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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41/2015號
日期:2015年7月28日

主題: - 醉酒駕駛
- 緩刑








摘 要

《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緩刑並不是只需所處刑罰低於3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適用的徒刑暫緩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41/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15-0095-PSM號簡易刑事案件中,檢察院將治安警察局的“實況筆錄”轉為控告書的方式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刑事法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
-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6個月。
- 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上述的禁止駕駛期間由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但執行實際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倘若判決轉為確定,嫌犯須於兩星期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 提醒嫌犯,於禁止期間駕駛,可被控以「加重違令罪」。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判處4個月的實際徒刑,量刑過重,以及沒有全面考慮緩刑的可適用條件,尤其是其之前的判刑已經以罰金刑代替,本次判刑還有空間考慮非剝奪自由刑。加上嫌犯在庭審期間對自己的行為做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承認自己的過錯和無知,甚至簽署了悔過書。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支持駐初級法院檢察官對上訴的答覆的觀點,認為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了以下已證事實:
- 2015年5年17日23時31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林茂堂海邊大馬路附近燈柱編號236A02,執行查車行動時,截停一輛重型電單車(車牌號碼…),該車當時由嫌犯A駕駛。
- 由於嫌犯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警員遂對嫌犯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證實嫌犯的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克。
- 嫌犯明知禁止在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酒精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 嫌犯對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 嫌犯具小學學歷,現時為三行工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0,000元,與妻育有2名子女。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醉酒駕駛罪」,於2011年10月17日被第CR4-11-0194-PSM號簡易刑事案判處60日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為澳門幣6,000元,倘若不繳付罰金,則須服60日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3個月;判決於2011年10月27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1年11月23日繳付罰金及訴訟費用。
- 此外,嫌犯確認本案中第9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
- 沒有未獲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4個月的實際徒刑,判刑過重,因為沒有考慮適用緩刑的條件。實際上,上訴人並不是指責原審法院確定4個月的量刑過重,而是沒有適用緩刑的判刑過重,上訴主要是請求本院以緩期執行所判的徒刑。
讓我們看看緩刑的問題。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緩刑並不是只需所處刑罰低於3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適用的徒刑暫緩執行。
雖然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並非初犯,曾於2011年10月因醉酒駕駛而被判處60日徒刑,准以6000元罰金代替,並被處以禁止駕駛一年3個月的附加刑。該判決於2011年11月23日生效,上訴人已繳交有關罰金,但是,上一次的犯罪中,上訴人雖然被處於徒刑但最後也是以罰金替代刑的相對較低的罪過程度的情況,我們覺得在考慮緩刑時,不妨再給與嫌犯一次機會,以徒刑作威脅,附加向特區支付賠償的條件,並且加重在禁止駕駛上的處罰,以遏制嫌犯以及像他這樣的繼續延續其駕駛上的惡習,也只有這樣,才比較符合刑罰的目的。
故此,考慮到對上訴人處以緩刑已經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決定在維持4個月徒刑的判刑的基礎上,緩期4年執行,並且附加在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叁萬澳門元(MOP$30000)的賠償。
基於此,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要求緩刑上訴理由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不適用緩刑的決定,在維持4個月徒刑的判刑的基礎上,予以緩期4年執行,並且附加在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叁萬澳門元(MOP$30000)的賠償。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確定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 年7月28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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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41/2015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