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835/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10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

摘 要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數罪競合,可判處九個月徒刑至三年六個月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完全不存在過重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編號:第835/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10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

摘 要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數罪競合,可判處九個月徒刑至三年六個月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完全不存在過重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5/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10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7月30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4-009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另外,根據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被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兩年;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及
– 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兩年。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處兩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2. 根據中級法之合議庭裁決(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638/2010及856/2010),其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3. 為此,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故亦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
4. 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除此之外,還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5. 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係條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條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6. 案中上訴人所犯的主要為財產性質犯罪,各被害人損失不高,顯示上訴人所侵害法益不大。
7. 上訴人被羈押至今已接近兩年,其在獄中已反省自身,決心出獄後從事正當工作及照顧家人,不再欺騙他人。
8. 故此,為著本澳教育刑的精神,對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已足夠滿足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9. 正如中級法院788/2010號裁判第6頁寫道:“我們不是生活在真空下,法律本身也容許對一些較輕情節的行為作出比較寬容的處罰,正如我們的刑罰的目的一樣,徒刑只有在最後的情況下在予以運用。”
10. 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較輕的處罰。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對其被判處的兩年六個月單一徒刑刑罰暫緩執行,更為合適。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重新對科處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相關理據。1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3年1月19日約凌晨零時,第三嫌犯B(以化名XXX)及涉嫌女子“C”在XXX娛樂場物色到被害人D,向被害人D訛稱自己是XXX娛樂集團的公關職員,若成功申請成為XXX娛樂集團會員可以獲贈船票、酒店房間或桑拿服務等優惠。
其後第三嫌犯及涉嫌女子“C”將被害人D帶到XXX娛樂場3樓之一間餐廳繼續傾談,此時涉嫌人“E”亦達到,三人繼續遊說被害人D申請成為會員,最後成功令被害人D填寫了個人身份資料。
為了利誘被害人D取得他的信任,涉嫌女子“C”即場為被害人D提供了港幣貳仟元(HKD2,000.00)籌碼的免息貨款。被害人D不久便將港幣貳仟元籌碼輸掉。
同日清晨約4時,第三嫌犯、涉嫌女子“C”與涉嫌人“E”帶同被害人D來到XXX娛樂場進行賭博。涉嫌人“E”向被害人DD訛稱公司已核准向被害人借出港幣伍萬元(HKD50,000.00)的免息貸款供其賭博。
被害人D誤信真的是免息貸款,於是便答應借取該港幣伍萬元並簽下借取港幣伍萬元(HKD50,000.00)借據。
賭博過程中,第三嫌犯及涉嫌女子“C”又多次以存款到被害人的會員帳戶為藉口來抽取被害人的籌碼,因此在被害人的同意下,共抽取了港幣叁萬柒仟元(HKD37,000.00)。
事實上,嫌犯從被害人手上抽取的籌碼,並不是存到被害人的帳戶內。
