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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635/2015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主題﹕
離婚
事實分居

裁判書內容摘要﹕
  基於工作原因而不在家中與配偶同住不應被視為構成訴訟離婚理由的事實分居。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635/2015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針對B,兩人的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提起編號為FM1-14-0045-CDL的訴訟離婚之訴。
  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依法受理和經法定程序審理後作出如下的裁判,裁定起訴理由不成立,不予宣告兩人離婚:
I. 概述
  原告A,男,已婚,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7XXXXXX(4),居於珠海香洲XXXXXXX
  提起 訴訟離婚之訴FMl-14-0045-CDL針對
  被告B,女,已婚,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7XXXXXX(7),居於澳門賈伯樂提督街XXXXXXX
  原告提出訴訟的理由載於第2至4頁的起訴狀內,其摘要如下:
  原告與被告於1984年9月6日在澳門登記結婚,原告於2007年開始因工作需要而中澳兩地居住,漸漸夫妻二人感情轉淡,自2011年3月起,原告差不多每晚均會返回內地居住,自此,原告與被告分開居住,各自生活,原告及被告雙方已不再存有同飲、同食及同住的關係,原告因此欲提出離婚。
  原告請求以事實分居為由要求宣告解銷原告與被告之婚姻。
  ***
  為著上述效力,原告附上卷宗第5至137頁的文件。
  被告獲傳喚後提交第149至154頁之答辯狀,主張原告因工作需要偶爾會留在珠海過夜,但每星期有兩至三天會返回澳門的家庭居所與被告過夜,並一直支付家用予被告及子女的生活費,雙方多年來一直以這種生活模式維持夫妻關係,相處融洽,請求駁回原告的離婚請求。
  ***
  隨後,製作了清理批示並同時篩選了事實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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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依法由合議庭主席以合議庭形式對本訴訟進行公開審理。
  ***
  在事宜、等級及地域方面,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不存在不可補正之無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被告具有正當性。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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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事實
  經查明,本院認定下列對審理實體問題為重要的事實獲得證實:
已確定事實:
- 1984年9月6日,原告A與被告B在澳門註冊結婚。(已確定事實A)項)
- 在婚姻存續期間,原告與被告共有四名子女,至今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已確定事實B)項)
調查基礎內容:
- 婚後早期,原告、被告及四名子女共同居住在澳門賈伯樂提督街XXXXXXX。(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的答覆)
- 由於該單位地方太小,只有一廳一房的細面積。(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的答覆)
- Desde Março de 2011, o autor pemoitava mais vezes em Zhuhai do que em Macau, algumas vezes por conveniencia de serviço.(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的答覆)
- O autor pretendeu pôr termo a relação conjugal.(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2條的答覆)

III. 法律依據
  訴訟離婚乃指由配偶一方以特定理由針對另一方提出解除婚姻的訴求。
  法律規定可以提出訴訟離婚的理據可分為兩大類,一)配偶一方過錯地違反夫妻義務;二)事實上已破裂的婚姻。
  在本案中,原告以雙方事實分居超過兩年為由,要求解除與被告建立的婚姻關係。
  《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規定:
  “下列各項亦為訴訟離婚之理由:
  a) 事實分居連續兩年;
  b) 失蹤且音訊全無滿三年;
  c) 對方之精神能力發生變化逾三年,且因其嚴重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
  而第一千六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對事實分居作出如此定義:“為着上條a)項之效力,夫妻雙方不共同生活,且雙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之意圖時,視為事實分居。”
  依照上述條文的文義,事實分居包含兩項要素:一為客觀事實,即夫妻雙方不共同生活;另一為主觀要素,夫妻一方或雙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的意圖。
  在學理上,不同的學者均認為構成事實分居必須同時具備兩項要素:夫妻不再共同居住,不再一同生活視為實質要素;與此同時還須加上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的內心亦有了不再與對方重拾共同生活的想法或意圓的主觀要素。1
  此主張亦獲得司法見解的支持。
  中級法院2009年12月10日第74/2008號司法裁判:
  「一、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38條第1款有關可成為該法典第1637條a項所指的訴訟離婚合法理由的「事實分居」的法律定義,祇有「夫妻雙方不共同生活,且雙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之意圖時」,才可被視為事實分居。
  二、這是因為立法者僅把分居者純粹以不想與配偶再過共同婚姻生活的意圖而作出的與配偶實際分居行為所構成的連續分居期間,算入可導致合法離婚的1637條a項所指的「事實分居」期。總言之,祇有在夫妻感情破裂下的分居才算是真正的分居。」
  考慮到上述學理及司法見解的論述,第一千六百三十仁條a)項所指的“事實分居”必須同時滿足不共同生活及具有不再重拾共同生活的意圖兩項要素。而僅在兩項要素均同時存在時,方可以稱為發生事實分居。
  換言之,法律規定事實分居連續兩年作為離婚的理由,該兩年期限不能只由夫妻客觀上分開居住或不再共同生活起始計算,因為只有客觀上分開生活而不具備主觀意識上不再共同生活不能稱為事實分居;因此,兩年期限必須由夫妻分開居住且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已有意圖不再重拾共同生活時方開始計算。
  在本案中,經過聽證後,僅證實原告自2011年起在內地過夜的時間比在澳門多,有時是因為工作的需要,從上述事實我們最多只能理解為原告同時於內地及澳門兩地居住,即除了澳門的居所,原告在內地也有居住地點,雖然事實顯示原告在內地生活的時間較在澳門多,但此一事實不能證明原告完全沒有返回澳門的家庭居所以及其與被告完全沒有以同桌、同床及同住的方式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認為在事實層面上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再共同生活。
  因此,基於不存在事實分居的法定要件,原告提出離婚的請求不能判處成立。
  
