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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7/01/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第16/2016號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在初級法院第CR4-06-011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院於2015年10月16日,認為本案符合《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款及第118條第1款b項及第2款所規定之刑罰時效及中斷事由,指出本案刑罰時效於2015年10月14日完成,建議將卷宗歸檔 (見卷宗第112頁背面)。
2015年10月19日,初級法院認為本案應符合《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款、第2款及第117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刑罰時效及中止事由,本案刑罰時效於2015年9月20日已告完成,決定將卷宗歸檔 (見卷宗第113頁及其背面)。
檢察院不服初級法院上述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認為初級法院於2011年10月14日有關拘留命狀令之行為已構成時效中斷之事由,故有關刑罰時效於2015年10月14日方完成,因此,指責被上訴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並指出,即使認為由廢止緩刑批示作出之日起算,亦應以該批示轉為確定之日—即2011年9月30日起開始計算時效,有關刑罰時效亦應該於2015年9月30日屆滿,無論如何都不會如被上訴批示中所指的2015年9月20日完成,指責被上訴的決定仍然有違《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第449條及《刑法典》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對此上訴,嫌犯沒有任何的答覆。
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意見書,認為檢察院沒有上訴利益值,建議初端駁回上訴。
基於此阻礙上訴的進行的情事,裁判書製作人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規定的權能,作出了以下的簡要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2款規定:
“第三百九十一條
(提起上訴之正當性及利益)
......
二、凡無上訴利益之人,均不得提起上訴。”
Manuel Leal Henriques曾指出,平常上訴的提起旨在在更新辯論結果以獲得一個新的決定,因此要求上訴人必須要得益於這個更新或新的決定,或者說,上訴目的是為著獲得一個能影響其權利義務範圍的具體的利益,而這個利益除了透過上訴之外無其他途徑可以獲得的。引用葡萄牙波爾圖檢察院司法官們的表述:“具上訴利益”,說到底,就是上訴能對被上訴的決定無確認的權利保障所產生的“客觀的實質作用” (參見《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o Penal de Macau-2014》,第三冊,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看見,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非針對被上訴的決定本身,而僅僅是決定的理由陳述而已,因為無論以檢察院抑或被上訴的法院對有關刑罰時效的理解所計算,本案的刑罰時效均已完成,換句話說,無論上級法院在審理有關上訴並作出的裁判決定,將不會對任何訴訟主體,尤其是嫌犯或其他任何利益關係人的權利義務範圍帶來任何影響,更枉論具體的利益了。
因此,檢察院提起本上訴並不具有任何上訴利益,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2款的規定,拒絕檢察院的上訴。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a項的規定,拒絕檢察院的上訴請求。
無需判處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月27日






TSI-16/2016 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