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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112/2015
日期: 2015年06月25日
關健詞: 欠缺代理權、延訴抗辯、初端駁回

摘要: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A第1款a)項之規定,在輕微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並不存有初端批示,因此,原則上不應出現初端駁回之情況。
- 欠缺代理權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2款所指的延訴抗辯,導致起訴被駁回。
- 由於有關抗辯在訴訟的初端階段被發現,且不能補正,茲因相關代理權已隨著合約的解除而自然消失,因此,根據訴訟經濟及快捷原則的精神,原審法院的初端駁回決定雖然在程序上不正確,但決定方向是正確的,故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12/2015
日期: 2015年06月25日
上訴人: A花苑管理機關(由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代表) (原告)
上訴標的: 初端駁回起訴狀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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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A花苑管理機關(由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代表),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於2014年06月10日駁回其起訴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25至23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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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1. 於2014年01月10日,原告A花苑管理機關(由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代表)向法院提起宣告給付之訴 – 輕微案件之特別訴訟程序,以追討被告C拖欠之管理費及相關賠償。
2. 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於2014年06月10日作出批示,駁回原告提起之訴訟。
3. 原告於2014年07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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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原告認為原審法院駁回由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以受權人身份代表A花苑管理機關針對被告C提起之訴訟,是違反《民法典》第1351條第3款及第4款及第1097條之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原審法院所作之批示內容如下:
“... 根據卷宗第20頁至第30頁資料顯示,A花苑管理機關與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於2009年12月21日簽署物業管理協議,委託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在管理機關同意的指引範圍內,追討到期未付之管理費。
首先,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能向本法庭提交於2009年12月21日前選出並與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簽訂協議之A花苑管理機關的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紀錄;故此,本法庭認為未能認定A花苑管理機關之代表已按照《民法典》第1354條第2款d)項之規定具備簽署有關協議之權力。
另一方面,上述物業管理協議E點第2條a)項規定:「提供之物業管理服務,B有權依照以下條件獲得費用(“服務費”):....。」
上述物業管理協議E點第4條d)項亦規定:「如本協議被終止,B持有之任何性質之剩餘資金應在終止日期起一個月內退還給管理機關。」
因此,雙方已約定了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之服務費,故在上述協議被終止時,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有義務將其持有之款項退還予A花苑管理機關。
 根據卷宗第45頁資料,顯示A花苑管理機關與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已於2011年12日31日提前終上述物業管理合約。
本案中,即使A花苑管理機關沒有明示表明廢止有關協議中作出之授權,由於雙方已約定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需於上述協議終止時將收取之相關款項退回予A花苑管理機關,故本法庭認為有關授權行為已隨著雙方簽訂的物業管理協議之終止而被默示廢止。
此外,根據上述物業管理合約,本法庭未能得出即使有關物業管理合約終止,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仍然具有收取物業管理合約生效期間之管理費之結論。
基於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條之規定,由於未能證實A花苑管理機關之代表已具備簽署有關協議之權力,以及未能證實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仍然具有代表A花苑管理機關提起本訴訟之權力,本法庭現決定駁回由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以受權人身份代表A花苑(園)管理機關針對被告C提起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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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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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們希望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A第1款a)項之規定,在輕微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並不存有初端批示,因此,原則上不應出現初端駁回之情況。然而,在本個案中,原審法院確實作出了初端駁回的決定,而原告並沒有質疑有關批示的程序合法性,故我們在此基礎上作出審理。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原審決定的兩個依據間並不兼容,不能同時成立。
既然質疑有關管理合約的有效性,何以又在其後探討原告是否仍然具有代表A花苑管理機關的權力?需知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的代理權是源於被質疑有效性的管理合約,倘該合約有瑕疵而引致其無效,那何需再探討是否存在因解除合約而產生默示廢止代理權的問題?
