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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95/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11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多案所觸犯的販毒罪、詐騙罪、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盜竊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利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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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95/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11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3-07-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8月2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以載於卷宗第285頁至286頁之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關於假釋實質要件之規定為依據;
2. 被上訴之批示的理由中指出「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囚犯在服刑期間屬信任類,行為表現為一般,並分別於2015年2月27日及2015年3月2日涉及藏有違規物品之事件,現階段仍在調查」,「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法庭考慮囚犯在獄中的行為表現、監獄部門、檢察院的意見,以及囚犯的人格,直至目前,無法顯示一旦囚犯獲釋,其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見卷宗第285頁背頁),並因此而否決上訴人第三次之假釋聲講,辯護人不認同被上訴法院基於這個理由駁回假釋聲請;
3. 雖然上訴人於2015年2月27日及2015年3月2日涉及藏有違規物品,但辯護人認為,上訴人違反的監獄守則僅僅是秩序性質的,換言之,對監獄守則的違反並非屬預防犯罪的禁止對象,故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仍未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要求,上訴人在獄中的客觀行為上並無作出任何嚴重的違規行為甚至犯罪行為,主觀上亦沒有流露出侵害社會根本法益的、與刑法應然命令敵對的態度;
4. 這些違規行為與上訴人是否能改過自身、重新融入社會、防止再犯的特別預防目的沒有關係;
5. 佛牌和手機的持有僅僅是出於宗教信仰和對家人的思念;
6. 且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透過手機與其他犯罪集團聯絡;
7. 故不應把佛牌和手機的收藏作為影響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判定的考慮因素;
8. 倘若沒有出現上述兩次違規行為,上訴人的2015年澳門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的評價亦會一如既往(過去兩次假釋的澳門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得到「良」的評價;
9. 除了上述的違規紀錄外,上訴人由2006年1月20日首次入獄到現在,均沒有處分紀錄;
10. 既然出現兩次違規行為,但上訴人的澳門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評價是「一般」,而不是更差的評價,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和人格不屬差劣。
11. 雖然上訴人自2004年開始吸食大麻,但上訴人在入獄後正式戒掉。
12. 上訴人在獄中曾積極參與工作培訓,這些方面顯示上訴正在努力改進自己,自發努力為自己創造重返社會的條件,並為將來重返社會作準備;
13. 透過上訴人在獄中的自發學習,不能不承認上訴人在入獄後的人格朝良好方向演變。
14. 國家、公權力在行使刑罰權(權力─義務)的同時,亦有義務為作為社會一員的犯罪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創造條件,在這種義務衝突的情況下,應具體考慮上訴人的提早釋放是否對積極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有利,而在滿足兩種預防的前提下,不應阻礙上訴人重返社會;
15. 上訴人在書面聲明中對自己的罪行表示悔悟,亦表示其對親人的關心和思念,表示自己在獄中不能照顧和孝順父母的無奈;
16. 針對上訴人的控罪裁判書中亦指出,當時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對所有控罪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17. 所以,辯護人認為上訴人由被控罪時起,已經抱著承擔自己所犯下罪行的刑事後果的態度,而沒有逃避法律責任;
18. 綜合上述各點,辯護人認為上訴人已反省己過,並改過自身,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從而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關於刑罰積極特別預防之目的之實質要件。
19. 被上訴的批示的理由中指出「(…) 考慮到嫌犯所涉及的犯罪性質對社會以及澳門本身的形象帶來負面影響,因此,認為對囚犯施以的刑罰未達至一般預防的目的」,並因此而否決上訴人第三次之假釋聲請;
20. 被上訴的批示及以往兩次駁回假釋聲請的批示的理由往往是由於犯罪的嚴重性、犯罪情節、維護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所致;
21. 辯護人不認同被上訴批示關於上述積極一般預防的理由;
22. 假釋乃規範於《刑法典》總則的制度,除非有例外規定,否則所有犯罪行為人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均應有機會受惠於假釋;
23. 故不能抽象地因為販毒罪的嚴重性和上訴人的犯罪情節而駁回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否則所有犯罪情節類似於本案上訴人的行為人均不可能受惠於假釋制度;
24. 而應該透過卷宗內所載的實際資料,作出刑罰積極一般預防目的是否得以滿足的具體檢驗;
25. 公權力、國家、社會在行使刑罰權(權力─義務)的同時,亦有義務為作為社會一員的犯罪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創造條件,在這種義務衝突的情況下,應考慮上訴人的提早釋放是否對積極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有利,而在滿足兩種預防的前提下,不應阻礙上訴人重返社會;
26. 雖然上訴人過往犯案累累,但上訴人服刑已九年之多,距離服刑完畢(2017年2月2日)只餘下約一年半;
27. 這九年多的徒刑制裁已足夠恢復社會大眾對被違反規範之有效性和效力的信任,這九年多的服刑已經為社會大眾所接受,令社會大眾相信刑法能有效保護法益;
28. 上訴人最近三年的三次假釋程序卷宗內,都可以看到有僱主願意聘用上訴人工作,這些特別為上訴人而設的工作機會,恰恰構成上訴人重返社會的機會,並代表著社會已願意接受上訴人,社會已承認上訴人履行的九年多徒刑已經能滿足保衛法律秩序的最起碼要求;
