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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1/09/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01/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9月 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11月05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4-0233-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執行兩年。
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之附加刑。
CR3-14-0233-PSM(本案)的刑罰與CR3-14-0206-PSM的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徒刑准予暫緩執行兩年,另合共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兩年之附加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獨任庭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對嫌犯A因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嫌犯4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1年。
2. 本案與CR3-14-0206-PSM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徒刑准予暫緩執行2年,另合共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2年之附加刑。
3. 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尊敬的法官閣下判處嫌犯刑罰競合後,判處6個月的徒刑為適當及公平,但對於不獲予緩刑駕駛,上訴人認為法官閣下判處的附加刑的刑罰過重。
4. 嫌犯為職業的士司機(文件1和文件2)。
5. 駕駛的士是嫌犯唯一主要收入來源。
6. 倘若嫌犯被禁止駕駛為期兩年,將對嫌犯的收入帶來沈重的打擊;同時也對其供養祖母(B)及姑姐(C)帶來影響。
7. 嫌犯的祖母患有血壓高、心臟病和失明,外出前往醫院複診時需要嫌犯陪同及駕駛車輛。(文件3)
8. 因此,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考慮嫌犯有上述之理由,在適用法律方面,是否可作適當的處理。
9. 如,請求法官閣下考慮准予嫌犯在一日內駕駛八小時,其餘時間不准予駕駛,為期該兩年且附條件的附加刑。
10. 請求中級法院尊敬的法官閣下,對本案採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9 條a)項進行評議會審判。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合議庭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判處上訴人A較有利的裁決。
請求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以其為職業的士司機、駕駛的士是唯一收入來源、需供養祖母及姑姐,以及需駕駛車輛接送患病祖母到醫院複診為由,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對禁止駕駛的附加刑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准予上訴人在一日內駕駛八小時,其餘時間不准予駕駛,為期兩年具附條件的附加刑。
2. 本院未能認同。
3.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一職業的士司機,按照司法見解一般認為《道路交通法》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中,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4. 然而,必須指出,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而不是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強制性規定;具體地說,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時,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許。
5. 再者,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並非初犯。
6. 上訴人在短時間內,再次觸犯同一罪行醉酒駕駛罪,明顯地,上訴人仍沒有汲取教訓,也沒有好好遵守法律,可反映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及法院判決,倘若讓上訴人繼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行人將造成危險。
7. 在量刑時,我們注意到原審法院亦考慮了上訴人的刑事記錄,綜合所有量刑情節實不足以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
8. 因此,我們認為在本案中不存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適用理由,不應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亦即不批准上訴人在一日內駕駛八小時,其餘時間不准予駕駛,為期兩年具條件的附加刑。
9.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4年11月04日約04時07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羅理基博士大馬路近皇家金堡酒店執行查車行動時,截查由上訴人A駕駛之汽車MO-XX-XX。期間,發現上訴人身帶濃烈酒氣,於是警員為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在酒精測試中顯示上訴人每升血液中含酒精量為2.12克,上訴人聲稱需要反證,故將其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血液測試,結果為每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93克。
2.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自己駕駛前曾喝下酒精飲品,且每公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1.2克,仍於公共道路上駕駛。
3. 上訴人清楚知道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如下:
4. 上訴人A,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祖母,及姑姐。
5. 上訴人的文化程度:中二。
6. 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並非初犯。
上訴人在第CR1-09-0327-PCS號卷宗於2011年06月17日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120日罰金,日額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12,000元,若不繳交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80日徒刑。上訴人於2011年7月18日繳納了上述罰金。
上訴人在第CR3-14-0206-PSM號卷宗於2014年10月05日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一年,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分,為期一年,條件為判決日起十日內上訴人須提交其個人的工作證明文件。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執行附加刑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判決沒有緩刑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雖然嫌犯聲稱其為的士司機,但其在一個月期間內兩次觸犯醉酒駕駛罪,可見其沒有珍惜禁止駕駛緩刑的機會,倘若讓嫌犯繼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行人將造成危險,故嫌犯的狀況已不存在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的“可接納理由”,上述附加刑不予暫緩執行。”

另一方面,在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提及:
“本案中,其中一個極為強烈要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必然是上訴人在短短一個月內,兩度作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同時,不要忘記在較早之前的判決中,法院已寬大地給予附加刑暫緩執行的決定。但可悲的是,上訴人對於該判決的內容根本不聞不問,更視若無睹地在極短的時間內公然再犯。因此,我們可以大膽的說,倘若再次給予附加刑暫緩執行的話,法律的權威、公共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都會嚴重被踐踏。”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執行附加刑或在一日內駕駛八小時,其餘時間不准予駕駛的附加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5年9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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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2014 p.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