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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25/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6年1月21日
  主題:
    判決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2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如原審有罪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指的無效情況,上訴庭得根據此條文的第2款首半部份的規定,把判決宣告為無效。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25/2014號
   上訴人: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4-0006-PCS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4-14-0006-PCS號刑事案,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連續犯形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指的恐嚇既遂罪,對其處以三個月徒刑,准其緩刑一年,條件是其須於十天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貳萬元,以彌補其罪行所造成的惡害(見本案卷宗第161頁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A對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上訴,主要力陳根據案中證據,其不應被判處罪成,而即使真的罪成,也應獲改判以罰金代替徒刑、或獲改判經特別減輕的刑罰,而貳萬元的捐獻金額亦明顯過多,最後無論如何,也應獲改判其有關不把是次判罪決定載入刑事紀錄內的請求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168至第187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助理檢察長行使了答覆權,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92至第193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主張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01頁至第203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下列情事:
  1. 本案嫌犯被刑事起訴法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如下:
「1º
  約於2009年9月,嫌犯A與其妻子,即被害人B在法院排期辦理離婚手續。

  約於2009年12月,嫌犯前往位於澳門XXXX街XXXX樓地下的「C公司」與被害人商討上述離婚案件的和解事宜時,對被害人及該公司的員工說:「你地小心D!我控制唔到我D情緒,到時做咗D咩事我唔知架,可能會攪出人命!」,並將該公司員工趕出公司。

