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063/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禁用武器罪」
- 緩刑
摘 要
1. 上訴人解釋考慮其並非澳門居民,加之其本人的民族生活習俗,其攜帶摺刀以便切肉或切生果應屬合理解釋。但是,考慮到上訴人被發現持有涉案摺刀時身處娛樂場內,同時警方還在其身上搜獲非屬正常用品的其他可疑物品,有理由相信其攜帶摺刀是用作其他用途,尤其是非法用途。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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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63/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10月23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5-023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受害人為B及C),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對於「持有禁用武器罪」的刑罰,上訴人表示不服並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2. 此外,上訴人對於不獲給予緩刑的決定亦表示不服並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3. 上訴人表示不知悉在澳門攜帶本案的小型摺刀是構成刑事犯罪的;
4. 因為在蒙古或中國內地,攜帶此等小型摺刀以便切肉或生果是不會構成刑事犯罪的;
5. 上訴人無論在蒙古生活期間,還是在旅居中國以及穿州過省前往澳門途中,均從沒因為攜帶此等小型摺刀而被捕或受審判,更沒有因此被判刑;
6. 是故,上訴人深信攜帶此等小型摺刀前往同屬中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即澳門,亦同樣不會構成刑事犯罪的;
7.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存有《刑法典》第15條或第16條的錯誤,其行為應阻卻故意或無罪過;
8. 又或,基於上訴人攜帶此等小型摺刀在國內是不會構成刑事犯罪,而其因此深信攜帶此等小型摺刀前往同屬中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即澳門,以便切肉或生果,亦同樣不會構成刑事犯罪,應視為《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指的合理解釋;
9. 尤其需考慮的是上訴人作為蒙古人,而蒙古眾所周知是一遊牧民族國家,因此在蒙古攜帶刀具並不是如在澳門般會被上升到刑事犯罪層面這麼嚴重;
10. 綜上所述,無論是根據存有《刑法典》第15條或第16條的錯誤,還是已作《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指的合理解釋,均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11. 若尊敬的法官閣下同意上述見解,則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重新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減輕刑罰並給予其緩刑;
12. 為看謹慎辯護的需要,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同意上述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見解,亦請在其原量刑基礎上考慮給予其緩刑;
13. 因為,上訴人雖非首次觸犯「盜竊罪」,然而,其前罪的發生日期是2005年2月7日,距今已逾十年;
14. 而且,上訴人於本案對兩項「加重益竊罪」均是認罪的;
15. 「持有禁用武器罪」則如上所述,上訴人是不知在澳門會被刑事處罰,並非故意觸犯,其亦是初次觸犯本罪;
16.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的要求,此外,亦須考慮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犯罪人對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17. 考慮到上訴人實施前罪距今已逾十年、其於本案對兩項「加重盜竊罪」均認罪及對「持有禁用武器罪」欠缺主觀故意(或考慮其是初犯);
18. 但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48條作出批准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故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1. 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重新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減輕刑罰並給予其緩刑;或
2. 即使不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亦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上訴人之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雖然上訴人在庭上解釋其攜帶摺刀的目的是為了切食物,但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當中說明了為何認定上訴人所作出的解釋並不合理。
2. 警方在J娛樂場截獲上訴人時,在其身上搜出的多種物品,包括一把黑色長方型摺刀、一把銀白色多功能開瓶器、一枝銀色長鐵鈎及一條灰色尼龍繩。如果上訴人真的是利用摺刀作切食物之用,上訴人根本無須攜帶摺刀進入娛樂場,再加上在上訴人身上搜出的其他物品,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攜帶摺刀是用作其他用途,尤其是非法用途,故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攜帶摺刀的解釋並不合理從而判處上訴人「持有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
3. 緩刑方面,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並不超逾三年。然而,這只是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是否“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4. 上訴人並非初犯,之前其已在第CR3-06-0434-PCS號卷宗因為觸犯「盜竊罪」而被判刑。
5. 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確認的事實可知,上訴人先後兩次來澳作案,而且作案的方式相同,都是在娛樂場內偷取賭客的財物,可見上訴人的行為的罪過程度甚高。
6. 再者,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只是以旅客的身份逗留澳門,但其沒有安守其作為旅客的本份,反而在本澳逗留期間作出違反本澳法律的行為,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程度極高。