29. 故提早釋放被判刑者不影響《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指的「維護法律秩序」
30. 上訴人不是販毒集團的領導或管理階層,而僅僅是販毒不法活動的工具,是間接犧牲者,而且上訴人入獄後亦戒掉大麻;
31. 因此,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也不會影響《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指的「社會安寧」
32. 上訴人這九年多的徒刑已對上訴人作出教化;
33. 上訴人重返社會的自發改造,即積極特別預防的滿足,亦加強了積極一般預防的作用,
34. 因為,社會大眾將因此相信法律可以令上訴人這樣一個受法律譴責的人能改過自身,變成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這樣可以令社會大眾信服法律能保護社會根本法益的功能及預防犯罪的刑事政策在現實上是行之有效的,加強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從而加強並滿足積極的一般預防;
35. 積極特別預防的滿足補充和加強積極一般預防的效果,兩者在功能上起互補作用;
36. 因此,辯護人認為上訴人已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關於刑罰積極一般預防之目的之實質要件。
37. 考慮到上訴人在監獄中經過九年多的教化、以致積極的自我學習,在獄中上訴人人格的積極演變及不斷反思的悔悟,上訴人具有很有力的跡象能夠重返社會,奉公守法,不影響法律秩序的維護和社會安寧;
38. 因此,本案同時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積極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實質要件;
39. 上訴人滿足《刑法典》第56條所有關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40. 請求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以及批准假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
3. 撤銷被上訴之批示;
4. 確認上訴人第三次的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5. 批准假釋;及
6. 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涉及囚犯A於2004年3月5日,於初審法院第CR2-03-0007-PCC號卷宗,A被控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判處1年徒刑,緩期2年執行,當中刑罰已競合第CR2-02-0068-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和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罪。
2. 2006年9月29日,於初審法院第CR3-06-0069-PCC號卷宗,A被控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判處8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澳門幣9,000元罰金,或將罰金轉為60日徒刑。
3. 2007年1月18日,中級法院第535/2006號卷宗駁回嫌犯上訴,維持初級法院的裁判。
4. 2009年6月24日,於初審法院第CR3-07-0213-PCC號卷宗,A被控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三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9個月徒刑,並與第CR3-06-0069-PCC號卷宗之判刑競令,判處單一刑罰9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
5. 因A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其在第CR2-03-0007-PCC號卷宗的緩刑於2007年6月15日被廢止。
6. 因此,A合共須服10年6個月實際徒刑。
7. 有關刑期終止於2017年2月22日,2013年8月23日A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2013年8月22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了囚犯A的首次假釋申請。
9. 2014年8月22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再次否決了囚犯A的第二次假釋申請。
10. 2015年7月1日,澳門監獄就囚犯A的第三次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對囚犯的假釋有所保留。
11. 執案檢察官反對給予囚犯A的假釋。

12. 8月21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直至目前,無法顯示一旦囚犯獲釋,其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同時考慮到囚犯所涉及的犯罪性質對社會以及澳門帶來的負面影響,因此,認為對囚犯施以的刑罰仍未達致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否決了囚犯A的假釋申請。
13. 上訴人(即囚犯A)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1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只是抽象地根據販毒罪的嚴重性及上訴人的犯罪情節駁回其假釋申請,事實上,9年多的服刑時期已對上訴人作出教化,社會亦已接納其重返,可見上訴人已滿足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第a項及b項的規定。
15. 對上訴人的理由,我們恕難苟同。
16. 不論是回顧上訴人的“犯罪歷史”,其中包括有盜竊、販毒、詐騙及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還是其今年2月及3月在監獄涉嫌藏有違規物品的事件,均令人難以相信上訴人的人格在服獄期間得到了足夠的教化,出現了根本性的改變,並將以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
17. 無須贅言,上訴人的行為顯示其明顯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至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返回社會,則會給予普羅大眾一種既使罪惡累累,在獄中亦不遵守規則,遲早必可獲得假釋的錯誤印象,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6年9月29日,在CR3-06-006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澳門幣9,000圓罰金,或將罰金轉為六十日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07年1月18日駁回上訴,維持初級法院裁判。
3. 於2009年6月24日,在CR3-07-021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十個月徒刑;以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並與第CR3-06-0069-PCC號卷宗之判刑競合,判處單一刑罰九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
