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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10/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第904/2015號上訴案
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
(Companhia de Seguros A, Limitad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3款及第138條c)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建議依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被害人C對嫌犯B(第一民事被告)和A保險公司(第二民事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68頁至73頁背頁,追加請求狀載於卷宗第256頁至257頁、第302頁至第305頁、第343頁及其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綜合被害人請求狀及追加請求狀,被害人要求判兩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支付其合共澳門幣873,791元之損害賠償,其中,
1. 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223,791元,包括:
1.1. 住院醫療費用:澳門幣60,836元;
1.2. 門診醫療費用:澳門幣36,855元($13,050.00+$22,671.00+$1,032.00+102.00);
1.3. 助行器:澳門幣320元;
1.4. 醫療證明書費用:澳門幣980元($430.00+460.00+90.00);
1.5. 損失之工作收入:澳門幣87,000元($39,000.00+36,000.00+3,000.00+9,000.00);
1.6. 長期絕對無能力之損失:澳門幣37,800元。
2. 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650,000元。
3. 自傳喚開始之法定延遲利息。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4-0081-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合議庭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B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3款及第138條c)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2.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
  通知嫌犯於本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交通廳以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合議庭裁定民事賠償請求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判令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C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澳門幣柒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MOP$712,489.00),包括:
1) 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212,489元,其中:
a. 住院醫療費用:澳門幣60,836元;
b. 門診醫療費用:澳門幣36,753元;
c. 助行器:澳門幣320元;
d. 醫療證明書費用:澳門幣980元;
e. 損失之工作收入:澳門幣75,800元;
f. 長期絕對無能力之損失/將來的利益損失:澳門幣37,800元。
2) 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500,000元。
2. 上述金額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3. 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第二民事被告A保險有限公司僅對判決的確定精神賠償部分的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1

民事請求人C就上訴保險公司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針對被上訴判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提起上訴,其主要依據為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損害賠償的法律。
2.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提出之全部上訴依據,並認為應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裁判中針對民事損害賠償的部份,不僅只包括第四部分法律適用的部分,當中還包括民事請求狀及答辯狀中對判決重要之獲證明之事實、未獲證明之事實,以及事實之判斷。
4. 因此,被上訴裁判在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時已按照法律規定具體地指出作為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依據,並說明理。
5.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及第487條之規定,在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具體金額,是由法官按照衡平原則,結合本案中的實際情況,根據被上訴裁判之已證事實及獲證明之傷勢外,亦被鑑定存有長期部分無能力(IPP)15%;以及被裁定不能工作至2015年3月25日,共二年一個月八日。
6. 並且,從被上訴裁判中關於控訴書中獲證明事實中可知,行為人的過錯及行為的不法性程度高,對被上訴人的身體完整性及社會的交通安全帶來負面的影響。
7. 另外,縱使在衡量有關損害賠償金額時應參考有關之司法見解的賠償金額,但基於每個具體個案的不同情況,亦不可以就此一概而論。
8. 然而,即使參考有關之司法裁判的相似案例(2014年3月27日中級法院第65/2014號合議庭裁判),本案中被上訴人發生意外時58歲,事故後被鑑定為存在15%長期部分無能力,且該事故直接導致其右小腿下段明顯畸形、右小腿下段外側處可見2個開放傷口,其中一個傷口見骨外露,見活動性出血,右足自主活動不能,右足足趾活動欠佳,左膝髕前可見少許瘀青。被診斷為右脛腓骨下段開放性骨折、右足第2蹠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2、3楔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接受了右腔腓骨開放性骨折切開復位加鋼板螺釘內固定術及另外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針、右脛腓骨內固定拆除及右膝關節游離體取出手術,及隨後之門診治療,手術及治療期間,被害人不斷出現痛楚和感覺痛苦,憂慮及恐懼,曾多次失眠期間,共住院43天。被上訴人留有右踝關節功能障礙的後遺症,將來亦不能勝任清潔員的工作或其他重體力勞動。本案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亦為合理且適宜。
9. 實際上,傷害及痛苦的造成屬不可逆的損害,同時亦不能被金錢等值化。然而,為著對受害人作出彌補,亦只能儘可能地透過金錢賠償的形式彌補被上訴人因侵害而造成的精神損害。
10. 在本案中,侵害人透過第00095XXX號保險單將MR-XX-XX輕型汽車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轉移給上訴人,且現時有關之賠償在最高賠償保額的範圍內,上訴人應承擔責任並作出賠償。
