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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03/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叙述:
刑事起訴法庭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之行為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之規定,構成一項逃避責任罪,並請求初級法院對其進行審理。初級法院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5-0225-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60日,每日澳門幣60元的罰金,罰金合共澳門幣3,600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40日的徒刑。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4個月。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被判刑人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被判刑人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不論有否送交駕駛執照,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針對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於2015年7月30日就刑事卷宗CR3-15-0225-PCS所作之判決,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60日,每日澳門幣60元的罰金,罰金合共澳門幣3,600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40日的徒刑。另外,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4個月。
2. 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在審查有關證據上明顯有錯誤,上訴人表示不服。
- 根據上述卷宗之判決書第2/7頁(上述卷宗第86頁背面)顯示,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除了查明該頁所載的其他事實外,亦查明以下事實:
「....
嫌犯雖然意識到所駕車輛將他人財物撞毁,但沒有將車停下處理意外,而是駕駛MQ-XX-X5號汽車離開了現場。
嫌犯在明知有交通意外發生的情況下,仍然有意識地自願離開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嫌犯完全清楚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3. 根據判決書第3/7至4/7頁(上述卷宗第87頁正面及背面)的理由說明部份顯示,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指出。
「......
本院認為,根據案發時的錄影片段,涉案的咪錶柱無疑被嫌犯所駕駛的車輛撞到後倒地。雖然嫌犯聲稱其本身聽力有問題,案發時關上了車窗、在車內放着音樂,以及以為只是輪胎碰到路邊石壆,所以未能察覺撞到咪錶柱,但按照一般駕駛經驗,當車輛輪胎碰到路邊石壆與車身掽撞到其他硬物(如案中的咪錶柱),車中駕駛者的感覺會大不相同,除了聲響上不同外,車身的震動亦明顯不同,稍有駕駛經驗的人也應察覺得到。...」
初級法院所指出的上述理由並不能讓人信服。
- 上訴人所質疑的問題是,上述所查明的事實,以及上述的理由說明內容,顯然是建基於一個前提:這是一般正常的車輛碰撞,而該支咪錶柱是完好的。
- 但上訴人認為該咪錶柱在本案案發之前就已經存在毁損的可能性了。在這個情況下,若果發生碰撞,車輛只要用很輕的力量,或者是輕輕一碰,該咪錶柱就會倒下。在哪個方面可以讓人得悉或合理推論出,咪錶柱在本案案發之前就已經存在毁損呢?
- 按一般人的認知,如要將一支「健全」的咪錶柱連根拔起撞倒在地上(參閱上述卷宗第18頁),是需要一定的衝力,甚至是比較大的衝力;另一方面,碰撞的結果往往是令車身留下凹陷的痕跡。
- 根據庭審的錄音紀錄,證人林植松表示,汽車若將相關的咪錶柱撞倒,在正常狀況下可能會引致車身凹陷。
15.7.23 CR3-15-0225-PCS#17\Translator 2\Recorded on 23-Jul-2015 at 11.00.58(1FMRRYN106311270).mp3時段約18:39至約19:12
辯護人:呢啲咪錶,會唔會偶爾都會畀一啲車撞倒咁呀?
證人林植松:有,有試過,因為唔係第一單
辯護人:……啲案件,如果真係咁撞到嘅話呢,個架車通常有咩事?
證人林植松:有有啲車主會主動同我地聯絡
辯護人:……啲車會唔會撞到凹晒呀?如果咁樣
證人林植松:嗯!都會有嫁!如果有啲嚴重
辯護人:以你自己的角度呀,呢啲柱要撞冧佢
證人林植松:正常係會
辯護人:正常係會凹車嫁喔?唔可能小小野喔?!
證人林植松:係呀,正常會嫁……因為佢至多……都幾實淨下
- 但根據上述卷宗第17頁的照片資料,應能發現,本案涉案車輛的車尾並沒有因撞碰而出現明顯凹陷。
- 鑑於車尾的損毁輕微,因此我們可以合理推論出,撞碰中的衝力其實是很小的。
- 根據上述內容,上訴人質疑,本案所涉的咪錶柱在事發時的狀況究竟如何。為何該支咪錶柱在撞碰的衝力很小的情況下仍然倒下?在案發時該支咪錶柱的狀況是否穩固?是否完好?會不會只要輕輕一撞就會倒下?
