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5/2015號上訴案 (向合議庭異議)
異議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裁判書製作人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a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以下的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5-006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11年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以下的陳述:
1. 在機場獲得嫌犯同意而進行搜查根本並不屬實,明顯是在無其同意之情況下作出,而在將嫌犯帶回警署後,為隱瞞而再要求嫌犯簽署同意書,但又忘記時間上之配合。
2. 當時在警署已有指定之翻譯但仍不向嫌犯提供重要行為之翻譯,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82條第2款及合法性原則。
3. 在沒有同意之情況下及未經翻譯下之同意應視為不具任何效力,故此,獲得之所有證據均屬禁用證據。
4. 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亦即使用了禁用證據。
5. 故此,在無證據之情況下,應當開釋上訴人的販毒罪。
6. 在上訴人之情況中,並沒有任何加重量刑之情節,被上訴裁判判處達到法定刑幅的四分之三之十一年徒刑,明顯過重而有下調之空間。
7. 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65條、罪刑相適應之規定。
8. 故此,上訴人認為應被判處不超逾七年徒刑方為合理。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根據一貫的學說及司法見解均認為,針對搜查空間居有自由處分權的人即使同意有關搜索的進行,則同理,被搜查之人有權同意或拒絕警方對其進行搜查。
2. 上訴人現爭議的是,上訴人從沒有同意警方對其搜查,而卷宗第7頁之同意聲明書非在機場之司警局辦公室內簽署,而是警方將嫌犯帶返司法警察局後在沒有翻譯的情況下要求嫌犯補簽,而在補簽時司法警察局亦沒有提供翻譯,故此,上訴人不了解及不明白下方簽署有關文件,則隨後因搜查而獲得的扣押品毒品屬禁用證據。
3. 上訴人現在的說法也是不符合事實的真相。根據卷宗的實況筆錄內容,司警人員在案發當日14時30分已對上訴人有所懷疑,隨後,將上訴人截查及帶往機場辦公室進行調查,在期間曾以英語與上訴人交談,上訴人亦能以簡單的英語回答,故此,偵查員才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由偵查員對其身體及隨身行李進行搜查,在得到上訴人的答允後,上訴人簽署了有關的同意聲明書,不久,由於在行李內發現懷疑毒品,偵查員對該懷疑毒品進行扣押,然而,基於辦公室內的電腦設備不足,偵查員無法即時列印搜查及扣押筆錄,故此,偵查員決定先以口頭方式發出拘留令及口頭宣告上訴人為嫌犯,此時的時間為15時30分。
4. 隨後,上訴人被帶往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列印出搜查及扣押筆錄該嫌犯及負責之偵查員簽名(即第8至10頁),故此,上述兩文件之所有沒有翻譯員之簽名,因為有關的搜查的同意及扣押已在較早前在機場辦公室作出,且上訴人當時已同意及明白當中的含意及內容,故不需翻譯員的介入。
5. 雖然,第7頁及第8頁所顯示的行動時間存在明顯筆誤,並不是真正的同意及扣押時間,而是作成該等文件的時間(基於必需在司法警察局內作成文件),雖然文件上的時間表述不一致,亦無損上訴人同意搜查的真實意思,亦無損扣押筆錄的有效性。而且,即使認為有關的時間表述使該等文件存有瑕疵,有關瑕疵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的規定屬不當情事,亦已獲補正,因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沒有在自進行首次司法訊問起計五天內提出爭辯。
6. 為此,作為比較法之目的,該我們援引葡萄牙科英布拉中級法院於1992年12月2日作出的裁判及里斯本中級法院的裁判1 -「搜索所針對之人的同意是非常重要的,該同意可於搜索前以口頭方式作出,但隨後需以文件方式記錄之」。
7. 考慮到上述的葡萄牙司法見解,結合本案的情節,只要上訴人在機場辦公室已口頭同意偵查員之搜查,且事後予以文件記錄,則有關的搜查已是合法、有效及適時,並沒有可推翻的理由。而事實上,這也是基於偵查措施的作成文件不可能在機場辦公室內完成之故。
8. 事後,偵查員為着更詳細了解上訴人的運毒路線及其他倘有的涉案人士資料,亦在司法警察局內為上訴人提供了翻譯員,故此,偵查員方得卷宗第4頁的訊問內容,亦因此發現上訴人的電話可能存有其他涉案人的聯絡資料、上訴人身上的金錢為犯罪所得等資料;同時,上訴人向偵查員表示同意該其翻閱手機內的通話記錄,並指出+91882XXXXXXX及+91880XXXXXXX此兩個號碼屬於安排其運毒的男女所持有(見第27頁及第28頁)。
9. 可見上訴人在整個偵查階段非常合作,願意配合司法警察局的刑偵工作,則倘司警人員在違反其意願下打開行李及搜身,為什麼他隨後會自願開啟電話記錄?而在整個過程中,上訴人均沒有向司警人員投訴其被非法搜查,甚至在刑事起訴法庭的首次司法訊問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都沒有提及非法搜查及證據無效之事宜,則上訴人直至上訴時才提及非法搜查及證據無效之疑問,實在有違經驗法則,亦不符合常理。
10. 而且,倘上訴人認為有關的證據屬禁用證據,大可向原審法院提出,為此,原審法院或本院大可傳召處理案件的偵查員進行詢問,了解整個搜索及扣押的過程是否存有瑕疵,甚至出現禁用證據之問題;然而,上訴人在整個庭審過程中(包括辯護人的結案陳詞及上訴人的最後陳述)絕口不提此事,待上訴階段才提出,雖然法律上沒有禁止上訴人在上訴階段方提出問題,但是,上訴人現在的做法絕對是不依庭審的正常程序及規則,將所有的問題扔向上訴法院。正如一嫌犯在庭審階段從沒有提及警方屈打成招,則嫌犯在上訴階段方向上級法院表示此證據無效之問題,則上訴法院如何判定之?