11. 另一方面,上訴人並沒有明確指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到底違反了甚麼規則或準則、或任何日常生活經驗,以致原審法庭作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同時,也未指出就該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因此被上訴裁判並沒有染上《形式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12.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是經法院自由心證評價有關證據以及考慮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後按照衡平原則定出澳門幣五十萬(MOP$500,000.00)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該金額並沒有明顯過高,也沒有下調的空間,因而被上訴裁判應予以維持。
13. 綜上所述,被上述之裁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法律的瑕疵。
請求:
  據此及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其他高見,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缺乏理據,本上訴應被駁回或被判處不獲得直,並完全確認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同時判處上訴人承擔所有的訴訟費用及適當的職業代理費用。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並沒有對此案提出法律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控訴書中以下事實獲證明屬實:
- 2013年2月18日下午約4時46分,嫌犯B駕駛一輛編號MR-XX-XX輕型汽車沿關閘馬路行駛,方向由看台街往關閘廣場。當駛至近門牌139號時,嫌犯因未能適當控制車速,然車不及撞到C(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當時被害人正站立在門牌139號對出之行人道且該路段是禁止行車的。
-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右側脛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2蹠骨基底部及第2、3楔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並留有右踝關節功能障礙的後遺症,其傷勢詳述於卷宗第26及29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據法醫鑑定,被害人之傷勢需9至12個月康復,該交通意外已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 意外發生時為晴天、地面乾爽及交通密度暢通。
- 嫌犯明知該路段是禁止行車的且亦在駕駛時沒有視乎路面具體情況調節車速,使其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停車,以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以預見的任何障礙物,致使撞到被害人及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另外獲證明:
- 嫌犯具犯罪記錄,於CR2-13-0149-PSM案,2013年8月5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該日早前之行為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十八個月,另禁止駕駛一年三個月。現緩刑期已過。
- 根據嫌犯的交通違例紀錄,嫌犯的駕駛習慣差。
- 嫌犯的個人、社會、經濟狀況和受教育程度不詳。
民事請求狀及答辯中以下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上述碰撞後,被害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並留院。
- 上述交通事故直接導致被害人右小腿下段明顯畸形、右小腿下段外側處可見2個開放傷口,其中一個傷口見骨外露,見活動性出血,右足自主活動不能,右足足趾活動欠佳,左膝髕前可見少許瘀青。
- 主診醫生診斷被害人病情如下:右脛腓骨下段關放性骨折、右足第2蹠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2、3楔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
- 被害人於入院治療期間,進行過右腔腓骨開放性骨折切開復位加鋼板螺釘內固定術及藥物對症治療,而且被害人亦將需要另外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針。
- 法醫亦指出被害人至少需要9至12個月才能康復,並多需15日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針。
- 該宗事故導致被害人由2013年2月18日(事故發生當天起)至2013年3月23日共住院33天。
- 在出院後,被害人仍需要繼續接受門診治療,被害人由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2月17日共休息了329天。
- 於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因需要進行右脛腓骨內固定拆除及右膝關節游離體取出手術,被害人又住院了10天。
- 基於被害人因脛骨和腓骨骨折仍然需要繼續接受治療,主診醫生證明被害人仍需由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休息共25天。
- 被害人因是次意外急診治療及兩次住院時所花費的手術及醫療費用共澳門幣60,836元,該費用已由被害人自行支付。
- 出院後,被害人持續需要到鏡湖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有關醫療費用共澳門幣13,050元,該等費用由被害人自行支付。
- 在接受治療期間,經醫生建議,被害人購買了助行架作援助醫療之用,共花費澳門幣320元。
- 另外,由於被害人因患病休假,遂向鏡湖醫院申請病假證明書,有關費用合共澳門幣430元。
- 意外發生前,被害人於澳門XXXX出版社任職兼職清潔員,月入為澳門幣3,000元。
- 碰撞後,被害人之傷口即時見骨外露並且流血1小時餘,被害人在當時感到痛苦。
- 在進行手術及治療期間,被害人不斷出現痛楚和感覺痛苦,憂慮及恐懼,曾多次失眠。
- 被害人在接受手術及藥物治療後,導致身體狀況變差,精神不振,經常感覺身體疲乏。
- 被害人對於不知何時才能康復及不知是否存在其他後遺症,尤其感到不安及恐懼。
- 被害人留有右踝關節功能障礙的後遺症,將來亦不能勝任清潔員的工作或其他重體力勞動。
- 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9日:
- 被害人繼續於鏡湖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故醫療費用有所增加,合共增加了澳門幣22,671元;
- 被害人因患病休假,遂向鏡湖醫院申請醫療證明副本,有關費用合共澳門幣460元。
- 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5日:
- 被害人繼續於鏡湖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故醫療費用增加了澳門幣1,032元;
- 輔助人向鏡湖醫院申請病假證明,增加費用為澳門幣90元。
- 被害人被鑑定為存在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且根據法令40/95/M,裁定為15%[49º a), 1). 10%+56º c) 2). 5%]。
- 被害人被裁定不能工作至2015年3月25日,共二年一個月八日。
- 此時,被害人為58歲。
-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透過第00095XXX號保險單將MR-XX-XX輕型汽車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轉移給A保險有限公司,每起交通意外的最高賠償保額為澳門幣150萬元。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無尚待證明之事實。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中其餘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被害人留有左踝關節功能障礙的後遺症。
