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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62/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5年11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犯下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而引致他人死亡罪、二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其行為對社會造成十分嚴重的危害。上訴人所觸犯的其中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而引致他人死亡罪,其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對受害人造成了喪失生命的不可補償的後果。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62/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5年11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0-06-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9月23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卷宗CR3-05-0169-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13年實際徒刑的刑罰及支付賠償金澳門幣705,000元,由2005年1月21日開始計算,直至2013年9月19日為止,服刑時間已達到總刑期的三分之二,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2. 而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對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而作出的判斷。
3.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並在獄中參與工藝職訓、樓層清潔職業培訓及工藝房職訓。
4. 根據卷宗內澳門監獄之“保安及看守處報告”顯示,上訴人近5年並沒有任何違規記錄。
5. 上訴人已獲B公司聘請負責噴漆工作,月薪為RMB$4,000.00(人民幣肆仟圓正)
6. 經過在囚生活後,上訴人已深刻認識到自己過去所犯的錯誤,對其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其不僅具改過之決心,亦以積極態度作出實際行動,上訴人出獄後必能以負責人的態度在社會安份的生活並不再犯罪。
7. 以上種種跡象顯示,上訴人倘若獲得假釋,將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及不會重蹈覆轍,因此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任何影響及傷害。
8. 社會工作人員在上訴人服刑後對上訴人之人格演變作出了觀察,認為上訴人有條件獲得假釋,社會工作人員最了解上訴人是否適合回歸社會,及會否再對社會之安寧帶來影響,因此,法官在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時,應多加考慮獄中工作人員之意見。
9. 上訴人因其所犯的錯誤已服刑10年餘,得到了應有的法律制裁,顯然已對社會大眾起到警剔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10. 上訴人僅因自身條件問題未能支付賠償金。
11. 上訴人願意支付賠償金並承諾將於重返社會後,以分期方式支付被害人的賠償。
12.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上訴人回歸社會後,不會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3. 被上訴法庭的批示明顯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有關假釋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即刑事預審法院於2015年9月23日所作出的批示及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要件,宣佈批准假釋。
   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而引致他人死亡罪”、兩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在初級法院合共被判處17年徒刑,之後經上訴改為合共被判處13年實際徒刑。
2. 2015年9月23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上訴人遂提出本上訴,請求給予上訴人假釋。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且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應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因此,給予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被判刑者除了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亦須符合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實質條件。
5.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考慮案件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囚犯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6.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囚犯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7. 根據卷宗資料,本次是上訴人第3次申請假釋。
8.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屬良(見卷宗第255頁),服刑至今有兩次違紀紀錄,有參加學習活動,有參加職業培訓活動,出獄後會返回中國內地生活及工作,與同居女友成家立業。
9. 上述資料顯示,上訴人現時在獄中的表現正面。然而,這並不能必然地令上訴人獲得假釋,必需理解的是,在獄中遵守紀律是任何被判刑人必須符合的基本要求,是否能獲得假釋仍然需要考慮其他要件,而重要的是在綜合所有資料後,能合理地得出一旦提早釋放上訴人,他將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及不會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的結論。
10. 上訴人所犯之犯罪涉及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法益。就生命及身體完整性法益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對於此類個案,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向社會大眾及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
11. 根據上訴人的犯案情節,上訴人源於一名朋友與被害人中的某人發生口角,於是夥同其他被判刑人進行報復,上訴人與各被判刑人帶備武器對三名被害人進行毆打,上訴人曾用粗重木棍重擊其中一名被害人的頭部,直至警方趕到現場,上訴人仍然手持攻擊器具追打各被害人,致使一名被害人的頭部被重擊,該名被害人因顱內血腫及胸腔積血,延醫十數日後死亡。
12.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案情節及作出致命性的攻擊,顯示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及惡劣,提早將上訴人釋放無可避免會令市民大眾質疑司法制度修復被動搖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打擊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13. 再加上,上訴人自服刑至今一直沒有履行賠償及司法費的責任,亦無任何實質資料顯示上訴人曾為履行有關責任而作出過努,難免令人質疑上訴人所指悔悟流於表面。
