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2016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B及A目無本地區法律,共同非法販賣毒品,彼等行為已構成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販毒罪,彼等為共同實行正犯,且已犯罪既遂,應予處罰。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5-019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第一嫌犯B被控告為共同實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第二嫌犯A被控告為共同實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以下的簡要陳述:
1. 在庭審時,上訴人均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控訴的事實,協助有關當局尋找事實的真相。
2. 在庭審時表示悔意。
3. 上訴人自犯罪後一直保持良好的行為。
4. 上訴人需要照顧母親。
5. 上訴人在澳門在初犯。
6.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及d)項的規定,在量刑時應特別減輕。
7. 而被上訴的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犯罪情節、罪後悔意及上訴人在澳門為初犯,亦沒有考慮上述條例的規定而作出特別減輕。
8. 所以,被上訴的法院顯然違反了量刑的原則,有關刑罰明顯偏重,及沒有作出特別減輕。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
3) 修改對上訴人的處罰,對有關刑期作出特別減輕;及
4) 公正判決。
嫌犯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以下的簡要陳述:
1. 案中上訴人B被判處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項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I.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2. 上訴人理解到引用上述瑕疵而作為上訴的依據,必須指出原審判決書中,有關運用自由心證原則時,犯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的問題。現在,我們嘗試逐一指出。
3. 除應有尊重外,對於原審判決書之(二)事實之獲證明之事實及事實之判斷部份,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4. 首先,針對書證之部份,在本案中,無任何文件,指模鑑證,錄像等等書證證明第一嫌犯曾參與販賣毒品等事宜。
5. 其次,在本卷宗所指的“C”、“D”,是指示第一嫌疑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的人,然而,有關身份不明,亦不知悉是否存在有關人士,即使原審合議庭法官認為卷宗內有相關的電話記錄,但卻未能證實對話之內容。
6. 而警員證人的證供,只是提及了第一嫌犯曾經與第二嫌犯接觸,第一嫌犯的去向,有關警員證人從來沒有提及第一嫌犯有參與或作出販賣毒品的行為。
7. 其中,只有第二嫌犯提及第一嫌犯與本案有關,但其作為本卷宗之嫌犯身份,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第二嫌犯在本案中不能作為證人。
8. 而根據第一嫌犯所述,其曾經交錢給第二嫌犯,只是購買毒品作吸食用途。
9. 而行李袋存放在第二嫌犯所居住的地方,是由於第一嫌犯正要搬遷,因此找到合適地方才取回行李。
10. 雖然行李袋內存有毒品,但該行李袋放在第二嫌犯之住所,所以對於有關毒品是否屬於第一嫌犯仍是存有疑點的。
11. 因此,上訴人之行為並沒有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項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並沒有書證及證人證明第一嫌犯曾作出控訴書之行為。
12. 參考《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上冊,其中亦提及“存疑無罪原則(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與上述所指的無罪推定原則具有時間上的順序關係;該原則是指對訴訟標的存有疑問(事實的存在、犯罪的方式及行為人的責任),對於存疑的事情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甚至使其獲判處無罪。”(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 梁鳳明譯,p.30);
13. 因此,除應有之尊重外,原審合議庭法官單憑上述存在疑點之證據及事實,即上述第二嫌犯之聲明,以及警員所述之第一嫌犯之去向,便認定上訴人“與C等人共謀,收藏保管、分柝、出售法律所禁止的毒品並觸犯販毒罪,屬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4. 基於上述原因,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c項之規定,原審合議庭之判決書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請求法官 閣下變更合議庭之裁判,改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23條規定及處罰之吸食罪,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II. 第二部份 – 違反法律之依據
15. 倘法官 閣下認為原審判決書不存在上述瑕疵、其他瑕疵或其他違反法律之情況,並認為上訴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時,為著謹慎起見,以及為著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有必要陳述本項理據如下:
16.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在量刑時,並沒有充分適用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17.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18. 本卷宗上訴人B,年紀尚輕,於本卷宗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19. 在發生本卷宗後,上訴人在獄中已渡過1年多之時間,已十分後悔接觸毒品。
20. 此外,經過本案後,上訴人決心不會再接觸毒品,有關行為嚴重影響社會,並使其家人十分擔心。
21. 就特別預防方面,正如社工報告所述,由於上訴人受壞朋友影響,才會接獲毒,現上訴人已十分後悔,決心改過不會再犯,現對上訴人之羈押措施已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