最後被害人D將餘下的籌碼全數輸光。
其後被害人D便獨自回港,在香港碼頭,有另一名涉嫌人上前接觸被害人D,再次為被害人D確認身份資料。
2013年1月19日及20日,被害人D的父親被兩名不知名男子追數,聲稱追收被害人D在澳門欠下的港幣伍萬元(HKD50,000.00)。
嫌犯及涉嫌人與被害人D在XXX娛樂場接觸的過程被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362頁至373頁)
2. 2013年7月3日晚上約9時,第二嫌犯F(以化名XXX)及第三嫌犯B(以化名XXX)在XXX娛樂場物色到被害人G,向被害人G訛稱自己是旅行社職員,若成功申請成為旅行社會員可以讓被害人G以優惠價格購買來回港澳之船票。
其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將被害人G帶到XXX酒店之“XXX餐廳”繼續傾談,此時涉嫌人“H”亦到達,三人繼續遊說被害人G申請成為會員,最後成功令被害人G填寫了個人身份資料。
同日晚上約11時,第二嫌犯與涉嫌人“H”帶同被害人G來到XXX娛樂場。涉嫌人“H”向被害人G提議向被害人借出港幣壹萬元(HKD10,000.00)供其賭博,但遭到被害人G拒絕。
其後,第二嫌犯與涉嫌人“H”便自行利用港幣壹萬元(HKD10,000.00)進行賭博。
及後第四嫌犯A(以化名XXX)出現,將被害人G帶到XXXXXX桑拿消遣,並以核對被害人G早前填寫的個人身份資料為藉口要求被害人G交出手提電話,取去被害人G的手提電話(品牌為SAMSUNG,價值約港幣2,800元)後拒絕歸還。接著第四嫌犯將一張回港船票交予被害人G,訛稱在香港碼頭可以取回其電話,而事實上,第四嫌犯是將被害人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他的手提電話不正當據為己有。
其後第三嫌犯B便送被害人G到碼頭讓其坐船回港。
回到香港碼頭後,有另一名涉嫌人上前接觸被害人G,再次為被害人G確認身份資料,但並沒有歸還被害人G的手提電話。
2013年7月4日早上,被害人G的胞姊收到不知名男子的來電,聲稱追收被害人G在澳門欠下的金錢,但並沒有說出具體金額。
各嫌犯及涉嫌人與被害人G在XXX娛樂場、XXX娛樂場及XXX桑拿接觸的過程被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31至38頁)
3. 2013年8月16日下午約4時,第二嫌犯F、不知名涉嫌女子及涉嫌男子“I”在XXX娛樂場物色到被害人J,向被害人J訛稱自己是XXX娛樂場貴賓會的職員,若成功申請成為貴賓會會員可以獲贈船票、酒店房間或桑拿服務等優惠。
其後第二嫌犯、不知名涉嫌女子及涉嫌男子“I”將被害人J帶到XXX娛樂場3樓的一間餐廳繼續傾談,此時涉嫌人“K”亦到達,四人繼續遊說被害人J申請成為會員,最後成功令被害人J填寫了個人身份資料。
為了利誘被害人J及取得他的信任,涉嫌男子“I”將被害人J帶到XXX桑拿清遣。
同日晚上約9時30分,第二嫌犯、涉嫌男子“I”及涉嫌人“K”帶同被害人J來到XXX娛樂場進行賭博。涉嫌人“K”向被害人J訛稱公司已核准向被害人借出港幣陸萬元(HKD60,000.00)的免息貸款供其賭博。
被害人J誤信真的是免息貸款,於是便答應借取該港幣陸萬元並簽下借取港幣陸萬元(HKD60,000.00)借據。
但涉嫌男子“I”表示需要扣起港幣陸仟元(HKD6,000.00)作為按金,因此實際上,被害人J只收取了港幣伍萬肆仟元(HKD54,000.00)的籌碼來賭博。
賭博過程中,涉嫌男子“I”全權掌管籌碼及負責投注。而且,第二嫌犯及涉嫌男子“I”又多次以存款到被害人的會員帳戶為藉口,抽取被害人的籌碼。
當被害人J輸了港幣貳仟元(HKD2,000.00)便要求停止賭博。
第二嫌犯及涉嫌男子“I”曾嘗試遊說被害人繼續賭博,但都沒有成功。於是向被害人J聲稱替被害人將餘下的籌碼存到被害人的帳戶內。因此在被害人的同意下,拿取了共港幣伍萬貳仟元(HKD52,000.00)。
事實上,嫌犯從被害人手上拿取的籌碼,並不是存到被害人的帳戶內。
其後被害人J便獨自回港,在香港碼頭,有兩名涉嫌男子上前接觸被害人J,聲稱被害人J在澳門欠下賭博,需要還款港幣壹拾貳萬元(HKD120,000.00)。
4. 2013年8月25日約凌晨零時30分,第一嫌犯L(以化名XXX)及第三嫌犯B(以化名XXX)在XXX娛樂場物色到被害人M,向被害人M訛稱自己是香港XXX禮賓部的職員,若成功申請成為會員可以獲贈船票、酒店房間或桑拿服務等優惠。
其後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將被害人M帶到XXX娛樂場繼續傾談,此時涉嫌人“N”亦到達,三人繼續遊說被害人M申請成為會員。
為了利誘被害人M及取得他的信任,涉嫌人“N”即場為被害人M提供了港幣壹萬元(HKD10,000.00)籌碼的免息貸款供其賭博。
於是被害人M便利用該港幣壹萬元籌碼在XXX娛樂場賭博,被害人M經約30分鐘的賭博後剩下港幣肆仟元(HKD4,000.00),此時被害人M要求停止賭博,於是涉嫌人“N”便收回該港幣肆仟元(HKD4,000.00)籌碼。
接著涉嫌人“N”帶被害人M到XXX酒店大堂與涉嫌人“O”見面。為了利誘被害人M,兩名涉嫌人將被害人帶到XXX桑拿消遣。
同日清晨約4時,兩名涉嫌人帶同被害人M來到XXX娛樂場進行賭博。涉嫌人“O”向被害人M訛稱公司已核准向被害人借出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的貸款供其賭博,但必須先支付現金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作為保證金。
被害人M誤信為真,於是便答應借取該港幣貳拾萬元,填寫了自己個人身份資料並簽下借取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借據,同時向涉嫌人“O”支付了現金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作為保證金。
但其後涉嫌人“O”又表示需要扣起借款中的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作為按金,因此實際上,被害人M只收取了港幣壹拾捌萬元(HKD180,000.00)的籌碼來賭博。
賭博了約20分鐘,被害人沒有贏輸並要求停止賭博。
兩名涉嫌人曾嘗試遊說被害人繼續賭博,但都沒有成功,於是向被害人M聲稱替被害人將餘下的港幣壹拾捌萬元(HKD180,000.00)籌碼存到被害人的帳戶內。因此在被害人的同意下,拿取了港幣壹拾捌萬元(HKD180,000.00)。