另一方面,原告提交了管理合約以引證其是A花苑管理機關的代理人,原審法院不應在初端階段過早否定/質疑該合約的有效性,除非有合理懷疑的原因,例如卷宗內有資料顯示該合約存有法院可依職權審理的無效瑕疵。
最後,我們對“未能證實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仍然具有代表A花苑管理機關提起本訴訟之權力”這一表述方式有保留。既然認定了原告的代理權已被默示廢止,那便應直接裁定其不再具有相關的代理權,而非只是“未能證實”。
在本個案中,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並非所追討管理費及相關賠償的權利人,有關權利人為A花苑管理機關。
然而,隨著管理合約的解除,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代表A花苑管理機關追討拖欠的管理費及相關賠償的義務/權利亦隨之而消失。
根據管理合約第4條d)項之規定,在合約終止時,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只負有將其持有任何性質之款項退還予A花苑管理機關。申言之,對於被拖欠的管理費及相關賠償,不再負有追討的責任/權利。
這裡不存在有否默示廢止代理權的問題,茲因該代理權,如上所述,因合約而生,亦隨著合約的解除而自然消失。這是管理合約解除帶來的正常法律效果。
事實上,我們不明白(原告亦沒有作出說明),既然原告並非拖欠管理費及相關賠償的權利人,且管理合約已終止,為何仍越俎代庖,費心代A花苑管理機關追討?
欠缺代理權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2款所指的延訴抗辯,導致起訴被駁回。
由於有關抗辯在訴訟的初端階段被發現,且不能補正,茲因相關代理權已隨著合約的解除而自然消失,因此,根據訴訟經濟及快捷原則的精神,原審法院的初端駁回決定雖然在程序上不正確,但決定方向是正確的,故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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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判處原告的上訴不成立,以不同的理由維持原審法院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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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原告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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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6月25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1 原告的上訴結論如下:
1) 原審法庭作出駁回由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以受權人身份代表A花苑(園)管理機關針對被告C提起訴訟之決定之依據載於卷宗第219頁內,主要理由之一是認為未能認定A花苑管理機關之代表已按照《民法典》第1354條第2款d)項之規定具備簽署有關協議之權力。
2) 然而,就A花苑管理機關之代表是否已按照《民法典》第1354條第2款d)項之規定具備簽署有關協議之權力,這一點被告却沒有提出質疑。
3) 並且在卷宗內亦沒有任何文件顯示於2009年12月21日前選出並與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簽訂協議之A花苑管理機關的分層所有人大會之召集上有不當情事或有關之決議為無效或可撤銷。
4) 同時亦沒有任何文件顯示A花苑之業主根據《民法典》第1351條之規定,針對2009年12月21日前選出並與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簽訂協議之A花苑管理機關的分層所有人大會所作之未予執行之決議向法院提出無效或可撤銷。
5) 同時,經過了《民法典》第1351條第3款及第4款之期間規定,所有人大會的決議不可被撤銷或者宣告無效。
6) 因此,原告未能提交於2009年12月21日前選出並與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簽訂協議之A花苑管理機關的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紀錄並不代表選舉該A花園管理機關的分層所有人大會存在不法性及可撤銷性,以及該大會所選舉出來的管理機關及其與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具有任何不合法性。
7) 故在被告並沒有提出質疑且亦未有任何文件或其他任何資料顯示:
1. 2009年12月21日前選出並與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簽訂協議之A花苑管理機關的分層所有人大會因存在瑕疵而被宣告撤銷或無效;以及
2. 對2009年已存在之管理機關及其與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簽署之合同之不合法性的情況下,
應認為2009年12月21日前選出並與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簽訂協議之A花苑管理機關的分層所有人大會是合法成立及其管理機關與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簽署之合同為合法及有效的。
8) 同時根據該合同,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是有權代表A花園管理機關追討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之管理費的。
9) 故原審法院質疑A花苑管理機關之代表是否已按照《民法典》第1354條第2款d)項之規定具備簽署有關協議之權力是違反《民法典》第1351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
