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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62/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6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上訴人近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62/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6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1-14-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4月2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2. 從假釋的實質要件看,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認為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真正反醒覺悟,且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是
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在囚犯類別中屬於“信任類”;而且
4. 上訴人於監獄內的行為紀錄良好,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自入獄起自今沒有任何違規紀錄;
5. 從以上事例可以斷定,在預見的將來上訴人將會以“誠實做人為原則”;換言之,其獲得假釋將不會令社會秩序及安寧帶來衝擊;
6. 上訴人現正參與派包頭,以及男子倉區走火樓梯清潔之偏向體力勞動、基層性質的職業培訓。
7. 這些方式顯示上訴人正努力改正過往所犯的過錯行為、裝備自己,可見,上訴人有改變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之決心;另外,家人不離不棄的態度對於鼓勵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也具有促進作用。
8. 另外,關於囚犯提早釋放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誠實做人不再犯罪,針對此問題,中級法院第193/2005號裁判引用該院第206/2002號裁判而作出了一個具體及理性的分析。當中,就審視“是否能夠誠實做人的能力”,乃指“是基於是否有能力工作的保障及身體條件,以及因而得到保障其假釋出獄後誠實做人的可能性結論”;除此之外,關於“誠實做人的意願上(Vontade) ”,基本上是指“根據囚犯本人在監獄服刑期間的表現而作出結論”。
9. 將上述闡釋套入本案中,可見上訴人現年23歲,已透過其姐姐安排重投社會後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這些正面條件都促使上訴人一旦提早獲得釋放,將能更容易融入社會生活,故上訴人符合了具有能夠誠實做人的能力;加上
10. 根據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範疇技術員所製作之《假釋報告》亦建議給予批准上訴人假釋申請。尤其是,監獄獄長亦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並認為上訴人具重返社會的有利條件。
11. 而且,上訴人已規劃在獲釋後會與被害人協商,並且打算每月至少賠償5,000元于被害人,若收入增加便將適當地調整相關賠償金額。
12. 足見上訴人具備有能夠誠實做人的意願(Vontade),並具備誠實做人的決心及能力;
13. 為此,上訴人已於獄中反省以往過錯,並為假釋作好準備,反映上訴人在執行徒刑期間人格方面已向良好的方向演變,除了能夠以負責任的態度誠實做人之外,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並且不再犯罪;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14.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以上訴人曾實施的罪行予以否定;
15. 被上訴批示之此決定,無疑基於上訴人所犯之罪為重罪,以及被害人損失未被彌補,故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對社會安寧構成嚴重負面影響,並且削弱刑法的威攝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
16. 但是,在被害人損失未被彌補一事,上訴人並非毫無還款意願。而且,上訴人本次所犯罪行並非暴力性質,亦為上訴人初犯而首次被監禁。
17. 故此,實在沒有必要把著眼點停留於過去既成的事實,來認定提早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安寧,以此否定上訴人在犯罪行為之後改過自新、積極努力改變自己的進取表現而對之標籤化;甚或是,以想當然爾的態度質疑提早釋放上訴人無法起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否則,只會構成對改過者的否定及打壓,對刑事政策所追尋的方針亦毫無裨益。
18. 除此之外,上訴人早已為出獄後作好準備,打算努力工作,從基層做起;
19. 足見上訴人的人格正面,計劃於獲釋後過正常生活,以更負責任的態度復歸社會。因此,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並為重返社會作出了積極的準備事實。
20. 為此,被上訴批示在一般預防所考量而對上訴人作出的否定,上訴人謙卑地認為該批示無疑地正正是墮入“嚴重罪行不能假釋”之錯誤印象。
21. 經過綜合分析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並考慮上訴人所表現出的有利因素下;顯然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的決定比起否決其申請更為適合,在於,有關的決定絕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甚或激起民眾恐慌,又或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從而削弱刑法的威攝力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故此,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給予假釋的機會;
22. 但被上訴批示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的規定;
23. 雖然對被上訴批示的不同意見予以絕對尊重,但上訴人謙卑地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理解法律錯誤”而錯誤地解釋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有關決定應被法院裁定廢止之;
24. 並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及
25. 最後,上訴人茲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
   綜上所述: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如下:
2. 宣告被上訴批示作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錯誤地解釋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3. 基於以上瑕疵,披上訴批示應被裁定廢止之,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4.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及
5. 接納上訴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以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假釋的批准除了必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前提外,還必須符合其實質要件,即該條文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2. 考慮上訴人的犯罪動機及上訴人尚有一同類案件排期候審中,再加上其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帶來極大的沖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的影響。
3.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有所改善,但考慮上述要素及從刑罰的一般及特別預防作考慮,在現階段對上訴人給予假釋會為社會帶來極大的反響。
