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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25/2016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6年1月21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5/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首次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11月20日,以該囚犯仍未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卷宗第114至第116頁的批示內容)。
  囚犯不服,今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要求的假釋要件,因此請求廢止該決定及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36至第153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該上訴,駐該法庭的檢察官行使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權利,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56至第160頁的葡文上訴答覆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也認為應維持被上訴的決定(詳見卷宗第167至第168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檢閱了卷宗。
  本院現須具體審理上訴。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上訴人今次是因在四個案件卷宗內先後被判罰,而一共須服3年6個月零133天的總徒刑刑期。
  上訴人已於2015年11月20日服滿總刑期的三分之二,刑滿日將是2017年3月3日。
  獄方的保安及看守處,在上訴人今次入獄的服刑表現報告書內,指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且於2014年9月19日獲准參與樓層清潔之職業培訓,表現滿意」,並對上訴人的服刑表現給予「良」的總評價。
  上訴人希望獲批假釋。
  上述四個卷宗分別是:第CR2-10-0163-PCC號卷宗(一項逃避責任罪罪成)、第CR1-11-0136-PCC號卷宗(一項巨額詐騙罪和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罪成,詐騙金額為港幣十萬元,支票金額為港幣十二萬六千元)、第CR2-14-0065-PCS號案(一項毁損罪罪成)和第CR4-13-0020-PCT號案(兩項涉及無牌駕駛的交通違法行為)。
  然而,在今次入獄服刑之前,上訴人已曾於另外兩個案件卷宗內,被判逃避責任罪罪成。這兩個卷宗分別是第CR1-06-0411-PCS號案(一項逃避責任罪罪成,被罰款)和第CR1-06-0228-PCS號案(一項逃避責任罪罪成,被處以三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也曾在第CR3-08-0016-PSM號案內因被判一項加重違令罪罪成,而被處以三個月實際徒刑。
  此外,上訴人也曾在另外兩個案件卷宗內被判緩刑,分別是第CR2-06-0207-PCC號案(一項偽造技術註記罪)和第CR1-12-0069-PCS號案(一項吸毒罪)。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劃定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院現須審理的上訴關鍵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本院得指出,上訴法院在檢測有關假釋的裁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首先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本院現時對上訴人一旦被提前釋放後,是否已具備以負責任的方式去過新生活而不再犯罪的能力,仍持保留態度。
  的確,從案卷中所載資料可知,上訴人已非首次入獄服刑,過往也曾被判緩刑,然而,卻一再重新犯罪。如此,即使上訴人在今次入獄後的服刑表現良好,本院考慮到其種種犯罪前科,實不能認為他現時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求。
  這樣,本院還須維持今被上訴的決定,而毋須再去探究上訴人是否現已符合上述同一條文第1款b項的要求。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玖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澳門,201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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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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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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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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