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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372/2015號
日期:2015年7月2日

主題: - 連續犯
- 量刑



摘 要

1.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2. 雖然,上訴人在實施行為時,每次均以相同手法成功刷卡提取現金,在第一次成功提取現金後,認為在得到第一次犯罪成功後,上訴人因此產生了“便利感”,感到相關犯罪行為風險少可不斷實施,從而刑成了後續兩次新行為的推動力,但是,一者,每次實施犯罪在時間上均沒有聯繫,僅是短時間內分別作出三次犯罪行為,且三次犯罪均存在獨立的犯罪故意,其次,這種所謂的“便利感”不能被視為外在客觀誘因,甚至視為一種“可相當減輕罪過”的誘因。
3. 主觀上不斷再現的犯罪故意不但不能相當減輕罪過,反而因貪婪成性使得故意的程度加重。
4. 在一般的量刑中,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372/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18條第3款結合第212條第3款b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濫用信用卡罪;
- 澳門《刑法典》第218條第3款結合第212條第3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信用卡罪;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4-025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18條第3款結合第212條第3款b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濫用信用卡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18條第3款結合第212條第3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信用卡罪(巨額),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2. 嫌犯上述四罪並罰,判處嫌犯合共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 判令嫌犯支付被害人香港XX銀行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00)財產損害賠償,折合澳門幣伍拾壹萬伍仟元(MOP$515,000.00),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以下的簡要陳述:
1. 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上存有錯誤的瑕疵。
2.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三項濫用信用卡罪(兩項相當巨額及一項巨額)以連續犯作出處罰。
3. 根據司法見解和理論學說的一致看法,連續犯罪的要件為: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時間上的關聯性;以及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4. 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中,上訴人的三次刷卡行為均觸犯同一罪狀(濫用信用卡罪)、實施犯罪的方式基本相同及在時間上有一定的關聯性。
5. 在案發時上訴人所持有的信用卡及偽造的香港居民 身份證,以及押店售貨員的疏忽行為,在本案的具體情節上構成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6. 正是由於上述的情況令上訴人在第二次及第三次作案時感到便利,仍然存在實施同一犯罪的途徑。
7. 上訴人的三次作案行為符合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關於連續犯的規定,原審法院以實質競合的方式對上訴人的三項濫用信用卡罪(兩項相當巨額及一項巨額)作出處罰便違反了上述條文的規定。
8. 基於此,本上訴應被裁定理由成立,繼而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8條3款結合第212條第3款b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信用卡罪(連續化),並重新作出量刑。
9. 倘法院另有理解,認為上述理據未能成立,為着謹慎履行訴訟代理,並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作出的量刑是不適度的,無論是對每罪的刑罰或是競合後的單一刑罰。
10. 量刑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為之。
11. 上訴人為初犯,被羈押前為裝條水電工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港幣12,000元,需供養前妻,學歷為中學二年級未畢業。
12.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已主動承認控訴書上的所有事實(見審判聽證記錄)。
13. 考慮到《刑法典》40條及65條的規定,上訴人認為針對其被判處的兩項濫用信用卡罪(相當巨額),每項應判處不高於二年徒刑最為適宜;一項濫用信用卡罪(巨額),應判處不高於一年徒刑最為適宜;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應判處不高於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宜。
14. 根據《刑法典》71條第1款的規定,在競合後應判處不高於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宜,並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不多於4年。
15.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第65條及第71條第1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
I) 上訴人提出的第一個上訴理據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8條3款結合第212條第3款b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信用卡罪(連續犯),並重新作出量刑;倘法院另有理解時,則裁定
II) 上訴人第二個上訴理據理由成立,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兩項濫用信用卡罪(相當巨額),每項應判處不高於二年徒刑;一項濫用信用卡罪(巨額),應判處不高於一年徒刑;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應判處不高於一年三個月徒刑。上述四罪在競合後應判處不高於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並應暫緩執行不多於4年。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以他人的信用卡及偽造的香港居民身份證成功三次向XX珠寶金行刷卡提取現金,由於該金行售貨員沒有仔細核對信用卡及偽造的香港居民身份證,故上訴人才輕易成功刷卡提取現金,在第一次成功後,使上訴人在重覆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其罪行,繼而誘發其重覆作出兩次不法行為,存在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每次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應以連續犯論處。
2. 在本案中,上訴人行為時,雖然每次均以相同手法成功刷上提取現金,但每次實施犯罪在時間上均沒有聯繫,僅是短時間內分別作出三次犯罪行為,且三次犯罪均存在獨立之犯罪故意;事實上,上訴人第一次成功提取現金後,可以停止繼續作出其他新的犯罪行為,但上訴人認為在得到第一次犯罪成功後,上訴人因此產生了“便利感”,感到相關犯罪行為風險少可不斷實施,從而刑成了繼後兩次新行為的推動力。但是,我們絕不能把這種“便利感”視作外在客觀誘因,甚至視為一種“可相當減輕罪過”的誘因。客觀上,其首次犯罪行為並不有助於作出第二次和第三次犯罪行為,僅可認定上訴人三次犯罪之選擇方向和基本方式相同。由此,可見,並不存在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情況,此理據應被否定。