22. 上訴人現時之年紀,正值學習、累積社會經驗之重要年齡,倘判處上訴人三年以下之徒刑及暫緩執行有關刑罰,已足夠達到刑罰阻嚇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亦可以給予上訴人一個改過自身及繼續學習的機會。
23. 針對上訴人之年齡,現羈押措施已使上訴人受到足夠之懲罰,及使其決心改過自身,故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判處上訴人三年以下之徒刑及暫緩執行有關刑罰,以給予上訴人改過自身及繼續讀書之機會,上訴人定必努力學習,照顧父母,重新做人以及將來回饋社會。
24. 綜上所述,除應有之尊重外,原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在量刑時亦沒有充分適用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25.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因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綜上所述,現請求 法官閣下:
1) 裁定上訴成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c項之規定,原審合議庭之判決書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請求法官 閣下變更合議庭之裁判,改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23條規定及處罰之吸食罪,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或
2) 裁定上訴成立,原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確實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因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以其為初犯、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在庭上表示悔意、自犯罪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需要照顧母親為由,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2款c)及d)項、第67條之規定,應予特別減輕刑罰。
2. 本院並不認同。
3. 在量刑方面,按照上級法院過往判決的理解:“審判後刑罰的酌科,法庭衡量所有卷宗的情節,並按照刑法典第四十條、四十五條及六十五條,刑罰份量的原則,尤其考慮刑法典第六十五條刑罰份量的所有元素,並按照“自由邊緣理論”,根據該理論,具體刑罰係因應行為人罪過而定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內考慮刑罰的其他目的。(中級法院24/1/2002,卷宗159/2001)
4.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5.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販賣罪擬保護的法益是身心兩方面之公共健康。
6. 就過錯而言,上訴人為本地居民,夥同他人一起犯案,非法持有大量毒品,並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藏有大量毒品以作販賣,顯示其主觀故意程度極高。
7. 從預防犯罪的角度來看,上訴人所犯罪行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對吸毒者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8. 在本案中,並未發現上訴人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需性之情節,而令原審法院須作特別減輕刑罰。
9. 原審法判處上訴人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無任何文件、指模鑑證、錄像等書證證明上訴人參與販毒,其次,案中所指的“C”、“D”是指示上訴人販毒之人,然而,有關身份不明,即使原審法院認為卷宗內有相關的電話記錄,但未能證實對話之內容。以及證人警員的證供,只提及了上訴人曾與第二嫌犯A接觸,從沒有提及上訴人有參與或作出販毒行為。而且第二嫌犯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之規定,在本案中僅有第二嫌犯提及上訴人與本案有關,其作為本卷宗之嫌犯身份,不能作為證人。以及行李袋內的毒品是否屬於上訴人存有疑點。故此,上訴人認為本案中沒有書證及證人證明上訴人曾作出控訴書所指的犯罪行為,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明顯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本院未能認同。
3. 的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之規定,第二嫌犯A在本案中是不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不論是在偵查階段又或在庭審期間,均沒有發現第二嫌犯以證人身分作出證言。故此,上訴人提出第二嫌犯以證人身分作證的理據不能成立。
4. 所謂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 根據卷宗資料,無疑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沒有直接的通話記錄,但兩人同時各自與“C”、“D”聯絡甚多,況且,我們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並不是單純考慮上述的通訊紀錄便對事實作出認定。
6. 同時,原審法院還審查了第二嫌犯A在首次司法訊問中的筆錄(第60至62頁),以及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而作出判斷,還聽取了司警偵查員客觀講述調查案件經過,再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曾作出本案犯罪事實。
7. 由此可見,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的任何錯誤,此理據應被否定。
8. 上訴人以其年紀尚輕、在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在獄中已渡過一年多時間並十分後悔為由,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上訴人三年以下之徒刑及暫緩執行有關刑罰。
9. 本院不能認同。
10. 對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判處以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11.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販毒,除此之外,上訴人並不具有其他任何對其有利的從輕處罰的情節。
