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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07/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12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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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07/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12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0-08-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9月2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I事實方面
1. 被上訴的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而首次申請於2014年9月29日被否決;
2. 上訴人於2007年2月28日,因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之一項“販毒罪”並具有加重情節,被判處12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被科處澳門幣50,000元之罪金,該罪金可易為333日徒刑;
3. 上訴人未繳付被判處之罰金、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4. 上訴人已符合獲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其已服滿三分之二的刑期,所服刑期已逾六個月,剩餘的刑期為2年7個月,其本人亦同意假釋;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
6. 澳門監獄獄長在同意給予囚犯假釋;
7. 上訴人在獄中過去一年的行為表現紀錄被評為“良”屬信任類,於 2011年12月有一次違反獄規的記錄;
特別預防:
8. 一如被上訴的批示所述“被判刑人為初犯,並為首次入獄,作出本卷宗內之犯罪行為時為36歲。”;
9. 上訴人已服刑至今9年11個月,現已年屆46歲;
10. 相信接近10年在囚時間內之反思,上訴人已意職到所犯罪行之不法及對社會造成傷害之嚴重性;
11. 雖然上訴人在囚期間未有參與工作,或學習進修未有表現積極,相信此表現與個人成長歷程及性格有關,不應將此視為具備與否提前重返社會條件劃成等號;
12. 經由澳門監獄之假釋報告,編號00220-RLC/GASAP/2015中曾載錄,上訴人在囚期間喜歡閱讀,而閱讀是自我學習及自我增值之其中一途徑,相信得到大部份人的認同;
13. 另,同一報告中曾載錄,如獲假釋將返回台灣與親戚合資經營小本生意;
14. 以上種種,均表示出上訴人其個人而言,已充分籌劃及準備獲釋後,如何改變自己及為從新投社會作好預備;
一般預防:
15. 特區面對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此事實,與上訴人是否應予以假釋,應否作為一般預防考慮因素之一?
16. 就上訴人而言,其對自己的行為已交付出人生最有用之10年時間 (36歲至46歲),對公眾而言此10年之虛耗,相信已帶出法律之威懾力,及對意圖犯案者釋出一強而有力之訊息;
17. 再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返回台灣生活,其再次在本特區犯案,以致衝擊本特區社會及法律秩序之可能極微;
18. 然而,上訴人的假釋聲請依然被否決;
II依據方面
19.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批示的觀點,否決其假釋申請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0. 首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形式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具備;
21. 一如被上訴的批示,已裁定上訴人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22. 而“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個人已深感後悔,並為從新投入社會作好準備(參閱本書狀8至12,並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23. 在“一般預防”,上訴人10年之囚禁已為意圖犯案者顯示法律之威懾力,及釋出一強而有力之訊息(參閱本書狀13至18,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 總觀,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被評定為“良”,屬信任類,獄長同意給予假釋,且上訴人利用服刑期間積極進修,且學習表現良好;
25. 此等,均展示上訴人以誠懇的態度來證明其具備假釋的條件;
26. 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返回台灣生活;
27. 依據中級法院對第61/2012號案卷的判決中之論述“由於犯罪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平衡點。法院不能高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罪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來再次生活的社會。這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8. 另,立法者在《刑法典》中加入了假釋的機制,並且在條文中加入 “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顯示立法者認為(1)給予假釋可能會,亦可能不會影響刑事法律的阻嚇力:(2)給予假釋前需要優先考慮回應社會大眾對法律及司法機關的期待─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9. 而假釋程序的機制,亦保留了司法機關對被假釋人進行監察的權力,而若發現獲給予機會之人在給予假釋後的事實表現不符合社會對他的合理期待時,法律亦建立了補救,或對被假釋人而言的懲罰機制,即《刑法典》第58條引用的第50條,第51條第1及2款,和第52條的假釋期間的考驗制度,以及第58條引用的第53條a)、b)、c)項和第59條有關廢止假釋的制度;
30. 以對公眾的影響而言,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制定嚴格的假釋考驗措施,以及嚴格執行不符合考驗要求的懲罰,比起否決假釋聲請,更能向公眾傳達法律及司法機關的威信,亦更能起到對犯罪的一般性預防作用;
基於以上所述,懇請法官閣下作出如下裁定:
1. 懇請閣下對上訴人整體狀況予以考慮,並依《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的前提下,裁定上訴人具備假釋的條件;
2. 因而撤銷被上訴原審法院的否決假釋申請批示;
3. 繼而,裁定上訴理據成立,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本身為外地人士卻來澳犯罪,涉案毒品屬烈性毒品海洛因,純度高且數量龐大(共淨重694.65克)。儘管上訴人自2011年12月至今於獄中的表現有正向改善,但上訴人自去年的假釋被否決後仍未見其參與工作或學習進修等積極表現,難以令人相信上訴人現階段已具備回歸社會的條件。
