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11/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6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說明理由的義務
- 緩刑的廢止
摘 要
1. 原審法院已列舉了所有關於上訴人的多次刑事前科記錄,尤其是在本案緩刑期間上訴人再次觸犯同樣的罪行,明顯地,原審法院是以此作為考慮廢止緩刑的事實基礎。
2. 在短短的三四年間,上訴人不斷多次犯案,在緩刑期間,上訴人再次觸犯罪行,即使在緩刑期間結束後上訴人仍然繼續犯案,並且全部是性質相同或類似的,全都與非法移民有關的犯罪活動。
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11/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6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1-0033-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5年4月23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上訴人A所給予的緩刑,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一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尊重原審法官對其作出之決定,但認為該決定廢止其緩刑是沒有根據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及實質要件考慮,被上訴批示有關決定存有說明理由瑕疵,以及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54條相關之規定。
2. 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批示所持之見解,我們可以注意到,被上訴批示僅僅以上訴人在本案緩刑期內再犯事而認為緩刑已達不到刑罰的目的,故廢止其緩刑。
3. 雖然,上訴人在緩刑期內再犯觸犯刑罰,的確符合廢止緩刑的形式要件;然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說明及指出為何給予廢止上訴人緩刑的實質要件,尤其沒有指出予以支持他心證依據,以及為何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已不存在等。
4. 我們認為,本案中上訴人雖然是在本案判決後再次觸犯刑罰,然而,我們須尚考慮本案上訴人實質情況,以及後案的情節,毫無疑問,上訴人在緩刑期內再次觸犯刑罰,但我們認為上訴人在後案中已在執行刑罰,包括:CR2-15-0025-PSM、CR2-11-0014-PCS及CR4-13-0012-PCS等三案,上訴人合共需履行約19個月徒刑。上述三案雖然同屬相同類型案件,但犯罪情節和嚴重情度並不高,而且上訴人在庭上聲明中真誠悔悟,對以往之犯罪行為相當後悔。
5. 上訴人表示在監獄服刑期間里,已經深刻反省,並表示日後不會再非法進入澳門或再偷渡,以及不會再犯罪。上訴人家里有一名剛出世不久兒子,需要供養兒子及父母,並表示希望可以盡早釋放可以回內地照顧兒子,盡母親之責任。
6. 可見,即使本案不廢止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仍可以達到刑罰目的,後案的刑罰足以達到教育上訴人,亦使上訴人不會再犯;相反不廢止上訴人之緩刑,甚至可以延表有關緩刑時間,可以使上訴人有所警戒和可能受到嚴重處罰,還可以讓上訴人履行有關母親責任。
7. 關於暫緩執行緩刑的廢止的制度,是由《刑法典》第54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所規範。
8. “不可鑑於(獲緩刑人)單純違反所施加的義務而自動廢止刑罰的暫緩,相反地,應主要考慮被告有否堅定及不容爭論的意念以履行有關義務。如判決有條件地對被告暫緩執行刑罰,而該被告不遵守該判決所施加的義務且顯示出被告方面具有過錯,則應廢止該暫緩並應執行有關刑罰。”(請參見前高等法院1994年11月23日第210號訴訟案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人:飛文兆)
9. “儘管對暫緩執行刑罰之廢止並非獨立科處,但當被判刑之嫌犯在刑罰之暫緩執行期間又重新犯罪且被判刑,且法官表明無法達到作為刑罰之暫緩執行依據的目的時,則須廢止暫緩執行刑罰。當判處新的暫緩執行刑罰時,第二次判刑的考慮與在認為無法達到意欲在第一次判刑時欲達到的目的之情況下廢止暫緩執行刑罰的考慮有所不同。”(請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7月27日第112/2000號訴訟案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人:蔡武彬)
10. 在本案中,透過整體分析,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有悔意及其有嚴重疾病等情節,有理由相信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應給予上訴人多一次緩刑機會,倘若認為不足夠,可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規定延長暫緩執行徒刑期間。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改判維持對上訴人的暫緩執行徒刑措施,並可延長緩刑期間。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根據其實際情況及實質要件考慮,故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及54條相關之規定;其認為透過整體分析,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應給予上訴人多一次緩刑機會,倘若認為不足夠,可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規定延長暫緩執行徒刑期間。
2. 對此,本院未能予以認同。
3.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實施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廢止緩刑之前提要件。
4. 上訴人曾兩次獲得緩刑的機會,但其卻未引以為誠,於本案犯罪後仍不斷作出與本案相同類型的犯罪行為,可見其守法意識極為薄弱,甚至漠視本澳的法律。
5. 上訴人多次作出犯罪行為,對本地區的社會治安及秩序造成很大程度的負面影響,故有必要對其進行嚴厲的譴責。
6. 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本院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並未能藉此途徑達到,亦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達到刑罰之目的,故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刑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第54條第1款的情況。
鑑於以上理由,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維持被上訴判決,一如既往,主持公正!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上訴人曾於2010年12月14日在第CR4-10-0299-PCS號案卷內因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及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緩期二年執行。