- 自2015年4月16日至審判聽證開始(2015年6月23日)之前被害人花費的醫療費用澳門幣102元為交通意外直接必然造成。
- 其他事實或未證明屬實,或為結論性事實,或為法律見解,或顯示對判決不具重要性。

三、法律部份:
上訴保險公司單純不同意原審法院的確定精神損害賠償50萬澳門元的金額的決定而提起上訴,認為確定的金額過高,但可以接受20萬澳門元的賠償金額。
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損害賠償的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的“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的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的情況。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2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3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主要事實:
- 上述交通事故直接導致被害人右小腿下段明顯畸形、右小腿下段外側處可見2個開放傷口,其中一個傷口見骨外露,見活動性出血,右足自主活動不能,右足足趾活動欠佳,左膝髕前可見少許瘀青。
- 主診醫生診斷被害人病情如下:右脛腓骨下段關放性骨折、右足第2蹠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2、3楔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
- 被害人於入院治療期間,進行過右腔腓骨開放性骨折切開復位加鋼板螺釘內固定術及藥物對症治療,而且被害人亦將需要另外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針。
- 法醫亦指出被害人至少需要9至12個月才能康復,並多需15日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針。
- 該宗事故導致被害人由2013年2月18日(事故發生當天起)至2013年3月23日共住院33天。
- 在出院後,被害人仍需要繼續接受門診治療,被害人由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2月17日共休息了329天。
- 於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因需要進行右脛腓骨內固定拆除及右膝關節游離體取出手術,被害人又住院了10天。
- 基於被害人因脛骨和腓骨骨折仍然需要繼續接受治療,主診醫生證明被害人仍需由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休息共25天。
碰撞後,被害人之傷口即時見骨外露並且流血1小時餘,被害人在當時感到痛苦。
- 在進行手術及治療期間,被害人不斷出現痛楚和感覺痛苦,憂慮及恐懼,曾多次失眠。
- 被害人在接受手術及藥物治療後,導致身體狀況變差,精神不振,經常感覺身體疲乏。
- 被害人對於不知何時才能康復及不知是否存在其他後遺症,尤其感到不安及恐懼。
- 被害人留有右踝關節功能障礙的後遺症,將來亦不能勝任清潔員的工作或其他重體力勞動。
- 被害人被鑑定為存在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且根據法令40/95/M,裁定為15%[49º a), 1). 10%+56º c) 2). 5%]。
- 被害人被裁定不能工作至2015年3月25日,共二年一個月八日。
- 此時,被害人為58歲。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率及其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過失而產生的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顯而易見,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澳門幣50萬元非為誇張,根本沒有減少的空間,否則將是對人的身體完整性價值的賤化。
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原審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確定的金額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駁回上訴保險公司A保險公司的上訴。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0月30日
  蔡武彬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A recorrente insurge-se com o montante atribuíd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por não se poder conformar com a falta de fundamentação do acórdão na determinação deste montante indemnizatório e com o seu elevado e exagerado montante;
2. Na verdade, o Acordão recorrido peca por total e completa ausência de fundamentação do motivo porque foi concedido ao ofendido o montante de MOP$500.000,00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6. Ora, o montante a ser arbitrado deveria tê-lo sido com base em critérios de justiça e equidade, em face das circunstâncias dadas por assentes no texto da decisão recorrida, aos valores constantes da jurisprudência da R.A.E.M. e à luz dos critérios previstos nos artigos 487º e 489º do Código Civil, o que não aconteceu nos presentes autos, violando por isso o douto Acordão o disposto nas identificadas normas legais;
7. O valor atribuído a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deverá ser reduzido para uma quantia que se situe à volta das MOP$200.000,00, atendendo aos danos sofridos pelo lesado.
8. O valor encontrado pelo douto colectivo é demasiado elevado face aos valores correntemente atribuídos em situações semelhantes pelo que não deverá ser mantido.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julgado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2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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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04/2015 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