2. 此外,正如被上訴裁判所言,上訴人所犯的罪行對澳門社會安寧及治帶來的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必然會對澳門法律秩序造成一定的負面衝擊。
3.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7年2月28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06-019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販毒罪』並具有加重情節,十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澳門幣50,000圓罰金或將罰金轉為333日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07年6月7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3.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2007年10月10日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判。
4. 上述判決在2007年10月25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在2005年8月29日至9月2 日觸犯上述罪行。
6. 上訴人於2005年10月19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倘付罰金,刑期將於2018年4月19日屆滿,其倘不付罰金,刑期將於2019年3月18日屆滿。
7. 上訴人已於2014年9月2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4年9月29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
8.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9. 上訴人仍未繳付訴訟費用及罰金。
10.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1.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任何學習課程或職業培訓。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曾於2011年12月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被科處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並剝奪放風權利。
13. 上訴人成長於雙親離異的家庭,初中二年級輟學,以往從事床褥工廠工作、餐廳傳菜工作和在珠海開設服裝店。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台灣居住,並計劃尋找餐廳工作。
15. 監獄方面於2015年8月21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9月29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在本澳的法律體系中,服完全部刑期乃是常態,假釋則為例外。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並為首次入獄,作出本卷宗內之犯罪行為時為36歲。
被判刑人於2005年10月20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逾9年11個月,餘下刑期約為2年7個月。
本案被判刑人成長於雙親離異的家庭,初中二年級輟學,以往從事床褥工廠工作、餐廳傳菜工作和在珠海開設服裝店。
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任何學習課程或職業培訓。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台灣居住。
本案中,被判刑人夥同其餘三名同伙分工合作地從泰國取得毒品並帶入本澳,目的是把相關毒品再運往台灣交予身份不明人士,從而獲得從事販毒活動之利潤,而涉及的毒品屬烈性毒品,純度高且數量十分大(經化驗後證實上述毒品含海洛因成份,共淨重694.65克),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高,情節嚴重。入獄後,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2011年12月有一次因違反規定而被處罰,儘管其近年行為有改善,沒有再出現違規行為,但其在獄中並未見有參與工作或學習進修等積極表現,因此,並無跡像能反映其已具備提前重返社會的條件,本法庭認同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以被判刑人的表現,未能令本法庭合理地相信其一旦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販毒罪,其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
決定
綜上所述,並在充份考慮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院認同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3款之規定作通知及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及相關卷宗。
進行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曾於2011年12月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被科處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並剝奪放風權利,但是近期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有參與任何學習課程或職業培訓。

上訴人仍未繳付訴訟費用及罰金。
上訴人成長於雙親離異的家庭,初中二年級輟學,以往從事床褥工廠工作、餐廳傳菜工作和在珠海開設服裝店。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台灣居住,並計劃尋找餐廳工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有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上訴人近年的表現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單憑上訴人在最近兩三年的改變,是否已經能夠完全掃除以往的劣習,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改變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12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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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2015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