14. 在本案中,經綜合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尤其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事宜後,被上訴法庭由於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要件,因而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當中並無任何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包括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批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應被否決。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5年11月1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5-016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而引致他人死亡罪』,被判處十四年徒刑、兩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被判處兩年徒刑及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合共被判處十七年徒刑和以共同支付賠償金澳門幣705,000元。
2.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06年3月30日作出裁決,上訴人被改判處十三年實際徒刑。
3. 上訴人在2004年12月27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4. 上訴人自2004年12月27日及2005年1月20日被拘留,並自翌日開始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5. 總刑期於2018年1月19日屆滿,並於2013年9月19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
6. 上訴人仍未繳付訴訟費用及賠償(見卷宗第304頁)。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是次為第三次假釋申請。
8. 上訴人自2011年起參與舞獅班、賀年卡比賽、作曲、作詞比賽、髮型設計班、佛教宗教聚會及小學回歸課程。
9. 上訴人自2015年2月起,參加獄中工藝房的職業培訓,表示可予接受。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本次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其曾於2009年8月及2010年7月因違規而被處罰。
11.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定期前來探望。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與家人同住,並會與女友組職家庭。工作方面,將受聘於B公司,任職生產員工,薪金為人民幣¥4500。
13.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14. 監獄方面於2015年7月2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9月2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監,亦為初犯。作出犯罪行為時年25歲。
被判刑人為內地居民,具有高中二年級學歷,曾從事點心及廚房工作,入獄前來澳任職廚師。
被判刑人於2005年1月21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10年8個月,餘下刑期約為2年4個月。
被判刑人曾於2009年8月及2010年7月因違規而被處罰,自2011年起參與舞獅班、賀年卡比賽、作曲、作詞比賽、髮型設計班、佛教宗教聚會及小學回歸課程。自2015年2月起,參加獄中工藝房的職業培訓,表示可予接受。被判刑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打算返回內地生活與家人同住,並會與女友組職家庭,工作方面,將會在家鄉擔任由女友的前僱主協助聘請的生產員工,薪金為人民幣$4500(詳見卷宗第267頁)。
被判刑人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已逾10年,期間曾有兩次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自去年假釋聲請被否決後,被判刑人仍然維持穩定的行為表現,被判刑人在過去一年並沒有違反紀律的紀錄,屬信任類,監獄保安及看守處的報告對被判刑人現時的行為總評價為“良”。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的人格出現向好的改變。然而,考慮到被判刑人的行為今年才剛剛獲得“良”的評級,且尚未履行賠償責任,因此,儘管被判刑人的人格已出現積極的改變,但基於上述原因,法庭認為仍需對被判刑人予以觀察,方能確定其一旦獲釋,能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請求。
3.2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協力。
本案起源於被判刑人的一名朋友(案中另一犯人)與被害人中的某人發生口角,於是夥同被判刑人進行報復,被判刑人與各同案帶備武器對三名被害人進行毆打。被判刑人曾用粗重木棍重擊其中一名被害人的頭部。直至警方趕到現場,被判刑人仍然手持攻擊器具追打各被害人。該名頭部被重擊的人士,因顱內血腫及胸腔積血須接受手術搶救,延醫十數日後救治無效死亡。
人的身體完整性及生命法益是何其珍貴,以至立法者要將侵犯人身罪置於刑法分則的首編以作昭示,本案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非常高。再者,本案起源於小事口角,被判刑人卻對被害人作出致命性的攻擊,且本案所判處之賠償尚未支付,現階段實無任何應予考量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被判刑人所服刑期,顯然尚未能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必將對法律的威攝力造成負面衝擊,同時亦將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
4.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監獄獄長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同意檢察官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3款之規定作通知及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及相關卷宗。
進行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在2005年1月入獄,本次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曾於2009年8月及2010年7月因違規而被處罰。上訴人自2011年起參與舞獅班、賀年卡比賽、作曲、作詞比賽、髮型設計班、佛教宗教聚會及小學回歸課程。上訴人自2015年2月起,參加獄中工藝房的職業培訓,表示可予接受。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定期前來探望。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與家人同住,並會與女友組職家庭。工作方面,將受聘於B公司,任職生產員工,薪金為人民幣¥4500。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犯下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而引致他人死亡罪、二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其行為對社會造成十分嚴重的危害。上訴人所觸犯的其中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而引致他人死亡罪,其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對受害人造成了喪失生命的不可補償的後果。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近數年表現良好,但相對上訴人極嚴重的違法行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但從整體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角度考慮,我們不可忽視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對社會所帶來的巨大衝擊。當中最嚴重的莫過於因上訴人向受害人進行毆打而最後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實。
而要修復這種對生命權法益的損害不是輕易的或片面的,必定要求上訴人付出比其他人加倍的努力及誠懇。更何況,上訴人在這麼多年來從未憑自己的努力對受害人家屬作出任何民事賠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2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11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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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2/2015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