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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75/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2-14-0145-PCC號案中,上訴人A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並且已於2015年9月1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15-14-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5年9月1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上訴理由:
1. 被上訴批示以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見卷宗第48-49頁);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3. 假釋之批准取決於如下2個要件:
i) 形式要件: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服刑至少滿六個月且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
ii) 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防的需要,法院在被判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4. 在形式要件方面:
- 上訴人編號為CR2-14-0145-PCC之卷宗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見卷宗第23-25頁);
- 上訴人同意假釋的申請(見卷宗第18頁);
- 上訴人於2015年09月01日已服滿三分之二的刑期(見編號為PEP-215-14-2º卷宗第7頁);
- 上訴人於2015年09月01日已服刑超過6個月(見編號為PEP-215-14-2º卷宗第7頁);
- 上訴人於2016年05月01日服滿所有刑期,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見編號為PEP-215-14-2º卷宗第7頁)。
5. 假釋之批准已符合刑式條件;
6. 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特別預防的需要;
7. 上訴人因其犯罪之行為已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見卷宗第23-25頁);
8. 刑罰(2年實際徒刑)已足以警戒上訴人;
9. 上訴人於編號為CR2-14-0145-PCC之卷宗的審判聽證中作出了毫無保留之自認,且表現出誠懇的悔悟(見卷宗第23-25頁);
10. 上訴人為其犯罪行為深感抱歉,感到後悔,並承諾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見卷宗第8頁);
11. 上訴人恪守獄中規則,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12. 上訴人積極面對獄中的生活,且曾參與獄中活動(見卷宗第9-15頁);
13. 經過在獄中深思的反省,上訴人已作悔改,且從上訴人積極的心態可肯定上訴人不會再作出任何不法的行為,足以證明刑罰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應有及正面的效果。
14. 在社會重返方面。
15. 如獲給予假釋,上訴人將返回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市香洲區XX鎮XX路XX號XX棟XX室與家人一同居住(見卷宗第9-15頁);
16. 如獲給予假釋,上訴人將返回國內珠海與其妻子一起從事水果銷售的小販生意(見卷宗第9-15頁、第42-43頁);
17. 如獲給予假釋,上訴人將全心全意照顧其患癌症的母親及其家人(見卷宗第42-43頁);
18. 上訴人已獲其家人原諒,如獲給予假釋,上訴人的生活將得到其家人的支持(見卷宗第16-17頁、第42-43頁);
19. 上訴人已作好積極的準備重返社會,並承諾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作出任何犯罪(見卷宗第42-43頁);
20. 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向良好的方向進行轉變,且承諾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作出任何犯罪,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21. 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一般預防的需要。
22. 上訴人於編號為CR2-14-0145-PCC之卷宗因其犯罪之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而被判刑(見卷宗第23-25頁);
23. 相關法官基於上訴人符合特別減輕的情節而判處上訴人2年的實際徒刑;
24. 雖然為2年的實際徒刑,但已即時執行;
25. 這足已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犯罪所導致之嚴重後果,不敢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26. 是否給予假釋還需考慮假釋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27. 上訴人為初犯並被判處實際徒刑;
28. 上訴人於編號為CR2-14-0145-PCC之卷宗的審判聽證中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且表示悔意(見卷宗第42-43頁);
2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沒有任何違規紀錄(見卷宗第8頁);
30. 上訴人有參與獄中活動,且顯示出上訴人經反省後包有積極的態度(見卷宗第9-15頁);
31.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見卷宗第16-17頁、第42-43頁);
32. 上訴人於出獄後將立即回到國內珠海與其妻子一起經營小販生意(見卷宗第9-15頁、第42-43頁);
33. 上訴人的母親患有癌症,需要上訴人的悉心照顧(見卷宗第9-15頁);
34. 為人丈夫及父親的上訴人,希望能盡快回到國內照顧其妻兒女(見卷宗第42-43頁);
35. 上訴人亦承諾不再作出犯罪,已作好準備,將立即回到國內努力生活工作及照顧家人(見卷宗第42-43頁);
36. 即上訴人不會留在澳門或在澳門作出任何的犯罪行為;
37. 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良好的轉變,且於出獄後絕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38. 即給予上訴人假釋是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且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39. 上訴人假釋之申請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40. 再者,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必須在犯罪預防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41. 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社會成員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現象。
42. 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43.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在被判刑人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階段讓被判刑人能更好地適應社會。
