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17/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11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多年來數次非法來澳,因而觸犯多項非法入境及使用偽造文件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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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7/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11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2-14-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9月1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透過於卷宗第158至第160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上訴人對此判決不服,決定向貴院提出上訴;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及貴院作出之多個裁決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3.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4. 被上訴之批示清楚指出了上訴人服滿聲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可見上訴人毫無疑問地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上訴人在此不再複述;
5. 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6.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見中級法院第278/2015號合議庭裁決第11頁);
7. 上訴人由於在獄時間短才沒有報讀獄方所開辦的學習課程,但透過其朋友給的英文書,上訴人每天都會在獄中自學;
8. 此外,亦有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如社會重返講座及假釋講座;
9. 再者,上訴人於2014年12月已報名參加獄方開辦的職業培訓,然而,目前仍在輪候中;
10. 可見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有積極學習,以學會一技之長,以便將來出獄自力更生;
11. 儘管上訴人短時間內一再觸犯有關非入境的犯罪,但根據社工的假釋報告(見卷宗第81頁)可見,經過是次失去自由的教訓及在服刑期間透過社工的輔導後,上訴人已作出反省、明白守法的重要性及承諾不再犯罪;
12. 上訴人亦明白到其犯罪行為對自己的前程及家人帶來的傷害,上訴人入獄後已透過書信將入獄因由告訴了家人,最終得到原諒及接納,其家人更一直透過書信與上訴人聯繫,給予上訴人支持及鼓勵;
13. 上訴人的父母均為農民,母親於2014年12月中風導致偏癱,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由上訴人父親照顧,然而,其父親不幸於本年7月發生車禍,目前仍在醫院,有可能全身癱瘓;
14. 上訴人深深明白到其犯罪行為對家人所造成的傷害,尤其是對父母的傷害,上訴人對此深感後悔及自責;
15. 因犯罪致使失去自由及不能與家人見面的沉重代價,已撤底令上訴人明白到犯罪的嚴重性及家庭的重要性,由於父母年事已高,先後發生意外,已無工作能力,實急需上訴人回去探望及照顧,給予精神上支持渡過是次難關;
16. 上訴人的祖父於今年3月不幸去世,上訴人因在獄中服刑而無法見其祖父最後一面是一生遺憾,因此令上訴人更珍惜父母尚在的時光,上訴人自得知父母的情況後,在獄中吃下下睡不着,每時每刻都在擔心父母的身體狀況,其父母亦渴望上訴人能獲釋,能見上訴人一面(見卷宗第154及第155頁);
17.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返回湖南與家人同住,已有工作計劃,其早已透過朋友找到一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見卷宗第125頁),上訴人的丈夫現時在內地有穩定工作,會給予上訴人生活上的支持,因此上訴人生活應不成問題,上訴人承諾會努力工作,好好照顧父母;
18. 上訴人先後多次非法入境的目的都是為了進入賭場賭錢,可是,經過這段服刑期間,上訴人已漸漸對賭博失去興趣,上訴人亦承諾出獄後不會再賭,會努力戒除賭博惡習,返回湖南不再進入澳門;
19. 必須指出,針對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上訴人已獲批准分期付款,當中已繳付三期費用,上訴人亦承諾出獄後會將每月工作收入的一半寄給法院用作繳付訴訟費用(見卷宗第122頁);
20. 其次,儘管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但必須再次強調上訴人在獄中屬信任類,並無沒有任何違規行為的紀錄,社工局的技術員更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重返社會;
21. 綜觀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心態,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向良好的方向進行轉變,且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及可預見不會再次犯罪,此均印證着上訴人符合了特別預防的要求,被上訴法院實無必要對上訴人的自制能力及從善意識抱持不信任態度;
22. 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見中級法院第278/2015號合議庭裁決第12頁);
23. 無可否認,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是對社會安寧帶來了負面影響,但這並不能理所當然地認為將假釋機會給予上訴人就必定會引起消極的社會效果,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負面影響等;
24. 假如真的假釋成功,上訴人將立即被遣返內地,且依照慣例,上訴人還有可能被警方採取拒絕入境之行政措施。此外,上訴人亦承諾不會再進入澳門,會在湖南努力工作及照顧父母。因此,相信上訴人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25. 上訴人之行為對法益的侵害實為有限,因其所犯的並不是情節嚴重的罪行,須知道,公眾的觀感也不是一成不變的,隨著上訴人人格的良好表現,肯定會抵銷公眾負面的觀感,亦不會給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或對其失去信心及期望;
26. 有必要指出有關適用現行假釋制度時法院過度要求一般預防的問題,因為有關的批評及關注已可在最近的報章中找到,其中,議員B曾在濠江日報( 2010年4月26日A1版)中表示:“……即使服刑期間申請人為自己重返社會作出了很大的努力,由於一審的刑事起訴法院或是二審的中級法院自由裁量權較大,因此常以犯罪情節嚴重的理由而駁回犯人的假釋申請,對此B建議對有關方面應作出適度修改,同時對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加以限制,假釋制度設立的最終目的是在保證假釋的權利不被濫用的前提下,讓服刑人士能有重返社會服務的機會……”
27. 雖然,現時的假釋制度並非一時三刻即能修改,然而,在我們適用法律、對假釋規定的法律解釋時,可對之作適當的調和,調和的方法則可從“法制之整體性”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入手。(見《民法典》第8條第1款);
28. 假釋制度是要從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間找出平衡點,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法官亦不應過於主觀,應充分考慮案件的情節,並為著現今刑法著重的教育精神,應讓上訴人儘早獲釋回饋社會,這樣既有利於上訴人,亦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
