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59/2015號
上訴人:A
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
-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1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該嫌犯在實施上述犯罪事實時具有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
-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1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3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該嫌犯在實施上述犯罪事實時具有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
- 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1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該嫌犯在實施上述犯罪事實時具有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以及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5-002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處以6年6個月徒刑;
-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處以2個月徒刑;
-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處以2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以第一嫌犯6年8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 卷宗與第CR4-13-0237-PCC號卷宗作司法競合,並判處第一嫌犯7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
2. 判處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處以2個月實際徒刑。
卷宗與第CR4-14-0459-PCS號卷宗作司法競合,並判處第二嫌犯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
3. 判處第三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處以2個月徒刑。
- 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處以4個月徒刑。
- 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處以4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以第三嫌犯7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4. 開釋第一嫌犯A被指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第二嫌犯B被指觸犯的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3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第三嫌犯C被指觸犯的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第三嫌犯C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稱其於2014年5月至6月期間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實施了一項非法再入境罪;
2. 2014年6月7日,上訴人於......街......中心門外被治安警員截停調查,由於上訴人自稱非法入境者而被帶返警處並進行拘留;
3. 2014年6月10日,上訴人簽署出入境事務廳編號936/2014/C.I.通知書,並知悉需於2014年6月11日到出入境事務廳報到;
4. 然而,上訴人其後並沒有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亦未作出任何說明;
5. 直至2015年6月8日,上訴人於......街近......百貨附近被治安警員截獲,由於其為非法入境者而被帶返警署調查;
6. 2015年6月9日,就上訴人於2014年6月某晚上非法進入澳門的事實,召開了CR1-15-0107-PSM之簡易刑事案,並就此事實判處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的「非法再入境罪」,並處以三個月實際徒刑;
7. 2015年7月22日,在CR2-15-002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亦基於上訴人於2014年6月期間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被處以4個月徒刑。
8. 事實上,在CR2-15-002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判決書中,就上訴人過往的刑事紀錄方面,在獲證事實部分已清楚裁明(參見判決書第14頁):
“在卷宗第CR1-15-0107-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4年6月,第三嫌犯C因實施1項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於2015年6月9日被判處 3個月實際徒刑。”
9. 由此可見,針對上訴人於2014年6月實施一項非法再入境罪的事實,已於2015年6月9日在CR1-15-0107-PSM的簡易刑事訴訟案中接受審判,在該案中被判處非法再入境罪罪名成立,處以3個月實際徒刑,並於20 15年7月2日轉為確定判決。
10. 然而,根據CR2-15-002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判決可知,針對上述相同事實,上訴人再次被指控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並於2015年7月22日被原審法院判處罪名成立,被判處4個月徒刑;
11. 毫無疑問,上訴人基於相同的犯罪事實分別在兩個不同的案件中被審訊及判刑;
12. 因此,本案存在“一事不二審”的情事;
1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的規定,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80條;
14. 首先確定的CR1-15-0107-PSM卷宗的裁判應予維持,之後確定的本卷宗裁判則屬非有效裁判而不應予以維持;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法官 閣下裁判:
1) 請求接納本上訴書狀,認定所有上訴理由成立;
2) 維持CR1-15-0107-PSM簡易刑事案的裁決;
3) 根據「一事不二審」原則,裁定原審法院於2015年7月22日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非法再入境罪」的相關裁決屬無效;
4) 為此,針對上訴人於CR2-15-002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罪行重新量刑;
5) 以及,將有關量刑決定與CR1-15-0107-PSM簡易刑事案的裁決作競合;
6) 批准上訴人司法援助的申請,准予無需支付司法費用及委派的訴訟代理人之費用。
第一嫌犯A不服判決,亦向本院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1. 附件一是關於第二證人證言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首先須指出,從已證事實及卷宗第54頁的首次司法訊問內容可知,上訴人僅租住涉案單位(......街......中心第...座...樓...室)的其中一個房間,而非租用整個單位。