其後,嫌犯曾多次前往上述公司,並重覆類似的說話及將該公司員工趕出公司,然後與被害人在公司內發生爭執。

2010年4月20日約10時,嫌犯再次前往「C公司」,並對被害人說:「你地小心D!我控制唔到我D情緒,到時做咗D咩事我唔知架,可能會攪出人命!」,同時將該公司員工趕出公司,並就離婚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由於嫌犯曾襲擊過被害人,故嫌犯的上述言行令被害人感到害怕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被害人遂致電報警求助。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以侵犯被害人的生命相威脅,其言行足以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見卷宗第105頁至第105頁背面的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事實文字內容)。
2. 刑事起訴法官經應嫌犯的聲請對案件作出預審後、在發表上述與原先檢察院控訴事實大致相同的起訴事實之前,實質上特別提到應把原載於檢察院控訴書內的第四段控訴事實中的「及該公司的員工」文字內容刪除(見卷宗第104頁背面第二段的法官解釋內容)。
  3. 根據原審庭審紀錄,嫌犯並無承認被訴的犯罪事實,原審法庭也未曾就擬在上述第四段起訴事實內加回原先被刑事起訴法官刪除的「及該公司的員工」內容一事,告知嫌犯(見卷宗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的聽審紀錄內容)。
  4. 原審法庭在是次判決書內主要認定了下列事實:
「約於2009年9月,嫌犯A與其妻子,即被害人B在法院排期辦理離婚手續。
2009年約12月,嫌犯前往位於澳門XXXX街XXXX樓地下的「C公司」與被害人商討上述離婚案件的和解事宜時,對被害人及該公司的員工說:「你地小心D!我控制唔到我D情緒,到時做咗D咩事我唔知架,可能會攪出人命!」,並將該公司員工趕出公司。
其後,嫌犯曾多次前往上述公司,並重覆類似的說話及將該公司員工趕出公司,然後與被害人在公司內發生爭執。
2010年4月20日約10時,嫌犯再次前往「C公司」,並對被害人及該公司的員工說:「你地小心D!我控制唔到我D情緒,到時做咗D咩事我唔知架,可能會攪出人命!」,同時將該公司員工趕出公司,並就離婚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由於嫌犯曾襲擊過被害人,故嫌犯的上述言行令被害人感到害怕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被害人遂致電報警求助。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以侵犯被害人的生命相威脅,其言行足以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見卷宗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第二行的文字內容)。
  5. 此外,審法庭在判決書內亦發表了下列事實審依據: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控罪,否定曾向被害人說出:「你地小心D!我控制唔到我D情緒,到時做咗D咩事我唔知架,可能會攪出人命!」。
被害人B為經營「C公司」及『E藥房』的東主。在庭上清楚講述其與前夫(即本案嫌犯)發生爭執的原因及經過。詳細指出約於2009年9月與前夫提出離婚,之後,前夫三番四次前往由被害人經營的「C公司」談論離婚事宜,繼而發生爭執並經常說出:「你地小心D!我控制唔到我D情緒,到時做咗D咩事我唔知架,可能會攪出人命!」。證人表示不要民事賠償。
證人F(任職「C公司」及『E藥房』會計)表示嫌犯曾到「C公司」搗亂,經常與其老板娘(即被害人B)爭執,甚至曾著令證人離開以便可以繼續在店舖內與被害人爭執。證人清楚指出曾多次聽到嫌犯向其老板娘(即被害人)多次說出:「你地小心D!我控制唔到我D情緒,到時做咗D咩事我唔知架,可能會攪出人命!」,嫌犯甚至亦曾向證人說出同一番說話,證人對此感到害怕,而為使心情平靜,曾多次告假回家休息。
證人G,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31XXXX及H,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24XXXX,在庭上講述調查案件的經過,證人G表示2010年4月20日到逹現場,發現嫌犯與被害人因口角而爭執,之後勸阻未果並將他們帶返警局處理。
證人I, J及K, L分別在庭上表示嫌犯在社交上為一名誠實、守法的人,但對其本人的私人生活及家庭狀況則不太清楚。
雖然證人I, J及K, L均認為嫌犯在社交上是一名誠實可靠,守規則的人,但這只能反映嫌犯在社交方面的為人作風,未能顯示嫌犯在家庭關係上的作風。根據被害人的口供,嫌犯在家中亦曾與孩子吵架,加上嫌犯與被害人自2009年9月起一直在處理離婚問題,這足以顯示嫌犯與妻子及孩子的關係不和。
另外,證人F表示其本人一直知道嫌犯與被害人的關係不和,但其作為一名員工不想介入他們夫妻之間的瓜葛。證人更表示為使其心情得以平靜,甚至曾請假休息。
本院認為證人F的證言誠實可靠,應予信納,加上嫌犯與被害人一直就離婚事宜爭吵,甚至直至現在還未就財產分割逹成共識,嫌犯作出恐嚇的動機明顯。因此,本院相信嫌犯曾多次到「C公司」向被害人B及員工說出:「你地小心D!我控制唔到我D情緒,到時做咗D咩事我唔知架,可能會攪出人命!」的說話。
法院根據嫌犯的聲明、上述證人的證言,以及載於卷宗內在庭審時審查的文件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後,根據經驗法則對事實作出判斷,因此,上述事實證據充份,足以認定。」(見卷宗第160頁至第160頁背面的文字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院經審議卷宗內容後,認為從已於上文羅列的訴訟資料,已可印證原審判決是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指的無效情況。
  這是因為:原審法官所認定的第四段既證事實中有關「及該公司的員工」的內容,是未經刑事起訴法官起訴的。在嫌犯未曾在庭審上主張承認過這(尤其在量刑方面屬重要的)事實情節的情況下,原審法官既然在庭審上未曾遵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去辦(亦即未曾就擬在第四段起訴事實內加回原先被刑事起訴法官刪除的「及該公司的員工」內容一事,告知嫌犯),是不得對這事實情節作出審理,也不得把它最後認定為既證情事。
  這樣,本院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2款首半部份的規定,依職權把原審判決宣告為無效,同一原審法官須就案件重新作出判決。
  至此,本院已毋須審理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各項上訴問題。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依職權宣告原審判決無效,同一原審法官須對案件重新作出判決。
  本上訴案不生訴訟費。
  把本上訴判決亦告知受害人B。
  澳門,201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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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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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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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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