29. 綜上所述,上訴人無疑是符合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基於此,被上訴批示顯然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
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從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可見其守法意志極為薄弱,而在獄期間客觀上亦未見任何突出的正面表現,其作出的諸多解釋和承諾終歸流於片面,完全不能使我們有依據地對他抱持正向期待。
4.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面對上訴人累累的前科,若這次假釋申請輕易獲得批準的話,勢必引發社會大眾的抵觸情緒,以後亦無法再據此有效地威攝其他擬從事非法入境活動之人士。
5.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10月8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2-0258-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背頁)。
2. 於2014年5月2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4-0155-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及占有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4年6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4頁至第40頁)。
3. 於2014年10月20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4-0307-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十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與第CR4-14-0155-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4年11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7頁至第62頁背頁)。
4. 綜合第CR4-12-0258-PCS號卷宗、第CR4-14-0155-PCS號卷宗及第CR2-14-0307-PCS號卷宗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需服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
5. 上訴人在CR4-12-0258-PCS號卷宗於2011年9月4日至9月5日被拘留,其後於2014年1月16日被拘留,並於同日開始被羈押。於2014年10月14日,其再被轉押至CR4-14-0155-PCS號卷宗服刑,並將於2016年7月14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5年9月1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8. 上訴人非首次入獄。
9. 上訴人由於在獄時間短而沒有申請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
10. 上訴人於2014年12月報名參加了獄中的製衣職訓,目前仍在輪候中。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分別於2014年8月9日及2015年2月10日涉及兩宗打架之違規事件,經調查,未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在2014年作出違法或違規行為,而2015年的事件仍然在調查階段(參看卷宗第198及201頁)。
12.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丈夫因為非法入境而被判緩刑三年,目前不能來澳,但兩人有保持書信聯繫,同時特意透過其他親友來澳探望,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湖南與家人同住,家人亦會為其尋找合適的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5年8月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9月1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非首次入獄,服刑人分別於2014年8月9日及2015年2月10日涉及兩宗打架之違規事件,現階段仍在調查,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服刑人並沒有參與獄中所舉辦的學習活動,但於2014年12月報名參加了獄中的製衣職訓,目前仍在輪候中。服刑人仍未繳付被判卷宗的相關訴訟費用。
服刑人的家人知道其入獄的消息後,表示原諒和接納,亦獲得家人的支持。
雖然服刑人並沒有違反獄規,然而,縱觀服刑人之犯罪紀錄,服刑人於2006年至2008年間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多次獲得緩刑機會,但屢勸不改,最終需服有關徒刑。本次已是其第二次服刑,且是基於相同性質的犯罪,可見其故意程度高及守法意識低,為此,即使其曾服刑亦未能改變其價值觀,再者,法庭考慮到其曾服刑,但仍再一次給予其緩刑機會,亦未能使服刑人汲取足夠的教訓,反而及後再次實施上述的犯罪行為,此外,其因染上賭癮並因而觸犯本澳的法律,足見其自我約束能力較弱,在此情況下,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及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信心不足。
在一般預防方面,鑒於服刑人觸犯的犯罪行為是「非法再入境罪」及「使用偽造文件罪」,該類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屢禁不止,其行為對澳門社會的秩序和安寧以及移民政策造成嚴重危害,因此,如果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非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上訴人由於在獄時間短而沒有申請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另上訴人於2014年12月報名參加了獄中的製衣職訓,目前仍在輪候中。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丈夫因為非法入境而被判緩刑三年,目前不能來澳,但兩人有保持書信聯繫,同時特意透過其他親友來澳探望,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湖南與家人同住,家人亦會為其尋找合適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多年來數次非法來澳,因而觸犯多項非法入境及使用偽造文件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違反獄中紀律。雖然上訴人近年的表現有所改善,但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仍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改變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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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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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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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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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2015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