3. 上訴人以在審判聽證中已主動承認控訴事實,只是犯罪前後的一些情節未能得到原審法院的採納,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作出承認為理由,認為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刑罰過重,應改判兩項濫用信用卡罪(相當巨額),每項應判處不高於二年徒刑;一項濫用信用卡罪(巨額),應判處不高於一年徒刑;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應判處不高於一年三個月徒刑;競合後應判處不高於三年徒刑,以及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不多於4年。
4. 在本案中,上訴人犯罪情節嚴重,專程來澳實施犯罪,故意程度極高,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受害人的財產帶來較大負面影響,另一方面,濫用信用卡罪及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均屬較為嚴重的罪行,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在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並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兩項濫用信用卡罪(相當巨額)每項三年徒刑,一項濫用信用卡罪(巨額)一年九個月徒刑,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一年九個月徒刑,四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屬適當,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上訴人A於2014年3月11日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218條第3款結合第212條第3款b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濫用信用卡罪」,每罪判以3年徒刑;1項同一法典第218條第3款結合第212條第3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濫用信用卡罪」,判以1年9個月;以及1項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偽造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以1年9個月徒刑。四罪並罰,共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515,000之財產損害賠償。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因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及《刑法典》第29條及第73條;又或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 關於《刑法典》第29條、第73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違反
上訴人A認為其3次濫用信用卡之行為均為同一罪狀、犯罪方式基本相同、犯罪時間有一定的關鍵性,且有關押店店員的疏忽便利於使其3次使用偽造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及他人的信用卡實施有關犯罪,屬於可相當減輕其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因此符合《刑法典》第29條之連續犯情況,從而請求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判處上訴人A1項《刑法典》第218條第3款結合第212條第3款b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濫用信用卡罪」,並應根據《刑法典》第73條進行量刑,否則將因法律適用錯誤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關於《刑法典》第21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濫用信用卡罪」,學說一致認為1,有別於德國法典認為此犯罪僅針對信用卡的持有人,而葡萄牙(澳門亦同)所採取的追究標準則可延伸至其他人,包括使用偷來的信用卡之行為人。
事實上,上訴人A並無就罪名認定或其他事實事宜提出質疑,只就犯罪形式是否符合連續犯方式而作出爭議。
關於《刑法典》第29條連續犯之規定,除了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所引用的終審法院裁判之外,中級法院於2013年10月31日在第528/2013號上訴案件亦曾作出精闢見解:
“1.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
在本具體個案中,已證事實顯示編號為...之信用卡雖不屬於上訴人A,但已證實其分別於2014年1月8日凌晨零時54分、凌晨2時22分及凌晨5時8分,在同一間店舖--XX珠寶金行,甚至在同一個押店職員的接待下,連同一張編號為...的偽造香港居民身份證一併使用作提取現金。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A實施第一次犯罪隨後的次數的犯罪時,確是基於在實施前一次犯罪時,即使使用同一張信用卡、同一間店舖、同一個職員的無發現問題的態度或能力,確實使上訴人A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正正屬於《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能在相當程度上減輕行為人罪過的連續犯的外在情況,當中,可認為上訴人A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
因此,我們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73條之規定,以被侵害的最高金額作為最嚴重者予以處罰,因此,應判處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即遂及連續犯方式判處上訴人A1項《刑法典》第218條第3款結合第212條第3款b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濫用信用卡罪」。
鋻於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確實在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9條及第73條之規定;故應裁定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判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判處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判處上訴人A1項《刑法典》第218條第3款結合第212條第3款b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濫用信用卡罪」,並重新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嫌犯A透過不當的途徑獲得了屬於香港居民B的信用咭(編號...)。
- 2014年1月8日約凌晨零時54分,嫌犯A拿着上述屬於香港居民B的信用咭(編號...)來到位於澳門...的「XX珠寶金行」。
- 在香港居民B不知悉及沒有表示同意的情況下,嫌犯當作自己是該信用咭的真正持咭人,向「XX珠寶金行」的售貨員C出示了一張偽造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持證人:「D」,編號...,使用該信用咭刷咭,提取現金港幣200,000元(折合澳門幣206,000元)。
- 當時,嫌犯讓押店職員影印了上述編號...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44頁背頁),並在信用咭交易單據上簽名(見卷宗第44頁正頁),最後嫌犯成功取得此現金港幣200,000元,並將之據為己有。
