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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07/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52/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7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5月9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1-020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及c)項結合同一法典第245條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僞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期1年6個月執行,不服並提出上訴。
2. 使用偽造文件犯罪之要件為:a)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 b)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3. 在已證明之事實中,我們並找到到上訴人有造成任何人之損失,亦未有為自己在他人獲得不正當之利益。
4. 因此,已證明之事實並未構成相關的犯罪要件,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明顯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最後,請求上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獲證明之事實中,明確說明上訴人是因認為自己年齡較大,在澳門尋找工作時不容易被聘用,為了方便找工作,便透過他人製造一張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當中所載的證件編號及持證人姓名與上訴人當時持有的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相同,但出生日期則改為1952年4月2日,並貼了一張上訴人年輕時的相片,從已證事實中,“上訴人為了方便找工作”,我們可得出結論,上訴人的行為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而造成本地區和第三者的損失,具體的損失是人們對該類證件的公信力,影響到該類證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並影響到他人的公平競爭就業機會。
2. 在本案中,並無發現上述瑕疵,因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認為自己年齡較大,在澳門尋找工作時不容易被聘用。爲了方便找工作,上訴人A於未確定之時間、地點以未確定之方式透過他人製造了一張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證上所載的證件編號及持證人姓名與上訴人當時持有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相同,但出生日期則改為1952年4月2日,並貼了一張上訴人較年輕時的相片。
2. 2009年8月15日,上訴人到位於澳門…大馬路…工業大廈…樓…座的…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應徵清潔工,由職員B接待,上訴人向B出示了上述由他人製造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原件,用以證明其身份,並填寫相關的應徵工作申請表。
3. 2009年10月20日,上訴人到位於…街…中心…樓的…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出示上述由他人製造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原件,用以證明其身份並應徵管理員,其成功獲聘用並在2009年11月1日正式上班。
4. 2009年8月18日,...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將上訴人在應徵時提供的身份資料送交澳門身份證明局進行鑑定,該局發現上訴人提供的身份資料與該局的檔案資料不相符,從而揭發此事。
5. 雖然上訴人透過他人製造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原件現下落不明,但在本案的調查期間,...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向警方提供了上訴人在應徵時出示過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原件的影印本。
6. 上訴人使用由他人製造載有虛假身份資料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目的爲隱瞞其真實的身份資料,以方便尋找工作。
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爲。
8.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爲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獲證明: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無犯罪前科。
10. 上訴人聲稱已退休,需照顧妻子,其學歷程度為大專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於2009年8月初,上訴人在中國珠海以人民幣200元並提供一張其本人較年輕時的相片,委託一個名叫“C”的男子為其製造了上述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 上訴人使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並未有證明上訴人在使用上述證件後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區有所損失,又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刑法典》第245條規定:
“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另外,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使用由他人製造載有虛假身份資料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目的爲隱瞞其真實的身份資料,以方便尋找工作。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爲。”

上訴人隱瞞其真實的身份資料的行為,正是為著自己獲取方便尋找工作的不正當利益。其不法行為影響該類證件的公信力,以及該類證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並影響到他人的公平競爭就業機會。

上訴人的行為已完全滿足了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所有構成要件。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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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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