7.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屬嚴重罪行,且十分普遍,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8.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和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6月28日下午約4時30分,B(第一被害人)在D娛樂場E區01號百家樂賭檯5號位置賭博,將一個深綠色手提包放在座位椅背。
2. 當日下午約6時32分,上訴人A進入D娛樂場。
3. 當日下午約6時45分,上訴人步行到第一被害人身後。乘第一被害人專注賭博,上訴人以一件白色外套作掩護,伸手從該手提包取走港幣35,000元現金。
4. 上訴人隨即離開D娛樂場。
5. 該等現金屬於第一被害人所有。
6. 2014年11月3日晚上約8時20分,C(第二被害人)到F娛樂場G號百家樂賭檯的5號位置賭博,將一個屬於其的白色 “H” 手袋放在座位椅背。
7. 當晚約8時28分,上訴人進入F娛樂場並步行到第二被害人身後。乘第二被害人專注賭博,上訴人伸手取走該 “H” 手袋,並將之放入隨身攜帶的背包內。
8. 該白色 “H” 手袋價值約港幣15,000元,袋內有以下屬於第二被害人的物品:
- 一個橙色 “H” 銀包,價值約港幣5,000元;
- 現金澳門幣10,000元;
- 壹部I手提電話,價值約港幣5,000元;
- 持證人為 “C” 編號13XXXXX(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 持證人為 “C” 的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
- 多張署名 “C” 的銀行信用卡。
9. 當晚約8時42分,上訴人將第二被害人的手袋帶離F娛樂場。
10. 其後,上訴人將該手袋內的澳門幣10,000元取走,再將手袋內的手提電話帶到中國內地變賣,並將所得金錢用於個人開銷。
11. 2015年3月23日,司警人員在J娛樂場將上訴人截獲,並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一把黑色長方型摺刀、一把銀白色多功能開瓶器、一枝銀色長鐵鈎及一條灰色尼龍繩。
12.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該摺刀可用作攻擊他人利器,仍故意在無合理理由下攜帶在身。
13. 上訴人還在違反兩名被害人意願下取去明知屬他們的巨額財物,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14. 上訴人知道其上述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15. 第一被害人B在庭上表示要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而第二被害人C則表示不要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
16. 上訴人聲稱處於失業狀態。
17. 具有七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在卷宗第CR3-06-043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05年2月7日,上訴人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於2007年6月29日被判處9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50元計算,合共罰金澳門幣4,500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60天監禁。有關刑罰於2012年7月6日被宣告消滅。
未被證實之事實:沒有,鑒於控訴書內全部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禁用武器罪」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其攜帶小型摺刀的目的是為了切肉或生果,並不知悉在澳門攜帶這小型摺刀是會構成刑事犯罪的,故認為應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刑法典》第262條規定:
“一、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行為牽涉下列物件,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
a)用作噴射有毒、令人窒息或腐蝕性之物質之裝置;或
b)供裝設在任何禁用武器上之推動機械裝置、彈膛、鼓型彈匣或管、滅聲器或具有相類作用之其他器械、望遠瞄準器,又或供該等武器發射之彈藥,而此等物件並非附於該等武器者。
三、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5年3月23日,司警人員在J娛樂場將上訴人截獲,並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一把黑色長方型摺刀、一把銀白色多功能開瓶器、一枝銀色長鐵鈎及一條灰色尼龍繩。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該摺刀可用作攻擊他人利器,仍故意在無合理理由下攜帶在身。
上訴人解釋考慮其並非澳門居民,加之其本人的民族生活習俗,其攜帶摺刀以便切肉或切生果應屬合理解釋。但是,考慮到上訴人被發現持有涉案摺刀時身處娛樂場內,同時警方還在其身上搜獲非屬正常用品的其他可疑物品,有理由相信其攜帶摺刀是用作其他用途,尤其是非法用途。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攜帶摺刀的解釋並不合理從而判處上訴人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的決定是正確的。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曾觸犯相同罪行,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判決的判刑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屬嚴重罪行,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且考慮到這種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非常嚴重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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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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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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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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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3/2015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