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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07年6月7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拒絶被告甲和乙針對第一審法院所作裁判提起的上訴,該裁判為兩名被告因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和第10條g)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而各被判處12年零6個月有期徒刑及50,000.00澳門元(伍萬澳門元)罰金,或將罰金轉為333天徒刑代替。
  被告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作出如下之結論:
  1. 被上訴之決定屬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沾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2. 在審查證據方面,當從一事實中得出一不可接受的結論,當違反限制性或已確定之證據效力之規則,或當違反經驗法則或司法程序規則時,即存在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而必須是一項明顯的錯誤,其表現方式是如此明顯以致一般留意者均不可能不明白。
  3. 在現正在審議的案件中,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對由現上訴人所實施、具刑法重要性的具體事實而言是不存在的,故不能支持一項如已作出的那樣的判決結果。
  並因此而舉出例子,
  4. 現由第二審予以確認的被上訴裁判存有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決定的瑕疵。
  5. 一如所知,當對一項恰當的法律決定而言,在查找必需之事實事宜上存在遺漏或因為已認定之事實事宜妨礙法律決定又或因為沒有這一已認定之事實事宜,就不可能達致所作出的法律結果時,對已作出之決定來講,已認定之事實事宜就呈現出不足、不全面了,這樣就出現已認定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決定的瑕疵。
  6. 簡而言之,當對一非法罪狀之表現和構成所必需的事實事宜顯示不足時,即存在這一瑕疵。
  7. 然而,被上訴之決定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實施了販賣麻醉品罪,但沒有列舉出上訴人所參與的個別具體的行為或事實以便支持所作出的判決。
  8. 這樣,被上訴之決定在這部分,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決定的瑕疵。
  在對上訴陳述之理據的回覆中,助理檢察長認為應拒絶上訴。
  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了在上訴回覆中所持的立場。
  