11. 所以,我們認為,上訴人指出其沒有同意搜查僅為上訴人現為着逃離刑罰的藉口,不足為信。相反,根據偵查員的實況筆錄內容,上訴人的英文程度是足以明白同意搜查的意思,故此偵查員在取得其同意方進行搜查的工作。
12. 同時,亦基於上訴人當時是清楚明白的情況下同意搜查,則在此時不提供印度語翻譯員是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82條的規定。
13. 最後,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在庭上沒有承認控罪,且涉案的毒品為海洛英,重量達2657克,經定量分析後重達1474.9克,其價值巨大,且本案明顯是利用澳門作為運毒之中轉站,一旦成功販運,將對社會帶來嚴重的負面惡害。為着一般預防的需要,需對此類罪行作大力打擊,亦需判處有阻嚇性之判刑,故此,原審法院在抽象刑幅(3至15年)中判處11年徒刑亦實屬恰當之判刑。
14. 為此,上訴人要求將之下調至7年徒刑亦是不合理,亦違反刑罰相適應之原則。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所有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5年6月26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11年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c項之規定,又或因量刑過重而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全部不成立。
1.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c項之違反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指出卷宗所載的拘留時間及同意搜查聲明書的時間存在出入,指責刑事警察機關是在未獲得上訴人A的同意下作出的毒品搜查及扣押,致使搜出的毒品屬禁用證據;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
首先,必須指出,上訴人A提出僅僅是取得證據的程序合法性的問題,我們認為是屬於法律上的問題,而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之事實審查的問題;因此,在無任何訴訟主體提出的前提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沾有任何在事實事宜上的瑕疵,無從談起《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任何一種瑕疵的存在,包括不存在該條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至於本案證據,尤其是被扣押的毒品的取得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我們則十分認同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引用的觀點:搜索所針對之人的同意可於搜索前以口頭方式作出,但隨後需以文件方式記錄之。
在案中,載於卷宗第2頁的司法警察局實況筆錄中清楚載明:
“…故此,在本處機場上辦公室內,本處人員以英語向A說明來意,A表示明白及願意合作,在A簽署一份聲明書後,本處人員對其身體及隨身行李作出一次搜查工作…”
卷宗資料顯示了上訴人A是至少先在口頭同意下,接受警方的搜查的。
事實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3、4款之規定:
“三、搜查及搜索係由有權限之司法當局以批示許可或命令進行,並應儘可能由該司法當局主持。
四、在下列情況下,上款所指之要求不適用於由刑事警察機關進行之搜查及搜索:
a) 有理由相信延遲進行搜查或搜索可對具重大價值之法益構成嚴重危險;
b) 獲搜查及搜索所針對之人同意,只要該同意以任何方式記錄於文件上;或
c) 因實施可處以徒刑之犯罪而在現行犯情況下進行拘留者。
五、如屬上款a項所指的情況下,須立即將所實施之措施告知預審法官,並由預審法官審查該措施,以便使之有效,否則該措施無效。”
立法者容許刑事警察機關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在未取得有權限司法當局之批不許可或命令之前就進行搜查及搜索;並且要求倘屬第4款a項所指情況下進行的搜查或搜索,須立即將所實施之措施告知預審法官,並由預審法官審查該措施,以便使之有效,否則該措施無效。
可見,被搜查之人的同意雖然重要,但並非必要,因為刑事警察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4款a項及c項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對目標採取搜查措施。
再者,不可忽視的是,在本具體個案中,司法警察局對上訴人A作出的搜查及扣押,有關措施已依法獲刑庭法官宣告有效(詳見卷宗第56頁),更不會牽連至證據無效或禁用證據的問題。
因此,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此部份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完全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2. 關於《刑法典》第65條及第48條之違反
作為補充上訴理由,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並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
然而,上訴人A除了指出其是初犯、農民,有父母需要供養之外,並無其他有力理據去指出被上訴的法院在量刑上如何沒有在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間找到適用的平衡點,作為判處其所請求之低於7年的徒刑的論據,更不知從何談起《刑法典》第48條緩刑規定的違反。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被上訴的合議庭就量刑方面已考慮過《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了(詳見卷宗第216頁背面)。
考慮到上訴人A所犯的罪行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從事跟毒品有關的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加上其所持有毒品的數量,可見其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高。