4. 本院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實質條件,故此,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決定。
   要求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的否決假釋批示確實出現了瑕疵,因而存在修正的必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上訴人A於CR2-13-024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於2014年5月9日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並賠償被害人港幣838,375.00元之損失。
2. 總刑期於2016年2月24日屆滿(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但尚未支付賠償金(詳見卷宗第33頁)。
4. 然而,被害人已提起執行案CR2-13-0241-PCC-A,而已查封了上訴人2014年的現金分享(見卷宗第103背頁資料)。
5. 上訴人已服滿可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有一宗針對上訴人的待決刑事偵查卷宗,編號為5191/2013(見卷宗第39頁),於初級法院分發,案件分發編號為CR4-15-0200-PCS,然而,卷宗內被害人撤訴而法庭亦予以確認(參看第102背頁資料)。
7. 上訴人於2013年8月26日被羈押,自2014年5月29日正式服刑。
8. 入獄後,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9. 上訴人在獄中沒參與學習活動,自2015年1月開始參與派包頭職業培訓。
10. 上訴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計劃在澳門與家人同住及將在餐廳從事傳菜和店面清潔員。
11.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2. 監獄方面於2015年3月3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5月24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亦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2歲。被判刑人於2013年8月26日被移送監獄,餘下刑期為10個月。被判刑人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富裕家庭,自初中一年級輟學後投身社會,曾在父親的幫助下經營網吧,其後因感到沉悶而放棄。再後期,曾學習餐飲工作,更自行經營食店,但因工作辛苦而放棄。並轉而到XX酒莊任職員。其後,被判刑人為了短時間內致富而染上賭博習慣,因輸光個人儲蓄而做出本案的犯罪行為。由此可見,被判刑人並無家庭負擔,只因不願腳踏實地工作而染上賭博,最後作出盜竊行為,反映其守法意識薄弱。
被判刑人於2013年8月26日被羈押,自2014年5月29日正式服刑。入獄後,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在獄中沒參與學習活動,自2015年1月開始參與派包頭職業培訓。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計劃在澳門與家人同住及將在餐廳從事傳菜和店面清潔員。
本案中,被判刑人在獄中行為良好,並對行為表示悔意,承諾出獄後會支付被判處的賠償。然而,本法庭認為真誠悔悟必須要反映在實際行動中。本案中,法院裁定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賠償損失,但被判刑人至今未支付分毫,直至假釋程序開始才承諾將來支付。考慮到被判刑人並無家庭負擔,但沒有積極用每年所得的現金分享來支付部份賠償,因此,法庭對其悔悟是否真誠存有疑問。
同時,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及活動,直至假釋程序開始前才參與了一項培訓。如此,法庭現時尚未能確信其已真正反醒覺悟,且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3.2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涉及店鋪盜竊,此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影響,且此類犯罪近年更有所增加。本案並無任何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且被害人所蒙受的損失尚未獲得彌補,因此,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未能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本法庭認為,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對社會安寧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同時將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4.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份考慮到監獄獄長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同意檢察官閣下的建議,並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被判刑人須服餘下刑期。
通知囚犯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假釋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入獄後,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參與學習活動,自2015年1月開始參與派包頭職業培訓。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但尚未支付賠償金。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計劃在澳門與家人同住及將在餐廳從事傳菜和店面清潔員。

雖然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參與學習活動,亦只是從本年1月才開始參與職業培訓,但根據監獄運作規則,服刑人士希望在獄中參與工作並不是任意及自由的,獄方會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安排,當中包括考慮提供工作崗位的數量、工種及服刑人士的專業技能等,同時也需要經過審批及輪候程序。
從本年初開始上訴人已開始獲派參與包頭職訓,結合在社會上已找到的兩份工作(卷宗第15及18頁),上述事宜可以顯示上訴人是具備工作意願亦得到外在客觀條件配合的。同時,可以發現上訴人有著家庭各成員積極的支持和幫助,不存在其他不穩定因素。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再者,根據上訴人在獄中的其他方面表現,包括積極參與學習、體育活動等足以清楚反映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積極表現及樂觀面對服刑的態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但考慮有關罪行的實施期間及方式,涉及金額以及被害人亦已提起了執行程序,另一方面,上訴人亦規劃在獲釋後會與被害人協商按經濟狀況每月賠償於被害人,表達了修補犯罪惡害的決心。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近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16年2月24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以下義務:
- 出獄後一個月內向本卷宗提交工作證明;
- 在假釋期間,向被害人繳付所有賠償;
- 禁止進入賭博場地;及
- 接受社會重返部門的跟進輔導。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0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5年6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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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2015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