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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983/2015/A
日期: 2015年12月15日
關健詞: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

摘要: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不批准聲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在澳居留許可的決定是一消極內容的行為,因這次是初次申請,有關不批准決定並未有改變聲請人及其家團成員不具有在澳合法居留的法律狀態。
裁判書製作人












效力之中止裁判書

卷宗編號: 983/2015/A
日期: 2015年12月15日
聲請人: A
被聲請實體: 澳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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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行政長官不批准其及有關家團成員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之決定,向本院提出中止有關決定之效力的聲請,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1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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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實體就有關聲請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63至165 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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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認為應判處有關聲請理由不成立,內容載於卷宗第174至17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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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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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審理查明之重要事實:
1. 聲請人A以持有“B集團有限公司”的8.5%股權為依據,為其及其配偶C申請在澳臨時居留許可。
2. 上述公司共有4名行政機關成員,而聲請人為其中之一名成員。
3. 有關公司的簽名方式為任何兩名行政機關成員共同簽署。
4. 聲請人之成年兒子在澳洲修讀大學課程。
5.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人員提起第0505/居留/2013號建議書,建議不批准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理由在於聲請人在有關公司所佔股權為8.5%,即投資總金額為MOP$3,773,560.36,投資金額並不顯著,對澳門勞動巿場貢獻不大。
6. 澳門行政長官於2015年09月16日作出批示,不批准上述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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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在本個案中,澳門行政長官不批准聲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在澳居留許可的決定是一消極內容的行為,因這次是初次申請,有關不批准決定並未有改變聲請人及其家團成員不具有在澳合法居留的法律狀態,故不符合上述法規之規定。
事實上,不能藉著中止行為效力將原來不具有在澳合法居留的法律狀態變成具有。
即使不同意上述見解,《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規定了效力之中止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且讓我們分析有關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1)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2) 就c)項法定要件方面:
如上所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聲請人就有關行為欲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
(3) 就a)項法定要件方面:
聲請人主要指出若不中止有關行政行為的效力,其則無法留在澳門經營有關公司,影響收入,且難以供給兒子在外國讀書的學費及生活費用,對其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我們逐一分析其觀點是否成立。
關於聲請人所提及無法留澳經營有關公司方面,即使未能在澳管理其公司,聲請人卻可聘請專業人士代為之。雖然聲請人為有關公司的行政機關成員(administrador),有關公司共有4名行政機關成員,而簽名方式只需任何兩名行政機關成員共同簽署便可,可見即使沒有聲請人在澳門,有關公司仍可繼續運作。
至於收入損失及難以供給兒子在外國讀書的學費及生活費用方面,聲請人所提供的資料並不足以認定有關困難的存在。再者,如上所述,除了聲請人外,還有其他行政機關成員可作管理,有關公司仍可繼續運作,不影響收入。
因此,執行有關行為不會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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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不批准聲請人的保全措施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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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司法費訂為6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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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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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米萬英
(Fui prese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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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Cândido de Pinho (簡德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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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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