事實上,兩名涉嫌人從被害人手上拿取的籌碼,並不是存到被害人的帳戶內。
被害人M離開娛樂場後心感可疑,於是報警處理。
第一嫌犯及涉嫌人與被害人M在XXX娛樂場接觸的過程被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914至917頁)
5. 2013年9月7日約凌晨1時30分,第一嫌犯L(以化名XXX)及第三嫌犯B(以化名XXX)在XXX娛樂場物色到被害人Q,向被害人Q訛稱自己是XXX娛樂集團的公關職員,若成功申請成為XXX娛樂集團會員可以獲贈船票、酒店房間或桑拿服務等優惠。
其後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將被害人Q帶到XXX娛樂場2樓的一間餐廳繼續傾談,此時第四嫌犯A(以化名“XXX”)亦到達,三人繼續遊說被害人Q申請成為會員。
為了利誘被害人Q及取得他的信任,第四嫌犯即場為被害人Q提供了港幣伍千元(HKD5,000.00)籌碼的免息貸款。被害人Q不久便將港幣伍仟元籌碼在XXX娛樂場輸掉。
同日清晨約3時45分,第四嫌犯將被害人Q帶到XXX桑拿消遣,此時涉嫌人“R”已在XXX桑拿等候。兩人繼續遊說被害人Q申請成為會員,最後成功令被害人Q填寫了一份寫有“XXX會”的入會申請表(參閱卷宗第163頁)。
同日早上約7時30分,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帶同被害人Q來到XXX娛樂場進行賭博,第四嫌犯向被害人Q訛稱公司已核准向被害人借出港幣伍萬元(HKD50,000.00)的免息貸款供其賭博。
被害人Q誤信真的是免息貸款,於是便答應借取該港幣伍萬元並簽下借取港幣伍萬元(HKD50,000.00)借據。
但第四嫌犯聲稱被害人Q需要先償還早前輸掉的港幣伍仟元(HKD5,000.00),於是從被害人手上接收了現金港幣伍仟元(HKD5,000.00)。
第四嫌犯另外表示需要扣起借款中港幣伍仟元(HKD5,000.00)作為保證金並從被害人處收取了港幣伍仟元(HKD5,000.00)作為按金。因此實際上,被害人Q只收取了港幣肆萬伍仟元(HKD45,000.00)的籌碼來賭博。
當被害人Q賭博至剩下港幣叁萬仟陸佰元(HKD33,600.00)的籌碼時,被第四嫌犯要求停止賭博。
第四嫌犯向被害人Q聲稱替被害人將餘下的港幣叁萬叁仟陸佰元(HKD33,600.00)存到被害人的帳戶內。因此在被害人的同意下,拿取了共港幣叁萬叁仟陸佰元(HKD33,600.00)。
事實上,第四嫌犯從被害人手上拿取的籌碼,並不是存到被害人的帳戶內。
其後被害人Q便獨自回港,在香港碼頭,有兩名涉嫌男子上前接觸被害人Q,聲稱被害人Q在澳門欠下賭債,需要還款港幣壹拾肆萬元(HKD140,000.00)。
各嫌犯及涉嫌人與被害人Q在XXX娛樂場、XXX娛樂場及XXX娛樂場接觸的過程被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1056至1060頁)
6. 其後四名嫌犯先後落網,警方在第三嫌犯的家中搜獲3張印有“XXX娛樂場XXX會”的入會申請表(參閱卷宗第156至163頁)。經警方向有關娛樂場確認,證實上述3張是偽造的賭廳會員申請表。
調查過程中,警方發現第二嫌犯於2013年2月28日被本特區驅逐出境並禁止其再次進入本澳,為期5年,期限由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第二嫌犯已被通知及在編號279/2013/CI驅逐令上簽名(參閱卷宗第135頁)。
第四嫌犯亦被發現於2013年1月4日被本特區驅逐出境並禁止其再次進入本澳,為期4年,期限由2013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第四嫌犯已被通知及在編號16/2013/CI驅逐令上簽名(參閱卷宗第200頁)。
7. 第三嫌犯及其他涉嫌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D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
第二嫌犯及其他涉嫌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J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及其他涉嫌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M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
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及其他涉嫌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Q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與他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向被害人M訛稱需要提供保證金,從而將其提供的保證金不正當據為己有。
8. 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與他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向被害人Q訛稱需要提供保證金,從而將其提供的保證金不正當據為己有。
9. 第四嫌犯將被害人G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的手提電話不正當據為己有。
10. 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及涉嫌人為了誘騙被害人提供個人身份資料,故意製作虛假的賭廳會員申請表。
11. 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清楚知悉驅驅逐令的內容,為了來澳作案,故意在禁制期間再次進入本澳。
12. 四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實施其不法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均為初犯。
14. 四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15. 嫌犯L--被羈押前為美容師,月入平均港幣20,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妹妹。