IV. 裁決
  據上論結,本法庭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判決如下:
  一) 裁定原告A提出的離婚請求不成立,開釋被告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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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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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著《訴訟費用制度》第六條第一款a)項的效力,訂定訴訟離婚的利益值為300個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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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本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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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 face de todo o que fica exposto e justificado, o Tribunal decide:
   1) Julga-se improcedente o pedide de divórcio formulado pelo Autor A e absolve-se a Ré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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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ustas pelo Au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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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ara efeito de disposto da alínea a) do n.º1 do art.º 6º do R.C.T., fixa-se em 300UC o valor da causa da divórc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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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giste e Notifique.
  就以上判決不服,原告A以下述的上訴理由結論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 被上訴的判決於2015年4月17日作出,其內容指出上訴人提出的解除與本案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婚姻關係,因未能證明有關起訴狀之事實而裁定不成立。
- 然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對事實認定的錯誤,又或是對法律規範方面存在錯誤理解,使被上訴判決沾有不可彌補的瑕疵,應被宣告無效或可廢止;
- 事實上,上訴人自2011年3月離澳在珠海獨自生活,有時租屋居住,有時住在貨櫃車車頭,即使在日常工作完結後,也會在下午約5時左右駕車回到珠海用膳及過夜,這情況正正以行為表態不想與其被告重建夫妻生活;
- 上訴人等了2年後,心想在2014年3月已滿2年的分居期間,才向法院提出訴訟離婚,故上訴人的心態已反映了不願與被告重建婚姻生活的意願。
- 所以,這段期間的事實,屬於『分居事實』,這認定是非常充份及充足的;
- 從司法實踐表明-以事實分居連續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時,立法者只要求滿足客觀要素,而非主觀要素,因該要素僅具有補充性質。因此,只要證明事實分居連續兩年且在作出裁決時雙方或一方仍維持不恢復連續兩年被中斷之共同生活的意圖,法庭便可宣告離婚。
- 上訴人是尊重法院採用『法院自由心證』所賦予的功能及公正的判斷,但其運用受到客觀事實的限制。
- 本案中,由上訴人附入卷宗第5頁至第137頁的文件,足以支持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及狀況,尤其是百分之七十五以上都不在澳門過夜的情況,而全年的重要時節,上訴人也寧願留在中國內地而不與被告相處,便可印證上訴人的主觀意願是不想與被告重建『夫妻生活』。
- 所以,被上訴判決在這方面的事實判斷,沾有『錯誤認定事實』的瑕疵,將使被上訴判決被宣告無效。
- 繼而,上訴應裁定成立,宣告被上訴判決無效,繼而作出另一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決。
- 綜上所述,因上訴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依據獲得證實,請求現審法院宣告本上訴成立,繼而作出適當的處理。
  被告就原告的上訴作出答覆,主張維持原判。
  隨後上訴連同原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再經兩位助審法官檢閱後,由評議會表決作出如下裁判。
二、理由說明
  首先,按本上訴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上訴的標的是由上訴人於其上訴狀的結論部份所劃定,易言之,除按法律規定屬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外,上訴法院僅審理上訴人在上訴狀結論部份所提出的問題(見中級法院二零零年五月十七日、二零零一年五月三日、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日及二零零零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列於63/2001、18/2001、130/2000及1220號的合議庭裁判)。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結論,構成本上訴的標的唯一問題是事實分居的前提有否成立。
  上訴人主張早於二零一一年三月起已與被告事實分居,因此,當其向法院提出起訴時,其與被告事實分居的時間已超逾兩年。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上訴人與被告分居的時間確實已超逾法律要求的兩年,符合因事實分居離婚的要件,故應廢止原審裁判,改判宣告兩人離婚的判決。
  誠然,一審判決沒有把獲證事實解釋為原告與被告有分居。
  相反,一審法院清楚指出:「在本案中,經過聽證後,僅證實原告自2011年起在內地過夜的時間比在澳門多,有時是因為工作的需要,從上述事實我們最多只能理解為原告同時於內地及澳門兩地居住,即除了澳門的居所,原告在內地也有居住地點,雖然事實顯示原告在內地生活的時間較在澳門多,但此一事實不能證明原告完全沒有返回澳門的家庭居所以及其與被告完全沒有以同桌、同床及同住的方式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認為在事實層面上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再共同生活。
  因此,基於不存在事實分居的法定要件,原告提出離婚的請求不能判處成立。」
   本院認同一審法院獲證事實僅能被解釋為原告因工作關係,較多時間在外渡過,而非基於雙方感情破裂而分開居住。
  事實上,基於多種原因,夫妻可客觀上不同住一室,不同床共寢及不同桌就餐,但並不足以顯示二人婚姻破裂。
  一如Antunes Varela教授所言,若兩夫妻感情已破裂或不復存在,但兩人仍基於互相尊重或單純避免使子女不快而繼續居住在同一居所。這樣的一種情況兩人如同陌路般在同一地方各自生活,我們不能說兩人是有真正共同生活。此外,若兩夫妻其中一人移居他方但兩人仍維繫着深厚感情關係,即使兩人沒同住一屋,沒同床共寢和沒同桌就餐,單純的事實分開亦不應構成離婚的理由。(見CPC Anotado,第四卷,第541頁)
  綜上所述,鑑於一審獲證事實未能被解釋為事實分居,故本上訴應裁定為理由不成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基於上述的依據,裁定原告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由於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三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
何偉寧
  

  
1 見諸Pereira Coelho e Guilhenne de Oliveira,在《家庭法教程》,第二版,第一冊,第630頁及 Eduardo dos Santos在 «A Nova Lei do Divórcio»,第二版,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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