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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40/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9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所實施的販毒罪屬跨境犯罪,近年相類似的以人體運毒方式攜帶毒品入境的行為在本澳越來越活躍,有關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健康以及安寧均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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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40/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9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7月10日,上訴人A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5-004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方式觸犯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十一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上述卷宗內,判決書對上訴人,作出的一審有罪判決。
2.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於2015年07月10日在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5-0045-PCC號卷宗的判決中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之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11年實際徒刑。
3. 上訴人在一審審判聽證過程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之事實。
4. 上訴人需供養父母和2名妹妹。
5. 上訴人沒有任何犯罪前科,是初犯。
   判決沒有慎重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和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
   請求
   綜合以上所述,本上訴應視為理由成立而被判得直,並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如下公正判決:
   判處上訴人不多於7年之實際徒刑。
   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量刑明顯過重,應減至7年徒刑。
2. 就量刑部份,就該項「販賣毒品罪」而言,其抽象刑幅為徒刑3年至15年,而被上訴的裁判所判處為11年徒刑,則其具體刑幅僅約為抽象刑福的四分之三。
3.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庭上承認控罪,但是,綜觀本案的已證事實,上訴人是以體內運毒的方式將淨重347克的毒品海洛因帶往目的地廣州,而澳門是作為其運毒路線的中轉站,而司警人員一早已認定其可疑的情況下將之截獲及對其檢查,從而在其體內腹腔內有72粒毒品;所以,原審法院是基於以上證據而將其定罪,則上訴人的自認的作用甚少,且其坦承認罪亦是其最好之辯護策略。
4. 上訴人雖為初犯,但非為本地居民,即使其有家庭負擔,但也不代表其可以因而犯罪,妄顧法律秩序。考慮到以澳門作為運毒中轉站的情況越來越多,且毒品罪均為全世界致力打擊之犯罪,而且,有關毒品海洛因的重量達347克,故此,根據上訴人行為人罪過的程度,被上訴裁判作出最終判決處11年的單一徒刑刑罰的適當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9月13日約12時00分,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司警人員將上訴人A截停,並對其用人體X光掃描器進行檢查。
2. 經檢查,司警人員發現上訴人A體內藏有大量異物,遂將上訴人A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
3. 2014年9月13日14時30分至9月14日零時45分,在仁伯爵醫院急診室內,上訴人A從其體內排出72粒以透明膠紙包裹的鵝蛋形物體。
4. 經化驗證實,上述72粒鵝蛋形物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其中10粒淨重122.3克,另外62粒淨重754.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百分含量分別為38.41%及39.78%,重量分別為46.98克及300.2克)。
5. 上述全部毒品是上訴人A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是將之帶往廣州交給身份不明之人,藉以獲取5000美元的報酬。
6. 2014年9月14日,在司法警察局毒品罪案調查處,司警人員在上訴人A身上搜獲1部牌子為HTC之手提電話(連2張電話卡)、美金1100元、馬幣9元及港幣600元。
7. 上述金錢是上訴人A從事上述運毒活動的過程中所收取的報酬。
8.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9. 其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
10. 其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11.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12. 上訴人在審訊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的事實。
13. 上訴人聲稱是業餘足球員,沒有收入。
14. 具有中學四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父母及2名妹妹。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是初犯。
未被證實之事實:
1. 司警人員在上訴人A身上搜獲的電話是上訴人從事運毒活動的通訊工具。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沒有慎重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減至七年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原審判決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從境外將淨重347克的海洛因透過藏於體內的方式帶入澳門,目的是帶往廣州將之交予他人。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在犯罪時上訴人在庭審時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並表現悔意,另外,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然而,另一方面,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將巨大份量毒品藏於體內帶入澳門的行為屬於嚴重程度較顯著的販毒個案,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和嚴重性頗高。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所實施的販毒罪屬跨境犯罪,近年相類似的以人體運毒方式攜帶毒品入境的行為在本澳越來越活躍,有關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健康以及安寧均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一年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 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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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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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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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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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2015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