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01/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15年11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擴張請求
摘 要
兩上訴人因在交通意外中受到損害而要求各項賠償,交通意外引致兩上訴人損害為賠償請求的訴因。鑑於此,兩上訴人在追加聲請中對引致的精神情緒損害要求賠償亦是在同一訴因內而增加賠償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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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01/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15年11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2011年4月8日,原審法庭作出批示,不予批准民事請求人(上訴人)提出的賠償請求之擴張申請。
同一批示,原審法庭亦對民事請求人(上訴人)所提交之第二份證人名單不予批准。
在2011年4月13日審判聽證中,原審合議庭主席作出批示,否決民事請求人(上訴人)要求兩名民事當事人陳述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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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2011年5月6日,嫌犯C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0-009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和《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受害人為A),被處以90日罰金,每天罰金澳門幣MOP$100.00元;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受害人B),被處以110日罰金,每天罰金澳門幣MOP$100.00元;兩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180天罰金,每天罰金澳門幣MOP$100.00元,合共被處罰金澳門幣MOP$18,000.00元,倘不支付,180天罰金將轉為120天徒刑。
另外,被判處禁止駕駛六個月的附加刑處罰,為此,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五天期間內向治安警察局辦理禁止駕駛手續,否則需承擔違令罪之處罰。
關於民事賠償請求方面,上訴人A及B的民事賠償請求部份成立,並判處如下:
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向上訴人A(受害人)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澳門幣三萬一仟七百六十六元(MOP$31,766.00元)和自判決日起計之法定延遲利息。
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向上訴人B(受害人)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澳門幣四萬九仟六百四十五元三角(MOP$ 49,645.30)和自判決日起計之法定延遲利息。
兩上訴人對上述批示及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對不容許擴張請求及不接受證人名單的批示提起的上訴:
1. 兩原告清楚表明及認定,是因為本交通意外,引發第一原告的精神病,以及導致第二原告精神病的加重。
2. 該等事實屬主觀嗣後事實,按CPC 425,1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新的訴辯書狀中提出並更改請求,而法院在判決時應適用CPC 566, 1。
3. 而原告這嗣後主張是否成立,是應該經過事實審以及法律審來認定,而絕不是未經舉證,就在清理階段決定。
4. 亦即, CPC 217, 2所要求的因果關係(nexo),只需符合形式的審核。至於請求擴張或追加所依賴的事實能否獲證,乃屬另一回事!
5. 第一原告的精神病,以及導致第二原告精神病的加重,到底與本案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符合民事賠償的要件之一,屬合議庭事實審的權限!
6. 所以,原審法官錯誤地適用及解釋CPC 217,2,以及錯誤地沒有適用CPC 425,1 e CPC 566,1。上訴法院應撤銷不容許擴張請求的決定,並裁定接納嗣後事實陳述及請求,重新交予審判,並命令產生其他法定後果。
7. 就證人名單,原告於14.3.2011呈交新證人名單,而聽證日為13.4.2011,所以,原告修改證人名單屬適時,而原審法官明顯違反了CPP 298,1的規定。
8. 另外,新證人名單里有關於上述嗣後事實的人證名單,不接納該證人名單明顯違反了CPP425,5。
9. 所以,上訴法院應撤銷不接納原告證人名單的決定,並裁定接納新證人名單,命令重開審判,聽取證言,並命令產生其他法定後果。
對原審法院合議庭主席在庭審不聽取民事當事人的決定提起的上訴:
10. 法院應在接納審理嗣後事實及更改請求下,按CPP68,經當事人聲講,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聲明。所以,上訴法院應廢止原審法官決定,命令重開審判及聽取民事當事人聲明,並產生其他法定後果;
11. 即使認為當事人無權聲請聽取當事人聲明,法院應依從CPC6, 3的調查原則,依職權聽取當事人聲明。所以,上訴法院應廢止原審法官決定,命令重開審判及聽取當事人聲明,並產生其他法定後果。
對民事部份判決不服提起的上訴:
12. 原審法官在判決民事部份中,沒有審理嗣後事實及請求,這違反了 CPC 566以及CPP74;
13. 上訴法院應考慮嗣後事實,並依卷宗資料,就原告A中度至重度的憂鬱、焦慮症狀以及情緒困擾,以及導致原告B精神病加重,按衡平原則,向被告作出判處。
檢察院對上訴未有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認為由於上訴只涉及民事賠償部分,檢察院不具正當性提交法律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卷宗內對上訴有關的事實如下:
2010年6月7日,原審法庭收取檢察院所作控訴書,並訂定審判聽證日期(2011年4月13日)(見卷宗第72頁及75頁)
兩上訴人(民事請求人)在2010年9月16日向原審法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詳見卷宗第97至100頁),就嫌犯的過失行為而引致交通意外對兩上訴人所產生的一系列不同損害而要求保險公司作出賠償。
2010年10月21日,上述賠償請求被原審法庭初端接納並傳喚被告(詳見卷宗第101頁)。