12. 就過錯而言,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來澳夥同他人販毒,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藏有毒品,並與他人合謀販賣,顯示其主觀故意程度高。
13. 從預防犯罪的角度來看,上訴人所犯罪行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對吸毒者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14. 在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7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無明顯過重。
15. 因此,上訴人的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則。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5年11月11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B及A各以共同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分別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分別處以7年6個月實際徒刑。
被判刑者B及A均不服上訴合議庭裁判,並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且量刑過重,錯誤適用法律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c項、罪疑從無原則及《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認為在其毫無保留的自認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d項之規定,以及量刑過重,儘管其未有結論中指出具體違反的法律規定,我們推論其欲指責被上訴之合議庭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B及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均不能成立。
1.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罪疑從無原則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認為案中證據不足以對其定罪,尤其認為案中無任何諸如指模鑑證、錄像等書證,而只有電話記錄而無當中的通訊內容作為證據,而另一嫌犯(上訴人)A亦依法不能以證人身份作證,認為其聲明中涉及上訴人B之部份不應被上訴的合議庭採納裁判不得取信,故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以致一般人只要一閱讀都可以發現該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包括中級法院於2015年11月26日在第748/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5年7月28日在第669/2015號上訴案件等所作出的裁判,讓我們不得不再表認同:
“……
七、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據此,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八、《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在本具體個案中,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答覆中所述,本案另一嫌犯(上訴人)A從未以證人身份在本案作證,上訴人B此部份指責完全沒有根據。
另外,儘管卷宗中不具指模鑑證、錄像等書證作為證據,但上訴人B於2014年10月8日23時40分左右,在E新村第XX座門外被捕時,警方當場就在其所穿著的鞋底內搜出毒品(見卷宗第12頁之扣押筆錄);之後,又搜出屬於上訴人B的行李袋,裡面亦裝有案中所扣押的毒品(見卷宗第29頁至第32頁之扣押筆錄)。
配合卷宗中搜集的電話往來記錄資料,即使當中無具體的通訊內容,根據一般經驗或法則,我們認為,在客觀證據上,足以證實上訴人B跟本案所針對的毒品犯罪活動以及對有關法益所造成的侵害結果有著攞脫不了的因果關係。
至於證人證言、嫌犯聲明等主體證據只是有利形成更完整的證據鍵,好讓法院在審理及審查有關事實時形成確信。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在綜合分析卷宗中上述客觀證據及其他主體證據之後,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載的事實作出的認定是正確的,並無從有關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亦未見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任何必須遵守的評價證據規則或一般經驗的法則;再者,法院並未對有關事實存在任何疑問,以致可認為是有利於上訴人B的。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B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罪疑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2. 關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d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出其毫無保留的自認及認罪態度,足以構成特別減輕情節,故指責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d項之規定。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66條的實質前提是存在有利於被判刑人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而事實上,基於打擊販賣麻醉品的刑事政策理由,第17/2009號法律(一如已被廢止之第5/91/M號法令)第18條考慮對販毒罪之正犯作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一種例外性質的措施,是必須具備“行為人在扼制販毒,尤其在搗破及瓦解旨在販毒的組織或網路中的重要貢獻”的要件方能成立的(參見中級法院第134/2004號上訴案件於2004年6月24日之裁判)。
而對於自認行為,中級法院於2014年10月30日在第4638/2014號上訴案件中就已作出過清晰的解讀:
“1. 單純的自認,以致是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承認控告書中的所有事實,只是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並不能明顯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不能適用特別減輕情節。