3. 換言之,該單位內,除上訴人外同時有其他人使用。
4. 從附件一(第8至12頁)的第二證人在庭上所作證言顯示,已證事實第11點的廚房灶頭上搜獲的6包米白色晶體及3包白色晶體包裝上覆蓋了塵埃,且第二證人作聲明時認為這9包毒品在一段時間內沒被碰過。
5.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進行販毒活動,然而,根據經驗法則,假如有關毒品屬上訴人所有,則其販毒時必然會經常動用或開啟包裝,而不會使該9包毒品包裝上覆蓋了塵埃,故此認定該9包毒品屬上訴人實存有合理疑問。
6. 有關疑問的利益應歸於上訴人,故應認定上訴人僅持有其房間內搜出的毒品,亦即3包晶體(“甲基苯丙胺”含量為0.660克)、植物碎片(“大麻”成份淨重0.322克)及組裝膠樽沾有的痕跡及液體(含有“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中液體的淨量為230毫升)。
7. 其次,警員是收到線報指......中心某單位有人從事吸毒的犯罪行為,經過兩日的監視,鎖定目標在交收物單,於是上前將第二及第三嫌犯拘捕,之後在兩名嫌犯身上並沒有搜到任何毒品,就上述的事實證明,上述的人士並沒有從事任何的販毒活動。
8. 另一方面,已證事實第13點及第14點指上訴人欲將毒品出售或提供予他人,其餘小部份供自己吸食,以及B及C曾分別吸食了由上訴人提供的毒品。
9. 須指出,上訴人為吸毒者;雖然上訴人在本澳無合法逗留證件,但若沒有被拘捕,其將繼續逗留在本澳並吸食所持有餘下的全部毒品,故原審法院不應認定大部份毒品用於出售或提供予他人。
10. 同時,已證事實僅指出上訴人向他人提供了毒品,但沒有指出毒品份量,且根據經驗法則,一般向他人索取吸食毒品的份量不多於一日吸食量,上訴人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份量存有疑問;故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視上訴人向他人提供的毒品份量僅屬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的較輕份量。
11. 綜上所述,根據疑罪從無原則,由於上訴人持有及提供的毒品屬第17/2009號法律第2款所規定的範圍,應將之改判為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量刑過重:
12. 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有關販毒罪被處六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13. 根據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決(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638/2010及856/2010),其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14. 為此,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故亦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
15. 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除此之外,還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16. 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17. 本案中,從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未有實際將其毒品販賣予他人,只曾免費轉讓少量予其朋友,故未對社會大眾產生重大不利後果,由此可見,其整體在侵害社會法益的程度並不高。
18. 上訴人被羈押至今歷時多月,其在獄中已完全戒除毒癮,並知悉毒品其自身之禍害及決心戒毒。
19. 正如中級法院788/2010號裁判第6頁寫道:“我們不是生活在真空下,法律本身也容許對一些較輕情節的行為作出比較寬容的處罰,正如我們的刑罰的目的一樣,徒刑只有在最後的情況下在予以運用。”
20. 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輕判的處罰。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針對一項販毒罪,應判處其三年九個月之徒刑,數罪競合判處不高於四年徒刑,更為合適。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宣告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販賣罪」;或
- 重新對科處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及C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A(以下稱第一上訴人)認為認定廚房灶頭上的9包毒品屬第一上訴人存有合理疑問;第一上訴人亦認為其為吸毒者,原審法院不應認定大部份毒品用於出售或提供予他人,故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改判為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2. 第一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的,其認為未有實際將其毒品販賣予他人,只曾免費轉讓少量予其朋友,故未對社會大眾產生重大不利後果,其整體在侵害社會法益的程度並不高,故應判處其三年九個月之徒刑,數罪競合判處不高於四年徒刑。
3. 對於此,本院不能予以認同。
4. 第一上訴人從一開始便刻意與涉案大部分毒品劃清界線,辯稱廚房灶頭上所搜出的毒品屬一名叫“XX”的人士所有,其後又再辯稱該等毒品屬第三嫌犯C所有;然而,從卷宗資料可得知,第一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均聲稱只認識對方甚短的時間,正如第一上訴人所言,該等毒品覆蓋了塵埃,在一段時間內沒被碰過,倘若屬第三嫌犯所有,該等毒品應不為如此狀態,故此,就第一上訴人的口供前後矛盾,以及種種的事實證據,足以使人確信該等毒品屬其所有並將之推卸予他人。
5. 在販賣毒品份量的問題上,原審法院作出案中的事實判斷時乃是透過對各嫌犯的聲明,以及有關證人證言結合卷宗內的所有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所得出的,本院認為並沒有出現明顯不合理的地方。
6. 第一上訴人的主張是以其主觀審查證據的結論來質疑和否定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的內心確信。
7. 因此,根據原審法院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材料,再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犯下任何明顯的錯誤,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
8.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第一上訴人除曾免費提供毒品予其朋友外,亦曾將毒品販賣予本案證人D作吸食之用,可見,並不如第一上訴人所言的其整體在侵害社會法益的程度不高;而第一上訴人並非初犯,曾實施同類型犯罪,可見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9. 加上,販毒罪對社會公共健康及安寧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且本澳涉及毒品的犯罪數目與日俱增,澳門特區實有必要加強打擊有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