44.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上訴人能提早重新接觸、適應社會。
請求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之補充法律的規定,現向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本上訴說理由成立;
3) 撤銷被上訴批示;及
4) 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假釋條件,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2015年9月1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該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對被判刑人A提出的假釋請求,獄方及本院均給予有利意見(參見第7頁至第15頁及第46頁)。
固然,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迪亞士,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案中,上訴人A為初犯。
在特別預防方面,在1年多的獄中生活一直維持良好的行為,遵守獄中規定,與囚犯相處和睦。
上訴人A在信件中表示出懺悔及反省的態度(參見第42頁至第43頁)。
對於其倘獲得假釋之後,其計劃返回內地與患胃癌母親、妻子及3名尚在就學的兒女同住;以及與妻子一起從事水果銷售小販工作。
另外,從其家人定期遠道從內地來澳探監,以實際行為表示出的家庭支持,可見,其倘獲假釋將有足夠的社會支援,以利其重返社會。
我們認為從上訴人A在獄中之良好行為,體現出其在人格方面已有正面的演變,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就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述:“觀乎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行為,顯示其人格及守法觀念有若干正面的轉變。”可見,被上訴法庭在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已得出倘其獲得自由後將以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不再犯罪的結論。
另外,上訴人A因實施協助他人入境罪,而被初級法院判處2年的實際徒刑。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A的確是以旅客身份實施犯罪,且其駕船接載一名無證女子偷渡澳門,目的是收取人民幣5千元金錢報酬。
上訴人A在庭上毫無保留地承認上述犯罪事實。
事實上,客觀考慮上訴人A犯案時的情節、認罪態度、其個人及家庭背景、所涉及的不是非常嚴重犯罪、以及犯罪行為本身帶給社會秩序衝擊程度相對較小等,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對於被上訴的批示所指,將上訴人A提早釋放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的認定實在不能認同。一如尊敬的檢察官在上訴理由答覆中所述,在本具體個案中,法律能在公眾心目中彰顯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在刑判時已充份考慮過了。
我們認為,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的,其提前出獄並未見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應給予假釋且命令其須遵守相關行為規則。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2-14-0145-PCC號案中,上訴人A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
- 上訴人將於2016年5月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5年9月1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5年7月1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9月1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讓我們分析這些上訴理由。
我們知道,《刑法典》所規定的假釋制度是基於1886年《刑法典》所沿襲的十九世紀中期從歐洲發展起來的刑事法律制度。1 它體現了實現刑罰的目的重要內容和組成部分,尤其是在預防犯罪方面的功能起到積極作用。今天的假釋制度亦從單純考慮特別預防發展到具有綜合特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的相對完整的制度。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A為初犯,亦為初次入獄。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入獄後,行為表現合作,對自己的行為反思,在獄中,遵守獄中規定,沒有違規記錄,與囚犯相處和睦。在獄中的行為也被評定為“良”。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及職業培訓,但曾參與獄中舉辦之假釋講座。上訴人平日會以看電視、做運動及與其他囚人聊天作為消閒活動。
上訴人的家人定期從內地來澳探監,一直得到家庭支持 。上訴人A在信件中表示出懺悔及反省的態度(參見第42頁至第43頁)對於其倘獲得假釋之後,其計劃返回內地與患胃癌母親、妻子及3名尚在就學的兒女同住;以及與妻子一起從事水果銷售小販工作。可見,其倘獲假釋將有足夠的社會支援,以利其重返社會。加上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所體現出其在人格方面的正面演變,我們認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出提前出獄的正面因素。
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雖然我們認為,澳門對此類犯罪(協助偷渡)在澳門是很常見的犯罪類型,澳門也有一定的加強懲罰的呼聲,但是,在尋找和衡量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平衡點的時候,我們覺得此類的犯罪比以旅客身份來到澳門犯案的罪犯的懲罰要求並沒有那麼高,因為本案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澳門的社會秩序的危害尚不至於令公眾心理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難於接受,並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因此,鑑於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的積極因素,一般預防方面的可接受程度,這就決定了法院可以作出假釋的決定了。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已經具備了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並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進入澳門的義務。
立即出具釋放令,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無需判處訴訟費用。
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確定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0月29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1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 531;
參見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出版社,2000年,第636-638頁。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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