……”
在具體個案中,並無資料顯示上訴人A的行為符合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販毒罪專門的特別減輕的情節,尤其無資料顯示其曾向當局告發,從而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提供協助者,尤其是從事販賣毒品的結夥、組織或集團的情形,使其得受惠於減輕或免除刑罰的優惠(參見終審法院於2003年10月15日在第16/2003號上訴案件)。
另一方面,有關毒品是從上訴人A身穿的內褲及住所睡房內搜出的,其單純的自認明顯不能特別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
因此,上訴人A在偵查期間所表現的合作態度,既不能以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作為特別減輕刑罰的法律依據,亦不可適用《刑法典》第66條之特別減輕之規定,就只能以《刑法典》第65條之量刑情節作一般性考慮了。
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A的家境困難,絕不能成為其犯罪的藉口,而其在犯罪被捕後已被採取羈押措施,因此其所謂的“行為良好”,都不能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d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因此,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d項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3. 關於《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違反
在彼等的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及A一致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過重,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一如既往地,我們認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在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量刑過重”的問題上,我們不得不承認,被上訴的合議庭在裁判中已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尤其已考慮上訴人B及A非為本澳居民,彼等在澳門逗留期間實施犯罪(詳見卷宗第395頁)。
考慮到上訴人B及A所犯的罪行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從事跟毒品有關的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事實上,上訴人B及A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亦只不過22、23歲而已),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加上彼等所持有毒品的種類及數量,可見對彼等的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高。
就過錯而言,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B及A為初犯,但面對上述所有客觀證據,上訴人B卻仍一直持否認態度,其跟上訴人A更是清楚了解有關毒品之性質及特徵的情況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可見彼等之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極低,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因此,綜合考慮上訴人B及A均非為本澳居民,在澳門共同從事與毒品有關之活動,並企圖藉此圖利,罪過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大,亦考慮到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被扣押違禁物品的性質和總數,以及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極大的負面影響,還有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對上訴人B及A科分別處以7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無過重之嫌,在罪刑相適應的層面上是合符比例原則的。
故此,我們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完全無錯誤適用法律,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B及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從未查明之日起,嫌犯B和A開始受一名被稱為“C”(或“阿明”)的男子指使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
- 嫌犯B和A的毒品主要是“甲基苯丙胺”(俗稱“冰”)和“可卡因”。
- 於2014年10月1日,一名被稱為“D”的男子將約重48克俗稱“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放在位於馬場海邊馬路E新村第XX座2樓N室單位的一個房間,將之交給嫌犯A保管,並安排嫌犯A入住該房間。
- 嫌犯A隨即入住上述房間及保管上述毒品,並等候“C”的指示,以便將毒品販賣給他人。
- 隨後,上述“C”指示嫌犯B至關閘附近的麥當勞餐廳將一些小膠袋給嫌犯A,用以分拆包裝上述毒品。
- 2014年10月6日22時許,上述“C”指示嫌犯B到嫌犯A入住的馬場海邊馬路E新村第XX座樓下,將其販毒收取的1萬元(港幣及澳門幣)交給嫌犯A。
- 嫌犯A明知上述錢款是嫌犯B販毒所得。
- 2014年10月7日16時34分,嫌犯A前往內地並將上述1萬元交給了“D”。
- 2014年10月8日21時,嫌犯B按“C”指示來到嫌犯A入住的上述房間,並將一個裝有毒品的黑色行李袋交給嫌犯A保管。
- 此後,嫌犯B和A在上述房間內曾分拆包裝毒品,之後嫌犯B攜帶約26克“可卡因”毒品離開上述房間,外出與身份不明之人進行交易。
- 2014年10月8日23時10分,嫌犯B乘坐一部的士來到嫌犯A上述住所所在大廈樓下,並將其販毒所獲之澳門幣12,000元交給嫌犯A,以便由嫌犯A轉交給“C”。
- 約23時40分,司警人員在XX馬路E新村第XX座門外對嫌犯B進行截查。
- 司警人員當場在嫌犯B所穿左腳鞋內搜獲2包乳酪色顆粒。
- 經他驗證實,上述2包乳酪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淨重為0.483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62.41%,含量為0.301克)。
