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073/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4-13-0245-PCC號案中,上訴人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並且已於2015年11月2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83-14-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5年10月30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因先後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且上訴人現已服刑至今,已超過刑期三分之二。
2. 在監獄生活中,上訴人已接受徒刑的教化,學習了積極的態度,努力改變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3. 上訴人已決心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及從其行為可得知已達到刑罰之目的。
4. 上訴人已安排出獄後與家人同住、照顧家人及計劃回內地再次經營自製小型家俱的小販生意。
5. 而且,以上訴人目前的表現,當其一但獲得假釋,將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6. 法院可透過對上訴人訂定假釋的條件,以約束其將來之行為。
7. 上訴人於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且依據上指之理由對實質要件重新作出適當的考慮。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某些義務及行為規則),亦批准免除上訴人繳付全部訴訟費用及辯護人費用。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反駁,其理據如下:
1. 假釋的實質前提要件不是僅僅考慮特別預防的問題,還要考慮一般預防的需要。
2. 儘管犯罪行為人在服刑過程中其人格有着向好的表現,但是也不能因此而斷定其出獄後必定能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我們須知道,監獄中有着很多客觀的因素迫使着服刑者的行為保持着一定程度的良好,故此,我們很難單憑服刑者於獄中的行為表現而切實了解其人格之演變。
3. 根據上訴人的個人狀況,現階段尚未能確定上訴人一旦獲釋後確實能以守法的方式重返社會。
4. 本案中,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確實對交通運輸工具內的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因而大大影響澳門作為國際性旅遊城市的形象。為此,我們認為倘若過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必定使其他潛在犯罪者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從而動搖到本澳有關當局打擊犯罪及維持法律秩序的力度。可見,突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
5. 綜合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及其人格演變,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至少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6. 由於上訴人的情況未能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提交法律意見:
本人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於第393-398頁所作的答覆,維持其意見及所持的理據和觀點,並作下列補充。
鋻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檢察院不肯定一旦上訴人獲釋,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本院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刑式要件:1.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實質要件:1.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
2.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誠意;
3.提前釋放被判者切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
4.被判刑者同意假釋。
眾所周知,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必須同時符合刑式要件和實質上要件。
刑式要件方面,本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滿足給予其假釋之刑式要件。
但形式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着上訴人就已自動獲給予假釋,還必須符合實質的要件,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上訴人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一會對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在實施的加重盜竊罪,且在飛機上進行,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嚴重,且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正如尊敬的法官閣下所指出:“考慮到本案涉及的犯罪屢禁不止,同時本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娛樂城市,每年均有大量旅客來澳門,被判刑人利用一般旅客在飛機上的警覺性較低的特點,在飛往澳門的飛機設施內實施加重盜竊行為。此類罪行無疑對澳門的旅遊城市形象,以及交通運輸工具內的安全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現時釋放被判刑人將削弱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可以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此類罪行無疑對澳門的旅遊城市形象,以及交通運輸工具內的安全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同時也考慮立法者藉訂定該罪狀擬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基於上述原因,給予上訴人假釋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一般預防的要求。
同時,現時為止不能肯定其是否可重返社會,對於其獲釋後會否再次犯案存有疑問。因此,檢察院認為現在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結論:
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4-13-0245-PCC號案中,上訴人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 上訴人將於2017年2月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於2015年11月2日服完刑期的三分二。
- 監獄方面於2015年9月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接受徒刑的教化,學習了積極的態度,努力改變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從其行為可得知已達到刑罰之目的,當其一但獲得假釋,將不會影響社會安寧。法院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讓我們分析這些上訴理由。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從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為初次入獄,在服刑期間,曾參加假釋講座、預防賭博問題講座、社會重返講座、釋前應對工作坊等活動,閒時喜觀做運動;在獄中的行為表現良好,沒有受到任何紀律處分。對所犯罪行為有了深刻的悔悟。獄方的社工、總警司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從這些事實,我們可以看到,他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意願,並且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亦可以說上訴人的人格已朝正面及積極的方向發展。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然而,當我們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及其情節以及給社會法律秩序帶來的衝擊的時候,我們不得不注意上訴人以及另案處理的同犯,合謀在來澳門的飛機上不但盜竊了相當巨大的財物,而且用冥幣掉包的手段一方面使得受害人遭受巨大的財產損失,也給受害人在擬用錢賭博的時候造成嚴重的尷尬和精神挫傷。另外,上訴人以及同夥所實施的犯罪多次得逞,衆多受害人遭遇財產的損失,這也嚴重地衝擊了人們對航空器上的財產安全秩序。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觀點,上訴人需要更高的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的評估值來沖淡犯罪本身帶來的對社會法律秩序的衝擊程度,而使得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沒有具備了假釋的所有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還有本院確定給予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0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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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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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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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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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73/2015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