- 本案中,更重要的推論是,既然撞碰的衝力很小,這就是一個有說服力的理據讓人相信,當中的碰撞感未能使上訴人察覺到其碰撞到咪錶柱。
- 又或者,最起碼的是,上訴人在案發時能否意識到其所駕車輛將咪錶柱撞毁,是存有很大疑問的。
- 但本案中,被上訴裁判似是沒有充份考慮上述證人的證言以及相關照片資料下,便認定上訴人意識到所駕車輛將他人財物撞毁。
4. 另一方面,根據判決書第4/7頁(上述卷宗第87頁背面)的理由說明部份指出:
「……此外,嫌犯既然打算泊好車後到旁邊的超級市場購物,在嘗試停泊的車位後面還有空間的情況下,只泊了兩次失敗便離開,在當今澳門路邊泊車位“一位難求”之下,並不尋常。…」
初級法院所指出的上述理由並不能讓人信服。
- 因為「難泊」而放棄將車泊於路邊的某個車位,在澳門的日常生活中,實屬屢見不鮮的事。
- 「難泊」而放棄泊車的理由可以有很多種,諸如泊位的實際位置不足、駕駛技術不夠、未熟習所駕駛的車輛,或其他日常生活的原因等等,尤其是那些街邊「側位」的車位,就更是司空見慣。
- 法院卻以「在當今澳門路邊泊車位“一位難求”之下」的標準來衡量本案,認為「在嘗試停泊的車位後面還有空間的情況下,只泊了兩次失敗便離開」便屬於「並不尋常」。上訴人認為這是錯誤的認定,因為,如果我們將一件事實輕易地、冒然地定性為「並不尋常」,就會讓很多本無相關的事情被關聯在一起,這樣,對查明事實真相來說,是毫無幫助的。
5. 最後,根據判決書第4/7頁(上述卷宗第87頁背面)的理由說明部份亦指出:
「……最後,按一般人駛離泊車位時先看看左右兩側倒後鏡即可注意得到被撞倒的咪錶柱橫躺在行人路上。…」
初級法院所指出的上述理由並不能讓人信服。
- 上訴人認為在逃避責任罪中,要認定行為人在案發時是否知悉意外的發生和損毀的存在,是應以行為人的角度來作為主要的衡量標準,而不應以一般人的角度。尤其是那些基於「過失」所致的意外,就更應著重行為人的角度或處境。
- 根據卷宗第84頁背面的審判聽證紀錄顯示,上訴人否認控訴書內所載的事實。
- 根據卷宗第87頁正面的判決書內容,在「理由說明」部份中提及:
- 「......嫌犯又聲稱其本身聽力有問題,案發時關上車窗及在車內放着音樂,所以可能因此未能察覺撞到咪錶柱」
- 根據庭審的錄音紀錄,上訴人表示其在案發時並不知悉撞倒咪錶柱,也感受不到車輛撞到咪錶柱的撞擊感,同時,也沒有看到咪錶柱倒在地上。
15.7.23 CR3-15-0225-PCS#17\Translator 2\Recorded on 23-Jul-2015 at 11.00.58(1FMRRYN106311270).mp3時段約09:19至約10:48
檢察官:你倒後有冇睇倒後鏡呀?
…………………
上訴人:倒後鏡就有
檢察官:咁左右兩側有冇睇呀?
上訴人:左右兩側都有睇
檢察官:咁點解你會睇唔到啫?如果你有睇倒後鏡?
上訴人:…我睇到就唔會撞埋去啦
檢察官:唔係呀,我唔係話緊你撞埋去,你撞左埋去你冇落車呀?去處理呀
上訴人:我一路睇倒後…覺得唔夠位…咁樣唔人
檢察官:你既然知道覺得唔夠位,咁你更加應該睇到有條柱你撞到啦?
上訴人:……我肯定冇睇到個柱,睇到我唔會撞柱啦!
檢察官:唔係,而家問題就係話,你究竟你係知還是唔知之下,你走咗呀嘛?咁你話你有睇倒後鏡,兩邊睇晒……又有睇埋倒後鏡……兩邊鏡都睇晒……無理由你唔知嫁?
上訴人:咁兩邊睇到真係睇唔到呀嘛!而且我…真係果個咪錶柱,你知,水泥柱咁硬淨,真係如果咁大力撞佢,會跌倒嫁……肯定會自己果個部車都會好「塞」好成架嘛
檢察官:點解你擒擒青走咗去呀,有位架?