- 上述毒品是嫌犯B在被捕前接獲“C”的指示從嫌犯A處拿取,並準備出售予他人的。
- 2014年10月9日約3時15分,司警人員在XX馬路E新村第XX座門外將嫌犯A截停。
- 司警人員當場在嫌犯A所穿內褲內搜獲10包乳酪色顆粒。
- 隨後,司警人員帶同嫌犯A返回其位於E新村第XX座XX樓XX室的住所進行調查,並在其入住的房間衣櫃旁的黃色茶几上搜獲1包乳酪色粉末、1張銀色紙張包有6包粽色顆粒、1個透明膠袋及1個電子磅;在其睡床上搜獲1個透明膠袋內有5包乳酪色顆粒、1個紙盒內裝有1個電子磅;在房間衣櫃旁地下搜獲1紅色膠袋內有642個透明膠袋;在房間衣櫃右下第1個抽屜內搜獲2把剪刀;在床底發現1個白色膠袋內有11個透明膠袋,合共裝有122包透明晶體(分別是10包、10包、10包、10包、10包、10包、10包、10包、22包、10包、10包);另在衣櫃旁地下發現1個黑色袋,內裝有4包乳酪色顆粒、1個透明膠袋內裝41個透明膠袋、1張由澳門警務廳第一警務警司處發出編號為7359/2014/CI,持有人為B的通知書。
-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A內褲內搜獲的10包乳酪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淨重2.565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62.33%,含量為1.599克);上述在黃色茶几上搜獲的1包乳酪色粉末和6包棕色顆粒含有“可卡因”成份、分別淨重0.182克和1.448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分別為43.74%和37.78%,含量為0.080克和0.547克),上述透明膠袋和電子磅亦沾有“可卡因”痕跡;上述在床上搜獲的5包乳酪色顆粒含有“可卡因”成份,淨重1.379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60.19%,含量為0.830克),上述電子磅沾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痕跡;上述642個透明膠袋則沾有“可卡因”和“甲基苯丙胺”痕跡;上述在衣櫃抽屜內搜獲的2把剪刀沾有“可卡因”痕跡;上述在床底下搜獲的合共122包(分別是10包、10包、10包、10包、10包、10包、10包、10包、22包、10包、10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45.783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分別為75.12%、80.11%、78.56%、76.41%、77.78%、76.69%、75.99%、77.49%、78.41%、79.52%、78.63%含量合共35.58克);在衣櫃旁地下黑色袋內搜獲的4包乳酪色顆粒含有“可卡因”成份,淨重0.906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43.29%,含量為0.392克)。
- 上述全部毒品是上述“C”和“D”交給嫌犯A和B,並指示彼等向他人出售的。
- 上述電子磅、剪刀和透明膠袋是嫌犯A和B用作秤量、分拆和包裝毒品的工具。
- 此外,司警人員分別在嫌犯B身上搜獲2部手提電話、現金港幣8,000元及澳門幣4,000元;在嫌犯A身上搜獲2部手提電話、現金港幣12,000元及澳門幣14,500元。
- 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B和A從事販毒活動的聯絡工具;而所搜獲的現金則為彼等販毒所獲之錢款以及上述“C”給予彼等之從事販毒活動之報酬。
- 嫌犯B和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 彼等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
- 彼等上述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
- 彼等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在澳門均無犯罪記錄。
- 第一嫌犯聲稱無業,來澳門遊玩,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其學歷程度為中學二年級。
- 第一嫌犯聲稱為髮型師學徒,每月收入約港幣8,000元,需供養母親,其學歷程度為中學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2014年10月1日,上述“D”將約重48克“甲基苯丙胺”交到嫌犯A手上。
- 未獲證明:隨即,嫌犯A將該毒品收藏在上述房間內。
三.法律部份:
本案有分別由兩個嫌犯提起的兩個上訴。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首先因為沒有對完全毫無保留的承認犯罪事實的情節作出特別的減輕處罰,其次一般的量刑過重,而上訴人B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或者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量刑標準。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上訴人B認為除上訴人A的聲明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前者實際參與販毒活動,尤其是沒有證明上訴人所接受指示的人士的身份,而同案嫌犯A不能作為證人,還有行李袋裏面的毒品是否屬於上訴人也存有疑點,從而指責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存在明顯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
我們不厭其煩的引述我們以指所認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首先,我們要說的是,同案嫌犯A從來沒有在案件中以證人的身份作陳述,所以沒有上訴人所質疑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規定的問題。實際上,上訴人所要反對的是法院不應該採用同案嫌犯的供詞而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販毒的犯罪行為。對於這點,終審法院在2001年2月21日於第1/2001號上訴案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就認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的禁止作證是指同一案件或有牽連案件中的任一被告,以證人身份提供證言,但並不妨礙眾被告以被告身份提供陳述,亦不妨礙法院在自由心證原則範圍內,利用該等陳述去形成其心證,即使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亦然。”
也就是說,原審法院以嫌犯的身份對上訴人的同案嫌犯聽取陳述,並用於形成法院的心證,是合法的。事實上,原審法院在本案中所審查的證據,不單有通訊紀錄,還審查了第二嫌犯A在首次司法訊問中的筆錄(第60至62頁),以及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而作出判斷,還聽取了司警偵查員客觀講述調查案件經過,再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曾作出本案的犯罪事實。