上述判決於2011年1月6日轉為確定。有關犯罪事實分別發生於2008年9月15日、2009年5月5日、2010年6月30日及2010年6月中旬。
2. 上訴人於2011年3月31日在第CR1-11-0033-PCS號案卷(本卷宗)因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占有及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與上述第CR4-10-0299-PCS號案卷內所判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單一徒刑,緩期二年執行。
上述判決於2011年4月11日轉為確定。有關犯罪事實發生於2009年5月4日。
3. 上訴人於2011年5月17日被第CR2-11-0014-PCS號卷宗亦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兩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合共六個月刑罰,緩刑兩年,後來於2015年02月26日的判決中廢止了有關緩刑,須服所判處的六個月徒刑。
有關犯罪事實發生於2010年8月。
4. 上訴人於2013年3月5日被第CR4-13-0012-PCS號卷宗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及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九個月刑罰,緩刑兩年。
上述判決已於2013年3月15日轉為確定。後來於2015年的3月17日的判決中廢止了有關緩刑,上訴人須服所判處的九個月徒刑。
有關犯罪事實發生於2011年11月。
5. 最後,上訴人於2015年2月2日被第CR2-15-0025- PSM號卷宗內亦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判決於2015年2月24日轉為確定。
6. 根據上訴人的聲明,上訴人表示偷渡來澳的目的是來賭博。
上訴人表示入獄前無業,沒有收入,還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上訴人表示其具有初中畢業學歷。
7.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第CR1-11-0033-PCS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又再觸犯刑罰,於2015年4月23日在本案卷內,經聽取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占有及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與第CR4-10-0299-PCS號案卷內所判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單一徒刑,緩期二年執行。有關判決已於2011年04月11日轉為確定。
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內,被判刑人於2013年03月05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及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第CR4-13-0012-PCS號卷宗被判處九個月刑罰,緩刑兩年,有關判決已於2013年03月15日轉為確定。後來於2015年03月17日的判決中廢止了有關緩刑,須服所判處的九個月徒刑。
根據本案中資料顯示,被判刑人A於本案緩刑期間再實施犯罪。基於以上理由,並經聽取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本法院認為,被判刑人的行為顯示出本案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已不能藉此途徑達到,故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現決定廢止本卷宗對被判刑人所判處緩刑,命令執行本卷宗所判處的一年六個月徒刑。
通知及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被判刑人的指定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000圓,由被判刑人承擔,及繳付最低司法費。
判決確定後將本批示制作證明書通知第CR4-13-0012-PCS號卷宗。”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說明理由的義務
- 緩刑的廢止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決定廢止其緩刑是沒有根據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及實質要件考慮,被上訴批示存有說明理由的瑕疵。
本案中,原審法院說明如下:
“根據本案中資料顯示,被判刑人A於本案緩刑期間再實施犯罪。基於以上理由,並經聽取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本法院認為,被判刑人的行為顯示出本案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已不能藉此途徑達到,故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現決定廢止本卷宗對被判刑人所判處緩刑,命令執行本卷宗所判處的一年六個月徒刑。”
在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院已列舉了所有關於上訴人的多次刑事前科記錄,尤其是在本案緩刑期間上訴人再次觸犯同樣的罪行,明顯地,原審法院是以此作為考慮廢止緩刑的事實基礎。同時,上訴人本人為著緩刑是否廢止的事宜於2015年4月23日亦作出了聲明(見卷宗第189、190頁),而當中上訴人亦說明了她多次違反非法移民法律的原因是為著來澳賭博。被上訴批示都考慮了上述種種的情節,而有關情節亦可得出被判刑人的行為顯示出本案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已不能達到這一結論。
因此,被上訴批示沒有患有上訴人所述的瑕疵。
2.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決亦違反《刑法典》第48及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內再次觸犯刑罰(2011年11月2日),並於2013年3月5日被第CR4-13-0012-PCS號卷宗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及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九個月刑罰,緩刑兩年。後來於2015年的03月17日的判決中廢止了有關緩刑,須服所判處的九個月徒刑。
再後來,在2015年2月2日,上訴人被第CR2-15-0025- PSM號卷宗亦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在短短的三四年間,上訴人不斷多次犯案,在緩刑期間,上訴人再次觸犯罪行,即使在緩刑期間結束後上訴人仍然繼續犯案,並且全部是性質相同或類似的,全都與非法移民有關的犯罪活動。只有在CR2-15-0025-PSM案中被判處實際徒刑時,犯罪行為才停止下來。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從事實上反映,上訴人因賭博而非法入境的犯罪動機非常明確,且已不再具備任何誠信令人值得信任。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6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511/2015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