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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528/201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5年11月5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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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528/201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5年11月5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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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女性,持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向本中級法院針對B,男性,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對越南廣治省肇豐縣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1. 聲請人和被聲請人原為夫妻關係,但於2012年,二人透過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廣治省肇豐縣人民法院(原文“TOÀ ÁN NHÂN DÂN HUYEN TRIEU PHONG TINH QUANG TRI, CONG HÒA XÃ HOI CHU NGHĨA VIETNAM”)辦理兩願離婚,案件編號14/2012/TLST-HNGD。(附件1)
2. 在上述編號14/2012/TLST-HNGD的案件中,聲請人和被聲請人之間達成協議,獲越南廣治省肇豐縣人民法院(原文“TOÀ ÁN NHÂN DÂN HUYEN TRIEU PHONG TINH QUANG TRI”)確認,並於2012年4月11日作出如下判決:
“決定
1. 確認以下人士之間的兩願離婚:
A 女士,1968年出生
地址:XXX,Ninh Binh省。
和B先生,1966年出生
地址:XXX,Quang Tri省。
2. 確認以下當事人的協議:
原告: A 女士,1968年出生
地址:XXX,Ninh Binh省。
被告:B先生,1966年出生
地址:XXX,Quang Tri省。
3. 以下是相關當事人之間的協議:
- 意願方面:B先生和A女士同意離婚。
- 共同子女方面:沒有。
- 私生子女方面:與B先生的婚姻中,A女士育有兩名子女,分別是C,1992年5月25日出生,以及D,1996年7月27日出生(他們現與A女士共同居住),相關當事人同意由A女士繼續養育他們,而B先生沒有任何養育他們的責任,因為他們不是B先生和A女士之間的共同子女。
- 共同資產方面:沒有。
- 法院費用:A女士同意支付首次判決的全部費用200,000越南盾。這筆費用將會依肇豐縣民事執法辦公室在2012年3月27日發出的單據編號002341的預付費用當中扣除(A 女士已支付首次判決的全部民事法庭費用)。
4. 此判決書發出後生效,且不會在審查程序中被提起上訴或被抗議。”(附件2)
3. 透過上述判決決定第4項“該判決在發出後生效,且不會在審查程序中被提起上訴或被抗議”所顯示,該判決已轉為確定。
4. 附件1是上述判決的認證繕本,與原件一式無訛;附件2包括判決由原文越南文翻譯成英文譯本的認證繕本,獲翻譯員承諾準確翻譯且獲越南駐港領事館證實翻譯員的簽名,同時亦包含判決由英文譯本翻譯成中文的譯本證明書,獲公證署認證相關翻譯。上述兩份文件均具真確性,判決內容清晰,且譯本內容正確無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的規定。
5. 上述判決於2012年4月11日作出,判決決定第4項表明判決已生效,且不會在審查程序中被提起上訴或被抗議,故此,按照越南的法律,該判決已轉為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的規定。
6. 越南廣治省肇豐縣人民法院具管轄權審理聲請人和被聲請人之間的兩願離婚事宜,且當中不存在法律欺詐,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的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審理的事宜,所以,符合同一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的規定。
7. 判決顯示聲請人和被聲請人雙方均具意願離婚,且協議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如此,顯示被聲請人已按照越南的法律,參與14/2012/TLST-HNGD案件,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的規定。
8. 上述判決確認雙方當事人之間關於子女、共同資產及法院費用的協議,相關內容獲確認並不會導致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9. 根據第9/1999號法律(即《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十三)項的規定,中級法院具管轄權審理此案件。
10. 聲請人和被聲請人皆已成年,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以及正當性。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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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但其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隨後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而檢察院司法官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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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和被聲請人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2012年透過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廣治省肇豐縣人民法院辦理兩願離婚,案件編號14/2012/TLST-HNGD。
在上述編號14/2012/TLST-HNGD的案件中,聲請人和被聲請人均表示同意離婚,且已就子女、共同財產及法院費用等方面的問題達成協議,並於2012年4月11日獲越南廣治省肇豐縣人民法院透過判決作出確認。
上述判決已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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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事宜及等級方面的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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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被審查的文件屬於一份由越南廣治省肇豐縣人民法院發出的判決證明書,文件內容(譯本)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無條件在澳門法院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待確認裁判涉及離婚事宜,而離婚請求都是按雙方當事人的意願而予以確認,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結果。
針對有關情況,毫無疑問,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現行法律制度亦有適當規範,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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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准予確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廣治省肇豐縣人民法院於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判決(案件編號為14/2012/TLST-HNGD)。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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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1月5日
唐曉峰
賴健雄
趙約翰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528/2014 第 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