原審法院的這個對所有證據進行分析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後形成心證的活動,是法律所賦予法院自由進行的過程,對此我們看不出任何有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或限定證據原則的地方。如果上訴人不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的話,就是單純以上訴這個方式來表達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結果的不同意見而已,這確是不可能勝訴的上訴理由,也是法律不容許的。
基於此,上訴人所主張的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量刑
在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之前,不得不一提的是,上訴人B提出了補充性的上訴理由。本來這種上訴方式無可非議,也經常被使用,但是,就其所提出的補充性理由來看,有點自打嘴巴:一方面主張原審法院沒有實際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任何事實販毒的行為,卻又在補充性的理由要求法院從輕量刑的理由中提出上訴人經過此事之後已經後悔接觸毒品,決心不再犯,以免再次影響社會和令家人擔心。這樣的上訴理由,如果不是後面的理由讓前面的理由站不住腳,就是前面的理由讓後面的理由的可採納性大打折扣。
我們現在看看兩個上訴人在這方面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A提出應該對其毫不保留的承認犯罪事實的情節適用特別減輕的主張。我們認為,理由不能成立。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單純自認事實,僅應當並可以在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進行刑罰量刑時才予以考慮,但不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為,僅憑這個情節本身,不容許大大降低認定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罪過或者處罰的必要性。1
事實確實如此,上訴人的自認,以致是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承認控告書中的所有事實,只是在無可抵賴的事實(從身穿的內褲和住所搜到毒品)面前作出的,並不能明顯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不能適用所提到的條文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這個情節,包括在被羈押之後的良好行為表現也者能在一般的量刑中得到考慮,沒有可能成為特別減輕的考量因素。
最後,上訴人A以及B都對一般的量刑 提出上訴理由,認為判刑過重。
法院在依《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進行具體量刑時,遵從“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宗旨,考量“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且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的標準。
在一般預防方面,兩名上訴人所偷運的“可卡因”、“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份量多,對社會公共安寧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再者,在國際層面,兩名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門作為販賣毒品的場所,澳門特區實有必要加強打擊,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破壞澳門國際形象,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卷宗客觀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均為非本澳居民,伙同他人及在他人的指示行事,來澳的唯一目的就只是參與本案的販毒罪,可見二人的罪過程度相當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也較高。
原審法院就是考慮到上訴人均為初犯,並在販毒的犯罪過程中的角色相當,故判處相同的刑罰。
我們知道,在一般的量刑中,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分別分析兩名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所有對彼等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我們認為對兩名上訴人判處的7年6個月的徒刑並無過重之虞。
因此,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A以及B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維持原判。
本上訴審的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共同支付,以及分別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兩上訴人還須支付各自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2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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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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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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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1 參見中級法院2003年3月13日在第220/2002號上訴案件中所做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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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2016 P.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