上訴人:我泊兩次都泊唔入囉,而且我都話,我買果個飲野都唔係好緊要
6.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應以「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在審查有關證據上明顯有錯」為由,撤銷被上訴的判決。在再次調查證據下,應將下列「已證事實」改列為「未獲證的事實」:
「嫌犯雖然意識到所駕車輛將他人財物撞毀,但沒有將車停下處理意外,而是駕駛MQ-XX-X5號汽車離開了現場。」
「嫌犯在明知有交通意外發生的情況下,仍然有意識地自願離開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嫌犯完全清楚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7. 繼而,中級法院應根據存疑無罪的原則,作出開釋上訴人的新裁判。為了查明有關的事實的真相及重新認定事實,上訴人聲請 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及相關條文,再次調查證據,以審理上訴人上述所提出的相關事實。上訴人請求 中級法院聽取本案初審之完整庭審錄音,尤其是本上訴狀所提及的錄音部份,以及請求 中級法院播放及觀看本案相關的錄影片段,以建立所需之心證。
8. 上述的內容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款c款所規定的上訴依據。
9. 謹請 中級法院判處本上訴得直。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提出被撞的咪錶柱連根拔起撞倒在地上,是需要一定的衝力,而其所駕的涉案車輛的車尾損毀輕微,並沒有明顯凹陷,質疑該咪錶柱在本案案發之前就已經存在毀損的可能性,因此,車輛只要輕輕一碰,該咪錶柱就會倒下,另一方面,上訴人又認為因難泊而放棄泊車的理由可以有很多種,如實際位置不足、駕駛技術不夠、未熟習所駕駛的車輛或其他日常生活的原因等,質疑原審法院不應以在當今澳門路邊泊車位一位難求,只泊了兩次失敗便離開,並不尋常的標準來衡量本案,同時,上訴人又質疑原審法院不應以一般人的角度去考慮當駛離泊車時是先看看左右兩側倒後鏡即可注意得到被撞倒的咪錶柱橫躺在行人路上,而是應以行為人的角度來作為主要的衡量標準,因此,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染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本院並不認同。
3. 首先,我們必須重申,任何一種事實瑕疵都應該從獲證事實之間或與不獲認定的事實之間能清楚地,明顯地反映的,而不應,也不能單憑個人對證據的判斷來否定法院的心證。
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的,本澳眾多司法判例均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5. 在本案中,根據在審判聽證中播放的錄影片段,與在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製作的觀看視像記錄(第55頁)內容一樣,清楚顯示在上訴人所駕駛的黑色七人車進入案發咪錶柱之前,即在00:00:00-00:00:24,咪錶柱是豎立在馬路上,期間有車離開案發咪錶柱前方泊車位,但咪錶柱沒有異樣。在00:00:25-00:00:53時段,錄得上訴人所駕駛的黑色七人車從畫面左方進入,並準備嘗試泊入案發咪錶柱前方車位內,當時有另一黑色車輛離開案發咪錶柱後方車位,期間咪錶柱沒有異樣,在00:00:53-00:01:07時段,錄得另一灰色車輛嘗試泊入案發咪錶柱後方車位內,而上訴人所駕駛的黑色七人車離開車位,並再次嘗試泊入案發咪錶柱前方車位,當時上訴人後方位置充足,在00:01:08-00:01:11時段,上訴人所駕駛的黑色七人車撞倒咪錶柱,咪錶柱隨即倒在地上,在00:01:12-00:01:14上訴人所駕駛的黑色七人車停下,在00:01:15-00:01:37上訴人沒有下車查看便將車駛離泊車位,隨後黑色七人車離開拍攝畫面及00:01:38-00:02:00咪錶柱倒在地上。
6. 由此可見,毫無疑問涉案的咪錶柱是由上訴人所駕車輛直接撞毀的,同時,按照視像記錄,上訴人在嘗試停泊的車位後方位置充足,上訴人在庭審中聲稱當時正前往泊車位旁的超級市場購買飲品,因此,實難令人相信上訴人由於連續兩次均泊不好車輛覺得難為情於是離開的說法,另一方面,既然上訴人在庭審中已聲稱在泊位時有注意倒後鏡及左右兩側倒後鏡,那麼實難令人相信上訴人未能察覺撞倒咪錶柱的說法,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並沒有違反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基於此,原審法院的判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上訴人的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5年7月30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1項《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處以60 日徒刑,每日澳門幣60元的罰金,合共澳門幣3600元(如不繳納,則須服40日徒刑),並判處禁止駕駛4個月附加刑。
