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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681/2015
(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5年8月7日

主題:假釋

摘要

   1.《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批准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2. 形式要件是指囚犯必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3. 至於實質要件方面,法院必須判斷提前釋放囚犯是否可以讓其順利重新納入社會,同時亦要考慮有關決定會否損害或削弱公眾對被觸犯法律之效力之信任,以及會否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
   4. 考慮到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屢次實施犯罪及輕微違反行為,雖然有關犯罪及輕微違反非屬嚴重罪行,但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其個人人格存在一定缺陷,在現階段難以斷定一旦提前釋放上訴人,其必定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不再犯罪。
   5. 另外,上訴人屢次實施犯罪及輕微違反,甚至在緩刑期間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雖然有關犯罪行為及輕微違反非屬嚴重罪行,但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實施違法活動的表現,無疑是向法律的權威作出挑戰,因此一旦上訴人獲得提前釋放,將會對原有的法律秩序造成衝擊及負面影響,甚至有可能引起公眾對法律的效力提出質疑,繼而不利於犯罪的一般預防。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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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81/2015
(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5年8月7日

上訴人:A(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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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針對囚犯A的假釋個案進行審理,並於2015年5月15日作出裁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囚犯不服有關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之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卷宗第162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上訴人合共須服一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其於2014年3月18日開始服刑,刑期將於2015年12月16日屆滿,並於2015年5月16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4.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無違規記錄,屬信任類,行為總評為“良”,這說明了上訴人已決心改過,並以積極態度面對,以便重返社會。
   5. 上訴人亦表示已將入獄因由告知家人,其家人並定期前來澳門探望,與家人保持聯繫,彼此關係良好。上訴人在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
   6. 上訴人表示在出獄後將繼續在XXX繼續經營玻璃裝修工程。這足以說明了上訴人已決心改過,並且一直得到家人及朋友的支持,此有利於上訴人重過新生活,不再觸犯澳門法律。
   7. 如果法官認為仍要對上訴人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才能判定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能以不再犯罪的態度重返社會,可以按照澳門《刑法典》第58條準用同一法律第50條、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設立一些行為規則、附隨性的考驗來考察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
   8.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上訴人應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9. 綜上所述,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0. 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但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聲請,違反了該條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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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05至206頁)。
案件移送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就有關上訴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詳見卷宗第213至214頁)。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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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上訴屬重要的事實:
於2008年4月11日,在第四刑事法庭輕微違反案第CR4-07-0081-PCT號(原編號CR3-07-0245-PCT)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兩項「輕微違反」而被判處,第一項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另一項判處澳門幣2,000元罰金,若不繳付罰金,須服13日徒刑;中止駕駛執照效力為期1個月。於2010年11月15日,因第CR2-08-0261-PCS的犯罪,第CR4-07-0081-PCT號(原編號CR3-07-0245-PCT)卷宗徒刑暫緩執行延長1年,並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付澳門幣3,000元捐獻,上訴人已支付該案判處的罰金及捐獻(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頁背頁、第20頁至第22頁)。於2014年3月25日,基於上訴人在第CR4-07-0081-PCT號(原編號CR3-07-0245-PCT)卷宗的緩刑期間,實施了第CR3-12-0012-PSM號卷宗所判處的犯罪事實且被判處實際徒刑,法庭決定廢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並須執行所判處的3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5頁至第46頁背頁)。
於2010年11月15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08-0261-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21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8個月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9頁)。
於2011年9月1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1-0027-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10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1年,以及禁止駕駛,為期4個月。上述刑罰與第CR2-08-0261-PCS號卷宗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上訴人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該兩案件競合後的刑罰,為期1年6個月,以及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2,100元,附加由本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9頁至第64頁)。於2014年4月24日,由於上訴人於上述第CR3-11-0027-PCS號卷宗的緩刑期內,再次因第CR3-12-0012-PSM號卷宗實施一項「加重違令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另判處吊銷其駕駛執照,因此法庭決定廢止有關緩刑,上訴人須服第CR3-11-0027-PCS號卷宗所判處的1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5頁至第67頁)。
於2011年10月1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1-0192-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被判處每項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後,合共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1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2頁至第75頁背頁)。於2014年4月8日,由於上訴人於上述第CR2-11-0192-PCS號卷宗的緩刑期內,再次因第CR3-12-0012-PSM號卷宗實施一項「加重違令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因此法庭決定廢止有關緩刑,上訴人須服所判處的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6頁至第78頁)。
於2012年1月19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3-12-0012-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並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及吊銷駕駛執照(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7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2月13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於2014年3月1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第8頁至第11頁背頁)。
第CR2-11-0192-PCS號卷宗與第CR2-08-0261-PCS號卷宗及第CR3-11-0027-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須服1年3個月實際徒刑;第CR3-12-0012-PSM號卷宗中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第CR4-07-0081-PCT號卷宗中因被廢止有關緩刑,故上訴人須服3個月徒刑;上述案件合計,上訴人共須服1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8頁至第99頁)。
上訴人於2015年12月1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已於2015年5月16日服滿三分之二刑期。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本次是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被評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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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有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1
形式要件是指囚犯必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至於實質要件方面,法院必須判斷提前釋放囚犯是否可以讓其順利重新納入社會,同時亦要考慮有關決定會否損害或削弱公眾對被觸犯法律之效力之信任,以及會否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
因此,針對上述實質要件,司法見解普遍認為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犯罪的準則對有關情況作出考慮。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2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已服滿三分之二刑期且期間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綜合分析有關個案,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首先,上訴人雖然首次入獄服刑,但並非初犯,之前曾涉及多次犯罪而被判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考慮到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屢次實施犯罪及輕微違反行為,雖然有關犯罪及輕微違反非屬嚴重罪行,但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其個人人格存在一定缺陷,在現階段難以斷定一旦提前釋放上訴人,其必定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不再犯罪,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能夠回應特別預防犯罪的要求。
另一方面,上訴人屢次實施犯罪及輕微違反,甚至在緩刑期間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雖然有關犯罪行為及輕微違反非屬嚴重罪行,但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實施違法活動的表現,無疑是向法律的權威作出挑戰,因此本院認為一旦上訴人獲得提前釋放,將會對原有的法律秩序造成衝擊及負面影響,甚至有可能引起公眾對法律的效力提出質疑,繼而不利於犯罪的一般預防。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假釋的所有條件,得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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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三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澳門幣2,000元的辯護人辯護費由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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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8月7日
(輪值法官)
唐曉峰
簡靜霞
沈黎
1 見中級法院第394/2014號上訴案
2 見中級法院第411/2014號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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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681/2015號 第 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