2010年11月11日,保險公司作出了相關答辯(詳見卷宗第105至110頁)。
2010年11月22日,原審法庭作出批示,接納答辯狀及民事請求原告及被告所提交的證人名單(詳見卷宗第119頁)。
隨後,在2011年3月14日,上訴人A提交聲請,縮減疼痛賠償,縮減車輛維修費用,以及縮減除疤藥布使費。同一請求,上訴人聲請因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後發現A因交通意外導致其患上中度至重度憂鬱,焦慮症狀及情緒困擾,因此增加要求該項賠償20,000圓。(詳見卷宗第150至152頁)
另外,上訴人B亦縮減除芭藥布使費,但亦聲請因交通意外導致其情緒困擾更為嚴重,令其精神病加重,並要求將該項賠償金額由20,000圓增加至40,000圓。(詳見卷宗第150至152頁)
同一聲請中,兩上訴人亦提交七名證人的名單。
針對上述請求,2011年4月8日,原審法庭作出批示,內容如下:
“就民事請求人提出的請求之擴張,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的規定,如追加屬原請求之擴張,或追加係因原請求所引致者,請求人才可提出請求之擴張。民事請求人以受到情緒病困擾為由而提出增加非財產民事請求,本院認為有關之事實及所援引之理據並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規定可容許擴張請求,因此,不予批准。
……
本院已於卷宗第119頁批准民事請求人提交證人名單,因此就民事請求人現提出之第二份證人名單不予批准。”(詳見卷宗第198頁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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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1年4月13日審判聽證中,兩上訴人請求批准聽取兩名民事當事人之聲明。
隨後,合議庭主席作出如下批示:
“兩民事賠償請求原告要求對兩名被害人進行民事當事人聲明措施,盡管其提出該等請求,然而,兩民事原告一直沒有就該請求提交任何提問之具體事實表,同時,民事賠償被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其提交之答覆亦表示反對相關申請,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2款規定,考慮兩民事原告並無就其申請之聲明提交具體之事實提問表,為避免庭審出現不必要的拖延,茲決定就民事請求部份否決兩名民事當事人陳述之措施。”(詳見卷宗第213頁至214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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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判決中,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9年8月26日晚上約10時,A(第一受害人)駕駛編號MF-XX-XX重型摩托車,搭載其妻子B(第二受害人),沿西灣湖景大馬路左邊車道行駛,由河邊新街方向駛往西灣湖廣場方向。
2. 同一時間,C(嫌犯)駕駛編號ML-XX-XX輕型汽車在MF-XX-XX重型摩托車後方行駛。
3. 當駛至第174A08號燈柱附近時,嫌犯打算切入右車道,其察看右後方是否有來車,但嫌犯沒有留意其汽車已駛近MF-XX-XX重型摩托車的車尾,在來不及剎車的情況下,嫌犯駕駛的ML-XX-XX輕型汽車左邊車頭撞及MF-XX-XX重型摩托車車尾,致使兩名受害人被撞至倒地受傷,MF-XX-XX重型摩托車被ML-XX-XX輕型汽車繼續推行,在距離撞擊點約25.9公尺才停下。(詳見卷宗第14頁交通意外描述圖)
4. 事故發生後,兩名受害人在鏡湖醫院接受治療,法醫於2010年2月9日鑑定兩名受害人之傷勢,診斷第一受害人為左手掌、左膝及左足軟組織挫擦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10日康復;第二受害人在事發後留院治療,至2009年9月7日離院,診斷為腦震盪及全身軟組織挫擦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20日康復。(分別詳見卷宗第33頁、36頁及38頁之醫療報告及法醫學鑑定書;第36頁、42頁及40頁之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5. 根據治安警察局的車輛檢查報告,ML-XX-XX輕型汽車左前防撞杆、左前沙板及左前頭燈損毀嚴重,車頭蓋損毀;MF-XX-XX重型摩托車車尾及右排氣喉損毀,左前車身輕微花損。(詳見卷宗第18至19及第26至27頁)
6.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現場沒有留下剎車痕跡及碎片。
7. 第一受害人支付醫藥費澳門幣2,751元,MF-XX-XX重型摩托車維修費澳門幣3,985元;第二受害人支付醫藥費澳門幣14,321元。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駕駛汽車,但嫌犯駕駛時沒有遵守澳門《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1款之規定,沒有與前面行駛中的摩托車保持足夠距離,以致發覺兩車相當接近時已無法剎停汽車,嫌犯之汽車撞及摩托車車尾,導致兩名受害人受傷。
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0. 嫌犯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11. 嫌犯現職從事保險中介人,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八仟元,大學一年級學歷,需供養父母及弟弟。
民事請求書中獲證事實如下:
12. 民事請求書之內與控訴書之獲證事實相符之事實視為得以證實。
13. 2011年4月13日,原審法院就第CR4-10-0097-PCC號卷宗進行審判聽證,合議庭主席作出批示,內容如下:
“兩民事賠償請求原告要求對兩名被害人進行民事當事人聲明措施,盡管其提出該等請求,然而,兩民事原告一直沒有就該求提交任何提問之具體事實表,同時,民事賠償被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其提交之答覆亦表示反對相關申請,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2款規定,考慮兩民事原告並無就其申請之聲明提交具體之事實提問表,為避免庭審出現不必要的拖延,茲決定就民事請求之部份否決兩名民事當事人陳述之措施。”
未證事實:
1. 除兩民事請求人支付之醫療費和維修摩托車之費用在本案獲證事實第7點之修正之外,控訴書內不存在未證事實。
2. 載於民事賠償請求書和答辯狀內與獲證事實不符之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出了三個上訴:
- 針對不容許擴張請求及不接受證人名單的批示
- 針對不批準聽取民事當事人聲明的裁決
- 針對民事賠償判決