  二、事實
  兩級法院所認定及不認定之事實如下:
  -從未能查明之日起,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丙和第三嫌乙伙同一名被稱為“丁”的臺灣男子開始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
  -通常,第一嫌犯甲指使第二嫌犯丙前往泰國取得毒品帶入澳門,之後,再由上述被稱為“丁”的男子找人將毒品帶回臺灣交給身份不明之人。
  -在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丙販毒的過程中,第三嫌犯乙主要負責“把風”(在進行毒品交易時監視周圍環境),以確保彼等販毒之安全。
  -2005年8月29日,受第一嫌犯甲之指使,第二嫌犯丙攜帶其早前從泰國取得之毒品來到澳門。
  -當時上述毒品是藏在一雙涼鞋鞋底的夾層中的。
  -當日14時40分左右,第二嫌犯丙與第一嫌犯甲和第三嫌犯乙在澳門會合後,一同前往酒店(1) XXX號房,在該房間內,第二嫌犯丙將上述藏有毒品的涼鞋展示給第一嫌犯甲和第三嫌犯乙看,並告知彼等毒品已藏在涼鞋鞋底的夾層中。
  -此後,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丙和第三嫌犯乙將上述藏有毒品的涼鞋放入一行李包中,並由第二嫌犯丙寄存在酒店(1)的大堂櫃台。
  -8月29日21時46分左右,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丙和第三嫌犯乙經關閘離開澳門進入內地。
  -此後,上述被稱為“丁”的男子在內地找到第四嫌犯戊,要求其將一些東西經澳門帶回臺灣,並約其於9月2日上午10時左右在珠海拱北口岸與第二嫌犯丙見面及按第二嫌犯丙之吩咐去辦。
  -9月2日上午10時左右,第二嫌犯丙伙同第一嫌犯甲和第三嫌犯乙一起來到珠海拱北口岸,並與第四嫌犯戊見面。
  -9月2日上午11時許,第二嫌犯丙、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戊和第三嫌犯乙一同從珠海來到澳門,並乘出租車來到酒店(2)附近。
  -下車後,第二嫌犯丙讓第四嫌犯戊在酒店(2)附近等候,自己和第三嫌犯乙則步行前往酒店(1),提取彼等早前寄存於該酒店的行李包(內裝上述藏有毒品之涼鞋)。
  -在第二嫌犯丙提取上述行李包的過程中,第三嫌犯乙在酒店(1)大堂內,第一嫌犯甲在酒店(1)外面,監視周圍環境。
  -第二嫌犯丙提取上述行李包後走出酒店(1),並叫第四嫌犯戊與其進入酒店(2)大堂的一男廁內。
  -此時,第一嫌犯甲和第三嫌犯乙則在酒店(2)外監視周圍環境。
  -在酒店(2)大堂的男廁內,第二嫌犯丙取出行李包中藏有毒品的上述涼鞋,要第四嫌犯戊穿上,並稱該雙涼鞋即是“丁”讓其帶回臺灣的東西。
  -第四嫌犯戊於是脫下自己的鞋,穿上了上述藏有毒品的涼鞋,之後,便與第二嫌犯丙一起離開酒店(2),並在附近乘坐出租車前往澳門國際機場。
  -在酒店(2)外監視的第一嫌犯甲和第三嫌犯乙見第二嫌犯丙和第四嫌犯戊乘車離去後,亦乘坐另一輛出租車前往澳門國際機場以確定第四嫌犯戊是否順利辦理離境登機手續。
  -當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司警人員在澳門國際機場候機大樓內,將第四嫌犯戊截停,並帶進司警駐機場辦公室對其進行檢查。
  -司警人員當場從第四嫌犯戊所穿之涼鞋的鞋底夾層中搜獲2包用膠紙包裝著的白色粉末。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粉末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中所列之海洛因成份,共淨重694.65克。
  -上述毒品是第二嫌犯丙受第一嫌犯甲的指使在泰國取得,並帶回澳門交予第四嫌犯戊,讓其帶回臺灣交給身份不明之人的。
  -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丙、第三嫌犯乙和第四嫌犯戊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和特徵。
  -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丙、第三嫌犯乙和第四嫌犯戊明知上述毒品藏於上述涼鞋鞋底夾層中。
  -第四嫌犯戊明知第二嫌犯丙讓他所穿之涼鞋內可能藏有毒品,但仍接受其要求,意圖將該雙可能藏有毒品之涼鞋穿回臺灣交給身份不明之人。
  -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丙、第三嫌犯乙和第四嫌犯戊存在共同之販毒故意,並分工實施了上述販毒行為。
  -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丙、第三嫌犯乙和第四嫌犯戊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彼等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在偵查過程中,由於第四嫌犯戊的具體協助,警方才將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丙和第三嫌犯乙抓獲。
  -2005年10月18日,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甲身上搜獲9千圓美金現鈔。
  -上述9千圓美金現鈔是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丙和第三嫌犯乙從事販毒活動所獲取之利潤。
  -被扣押的白色粉末經過定量分析鑑定,內含98.40%的海洛因,重量為683.536克。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各嫌犯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被羈押前從事電腦維修及股票買賣,每月收入約台幣40,000圓。嫌犯需照顧妻子及一名年幼女兒。嫌犯學歷為大專畢業。
  -第二嫌犯聲稱被羈押前從事紙張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澳門幣7,000圓。嫌犯需照顧外婆。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第三嫌犯聲稱被羈押前在珠海開設服裝店。嫌犯學歷為中學二年級。
  -第四嫌犯聲稱被羈押前在內地從事鐵線和印刷品等貿易生意。嫌犯需照顧父母、妻子及三名年幼兒子。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未經證明之事實為載於答辯狀與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決定的問題是想知道,本法院是否可以命令重新審查證據以便審理在審查證據方面所存在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以及當被上訴之裁判沒有列舉出上訴人所參與的個別具體的行為或事實以便支持所作出的判決時,是否存在已認定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決定的瑕疵。
  
  2. 證據的重新審查
  第一個問題,關於針對審理再審查證據的請求的中級法院所作的決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2款規定:“容許或拒絕再次調查證據之裁判為確定性裁判,該裁判中須定出已在第一審調查之證據可再次調查之條件及範圍”。
  這樣,從那可見,有關之決定是不可上訴的。
  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可見,終審法院不進行證據的重新審查,這屬於中級法院的專屬職權。
  
  3. 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決定
  關於第二個問題,嚴格上講,不屬於任何已認定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決定的瑕疵問題,而是法律問題:根據上訴人之陳述,已認定之事實並不導致構成眾被告已被判處的罪行,如該問題成立,所導致的結果是單純無罪釋放而不是把案件發還重審(為了查清什麼呢?)。
  但這一問題──無論法律定性好壞──不成立。
  兩名被告同屬一團夥,該團夥從泰國偷運毒品進入澳門後,再將毒品交給第三者帶回臺灣。兩名被告伙同第二被告在珠海找到運送毒品的人,並與其一起來到澳門。這裏,兩名被告有份參與將毒品交給該名人士,以便其經澳門機場帶回臺灣。
  這些事實明顯地構成了上訴人已被判處的販賣麻醉品罪。
  必須拒絕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拒絶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同時還因被拒絶上訴而支付5個計算單位。
  
  2007年10月10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35/2007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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