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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82/2015號
上 訴 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第CR3-05-0280-PCC號案件中, 被判刑人A因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被判處2年徒刑;及
- 一項《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70條第3款及第7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過高速度行駛的輕微違反,被判處罰款澳門幣2,000元,或轉為13日徒刑。
- 經過競合上述一項罪名及一項輕微違反,合共被判處2年徒刑,徒刑得緩期3年執行,以及罰款澳門幣2,000元或轉為13日徒刑。
判決已於2007年4月27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A在本案緩刑期間,於2008年8月22日觸犯CR2-09-0267-PCS案中的《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徒刑得緩期18個月執行,條件為於90日內向本特區繳付捐獻澳門幣5,000元。判決已於2010年12月2日轉確定。
接著,被判刑人於2008年9月8日再次觸犯CR3-08-0220-PSM案中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所規定及《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並於2008年9月26日,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並即時執行。
基於被判刑人於本案暫緩執行徒刑期間犯案並因此而被判刑的事實,原審法院於2011年3月18日將被判刑人的緩刑期間延長一年(由判決轉確定之日,即2011年3月28日起計)。
然而,在延長緩刑期間,被判刑人於2011年8月8日及2011年8月23日再次觸犯《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無牌駕駛罪,並於2011年10月21日,被初級法院在CR3-11-0556-PCT案中判處每項三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以罰金代替,訂定每日罰金金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18,000元,倘其不予以繳付,則須服六個月徒刑。被判刑人已繳付罰金。
原審法院基於被判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觸犯上指罪名,於2012年10月5日再次將所判緩刑延長一年(由裁判轉確定起計)。此第二次延長緩刑期批示在2012年10月9日通知被判刑人, 批示於已於2012年10月19日轉確定。
之後,又得知被判刑人曾:
- 於2010年11月16日因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於2011年2月21日在初級法院第CR2-11-0101-PCT號卷宗內,被科處12,000元罰金,倘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80日徒刑,已繳付罰金;
- 被判刑人於2012年2月3日因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於2012年5月28日 在第CR2-12-0205-PCT號卷宗內,被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12個月執行,該判決已於2012年6月7日轉為確定;
- 被判刑人於2012年5月17日因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於2012年10月9日卷宗編號CR4-12-0419-PCT號卷宗內,被科處12,000元罰金,倘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15日徒刑。已繳付罰金。
- 被判刑人於2012年8月8日因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於2012年12月4日卷宗編號CR4-12-0589-PCT號卷宗內,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該判決已於2012年12月14日轉為確定。
在第二次延長緩刑期間,被判刑人:
- 因於2012年12月27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無牌駕駛),於2014年1月23日在初級法院第CR2-13-0642-PCT號卷宗內,被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30,000元。該判決已於2014年02月24日轉為確定。
-因於2013年9月28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無牌駕駛),於2015年4月17日在初級法院第CR1-13-0842-PCT號卷宗內,被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5,000元。該判決已於2015年5月7日轉為確定。
另外,在第二次延長緩刑期過後,被判刑人:
- 因於2014年5月17日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無牌駕駛),於2014年9月15日在初級法院第CR2-14-0465-PCT號卷宗內,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已於2015年5月18日轉為確定。
- 因於2014年5月3日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無牌駕駛),於2014年9月15日在初級法院第CR2-14-0466-PCT號卷宗內,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已於2015年5月18日轉為確定。
- 因於2014年6月3日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無牌駕駛),於2014年10月28日在初級法院第CR2-14-0543-PCT號卷宗內,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已於2015年4月20日轉為確定。

基於此事實,檢察院請求原審法院撤銷在本案所適用的緩刑,然而,原審法院經過審理,於2015年6月11日作出了以下的裁決:
“在第二次延長緩刑期間,被判刑人分別於2012年12月27日及2013年9月28日兩次作出違例行為。由判刑至今,在緩刑期間內,兩次犯罪被判刑,八次無牌駕駛。本案已兩次給予緩刑機會,但被判刑人仍在第二次延長緩刑期間內,兩次作出無牌駕駛違例行為。
顯示被判刑人完全不遵守法律,多次違反法律,但由於輕微違反與犯罪性質不同,在延長緩刑期間亦沒有再次犯罪,雖然被判刑人多次行為顯示出毫無守法意識,但最初給予緩刑的目的主要企圖以刑罰阻嚇被判刑人不再犯罪,而被判刑人近期已再沒有犯罪,雖然被判刑人人格明顯嚴重偏差,毫無守法意識,但強調雖然都為維護社會秩序,但犯罪與輕微違反程度和性質均有所不同,在本案中未明顯見得緩刑目的未能達到,故不廢止緩刑。但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3條a項,對被判刑人作出嚴正警告。”

檢察院不服批示的決定,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以下的簡要陳述:
1. 在上述卷宗第616-618頁批示原審法庭決定:“…不廢止緩刑。但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3條a項,對被判刑人作出嚴正警告。
2. 我們不認同上述決定。為此,提起本上訴。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
3. 原審法庭以被判刑人獲延長徒刑的暫緩執行期間多次觸犯的只是輕微違反,不是犯罪,因而不廢止被判刑人的緩刑。
4.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在輕微違反的處罰當中,有判處罰金的,有判處徒刑的。一旦判處徒刑時,仍然可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以及倘有的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只要刑罰的目的未能透過緩刑達到,則廢止緩刑。因此,並不要求行為人因犯罪而被判刑,方能廢止緩刑。
5. 在本案的徒刑暫緩執行及禁止駕駛期間(判決於2007年4月27日確定),被判刑人再觸犯兩項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的加重違令罪。
6. 在第一次獲延長徒刑暫緩執行期間(批示於2011年3月28日確定),被判刑人又觸犯兩項無牌駕駛及一項累犯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
7. 在第二次獲延長徒刑暫緩執行期間(批示於2012年10月19日確定),被判刑人又觸犯兩項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
8. 除了上述於徒刑暫緩執行期間實施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的加重違令罪之外,在等待就緩刑作出延長或倘有之廢止期間,被判刑人仍然是不斷累犯無牌駕駛。
9. 被判刑人被禁止駕駛為期一年,目的是保障道路安全。但是,其並沒有停止過駕駛的行為,一而再地觸犯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的加重違令罪,並因此而被判刑,以及被吊銷駕駛資格。被吊銷駕駛資格後,被判刑人仍然沒有停止駕駛行為。但是,由於禁止駕駛的期間已屆滿,以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因此,警方只能以無牌駕駛輕微違反作出檢控。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5條之規定,無牌駕駛屬於輕微違反,處以罰金,累犯時最高處六個月徒刑。此輕微違反累犯時的刑罰,比不適當持有吸毒器具或設備罪的三個月徒刑更重,而後者則屬於犯罪。由此顯示,由該輕微違反所保護的法益屬重要。
10. 本案於2007年作出判決時,判處被判刑人兩年徒刑,給予緩期三年執行,是基於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刑法典》第48條),預期被判刑人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會生活,遵守法律。但是,被判刑人在判刑後並沒有改正其行事方式,繼續違法駕駛、重複侵害道路安全的法益。最終被判刑人並沒有重返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當初被侵害的法益亦沒有透過暫緩執行徒刑而得以重建,反而繼續重複地一再被侵害。
11. 更重要的是,被判刑人在第CR3-108-0220-PSM號卷宗被判實際徒刑,經上訴後,於2009年6月1日服畢四個月實際徒刑。而本案亦於2011年3月18日警告被判刑人要嚴謹守法,若再重犯,將被廢止緩刑。隨後,再多次無牌駕駛。從而顯示暫緩執行徒刑,甚至實際徒刑,亦不能使被判刑人遵守法律。