嫌犯A不服上述有罪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請求開釋上訴人,為此,聲請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及相關條文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並聽取原審法院完整的庭審錄音,尤其是本上訴狀所提及的錄音部份,以及播放及觀看本案相關的錄影片段,以建立所需的心證。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明顯不成立。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第3、4、5點已證事實應轉為未證事實,因為從其車尾無明顯凹陷的輕微損毀狀態,能推斷有關損毀應僅由撞擊力很小的情況下造成的,故質疑被撞跌的咪錶柱在被其撞倒之前就已經存在嚴重毀損情況,以致其駕駛的車輛輕輕一碰跌倒在地,加上其聽力不好的前提,根本無察覺到自己已撞跌有關咪錶柱就離開現場了;此外,上訴人A辯稱其嘗試兩次泊車後,因發現車位不夠大而放棄泊車實屬正常反應,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在明知撞倒咪錶後才離開的,認為原審法院不應以一般人的角度去考慮其駛離泊車位時應該“已看過左右兩側後鏡即可注意到該咪錶柱已倒下橫躺在行人道上”;故此,上訴人A主張其沒有犯罪的主觀意圖,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道路交通法》第89條之規定:
“第八條”
逃避責任罪
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A以由車尾損毀輕微就斷定撞擊力小,質疑有關咪錶柱原本是已經損毀是多此一舉的,對查明事實真相及劃定訴訟標的毫無意義,因為上訴人A從未被控以「損毀罪」,其行為有否導致咪錶柱倒地以及是否存在故意,並非本案所針對的訴訟標的。
另外,原審法院指出:
“......按照一般駕駛經驗,當車輛輪胎碰到路邊石壆與車身碰撞到其他硬物(如案中的咪錶柱),車中駕駛者的感覺會大不相同,除了聲響上不同外,車身的震動亦明顯不同,稍有駕駛經驗的人也應察覺得到。......”(詳見卷宗第87頁及其背面)。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上述分析是完全符合一般經驗及常理的,即使上訴人A百詞狡辯及否認,亦不能說服我們其當時會完全無察覺到撞到物件。
此外,在本具體個案中,尤其在錄像光碟中,可以清楚看見上訴人A所駕駛的黑色七人車倒後泊人涉案的咪錶車位,在其第一次倒後時嘗試泊位時,其後方車輪曾壓上路線,而其第二次再嘗試倒後泊進該車位時,只見停泊在涉案車位後方車位的一台灰色汽車司機特意不駛前,好讓上訴人A有足夠位置倒後泊位,直至上訴人A撞倒有關咪錶柱之後不顧而去。
上訴人A即使辯稱其是基於害羞而在兩次嘗試泊車失敗之後立即離開,對於一個已有33年(從1980年計至2013年事發)駕車經驗的人士會有如此情感體現,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相反,我們認為,正如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A正正是因為其清楚知道自己已撞倒咪錶柱,才沒有按照一般人的做法,在駛出有關車位前先看看左右兩側後鏡,就立即駛離現場。
可以斷言,上訴人A之所以放棄泊車,完全是因為其已知道撞跌了有關咪錶柱而訊速離開現場的。
值得強調的是,原審法院是以“質”來衡量上訴人A在本案所實施的行為,而非其所辯稱的“量”的問題,即衝擊力是否足夠大、是否具有故意而導致有關咪錶柱損毀跌倒的行為,因此,無論有關咪錶柱的損毀程度應由上訴人A承擔多少,亦不影響其必須為其撞倒或損毀他人之物後,為逃避承擔所產生之民事責任而作出本案之行為應受到《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之處罰。
我們認為,僅定睛於泊車公司證人的證言,而必視其他連貫性的事實情節,從而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第3點至第5點的已證事實未獲證實,才是真真正正地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
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包括上訴法院也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書證及人證的基礎上形成心證,決定判處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1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是合法且正確的。
可以總結,被上訴的判決並無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綜上所述,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
- 2013年1月12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左右嫌犯駕駛MQ-XX-X5號輕型汽車在氹仔XX街“XX超級市場”附近倒後停泊時,因不小心,導致該車車尾與設於路邊人行道上的7XXX1及7XXX2號停車咪錶柱相撞。
- 以上咪錶柱因此斷裂倒地。
- 嫌犯雖然意識到所駕車輛將他人財物撞毀,但沒有將車停下處理意外,而是駕駛MQ-XX-X5號汽車離開了現場。
- 嫌犯在明知有交通意外發生的情況下,仍然有意識地自願離開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 嫌犯完全清楚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製裁。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 嫌犯已作出全部賠償。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但聲稱於1983年因觸犯盜竊罪被判3年徒刑,緩刑4年。
- 嫌犯聲稱具初中二 年級學歷,無業,靠每月澳門幣3,000元綜緩過活,而要供養二名兒子及一名女兒。