4. 因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於第CR2-03-0007-PCC號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判處競合第CR2-02-0068-PCS號卷宗,被判處一年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於2007年6月15日被廢止有關緩刑。因此,上訴人合共須服十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5. 上訴人於CR3-07-0213-PCC號卷宗在2004年8月19日被拘留1日,於CR3-06-0069-PCC號卷宗在2006年1月19日被拘留,並自2006年1月20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7年2月22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3年8月2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在2013年8月22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
7. 上訴人在2014年8月22日被否決第二次假釋申請。
8.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9. 上訴人已支付第CR3-06-0069-PCC號卷宗所判處的罰金及訴訟費(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42、44、45、52及53頁)。
10. 上訴人已支付第CR3-07-0213-PCC號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但仍未繳交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4至85頁,以及本卷宗第88頁)。
11. 上訴人仍未支付第CR2-03-0007-PCC號卷宗及第CR2-02-0068-PCS號卷宗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89頁及93頁)。
12.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報讀獄中舉辦的課程。
14.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自2007年5月至2013年9月曾參加獄中的車房的職業培訓,期間表現良好。另外,由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曾參加獄中的製衣的職業培訓。其後,上訴人表示申請暫停職訓,目的是留下充裕的時間鍛鍊身體和學習。
15.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
16. 2015年2月27日,上訴人被發現藏有違規物品,被處以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五天,並剝奪放風權利二天;2015年3月2日再被發現藏有違規物品,被處以收押在紀律囚室三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詳見本卷宗第335至337頁報告)
17. 家庭方面,上訴人表示其與家人關係一般,由於母親不良於行,其他家人均需要工作,所以入獄至今,其家人只會間中前來探訪。
18.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母親同住,並計劃到日昇車行工作,月薪為澳門幣一萬二千圓。
19. 監獄方面於2015年7月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本次假釋案的報告書。
20.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8月2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當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方式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以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法庭考慮囚犯在獄中的行為表現、監獄部門、檢察院的意見,以及囚犯的人格,直至目前,無法顯示一旦囚犯獲釋,其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同時,考慮到嫌犯所涉及的犯罪性質對社會以及澳門本身的形象帶來負面影響,因此,認為對囚犯施以的刑罰仍未達致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於維護法律秩序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本法庭接納檢察院的建議,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否決囚犯A之假釋聲請。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規定,囚犯需等候下一次假釋程序的重新進行。
通知囚犯及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多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2015年2月27日,上訴人被發現藏有違規物品,被處以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五天,並剝奪放風權利二天;2015年3月2日再被發現藏有違規物品,被處以收押在紀律囚室三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報讀獄中舉辦的課程。上訴人自2007年5月至2013年9月曾參加獄中的車房的職業培訓,期間表現良好。另外,由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曾參加獄中的製衣的職業培訓。其後,上訴人表示申請暫停職訓,目的是留下充裕的時間鍛鍊身體和學習。
上訴人表示其與家人關係一般,由於母親不良於行,其他家人均需要工作,所以入獄至今,其家人只會間中前來探訪。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與母親同住,並計劃到日昇車行工作,月薪為澳門幣一萬二千圓。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上訴人多案所觸犯的販毒罪、詐騙罪、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盜竊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利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在本年更二次持有違規物品並被處罰,其行為表現為一般,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11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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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2015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