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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58/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10月22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電擊器
    違禁武器
    第77/99/M號法令
    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和第1條第1款d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鑑於嫌犯當初在答辯書內並未曾主張過任何被控事實以外的事實,在本案中原審庭須調查的一切對嫌犯不利的情事便僅局限於嫌犯被控訴的犯罪事實。如此,在原審庭已把該等控訴事實全部查明為既證事實後,原審庭是次有罪判決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四、 「電擊器」顧名思義,是「能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軀體或心理之工具」,既然案中的電擊器已被專業鑑定為具充足電力且性能良好,它便已符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和第1條第1款d項所聯合規定的違禁武器定義。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58/2014號
   上訴人: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3-0222-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3-0222-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裁定控訴因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並結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持有禁用武器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6個月,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
判處嫌犯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承擔其他負擔。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元。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600元的給付。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由於曾用作犯罪,故宣告卷宗第3頁所指之扣押物喪失並歸本特區所有並適時進行銷毁。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見本案卷宗第52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對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上訴,力指原審有罪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和c項所指三大瑕疵,因此請求上訴庭改判其罪名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9至第61頁的上訴狀內容)。
  針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行使了答覆權,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3至第68頁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嫌犯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悉下列情事:
  1. 嫌犯早於2013年7月30日,曾以書面同意法庭日後可在其缺席庭審下對其進行審判,並請求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庭審上宣讀其本人在檢察院所作陳述的筆錄內容(見卷宗第25頁的聲明書內容)。
  2. 上述筆錄的內容如下:
「......
----向嫌犯宣讀卷宗第1頁至第2頁編號52/2013/DPA的實況筆錄中有關嫌犯的事實部分後,嫌犯聲稱內容無訛,現在此視作轉錄有關部份的內容。-------------------------
----嫌犯承認在本年7月29日下午在澳門機場被檢查行李時,被發現其行李內有一支黑色電擊器。-------------------------------------------------------------------------------------------
----嫌犯聲稱該黑色電擊器是嫌犯在本年5月於福建浦田的某地攤(正確日期及地點已忘記)以人民幣27元購買的,目的是帶到吉隆坡送予朋友。--------------------------
----聲稱其並不懂使用該電擊器,亦不知其有何功能。----------------------------------------
----聲稱不知道在澳門持有有關的物品是違法的。---------------------------------------------
----聲稱教育程度為中專畢業。---------------------------------------------------------------------
----聲稱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元。------------------------------------------------------------
----聲稱需要其供養一名兒子。」(見卷宗第21頁背面的內容)。
  3. 而上述由治安警察局海島警務廳機場警務處於2013年7月29日製作的實況筆錄中涉及嫌犯的內容則如下:
「在本處,(被拘留者)A自願聲稱,其將於今天18時55分乘坐亞洲航空公司之航機(航班編號:XXX)從澳門飛往吉隆坡,當其在澳門機場離境大堂近中央的X光機進行隨身行李檢查時,被在場保安員(證人)B發現其壹個黑色行李箱(牌子:XXX)內藏有壹支黑色電擊器,有關電擊器是其於較早前在中國福建購買(購買之正確地點及金額已忘記了)將會用作送禮之用,同時更稱不知道在澳門攜帶及持有該等物品屬違法的。-------------------------------------------------------
-----基於此,本處將上述壹支黑色圓柱形電擊器送往本局情報廳槍械科作出檢測,經該科警員編號:XXX及警員編號:XXX鑑定後,證實上述壹支黑色電擊器已具充足電力,性能良好。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六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屬違禁武器(有關情報廳之鑑定筆錄編號:034/2013/AM隨本筆錄附上)。-----------------------------------------------------------------------------------------------
-----在本處,上述執行警員根據情報廳槍械科之鑑定筆錄,(被拘留者)A涉嫌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及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六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內所載之關於禁用武器之規定,有現行罪的情況,因此,於21時00分,有關之執行警員隨即向上述被拘留者發出口頭拘留令,並解釋其被拘留之原因,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7條告知其成為嫌犯,和根據同一訴訟法典中第50條,向被拘留者宣讀其成為嫌犯及所享有之權利及義務。有關被拘留者簽署成為嫌犯之筆錄,隨本實況筆錄呈上。-------------------------------------------------
-----同時,本處透過本局情報廳指模科查核(被拘留者)A在本澳之過往刑事記錄檔案,及向出入境事務廳查核(被拘留者)A之資料,均沒有任何記錄。----------------------------------------------------------
-----被拘留者A承認上述對其的指控,但未能提供任何證人替其辯護,及沒有任何補充。」(見卷宗第1至第2頁的筆錄內容)。
  4. 嫌犯在向法庭提交的答辯書內,並沒有主張其被控的事實以外的辯護事實(見卷宗第40頁的答辯書內容)。
  5. 嫌犯最終在缺席庭審的情況下,被原審法庭審判,法庭在庭審上宣讀了嫌犯先前在檢察院所作陳述的筆錄內容(見卷宗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的庭審紀錄)。
  6. 原審判決書內容如下:
「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控告嫌犯:
  A,女性,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編號......,在澳門無固定居所,其中國內地住址為:......,電話:......(參見卷宗第24及其背頁)。
-
指控內容:
一.