未經查明之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集中對原審法院的事實審提出質疑,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染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違反一般常理和經驗法則,尤其是在認定這些事實的時候出現讓人無法接受的結論:
被撞的咪錶柱連根拔起撞倒在地上,是需要一定的衝力,而其所駕的涉案車輛的車尾損毀輕微,並沒有明顯凹陷,質疑該咪錶柱在本案案發之前就已經存在毀損的可能性,因此,車輛只要輕輕一碰,該咪錶柱就會倒下;
上訴人又認為因難泊而放棄泊車的理由可以有很多種,如實際位置不足、駕駛技術不夠、未熟習所駕駛的車輛或其他日常生活的原因等,質疑原審法院不應以在當今澳門路邊泊車位一位難求,只泊了兩次失敗便離開,並不尋常的標準來衡量本案;
上訴人又質疑原審法院不應以一般人的角度去考慮當駛離泊車時是先看看左右兩側倒後鏡即可注意得到被撞倒的咪錶柱橫躺在行人路上,而是應以行為人的角度來作為主要的衡量標準,等。
因此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存在以上的瑕疵,應該將以下的事實視為未證事實:
「嫌犯雖然意識到所駕車輛將他人財物撞毀,但沒有將車停下處理意外,而是駕駛MQ-XX-X5號汽車離開了現場。」
「嫌犯在明知有交通意外發生的情況下,仍然有意識地自願離開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嫌犯完全清楚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我們看看。
正如我們一直引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這個規定還必須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所規定的法官的審理證據和形成心證的自由相聯繫來理解。既不能單純以這個瑕疵用於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也不能以上訴人個人的理解來指責法院經過對證據的審理而得出的結論,或者單純用上訴來表達法院對證據的審理的結果的不同意見。
當然,法律對於法院這種幾乎不可以質疑的心證強制作出理由說明,否則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所規定的缺乏理由說明的無效之中。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根據嫌犯對被控行為的否認,證人的證言以及在審判聽證中播放的錄影片段以及卷宗中的其他書證作出心證的,尤其是其中的錄影片段,這個片段也曾經在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製作了觀看視像記錄(第55頁),我們可以更詳細瞭解其中的錄影內容。正如所記錄的內容,人們可以清楚看到:
在上訴人所駕駛的黑色七人車進入案發咪錶柱之前,即在00:00:00-00:00:24,咪錶柱是豎立在馬路上,期間有車離開案發咪錶柱前方泊車位,但咪錶柱沒有異樣。在00:00:25-00:00:53時段,錄得上訴人所駕駛的黑色七人車從畫面左方進入,並準備嘗試泊入案發咪錶柱前方車位內,當時有另一黑色車輛離開案發咪錶柱後方車位,期間咪錶柱沒有異樣,在00:00:53-00:01:07時段,錄得另一灰色車輛嘗試泊入案發咪錶柱後方車位內,而上訴人所駕駛的黑色七人車離開車位,並再次嘗試泊入案發咪錶柱前方車位,當時上訴人後方位置充足,在00:01:08-00:01:11時段,上訴人所駕駛的黑色七人車撞倒咪錶柱,咪錶柱隨即倒在地上,在00:01:12-00:01:14上訴人所駕駛的黑色七人車停下,在00:01:15-00:01:37上訴人沒有下車查看便將車駛離泊車位,隨後黑色七人車離開拍攝畫面及00:01:38-00:02:00咪錶柱倒在地上。
至少原審法院依據這些片段而形成其心證,原審法院的判決除了沒有違反證據價值原則,更沒有明顯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實際上,上訴人僅僅表達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不同意見而已,意圖以己之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從而達到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的目的,這種上訴理由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所規定的法律原則的。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有上訴人支付,以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為21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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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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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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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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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03/2015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