12. 基於被判刑人明顯及重複地不守法律,繼續侵害本案相同的法益,違反緩刑的基本義務,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刑罰的目(《刑法典》第40條),透過徒刑的暫緩執行並不能達到,其徒刑的暫緩執行應予以廢止,並服實際徒刑(《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卷宗第616-618頁批示中的瑕疵部份,改為判決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並服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最關鍵一點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符合《刑法典》第54條,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
2. 被判刑人雖然多次作出輕微違反的行為,廢止緩刑在形式要件方面雖然符合,但必須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才能廢止緩刑,否則有可能存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
3. 在實質要件方面,原審法院給予被判刑人緩刑的目的是希望以刑罰阻嚇被判刑人不再犯罪,被判刑人雖然多次作出輕微違反的行為,但只要刑罰的威嚇仍然達到處罰目的,即在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實質要件前提下,便不可廢止緩刑。
4. 原審法院並非單純基於被判刑人所作出的行為不是犯罪,因而不廢止緩刑;因為即使被判刑人作出犯罪的行為,只要刑罰的威嚇仍然達到處罰目的,法庭同樣應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在不符合實質要件前提下,不廢止緩刑。
5.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近期已再沒有犯罪,更重要一點是,而之前所作多次輕微違反的原因是基於家庭的負擔問題,被判刑人表示其母親及妻子的相繼去世時其獨力承擔的喪葬費及被判刑人心理受到的各方面的影響下,才作出無牌駕駛的違反法律行為,被判刑人在聲明當天表示悔意,而目前其所承擔的家庭負擔比雙親去世前明顯然減輕,而且被判刑人於2014年6月,在遵守法律規定下,重新考獲重型客車駕駛資格,並自願義務為澳門明愛駕駛復康巴士,因此,被判刑人存在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
6. 綜上所述,被判刑人仍存在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因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已達到處處罰之目的。因此,原審法院不廢止緩刑的決定符合《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並沒有違反法律之處。
因此,上訴理據應予否定,維持原審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5年6月11日,初級法院決定不廢止對被判刑人A之緩刑,而僅根據《刑法典》第53條a項之規定,對其作出嚴正警告。
檢察院因不服初級法院上述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尊敬的檢察官閣下認為被判刑人A先後在徒刑暫緩執行期間及延長緩刑期間屢屢觸犯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因而應廢止其徒刑的暫緩執行,並服實際徒刑,否則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對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成立。
在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中,指出“...被判刑人在判刑後並沒有改正其行事方式,繼續違法駕駛,重複侵害道路安全的法益。最終被判刑人並沒有重返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當初被侵害的法益亦沒有透過暫緩執行徒刑而得以重建,反而繼續重複地一再被侵害。”(詳見卷宗第629頁)認為被判刑人A雖未有實施犯罪,但其明顯及重複地不守法律,繼續侵害本案相同的法益,違反緩刑的基本義務,致使對其暫緩執行徒刑擬達至的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刑罰目的落空,故指責被上訴之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就緩刑的履行情況而言,如被判刑人不履行緩刑條件,法官可因應不履行的嚴重程度適用《刑法典》第53條第1款a項至d項所規定的後果;而同一法典第54條第1款則規定,在緩刑期間實施犯罪且被判刑或因明顯或重複違反應履行的義務或行為規則,或不遵守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者,倘法官認為緩刑未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則應廢止緩刑,着令被判刑者實際服刑。
而對於《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所指的犯罪的理解,在此值得參考的是中級法院曾於2003年3月6日在第5/2003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