1. 首先,上訴人針對原審法庭不容許上訴人對民事賠償請求所提出的擴張請求,以及不接受所提交的證人名單的批示,提起上訴。
上訴人提出,在首次提起民事賠償請求後(卷宗第97至100頁),上訴人A經醫生診斷得出精神病,而上訴人B則精神病加重,上述情況均與交通意外有關及由交通意外引起,兩者具有因果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第1款規定,屬創設權利的事實,且在原告提起賠償請求後才獲悉,屬於嗣後事實。
上訴人在追加擴大請求時,是從因傷人而生的財產與非財產損害,因應嗣後事實而作出新的請求。
因此,原審法庭的不批准請求擴張的裁決錯誤適用及解釋《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以及錯誤地沒有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第1款及第566條第1款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規定:
“一、如未有協議,而訴訟程序中容許原告之反駁,則訴因僅得在原告反駁時變更或追加;但因被告作出認諾,且認諾為原告所接受而引致之變更或追加除外。
二、請求亦得於原告反駁時變更或追加;除此之外,原告得於任何時刻縮減請求;如追加屬原請求之擴張,或追加係因原請求所引致者,亦得於第一審之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
三、如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時改變請求,則須將該改變載於聽證紀錄內。
四、《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科處強迫性金錢處罰之請求,得依據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規定提出。
五、在基於民事責任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得於第一審之辯論及審判之聽證終結前,聲請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被告作出判處,即使開始訴訟時曾請求判處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亦然。
六、得同時改變請求及訴因,只要該改變不會導致出現爭議之法律關係變為另一法律關係。”
《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規定:
“一、因嗣後之創設權利、變更權利或消滅權利之事實而得益之當事人,得於辯論終結前,在其後之訴辯書狀或新訴辯書狀中提出該等事實。
二、嗣後事實係指以上數條所定之期間屆滿後發生之事實,以及在該等期間屆滿前發生,但當事人在期間屆滿後方知悉之事實;如屬後者情況,應證明其在期間屆滿後方知悉有關事實。
三、新訴辯書狀須於發生事實或當事人知悉存有該等事實後十五日內提交。
四、如逾期提交新訴辯書狀,或有關事實明顯對案件之裁判屬不重要者,則法官不接納訴辯書狀;如接納新訴辯書狀,須通知他方當事人於十日內作出答覆;對該答覆,適用上條之規定。
五、提交訴辯書狀及答覆時,須提供證據。
六、分條縷述且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視為已確定之事實,或視為須載入調查基礎內容中之事實;如已對事實事宜作出篩選,則按情況而將有關事實補加於視為確定之事實中,或補加於調查之基礎內容中。
七、對於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補加行為,不得提出聲明異議,僅得對命令作出該行為之批示提起上訴,而該上訴須與對終局裁判所提起之上訴一同上呈。”
《民事訴訟法典》第566條規定:
“一、判決時應考慮於提起訴訟後出現之創設權利、變更權利或消滅權利之事實,使裁判符合辯論終結時之情況,但不影響其他法律規定所設定之限制,尤其是在可使訴因變更之條件方面之限制。
二、然而,僅須考慮按照適用之實體法對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之存在或內容產生影響之事實。
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產生或消滅重要法律事實一事,須於判處訴訟費用時予以考慮。”
上述第217條第2款規定,如果追加屬原告請求之擴張,或者追加是原請求所引致的,原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
又即是說,追加請求有兩個限制─時間限制以及因由限制。
時間限制即是追加請求必需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申請。
因由限制則要求追加是原請求的擴張又或是原請求所致的。換句說話,追加必須在同一訴因內,原始請求變為更多。1
本案中,兩上訴人因在交通意外中受到損害而要求各項賠償,交通意外引致兩上訴人損害為賠償請求的訴因。鑑於此,兩上訴人在追加聲請中對引致的精神情緒損害要求賠償亦是在同一訴因內而增加賠償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的規定。
因此,須撤銷原審法庭不批准擴張請求的裁決,以及隨後的訴訟行為。
由於審判聽證及判決均被撤銷,本院不需再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另外兩個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庭不批准擴張請求的裁決,以及隨後的訴訟行為。
本案免除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5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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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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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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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看Prof. José Alberto dos Reis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Vol. 3º ,92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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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2011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