑。
  我們認為7年徒刑顯然位於數罪併罰的刑罰最低綫與中間綫之間,這對被告之過錯是恰當的,同時也不得不考慮整體犯罪預防之需要。
  此外,一如我們於2007年10月10日在第33/2007號上訴案中的裁判所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因此,必須拒絶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不對涉及受害人丙的罪行的上訴進行審理,而對其他上訴,因理據明顯不成立而予以拒絶。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訂定為5個計算單位,還要因拒絶上訴而負擔5個計算單位。
  
  2007年10月10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38/2007號案 第1頁

第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