二、雖然澳門《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緩刑期間觸犯行為人曾被判處的“犯罪”是廢止緩刑之“原因”,鑑於該法典第124條第1款及第127條的規定,如嫌犯在緩刑期間觸犯一項《道路法典》的“輕微違反”(而非“犯罪”),如符合其餘法定前提,可命令廢止該緩刑。”
在本具體案件中,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中一一列載,被判刑人A自2003年6月實施本案所針對之犯罪行為及輕微違反行為之後,緊接又於2004年1次、2006年3次實施侵犯同一法益的輕微違反行為;甚至於2007年4月在本案中被定罪量刑後(裁判於2007年4月27日轉為確定),仍無停止地先後於2008年2次、2010年1次、2011年2次、2012年4次、2013年1次、2014年3次地接連實施侵犯同一法益的輕微違反行為。
可見,被判刑人A不僅毫無悔悟,不遵守交通規則,無視社會及他人的正當法益,表現出即使面對需要服監禁刑的威脅情況下,仍拒不改變,其所持有的是一種至少可以譴責的“處世態度”,顯示出的是一種漠視有關刑罰可能被實際執行的後果的表現。
從廢止緩刑的一般要件去考慮,包括“一般預防”方面的目的(有需要鼓勵相信法律規範是有效的及有效力的,加深市民對法律價值的意識方面),以及“特別預防”的需要(考慮到被判刑人A的人格),作為暫緩執行被判刑人A被判處的徒刑所希望達到的目的已不能透過緩刑去達刑。
而從廢止緩刑的特別要件之一去考量,被判刑人A已超過10次實施了具有刑事違法性質的行為(儘管可處刑幅未達犯罪亦然)。
基於無論從廢止緩刑的一般要件抑或特別要件去考慮,被判刑人A的情況已滿足了廢止對其給予的緩刑。
因此,我們應當得出結論是,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應宣告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必須廢止本案中暫緩執行被判刑A所判處之徒刑。
綜上所述,應宣告檢察院之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廢止本案中暫緩執行被判刑A所判處之徒刑,並着令其實際服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本上訴所爭論的是關於《刑法典》第54條第l款a項的適用問題,認為原審法院獨任庭錯誤地衡量被判刑人的人格以及對其遵守法律地合理期盼。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就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本案中最關鍵的一點,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符合同一條文a項或b項所指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如果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就可能維持緩刑的執行。
在本案中,很明顯,被判刑人在享受原審法院兩次地延長緩刑期間的從輕發落之後,仍然一而再再而三地觸犯法律,雖然僅僅是輕微違反,但是已經可以看出被判刑者視法律的威嚴如無物,基於此,尤其是極高的違法故意,法院已經很難由此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雖然,有的時候在緩刑期間觸犯新罪沒有被判處實際徒刑,那麼,原判刑法院並不一定要廢止緩刑,因為後面的判刑法院儘管被判刑人被判處緩刑,仍然在形成嫌犯的預防將來犯罪的評價中得出有利的結論,1 然而,在緩刑的延長期間結束之後,對於被判刑人的輕微違反,原審法院已經適用了實際的徒刑。可見,對被判刑者已經不能得出其仍然可以融入社會不再犯罪而足以令緩刑不予以撤銷的結論了。
我們不能忘記,被判刑者的所有犯罪或者輕微違反都是無牌駕駛的行為,也就是說,即使被判刑人在第二次延長緩刑之後所犯的均是輕微違反,而卻因為涉及無牌駕駛的行為,並且被判處了實際徒刑。更甚的是,在本案中,雖然行為已經過了數年,但是,所涉及的過失殺人罪的行為確實涉及他人生命,被判刑人仍然不珍惜法院一再給予的機會,更不從其涉及駕駛的行為中吸取教訓,這無不顯示對於被判刑者來說,不實際執行徒刑已經難於威懾其不再犯罪了。
可見,面對如此頑固的違法者,無論其原因如何,其所顯示的極高的犯罪的特別預防的程度,原審法院的不廢止緩刑的決定已經偏離了法律所期盼的適當實現懲罰的目的的要求了。
因此,無需更多的筆墨,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撤銷被上訴的決定,並廢止本案所適用的緩刑的決定,被判刑人必須服完被判處的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撤銷被上訴的決定,並廢止本案所適用的緩刑的決定,被判刑人必須服完被判處的徒刑。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被上訴人還要支付其委任辯護人的2000澳門元的辯護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0月22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參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上引第356頁;也參見被中級法院於2014年5月22日宣示的編號112/2014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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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82/2015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