10.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11.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科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而原審法院對第一上訴人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僅約為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1/4;第一上訴人在本案犯罪競合之可判處刑幅為六年六個月至六年十個月,原審法院競合判處其六年八個月,僅約為犯罪競合量刑時之抽象法定刑幅的1/2;而本案與第CR4-13-0237-PCC號卷宗犯罪競合之可判處刑幅為六年八個月至七年十一個月,原審法院競合判處其七年三個月,亦僅約為抽象法定刑幅的1/2。
1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並沒有量刑過重的情況。
13. 另外,上訴人C(以下稱第二上訴人)認為本案判處其之一項非法再入境罪的犯罪事實已於第CR1-15-0107-PSM號卷宗接受審判,故本案存在一事不二審的情事,本案之裁判屬非有效裁判而不應予以維持。
14. 本案中,第二上訴人在2014年6月10日被拘留後曾簽署出入境事務廳之通知書,需於2014年6月11日報到,以便處理其驅逐出境之有關手續;然而,上訴人於當天並沒有報到,並自該日起不知去向,一直未能辦理驅逐其出境之手續,故之然從該刻起其一直維持非法入境狀態。
15. 其後,第二上訴人至2015年6月8日再被截獲並隨即展開了CR1-15-0107-PSM之簡易刑事案,該案以上訴人於2014年6月某晚上非法進入澳門的事實判處其非法再入境罪罪名成立,處以三個月實際徒刑。
16. 故此,本院認同第二上訴人的陳述,基於第CR1-15-0107-PSM號卷宗在本案立案後,已就其非法再入境的犯罪事實作出了判決,認為應開釋本案針對該罪之判刑。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予駁回但應該裁定上訴人C之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中涉及判處其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及處以4個月徒刑之決定無效;並重新量刑,以確定數罪競合後的單一刑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認定了以下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
- 2013年7月23日,C簽署驅逐令,知悉自被驅逐出境日期開始10年內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如違反禁止再入境之規定,將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規定及處罰的罪狀及受到相關法律制裁。(詳見卷宗第25頁驅逐令副本,並為一切效力,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 2013年8月28日,C被驅逐離澳返回越南,C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直至2023年8月27日。
- 期後,C以未查明之方法非法入境澳門。
- C獲依法通知後,明知在上述禁止進入本澳期間進入本澳會受到相關法律制裁,仍進入本澳,違反了上述驅逐令。
- 2013年9月12日,A簽署出入境事務廳編號1301/2013/C.I.通知書,知悉需於2013年9月13日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詳見卷宗第8頁出入境事務廳通知書副本,並為一切效力,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 2014年2月8日,B簽署出入境事務廳編號207/2014./C.I.通知書,知悉需於2014年2月10日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詳見卷宗第16頁出入境事務廳通知書副本,並為一切效力,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 直至2014年6月7日被捕為止,A及B均沒有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亦未作出任何說明。
- 2014年6月7日約17時,治安警員根據情執及經調查後,在......街......中心門外將B及C截停調查。
- 隨後,治安警員帶同B到A位於......街......中心第7座12樓C室的住所進行搜索,當時A正在該單位內。
- 治安警員當場在上述單位的廚房灶頭上搜獲6包米白色晶體及3包白色晶體;在上述單位內屬於A居住的房間的睡床旁的茶几上搜獲3包白色晶體、1包植物碎片、1個盛有液體且樽蓋插有兩組吸管,其中一組連有玻璃管的膠樽、1支連有錫紙的吸管、兩支綠色吸管、1支透明吸管、1張錫紙、1個黑色電子磅、1個打火機、兩個分別裝有24個及82個小膠袋的大膠袋及1卷錫紙;在A的身上及同一房間的衣櫃的抽屜內共搜獲港幣12,000元及澳門幣1,900元;在同一房間內及單位客廳的飯桌上共搜獲3部手提電話(連SIM卡)。
- 經化驗證實,上述6包米白色晶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列的“氯胺酮”成份,共淨重22.158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含量共有11.668克;上述合共6包白色晶體均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3.155克(2.243+0.192),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共有2.416克(1.756+0.660);上述植物碎片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一C所列的“大麻”成份,淨重0.322克;上述組裝膠樽沾有的痕跡及液體含有上述“甲基苯丙胺”及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中液體的淨量為230毫升;上述連有錫紙的吸管及兩支綠色吸管內均沾有含上述“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痕跡;上述透明吸管內沾有含上述“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份的痕跡;上述錫紙沾有含上述“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痕跡。
- 上述毒品是A從身份不明之人處取得,其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將其中小部分供其自己吸食,其餘全部則用作出售或提供予他人,包括B、C及D。
- B及C曾分別在同年6月份到上述單位吸食了由A提供的上述毒品。
- 上述組裝膠樽、吸管、錫紙及打火機是A持有及使用作彼等吸食毒品的器具。
- 上述電子磅及透明膠袋是A持有用於分拆、秤量和包裝毒品的工具;上述手提電話(連SIM卡)是A作出上述犯罪活動的通訊工具;上述金錢是A作出上述犯罪活動的資金及所得。
- A、B及C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 2014年6月10日,C簽署出入境事務廳編號936/2014/C.I.通知書,知悉需於2014年6月11日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及如無足夠理由而不依時報到,將觸犯違令罪。(詳見卷宗第341頁出入境事務廳通知書副本,並為一切效力,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 期後,C再沒有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亦未作出任何說明。