就過錯而言,已證事實顯示,面對協助他人將一個行李箱的衣服,千里迢迢從印度運往中國廣州,就可以獲得印度貨幣7000盧比(兌換約800澳門元)作為報酬,在此等難以讓人信服的辯詞下,上訴人A仍堅持否認控罪,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守法能力極低,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因此,綜合考慮上訴人A非為本澳居民,其進入澳門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將澳門作為運送毒品進入中國市場的中轉站,企圖藉此圖利,犯罪過程相當高,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大,亦考慮到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被扣押違禁物品的性質和數量,以及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極大的負面影響,還有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對上訴人A科以11年實際徒刑是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
故此,我們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完全無錯誤適用法律,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
事實上,我們始終認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在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4年8月7日約14時33分,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內,司警人員發現剛乘坐XXXX航空TGXXXX航機抵達澳門的嫌犯A形跡可疑,於是在入境大堂行李輸送帶附近將嫌犯A截停檢查。
- 在嫌犯A同意下,司警人員對嫌犯及其隨身行李進行搜查,當場在嫌犯的手提行李袋(品牌Samsonite)中間暗格內搜獲一件以圖案紙張、過底紙及膠紙包裝的物體,內藏有淺黃色粉末;在行李袋左側暗格搜獲一件以圖案紙張、過底紙及膠紙包裝的物體,內藏有淺黃色粉末;在行李袋前方暗格搜獲一件以圖案紙張、過底紙及膠紙包裝的物體,內藏有淺黃色粉末;在行李袋後方暗格搜獲一件以圖案紙張、過底紙及膠紙包裝的物體,內藏有淺黃色粉末。(詳見卷宗第8頁至第10頁之扣押筆錄)。
- 經化驗證實,上述藏於行李袋中間暗格內的淺黃色粉末淨重645.3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A所制之“海洛因”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52.91%,含量為341.4克;上述藏於行李袋中左側暗格內的淺黃色粉末淨重224.1克,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60.56%,含量為135.7克;上述藏於行李袋右側暗格內的淺黃色粉末淨重225.2克,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60.99%,含量為137.3克;上述藏於行李袋前方暗格內的淺黃色粉末淨重727.0克,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54.24%,含量為394.3克;上述藏於行李袋後方暗格內的淺黃色粉末淨重835.4克,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55.81%,含量為466.2克。(詳見卷宗第123頁至130頁化驗報告)。
- 上述毒品是嫌犯A於早前在印度從兩名身份不明之人(“MADAM”及“SIR”)取得,目的是將毒品運入澳門後再轉運至中國廣州市,上述兩名涉嫌人答應給與嫌犯印度貨幣7000盧比作為報酬,全程旅費由上述兩名涉嫌人支付,上述兩名涉嫌人並答應協助嫌犯辦理美國簽證及介紹工作。
- 此外,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1台手提電話、1張電話智能卡、450元美金、7830印度盧比、2張信卡、8張電子機票文件、3張登機證文件、1張由印度前往澳門之路線紙及1本電話簿(詳見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扣押筆錄)。
- 上述手提電話、電話智能卡、7000印度盧比、電子機票、登機證、路線紙及電話簿是嫌犯A從事上述運毒活動的聯絡工具及報酬。
-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A清楚認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為農民,月入平均20,000印度盧比。
- 需供養父母。
- 學歷為中學五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案中扣押的450元美金、830印度盧比及2張信用卡是嫌犯從事上述運毒活動的報酬。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認為,一方面,在機場獲得嫌犯同意而進行搜查根本並不屬實,明顯是在無其同意之情況下作出,另一方面,在警署已有指定之翻譯但仍不向嫌犯提供重要行為之翻譯,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82條第2款及合法性原則。在沒有同意之情況下及未經翻譯下之同意應視為不具任何效力,故此,獲得之所有證據均屬禁用證據,故被上訴判決因使用了禁用證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最後,指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首先,關於禁用證據的問題,在初級法院審判階段之前的任何環節都沒有被提出來,明顯屬於新的問題,上訴法院不能也沒有條件對此作出審理。
其次,作為一般的量刑,我們知道,《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本案中,嫌犯藏於行李袋中間、左側、右側、前方、後方暗格內分別有以下毒品:
- 淨重645.3克淺黃色粉末,含有含量為52.91%的“海洛因”,定量分析含量為341.4克;