2013年7月29日下午約17時38分,機場保安員B(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頁)在澳門國際機場離境大堂近中央02號X光機檢查嫌犯A之一個黑色行李箱(牌子:XXX)時,發現內有一枝黑色電擊器。
二.
於是,上述保安員立即通知治安警察局機場警務處派員到場處理。
三.
警員證實事件後,隨即邀請嫌犯到機場警務處作進一步調查。
四.
於機場警務處內,嫌犯解釋上述電擊器是於較早前在中國福建購買(購買之正確地點及金額已忘記),將會用作送禮之用。
五.
警員將該上述電擊器移送情報廳槍械科作專業鑑定後,證實上述電擊器已具充足電力,性能良好,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六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屬違禁武器(參見卷宗第5頁之鑑定筆錄,以及第6頁及第7頁之照片)。
六.
基於上述事實,警員以現行犯身份將嫌犯拘留,並扣押有關電擊器(參見卷宗第3頁之扣押筆錄)。
七.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八.
嫌犯明知不符合法定條件,持有或携帶禁用武器,且對持有或携帶該武器之原因之解釋並不合理。
九.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持有禁用武器罪。
-
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之規定在庭上宣讀了嫌犯曾作出之聲明(第25頁)。
沒有任何書面答辯。
-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一.
2013年7月29日下午約17時38分,機場保安員B(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頁)在澳門國際機場離境大堂近中央02號X光機檢查嫌犯A之一個黑色行李箱(牌子:XXX)時,發現內有一枝黑色電擊器。
二.
於是,上述保安員立即通知治安警察局機場警務處派員到場處理。
三.
警員證實事件後,隨即邀請嫌犯到機場警務處作進一步調查。
四.
於機場警務處內,嫌犯解釋上述電擊器是於較早前在中國福建購買(購買之正確地點及金額已忘記),將會用作送禮之用。
五.
警員將該上述電擊器移送情報廳槍械科作專業鑑定後,證實上述電擊器已具充足電力,性能良好,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六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屬違禁武器。
六.
基於上述事實,警員以現行犯身份將嫌犯拘留,並扣押有關電擊器。
七.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八.
嫌犯明知不符合法定條件,持有或携帶禁用武器,且對持有或携帶該武器之原因之解釋並不合理。
九.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是初犯。
-
未被證實之事實:
沒有,鑒於控訴書內所有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於檢察院進行訊問時所作之聲明,而該等聲明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於審判聽證中宣讀、證人B(機場保安員)及C(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XXX)所作之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
嫌犯聲稱該電擊器是在某地攤處購買,目的是送予朋友以及不懂如何使用該電擊器及其有何功能。然而,本合議庭認為該解釋完全與事實不符,首先透過經驗法則,作為一般的消費者,嫌犯當在購買該類物品尤其是又聲稱不認識如何使用及其功能時,應先對其進行測試了解是否操作正常。但嫌犯又解釋沒有這樣做。此外,證實了該物品是充滿電力且運作正常,一經測試必定知悉其是一具相當殺傷力的物品。
-
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刑法典》第262條之規定:“1.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2年至8年徒刑 "。
以及根據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及其b項之規定:“以下武器視為違禁武器:第1條c項至f項所指之武器 "。
同時根據該法令第1條第1款之規定:“為適用本規章,凡被歸類為以下數條所指武器之工具或器具,均視為武器,尤其係:(a)…(b)…(c)…(d)任何能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軀體或心理之工具(e)…(f)…(g)… "。
經查明有關事實,毫無疑問地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並結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持有禁用武器罪之犯罪事實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本合議庭認為應判處嫌犯2年3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因此,合議庭認為應將嫌犯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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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並結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持有禁用武器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6個月,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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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嫌犯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承擔其他負擔。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元。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600元的給付。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由於曾用作犯罪,故宣告卷宗第3頁所指之扣押物喪失並歸本特區所有並適時進行銷毁。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作出通知。
......」(見卷宗第50至第53頁的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首先,從原審判決書內容可知,原審庭已把嫌犯被檢察院控訴的事實全部認定為既證事實。鑑於嫌犯當初在答辯書內並未曾主張過任何被控事實以外的事實,在本案中原審庭須調查的一切對嫌犯不利的情事便僅局限於嫌犯被控訴的犯罪事實。如此,在原審庭已把該等控訴事實全部查明為既證事實後,原審庭是次有罪判決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
  而事實上,嫌犯是想借上指所謂瑕疵,去表達其有關案中入罪證據和事實並不充份的見解。
  此外,本院經閱讀同一份判決內容後,認為原審的判案依據並無《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判決依據說明內容自相矛盾問題。
  最後,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當中值得強調的是,原審庭當然可不完全信納上訴人當初在檢察院所作的陳述內容,其次是「電擊器」顧名思義,是「能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軀體或心理之工具」,既然案中的電擊器已被專業鑑定為具充足電力且性能良好,它便已符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和第1條第1款d項所聯合規定的違禁武器定義。換言之,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根據原審的事實審結果,嫌犯當然不能被判無罪。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的種種違法毛病。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嫌犯須支付上訴程序所衍生的訴訟費,當中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伍佰圓的上訴服務費。
  本判決已是二審終審的決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把本判決告知治安警察局。
  澳門,2015年10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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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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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658/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15頁/共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