- 2014年8月6日,B簽署出入境事務廳編號1253/2014/C.I.通知書,知悉需於2014年8月7日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詳見卷宗第342頁出入境事務廳通知書副本,並為一切效力,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 期後,B沒有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亦未作出任何說明,直至2014年8月22日B被警員截獲送交出入境事務廳,該廳於2014年8月24日向B發出編號1253/2014/C.I.(2º Via)通知書,B簽署該通知書並知悉需於2014年8月25日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詳見卷宗第343頁出入境事務廳通知書副本,並為一切效力,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 期後,B再沒有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亦未作出任何說明。
- C經獲依規則通知及相關告誡後仍作出上述行為,違反了上述由有權限當局依法作出及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
- A、B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彼等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合法許可,亦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 A及B在作出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態。
- C在作出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 第一嫌犯聲稱處於失業狀態。
- 具有小學五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 第二嫌犯聲稱是裝修工人,每日收入約為澳門幣300元。
- 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 第三嫌犯聲稱是裝修工人,每日收入約為澳門幣300元。
- 具有小學三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2名子女及母親。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並非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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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卷宗第CR4-13-023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1年10月14日,第一嫌犯A因實施1項第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於2014年3月21日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 在卷宗第CR1-14-0025-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4年2月4日,第二嫌犯B因實施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於2014年2月5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法庭於2015年2月16日決定廢止卷宗所判處之緩刑,嫌犯須服被判處的3個月徒刑。
- 在卷宗第CR4-14-0459-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4年8月4日,第二嫌犯B因實施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於2014年12月12日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
- 在卷宗第CR2-12-019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2年3月16日,第三嫌犯C因實施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於2012年7月16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2個月。有關刑罰於2014年1月23日被宣告消滅。
- 在卷宗第CR3-14-011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1年5月19日,第三嫌犯C因實施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於2014年6月5日被判處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 在卷宗第CR1-15-0107-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4年6月,第三嫌犯C因實施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於2015年6月9日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
未被證實之事實:
-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 2013年9月12日,A簽署出入境事務廳編號1301/2013/C.I.通知書,知悉如無足夠理由而不依時報到,將觸犯違令罪。
- 2014年2月8日,B簽署出入境事務廳編號207/2014/C.I.通知書,知悉如無足夠理由而不依時報到,將觸犯違令罪。
- A及B經獲依規則通知及相關告誡後仍作出上述行為,違反了上述由有權限當局依法作出及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
- 上述組裝膠樽、吸管、錫紙及打火機是B及C持有及使用作彼等吸食毒品的器具。
- 2014年8月6日,B簽署出入境事務廳編號1253/2014/C.I.通知書時,知悉如無足夠理由而不依時報到,將觸犯違令罪。
- 2014年8月24日B在簽署編號1253/2014/C.I.(2ºVia)的通知書時知悉如無足夠理由而不依時報到,將觸犯違令罪。
- B經獲依規則通知及相關告誡後仍作出上述行為,違反了上述由有權限當局依法作出及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
三.法律部份:
本上訴程序有兩個上訴,一個是第一嫌犯A的上訴,第二個是第三嫌犯C的上訴。
嫌犯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所判處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定罪部份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及“罪疑從無原則”,又或就該罪之量刑部份判刑過重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而嫌犯C在其上訴理由中,指責被上訴之合議庭所判處的「非法再入境罪」已經為已經審理過的事實,此部份判決違反了“一事不二審原則”。
1. 第一嫌犯A的上訴
1.1. 罪疑從無原則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在其所租住的單位廚房灶頭上所搜獲的毒品已塵封,而且該單位是分租予多人的,上訴人只是其中一名租客,因此,不能確實該等毒品屬上訴人所有;加上未有指出上訴人向他人提供的毒品具體數量,被上訴的合議庭應改判其僅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否則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罪疑從無原則”。
眾所周知,法官心證的形成並不限於嫌犯的口供或任何一個證據,決定採信哪一個證據作為心證基礎亦屬法官審查證據的自由,只要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不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在本具體個案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闡述,上訴人A並無完全如實供述全部,口供反覆。
