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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10/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821/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
此外,建議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之效力。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4-0342-PCC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 嫌犯A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判處罰金澳門幣1,000元或易科6日徒刑。
- 另外,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一年,且嫌犯須於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五日內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該禁止駕駛的決定。
- 本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判決如下:
開釋第一被告A及判處第二被告X保險有限公司須向原告B賠償澳門幣408,613.04元;該賠償須連同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A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 《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判處罰金澳門幣1,000元或易科6日徒刑;
- 禁止駕駛為期一年。
2. 考慮到上訴人之各種犯罪情節,如不法程度、故意程度、犯罪預防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方面,其並不應被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之刑罰。
3. 上訴人認為,對其處以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最為適合。
4. 考慮到上訴人初犯、完全自認、已證事實所描述的交通意外現場狀況,路燈的指示是比較混亂,加上上訴人的年紀已為退休年齡,顯示出的上訴人的過失程度不高。
5. 另外,受害人現已康復。
6. 除此之外,還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之規定,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7.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無充份考慮上訴人的現況,而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應判本訴訟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裁判所作出的決定。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裁判中就附加刑之判處(禁止駕駛一年)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 根據被上訴裁判中的已證事實(見第140頁),上訴人是在沒有遵守交通信號紅燈的情況下撞到被害人及其駕駛的電單車,導致被害人左側鎖骨中段骨折,需要180日才能康復。換言之,上訴人是在因違反《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1款之不遵守停車義務之輕微違反的情況下而觸犯交通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3.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之規定,有關附加刑之刑罰範圍是2個月至3年,則原審法院判處1年的附加刑僅為上述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雖然嫌犯是初犯,完全自認控訴事實,但考慮到當時的路面狀況,嫌犯為唯一過錯方,其過失程度高,才會將紅燈交通信號誤以為錄燈信號,而且嫌犯的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的傷勢不輕,被害人需進行緊急手術及兩個月的固定治療,最終要休息180日才能康復,故此,原審法院對附加刑的量刑十分合適,沒有任何下調的理由。
4. 因此,原審法院對附加刑之量刑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5年7月10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1年4個月徒刑,緩刑2年,以及違反了1項《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輕微違反,判處罰金澳門幣1000元或易科6日徒刑。同時,判處嫌犯A禁止駕駛1年的附加刑。
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嫌犯A認為上述合議庭裁判在附加刑部份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明顯不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單單認為對其判處之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不應處以1年,而應改判以9個月。
在我們看來,這種為了縮減3個月的禁止駕駛期間,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有力依據何在?
本案中,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已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包括行為人的過錯、認罪態度、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行為的不法程度、實施方式、後果的嚴重性、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等情節後(詳見卷宗第143頁),才對上訴人A作出有關處罰的。
我們看不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任何違反法律,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因此,應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立即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4年1月21日晚上約10時,嫌犯A駕駛一輛輕型汽車(車牌註冊編號MG-XX-XX)沿東北大馬路的右行車道,由友誼圓形地往黑沙環新街方向行駛。
- 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街燈光線充足,交通流量正常。
- 同一時間,有一輛輕型電單車(車牌註冊編號CM-XXXXX)沿勞動節大馬路的中間行車道,由勞動節街往馬交石街方向行駛,駕駛者是B。
- 當嫌犯駕駛上述汽車至東北大馬路與勞動節大馬路的交匯處時,看到管制其行車道的交通信號燈為紅燈,因此在將汽車停下。
- 不一會,管制東北大馬路左行車道的交通信號燈由紅燈轉為綠燈,但管制東北大馬路右行車道的交通信號燈仍然為紅燈,嫌犯誤以為其行車道的車輛可以前進,於是將汽車起動前行。
- 因此,嫌犯在交匯處撞到B駕駛的輕型電單車CM-XXXXX,使B連同電單車倒地。
-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B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其傷勢需要180日才能康復(見卷宗第29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 嫌犯違反了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1款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並使他人身體遭受創傷。
- 嫌犯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第一被告(即嫌犯)所駕駛的車輛的車頭,關於車牌MG-XX-XX的位置,出現了毀損的情況 - 見卷宗第19頁。
- 原告被送往山頂醫院急診室進行「左側鎖骨外固定手術治療」 - 見卷宗第29頁。
- 經醫生診治後,因有關位置不適宜進行接駁手術,只能以固定骨折位置的固定治療,需打“8”字紮手及鎖骨以便癒合,為期兩個月。
- 另外,原告的「左足部」及「左尾梢(足趾)」亦骨折 – 見卷宗第16頁。
- 經醫生建議,只需用鋼板固定該左足尾足趾位置以便癒合。
- 上述的碰撞,直接引致原告的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及「左足部」及「左尾梢(足趾)」亦骨折,其傷勢需要180日才能康復 – 見卷宗第16頁、27頁、第29頁。
- 原告自出院後,仍然需“定期覆診”及作“物理治療”。
- 原告自手術後出院,仍需留待家裏休息,且定期返醫院複診,以及往物理治療中心進行物理治療,共走診12次 – 見交件1至文件8,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期間,經醫生批准的休息期間,自出院日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5日,均需要在家休息,共186天 – 見文年1至文件8。
- 自出院後,原告仍有定期前往山頂醫院作詳細的病歷評估,均顯示原告的傷患處仍疼痛,不能搬提重物,並建議繼續門診康復治療及休息。
- 原告原職為澳門X渡假村之賭場監場經理(Pit Manager)。
- 由於上述交通事故,須接受住院、門診、物理治療及覆診,計算合共費用MOP$3,510.50 – 見文件9至文件30,為著必要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意外發生時,原告之職業為監場經理,每月薪金為澳門幣#33,085.00 – 見文件35。
- 自2014年1月21日發生交通意外後,原告因治療及休息,而未能提供工作,於是被當時的僱主提請停薪留職。
- 直至2014年7月25日,因為意外事故而引致的沒有上班工作,損失了薪金為澳門幣205,102.54 – 見文件35。
- 由於左側鎖骨的位置需要固定,使日常生活產生極不方便,甚至要父母從福建來澳照顧。
- 由於左側鎖骨的位置被包裹,且有藥物包裹其中,使長期不能淋浴,對個人衛生產生極大的厭惡。
- 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的輕型汽車(車牌:MG-XX-XX)已依法於X保險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該保險單編號為...(參見卷宗第118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嫌犯已支付被害人電單車的維修費。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為顧問,月入平均澳門幣11,000元。
- 無需供養任何人。
- 學歷為大專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
- 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請求答辯狀內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單純不同意原審法院的禁止駕駛的決定,認為考慮到上訴人初犯、完全自認、已證事實所描述的交通意外現場狀況,路燈的指示是比較混亂,加上上訴人的年紀已為退休年齡,顯示出的上訴人的過失程度不高,另外,受害人現已康復,以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對其處以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最為適合。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上訴人因被判處犯罪而依照《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的規定而被判處禁止駕駛一年的附加刑,而原審法院在法定的2個月至3年的幅度之內選擇一年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我們且不說選擇附加刑的自由屬於原審法院,而上訴法院在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或者刑罰不適當的情況下沒有介入的空間,上訴人僅僅以上述的理由為了在一年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減少三個月,根本說服不了任何人,也是軟弱無力的。
原審法院的附加刑的選量沒有任何的不適當或者明顯不對應,沒有任何下調的空間,上訴人的上訴應該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要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10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0月22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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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21/2015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