學歷為中學畢業。
16. 嫌犯F--被羈押前為銷售員,月入港幣8,000元至10,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中學四年級。
17. 嫌犯B--被羈押前為售貨員,月入平均港幣10,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中學畢業。
18. 嫌犯A--被羈押前為地盤工人,月入平均港幣15,0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中學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F、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A以及涉嫌人S、T、U、“V”等人同屬一個從事欺詐及高利貸活動的犯罪組織。
涉嫌人S、T及“V”是犯罪組織的主腦,負責提供資金予賭客賭博,以賺取不法利益;以及統籌整個犯罪組織,安排及教導其下線作案人作案。
第一至第四嫌犯是組織主腦的下線作案人,主腦安排第一至第三嫌犯以化名在賭場內活動,利用第一至第三嫌犯是女性的優勢,在賭場內物色由香港來澳賭博、缺乏人生經驗且賭博知識較少的單獨男性。第一至第三嫌犯以專業的形象向目標男性訛稱是旅遊公司或賭廳的職員,以贈送船票、酒店房間或桑拿服務等利誘目標男性申請成為會員。
第一至第三嫌犯成功搭訕後,會由第四嫌犯或其他男性涉嫌人帶被害人到桑拿場所消遣以博取信任,之後會再次遊說被害人入會及填害申請表格,目的為取得被害人的個人身份資料。
其後各嫌犯會陪同被害人賭博,向被害人訛稱提供免息貸款,誘騙被害人簽署借據,目的為日後向被害人或其家人追收比實際借款數目多的金錢。
各嫌犯向被害人提供貸款時,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會首先以按金為借口扣起借款中若干百分比。
賭博過程中,各嫌犯會向被害人提議將部份貸款存入會藉內,而實際上是將被害人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他的金錢據為己有。
賭博至最後,無論被害人是贏或輸,各嫌犯又會向被害人提議將餘款存入會藉內,而實際上是將被害人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他的金錢據為己有。
2. 2013年6月14日晚上約10時,第三嫌犯B(以化名XXX)及第四嫌犯A(以化名XXX)在XXX娛樂場物色到被害人W,向被害人W訛稱自己是XXX旅行社的職員,若成功申請成為XXX旅行社會員可以獲贈船票、酒店房間或桑拿服務等優惠。
2013年6月15日凌晨約1時,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將被害人W帶到XXX娛樂場3樓的一間餐廳繼續傾談,此時涉嫌人T(以化名“R”)亦到達,三人繼續遊說被害人W申請成為會員。
為了利誘被害人W及取得他的信任,涉嫌人T即場為被害人W提供了港幣貳仟元(HKD2,000.00)籌碼的免息貸款供其賭博。被害人W不久便將港幣貳仟元籌碼在XXX娛樂場輸掉。
其後第四嫌犯及涉嫌人T將被害人W到XXX桑拿消遣,兩人繼續遊說被害人W申請成為會員,最後成功令被害人W填寫了個人身份資料。接著涉嫌人T又以核對被害人W的個人身份資料為藉口要求其交出手提電話,最後取去了被害人W的手提電話(品牌為SAMSUNG,型號為GALAXY NESUS I9250,價值約港幣3,000元),而事實上,涉嫌人T是將被害人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他的手提電話不正當據為己有。
2013年6月15日凌晨約4時,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帶同被害人W來到XXX娛樂場進行賭場。第四嫌犯向被害人W訛稱公司已核准向被害人借出港幣伍萬元(HKD50,000.00)的免息貸款供其賭博。
被害人W誤信真的是免息貸款,於是便答應借取該港幣伍萬元並簽下借取港幣伍萬元(HKD50,000.00)借據。
但第四嫌犯表示需要扣起港幣伍仟元(HKD5,000.00)作為按金,因此實際上,被害人W只收取了港幣肆萬伍仟元(HKD45,000.00)的籌碼來賭博。
當被害人W輸了港幣肆仟元(HKD4,000.00)便要求停止賭博。
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曾嘗試遊說被害人繼續賭博,但都沒有成功,於是向被害人W聲稱替被害人將餘下的港幣肆萬壹仟元(HKD41,000.00)。存到被害人的帳戶內。因此在被害人的同意下,拿取了港幣肆萬壹仟元(HKD41,000.00)。
事實上,各嫌犯從被害人手上拿取的金錢,並不是存到被害人的帳戶內,而是將被害人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他的金錢(港幣肆萬壹仟元(HKD41,000.00))不正當據為己有。
其後被害人W便獨自回港,多次聯絡涉嫌人T亦不能取回被害人的手提電話。
各嫌犯及涉嫌人與被害人W在XXX娛樂場及XXX娛樂場接觸的過程被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434至438頁)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將被害人G帶到XXX酒店之“XXX餐廳”繼續傾談,此時涉嫌人S亦到達。
涉嫌人S陪同被害人G來到XXX娛樂場進行賭博。涉嫌人S向被害人G提議向被害人借款。
涉嫌人S強行當作替被害人G作出投注。賭博約1小時後,第三嫌犯與涉嫌人S贏取了港幣數仟元,但沒有將贏款交予被害人G。
3. 2013年7月15日晚上約10時,第一嫌犯L(以化名XXX)及第四嫌犯A(以化名XXX)在XXX娛樂場物色到被害人Y,向被害人Y訛稱自己是旅行社的職員,若成功申請成為旅行社會員可以獲贈船票、酒店房間或桑拿服務等優惠。
同日晚上約11時,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將被害人Y帶到XXX娛樂場內某餐廳繼續傾談,繼續遊說被害人Y申請成為會員。
為了利誘被害人Y及取得他的信任,第四嫌犯即場為被害人Y提供了港幣伍仟元(HKD5,000.00)籌碼的免息貸款供其賭博。
於是被害人Y便利用該港幣伍仟元籌碼在XXX娛樂場賭博,被害人Y經約1小時的賭博後沒有輸贏,第四嫌犯便收回該港幣伍仟元(HKD5,000.00)籌碼。
