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906/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12月3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心證
庭審紀錄
並不存在的嫌犯庭上聲明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根據本案原審庭審紀錄,嫌犯在庭審上祇就其身份認別資料、住址、其或有的犯罪前科及其經濟、個人和家庭狀況發表聲明,至於涉及訴訟標的之提問,則表示不願回答。然而,原審庭在判決書內解釋其對事實的心證的形成過程時,提到曾審議了嫌犯的聲明,嫌犯承認是次終被認定的事實,但就不承認是次終未被認定的事實。
三、 顯而易見,原審庭的心證是尤其奠基在並不存在的嫌犯聲明內容,原審判決因而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上訴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此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命令把本案整個刑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906/2015號
上訴人: 檢察院
被上訴人: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5-0021-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5-0021-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作出開釋其被控的一項販毒罪的判決(詳見本案卷宗第408頁背面至第409頁的葡文判決書主文)。
檢察院對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上訴,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和a項的瑕疵,請求上訴庭把案件發回重審(詳見卷宗第462至第468頁的上訴狀內容)。
針對檢察院的上訴,嫌犯力指上訴無理、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79至第486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經檢閱卷宗後認為上訴庭應把案件發回重審(詳見卷宗第495頁至第496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原審合議庭在是次開釋嫌犯的販毒罪之判決中,表明法庭在認定既證事實時的心證是透過對證據作出審議後而形成,當中尤其是對嫌犯的聲明作出審議,嫌犯承認了既證事實、但不承認未證事實(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即卷宗第408頁的第二段的如下葡文文字表述: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relativamente aos factos dados por assentes resultou da apreciação crítica das provas, nomeadamente, as declarações do arguido quanto aos factos dados por assentes o qual os assumiu mas já não o fez quanto aos factos dados por não assentes, sendo certo que, relativamente a estes não foi produzida prova alguma.」)。
根據原審庭審紀錄,嫌犯在庭審上祇就其身份認別資料、住址、其或有的犯罪前科及其經濟、個人和家庭狀況發表聲明,至於涉及訴訟標的之提問,則表示不願回答(詳見卷宗第381頁背面的庭審紀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指原審的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和a項所指的兩大事實審瑕疵,而主要的上訴理由正是此法律條文第2款c項的瑕疵,故現須首先查究原審判決是否患有此瑕疵。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裏,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內解釋其對事實的心證的形成過程時,提到曾審議了嫌犯的聲明,嫌犯承認是次終被認定的事實,但就不承認是次終未被認定的事實。
然而,本院經翻閱相關庭審紀錄內容,嫌犯當時表示不願回答涉及案件訴訟標的之問題。
如此,顯而易見,原審庭又怎可尤其是透過在實際中並不存在的嫌犯聲明,去指嫌犯曾承認既證事實(是次終被原審庭認定的事實)、但不承認未證事實(是次終未被認定的事實)?
換言之,原審庭的心證是尤其奠基在並不存在的嫌犯聲明內容,原審是次判決因而真的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這樣,本院根據此法典第418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命令把本案整個刑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以全新的合議庭重審。至此,已毋須審理檢察院在上訴狀內亦有提出的涉及上述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瑕疵的上訴情由。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主要理由成立,繼而把本案的整個刑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以全新的合議庭重審。
嫌犯因主張檢察院的上訴敗訴、而須支付本上訴程序的所有訴訟費,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5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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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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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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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906/2015號(刑事上訴)案 第7頁/共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