- 同日約凌晨2時22分,嫌犯再次拿着屬於香港居民B的信用咭(編號...)來到「XX珠寶金行」。
- 同樣地,在香港居民B不知悉及沒有表示同意的情況下,嫌犯再次當作自己是該信用咭的真正持咭人,向「XX珠寶金行」的售貨員C出示了偽造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持證人:「D」,編號...),使用該信用咭刷咭,提取現金港幣220,000元(折合澳門幣226,600元)。
- 當時,嫌犯讓押店職員影印了上述編號...)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45頁背頁),並在信用咭交易單據上簽名(見卷宗第45頁正面),最後嫌犯成功取得此現金港幣220,000元,並將之據為己有。
- 同日約凌晨5時8分,嫌犯第三次拿着屬於香港居民B的信用咭(編號...)來到「XX珠寶金行」。
- 同樣地,在香港居民B不知悉及沒有表示同意的情況下,嫌犯再次當作自己是該信用咭的真正持咭人,向「XX珠寶金行」的售貨員C出示了不屬於自己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持證人:「D」,編號...),使用該信用咭刷咭,提取現金港幣80,000元(折合澳門幣82,400元)。
- 當時,嫌犯讓押店職員影印了上述編號...)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46頁背頁),並在信用咭交易單據上簽名(見卷宗第46頁正面),最後嫌犯成功取得此現金港幣80,000元,並將之據為己有。
- 嫌犯在上述金行三次刷咭的過程被監控影像系統給拍攝了下來,見載於卷宗第49頁至第60頁的視像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事實上,嫌犯共三次所使用的上述的信用咭(編號...)屬於香港居民B。
- 香港居民B於較早時間已違失了該信用咭,但一直沒有發現。直至2014年1月14日,香港居民B經香港XX銀行通知,才發現遺失了該信用咭,並被嫌犯使用此信用咭在澳門消費。
- 嫌犯故意使用上述偽造的身份證明文件(即上述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意圖影響該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 另外,嫌犯亦故意使用上述屬於他人(即香港居民B)的信用咭來刷咭消費,造成他人的損失,為自己取了不正當的利益。
- 嫌犯在故意、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聲稱為裝修水電工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12,000元,需供養前妻,嫌犯學歷程度為中學二年級未畢業。
- 「XX珠寶金行」已收回信用卡公司支付被嫌犯提走的金額,「XX珠寶金行」無任何損失。
- 嫌犯的行為造成香港XX銀行上述三筆款項的損失,香港XX銀行要求判令嫌犯支付其該項損失。
未獲證明之事實:
- 無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認為,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的三次刷卡行為均觸犯同一罪狀(濫用信用卡罪)、實施犯罪的方式基本相同及在時間上有一定的關聯性;在案發時上訴人所持有的信用卡及偽造的香港居民身份證,以及押店售貨員的疏忽行為,在本案的具體情節上構成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因此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應該以連續犯予以處罰。請求上訴法院在確定連續犯之後,重新量刑。即使不這樣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也過重,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兩項濫用信用卡罪(相當巨額),每項應判處不高於二年徒刑;一項濫用信用卡罪(巨額),應判處不高於一年徒刑;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應判處不高於一年三個月徒刑。上述四罪在競合後應判處不高於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並應暫緩執行不多於4年。
我們看看。

(一)連續犯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
“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2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實施行為時,每次均以相同手法成功刷卡提取現金,在第一次成功提取現金後,認為在得到第一次犯罪成功後,上訴人因此產生了“便利感”,感到相關犯罪行為風險少可不斷實施,從而刑成了後續兩次新行為的推動力,但是,一者,每次實施犯罪在時間上均沒有聯繫,僅是短時間內分別作出三次犯罪行為,且三次犯罪均存在獨立的犯罪故意,其次,這種所謂的“便利感”不能被視為外在客觀誘因,甚至視為一種“可相當減輕罪過”的誘因。實際上,其行為所顯示的三次獨立的犯罪決意說明上訴人首次犯罪行為並無助於作出第二次和第三次犯罪行為,上訴人三次犯罪僅僅顯示為犯罪的方式基本相同而已。而其主觀上不斷再現的犯罪故意不但不能相當減輕罪過,反而因貪婪成性使得故意的程度加重。
因此,完全不存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情況,上訴人的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量刑
我們知道,在一般的量刑中,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終審法院最近在2014年9月30日所作的第74/2014號案的司法見解中認為:
“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作出,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這個見解,對同樣屬於上訴法院的中級法院有參考作用。
在衡量《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時,尤其考慮嫌犯專程來澳實施犯罪的嚴重犯罪情節,故意程度極高,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受害人的財產帶來較大負面影響;另一方面,濫用信用卡罪這個嚴重破壞人們對這種准貨幣的流通信心的犯罪的懲罰要求以及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衡量因素,對於澳門這個以旅遊為主要產業國際城市來說,更加應該提高對其要求等因素,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兩項濫用信用卡罪(相當巨額),在法定刑幅為2-10年徒刑範圍僅選擇了每項三年徒刑,一項濫用信用卡罪(巨額)在法定刑幅為最高5年徒刑範圍僅選擇了一年九個月徒刑,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在法定刑幅為1-5年徒刑範圍僅選擇了一年九個月徒刑,四罪並罰,在刑幅為3年至9年6個月的徒刑範圍僅選擇了合共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屬適當,沒有過高之夷,更沒有下調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次要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上訴審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2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7月2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參見《澳門刑法典釋義》,M. Leal Henriques及M. Simas Santos著,第630頁;以及《刑法典--分則--科英布拉派評論》,Jorge de Figueiredo Dias主編,第二冊,第373頁至第383頁。
2 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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