我們知道,即使該單位確實是分租予多人,上訴人A只是其中一名租客,但這些都不能完全排除有關毒品係屬上訴人A所有,更不能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我們可以看到,被上訴的合議庭綜合考慮卷宗中所有證據,尤其是上訴人A承認曾向人提供毒品的證據之後,而作出的邏輯分析,而認定在涉案單位廚房灶頭上所搜獲的毒品屬於上訴人A所有。據此,未見原審法院存在任何疑問,亦無明顯違反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更沒有得出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A所提出的改為判處觸犯較輕的販毒罪的這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2. 關於《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亦指出其未有實際將毒品販賣予他人,只曾免費轉讓少量予其朋友,故未對社會大眾產生重大不利的後果,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因量刑過重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違反。
我們一直認為,法院在量刑時在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量刑方面已經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詳見卷宗第590頁),亦從無忽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加重情節之考量。
考慮到上訴人A持有毒品的目的除供個人吸食外,更是用於向他人提供,其犯罪行為本澳常見罪行,亦是全球性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從事跟毒品有關的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就過錯而言,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A是在清楚了解有關毒品及器具之性質及特徵的情況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下,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因此,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後,被上訴的合議庭在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法定刑幅中僅判以1/4之刑,處以6年6個月徒刑並不為過,並無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鑒於此,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3. 依職權審理
在本案中,上訴人既被判處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也被判處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項罪名成立。我們承認,關於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之間存在的關係是實質競合抑或想像競合的問題上,一直以來都存在著分歧。
在考慮到有關法條擬保護的法益,我們一直認為,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
在本案中,所扣押的“組裝膠樽、吸管、錫紙及打火機”是A持有及使用作彼等吸食毒品的器具,這個工具並不具有專門性的特點,為一般人家裏的日常用品,因此,不法持有這個器具不可獨立作出懲罰,應該予以開釋。
因此,撤銷原審法院所判處上訴人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並在原有的其他罪名的判刑的基礎上,重新作出並罰。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則,考慮到已證事實所顯示的情節,我們認為對上訴人適用6年7個月的單一徒刑比較合適。
2. 上訴人C之上訴
至於上訴人C提出其於2014年6月份實施的非法再入境行為已於初級法院第CR1-15-0107-PSM號簡易刑事訴訟案件中接受審判及定罪判刑,有關判決已於2015年7月2日轉為確定,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在本案中就相同事實再次對其進行定罪量刑,違反了一事不二審原則。
經仔細分析卷宗資料,尤其是卷宗第576頁至第580頁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第1點至第4點已證事實(詳見卷宗第584頁背面),發現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描述,二者的訴訟標的是相同的。
因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被上訴的合議庭於2015年7月22日針對上訴人C於2014年6月份非法進入澳門的行為(違反於2013年7月23日被治安警察局發出之為期10年的驅逐令)而進行之審理是重複的審理,因為該等事實早於2015年6月9日在初級法院第CR1-15-0107-PSM號簡易刑事訴訟案件中進行審理及定罪量刑。
事實上,上訴人C已於2015年9月8日完成執行初級法院第CR1-15-0107-PSM號簡易刑事訴訟案件所判處之3個月實際徒刑了(詳見卷宗第564頁)。
因此,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中涉及判處上訴人C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及處以4個月徒刑部份無效。
鑒於此,我們應該重新量刑,以確定數罪競合後的單一刑罰。
正如上文所述的,上訴人C仍被判處觸犯:
-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處以2個月徒刑。
- 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處以4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則,考慮到已證事實所顯示的情節,我們認為對上訴人適用5個月的單一徒刑比較合適。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 嫌犯C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中涉及判處上訴人C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及處以4個月徒刑部份無效,並在維持原審法院的其餘罪名的判決的基礎上,判處上訴人C 5個月的單一徒刑。
- 依職權撤銷原審法院所判處上訴人A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並判處上訴人 6年7個月的單一徒刑。
嫌犯A的上訴的訴訟費用由其支付,並要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上訴人C無需支付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C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0月15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Dando como irregularmente reproduzido o teor da minha declaração de voto anexa ao Acórdão de 31.03.2011, Processo nº 8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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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59/2015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