其後第四嫌犯將被害人Y帶到XX桑拿消遣,此時涉嫌人T(以化名“R”)亦到達,兩人繼續遊說被害人Y申請成為會員,最後成功令被害人Y填寫了個人身份資料。接著涉嫌人T又以核對被害人的個人身份資料為藉口要求其交出手提電話,最後取去了被害人Y的手提電話(品牌為HTC,型號為DECIDE X,價值約港幣2,500元),而事實上,涉嫌人T是將被害人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他的手提電話不正當據為己有。
2013年7月16日早上約6時30分,第四嫌犯及涉嫌人T帶同被害人Y來到XXX娛樂場進行賭博。涉嫌人T向被害人Y訛稱公司已核准向被害人借出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00)的免息貸款供其賭博。
被害人Y誤信真的是免息貸款,於是便答應借取該港幣壹拾萬元並簽下借取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00)借據。
但被害人Y只取得了港幣壹萬元(HKD10,000.00)籌碼,其餘玖萬元(HKD(90,000.00)籌碼由第四嫌犯保管。
經約兩小時的賭博,被害人Y贏取了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於是被害人要求停止賭博。
其後第四嫌犯向被害人Y聲稱替被害人將本金連贏款共港幣壹拾貳萬元(HKD120,000.00)存到被害人的帳戶內。因此在被害人的同意下,拿取了港幣壹拾貳萬元(HKD120,000.00)。
事實上,第四嫌犯從被害人手上拿取的金錢,並不是存到被害人的帳戶內,而是將被害人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他的金錢(港幣壹拾貳萬元(HKD120,000.00)不正當據為己有。
接著被害人Y便獨自回港,在香港碼頭,有兩名涉嫌男子上前接觸被害人Y,聲稱被害人Y在澳門借下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00),連同手續費需要還款港幣貳拾伍萬元(HKD250,000.00)。
其後被害人Y向該兩名涉嫌男子交出一隻手錶(品牌為ROLEX,價值約港幣80,000元)及現金港幣肆仟元(HKD4,000.00)作抵押才能取回其手提電話。
嫌犯及涉嫌人與被害人Y在XXX娛樂場及XXX娛樂場接觸的過程被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541至543)
4. 涉嫌人S(以化名“O”)將被害人M帶到XXX桑拿消遣。
涉嫌人S帶同被害人M來到XXX娛樂場進行賭博。涉嫌人S向被害人M訛稱公司已核准向被害人借款。
被害人M向涉嫌人S支付了現金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作為保證金。
涉嫌人S又表示需要扣起借款中的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作為利息。
賭博過程中,第四嫌犯又以存款到被害人Q的會員帳戶為藉口,抽取被害人港幣壹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第一次判決中增加了一項未遂詐騙罪的判刑八個月徒刑,而在判處上訴人與其他犯罪競合合共兩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的。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因遵守及執行原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對之前被開釋的詐騙罪未遂部分重新進行量刑,並判處上訴人八個月徒刑。

上訴人就原審法院的量刑提出上訴,尤其是在進行刑罰競合後的單一刑罰。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判處八個月徒刑;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另外,根據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兩年;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判處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及
– 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兩年。

在第一次判刑中增加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及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未遂詐騙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或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八個月徒刑的量刑亦屬適合。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數罪競合,可判處九個月徒刑至三年六個月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完全不存在過重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5年10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O arguido A veio interpor recurso do acórdão que o condenou, em cúmulo jurídico, na pena de 2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Contestando 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que o Tribunal fixou para os crimes condenados, que entende ser excessiva.
Vejamos não se assiste razão ao recorrente.
É sabido que nos termos do art. 40º do C.P.M.:
“1. A aplicação de penas visa a protecção de bens jurídicos e a reintegração do agente na sociedade.
2. A pena não pode ultrapassar em caso algum a medida da culpa.
E que em conformidade com o art. 65º do mesmo Código:
“1. 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dentro dos limites definidos na lei, é feita em função da culpa do agente e d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criminal.
2. N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o tribunal atende a todas as circunstâncias que, não fazendo parte do tipo de crime, depuserem a favor do agente ou contra ele, considerando nomeadamente:
a) O grau de ilicitude do facto, o modo de execução deste e a gravidade das suas consequências, bem como o grau de violação dos deveres impostos ao agente;
b) A intensidade do dolo ou da negligência;
c) Os sentimentos manifestados no cometimento do crime e os fins ou motivos
que o determinaram;
d) As condições pessoais do agente e a sua situação económica;
e) A conduta anterior ao facto e a posterior a este, especialmente quando esta seja destinada a reparar as consequências do crime;
f) A falta de preparação para manter uma conduta lícita, manifestada no facto, quando essa falta deva ser censurada através da aplicação da pena.
3. Na sentença são expressamente referidos os fundamentos da determinação da pena”.
De acordo com a jurisprudencia: “n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adoptou 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no seu art.º 65.º, a “Teoria da margem da liberdade”, segundo a qual, a pena concreta é fixada entre um limite mínimo e um limite máximo, determinados em função da culpa, intervindo os outros fins das penas dentro destes limites”; (cfr., v.g., o Ac. de 03.02.2000, Proc. nº 2/2000, e, mais recentemente, de 27.09.2012, Proc. nº 682/2012).
Assim, tendo-se em conta a factualidade provada, ponderando-se também na moldura penal aplicável, nos “fins das penas"e nas fortes necessidades de prevenção criminal, não se mostra de considerar inflacionada a pena imposta.
Na aplicação e graduação das penas deve olhar-se para a funções de prevenção geral e especial das penas que, pela sua medida concreta sejam ao mesmo tempo um aviso de um castigo para o arguido e um sinal para toda a sociedade de que os Tribunais estão atentos ao fenómeno e empenhados na defesa das regras de convivência de um sociedade civilizada.
No nosso caso concreto, em nossa opinião, a pena aplicada é justa, adequada e equilibrada.
Pelo que não merece qualquer censura devendo, por isso, ser neg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do arguido e, em consequência, ser confirmado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

------------------------------------------------------------

---------------

------------------------------------------------------------

1


835/2015 p.2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