- 淨重224.1克淺黃色粉末,含有含量為60.56%的“海洛因”,定量分析含量為135.7克;
- 淨重225.2克淺黃色粉末,含有含量為60.99%的“海洛因”,定量分析含量為137.3克;
- 淨重727.0克淺黃色粉末,含有含量為54.24%的“海洛因”,定量分析含量為394.3克;
- 淨重835.4克淺黃色粉末,含有55.81%的“海洛因”成份,定量分析含量為466.2克。
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當中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運送毒品的犯罪方式,涉及毒品的數量及其所顯示的嚴重故意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在3-15年的刑幅所判11年徒刑,完全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要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20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9月11日”
對此簡要裁判,上訴人向合議庭提出異議,提出了以下理由:
1. 尊敬的裁判書制作人閣下作出簡要裁判是以上訴人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理由,駁回上訴。
2. 而關於上訴理據中之禁用證據的問題,以在初級法院審判階段之前的任何環節都沒有被提出來,明顯屬於新問題,上訴法院不能也沒有條件對此作出審理為理由。
3. 但上訴人認為理由並不充份。
4. 禁用證據無論一審前或後,只要一經發現,即不能考慮有關證據,無論之前有無被任何人提出爭議。
5. 上訴人認為凡屬程序不法構成違反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且使嫌犯面對不利證據的防禦能力以不可接受的方式被削弱者,則應視為禁用證據問題處理和適用相關制度。
6. 證據之禁用亦為法庭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即使一審無被提出,中級法院亦可依職權審理有關問題,並不屬新問題而使之不能審理。
7. 更何況卷宗內已有充份之資料,足以讓法庭作出裁定。
8. 參見卷宗內實況筆錄,“...故此,在本處機場辦公室內,本處人員以英語向A說明來意,A表示明白及願意合作,在A簽署一份聲明書後,本處人員對其身體及隨身行李作出一次搜查工作...”,上述由偵查員親自制作。
9. “A”表示明白及願意合作,在A簽署一份聲明書後,作出搜查…”之表述,已明顯與偵查員自己制作之文件不相配合,聲明書又在有翻譯員在場之情況下未經翻譯等等,已足以顯示取證的不法。
10. 指稱上訴人作出了口頭同意並無任何理由,即使依據不知是否真實的實況筆錄,亦是只說明了上訴人以簽署聲明書方式同意,並無以口頭方式作出,即使上訴人表示願意合作,亦並不能等同同意被搜查。
11. 由刑事警察機關進行之搜查只能是依法作出,以同意為由,則必然要有被搜查人之同意,以其它理由,例如重大法益構成危險等原因,在當時根本從無考慮,但現在事後指存在該等原因,顯然只是為達目的而找出的理由。
12. 即使經刑庭法官宣告有效並不能補正證據之違法。
13. 因此,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作出簡要裁判並不適當,上訴人可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提出異議。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提出了答覆,維持原來不能接受上訴的理據。
經過助審法官的檢閱,召集合議庭,對異議作出了審理,經過表決,作出了以下的裁判:
關於無效證據的問題,我們認為,即使在未取得有權限司法當局的批准許可或命令之前進行的搜查及搜索,只要有關當局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4款所規定將所實施的措施告知預審法官,並由預審法官審查並確認該措施,便仍然有效。故即使被搜查人當初真的沒有同意警方的搜查和扣押的行為,但重要的是,在本案中,司法警察局對上訴人A作出的搜查及扣押,已依法獲刑庭法官宣告有效(詳見卷宗第56頁),根本不存在證據無效或禁用證據的問題。
再者,本院經查閲卷宗後,認為上訴人在整個訴訟階段並沒有因為語言的問題而受到不公平或者不利的對待,甚至訴訟權利受損害,故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不存在。
最後,關於量刑的問題,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尤其是所涉及販毒的數量,原審法院的判刑已經沒有任何可以下調的空間,其所主張的量刑過重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因此,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決定及其所有的理據應該予以維持,而異議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本合議庭一致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被異議的決定。
本附隨事件的費用由異議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並支付其委任辯護人10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0月8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1 原文為:acórdão do TRC,de 2.1201992, e acórdão do TRL, de 13.1.2000, - “O consentimento só é relevante se prestado pelo visado. Ele pode se prestado oralmente antes da busca, mas deve ser posteriormente documenta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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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25/2015 P.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