10) 另一方面,在被告沒有提出質疑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主動調查並認為未能認定A花苑管理機關之代表已按照《民法典》第1354條第2款d)項之規定具備簽署有關協議之權力亦是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之規定。
11) 倘若當事人提交之起訴狀是欠缺訴訟前題的,而該訴訟前題係可彌補者,法官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2款規定依職權採取措施予以彌補。
12) 而訴訟前題包括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以及當事人之正當性等。
13) 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條、43條第l款及58條之規定以及《民法典》第1359條第1款及第1357條第1款d)項之規定,原告A花苑管理機關(由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代表)並非無當事人能力或者訴訟能力,又或者是不具正當性。
14) 所以原告A花園管理機關(由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代表)提交之起訴狀並沒有欠缺訴訟前題,原審法官不能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採取措施予以彌補訴訟前題。
15) 亦即審查2009年12月21日前選出並與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簽訂協議之A花苑管理機關的分層所有人大會是否依法成立或者其管理機關是否具備簽署有關協議之權力亦非《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2款法官須依職權採取措施予以彌補之欠缺訴訟前提之情況。
16) 故原審法院認為未能認定A花苑管理機關之代表已按照《民法典》第1354條第2款d)項之規定具備簽署有關協議之權力是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之規定。
17) 另外,原審法院駁回由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以受權人身份代表A花苑(園)管理機關針對被告C提起訴訟之決定之另一理由依據為未能證實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仍然具有代表A花苑管理機關提起本訴訟之權力。
18) 根據《民法典》第1097條(默示廢止)規定,默示廢止之效力僅在受任人知悉該指定後方予產生,亦即受任人在委任期間代表委任人所作之行為委任人予以承認的且不受廢止委任之效力影響。
19) 在本案中,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代表原告A花園管理機關只是追收A花園管理機關與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所簽署之管理合同生效期間,即雙方簽訂的在物業管理協議終止前的管理費用。
20) 在這段期間,根據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與A花園管理機關所簽訂之物業管理協議E條第5項e)所載,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代表A花苑管理機關向A花苑之業主追收到期未付之管理費。
21) 而事實上,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是按照與A花園管理機關所簽訂之物業管理協議而進行管理,故被告是應付的。
22) 雖然上述協議第E條第4項d)規定,「如本協議被終止,B持有之任何性質之剩餘資金應在終止日期起一個月內退還給管理機關。」。
23) 倘若原告沒有理解錯誤,該條的意思是如本協議被終止,亦即表示A花苑管理機關不再委托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管理A花苑了,故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持有之在管理期間的任何性質之剩餘資金應在終止日期起一個月內退還給管理機關。
24) 但這並不表示管理機關默示廢止授權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追討到期未付之管理費,而該管理費是在合同生效期間委托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作為管理公司,在其實際地履行管理工作後業主應付的管理費。
25) 正如以上所述,默示廢止並不影響受任人在委任期間代表委任人所作之行為。
26) 故此,即使認為有關授權行為已隨著雙方簽訂的物業管理協議之終止而被默示廢止,一如以上所述,有關被默示廢止的授權行為並不影響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在合同生效期間代表A花苑管理機關所作之行為。
27) 所以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代表A花苑管理機關向A花苑業主追討在合同生效期間拖欠之管理費不應視為被默示廢止。
28) 倘若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現在已沒有進行管理之情況下,持有該協議代表A花苑管理機關追討其已沒有進行管理期間之管理費,則明顯地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是不具有收取管理費權利,因為該授權已被默示廢止。
29) 但現時情況並非如此。
30) 故原審法院未能得出即使有關物業管理合約終止,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仍然具有收取物業管理合約生效期問之管理費是違反《民法典》第1097條之規定。
31)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由B保安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以受權人身份代表A花苑(園)管理機關針對被告C提起之訴訟,是違反《民法典》第1351條第3款及第4款及第1097條之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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