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75/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有限公司
日期:2016年2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上訴敗訴利益限額
摘 要
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五萬圓,因此,其敗訴利益限額應為澳門幣二萬五仟圓。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所提起的上訴請求並未符合上述要求,不予接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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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75/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有限公司
日期:2016年2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7月25日,上訴人A有限公司在初級法院勞動法庭第LB1-14-0041-LCT號卷宗內:
– 被指控觸犯兩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第(5)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輕微違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 被判處向員工B支付尚欠工資澳門幣壹萬叁仟零叁拾壹圓叁角玖分(MOP13,031.39),以及自本判決作出至完全付清為止之法定利息;
– 被判處向員工C支付尚欠工資澳門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圓壹角叁分(MOP24,067.13),以及自本判決作出至完全付清為止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僅針對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有限公司作出的損害賠償部分。
2. 上訴人被判處:
(向受害員工B支付尚欠工資澳門幣壹萬叁仟零叁拾壹元叁角玖分(MOP13.031.39)及自判決作出至完全付清為止之法定利息;
(向受害員工C支付尚欠工資澳門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壹角叁分(MOP24,067.13)及自判決作出至完全付清為止之法定利息。
3.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已收取D9座31/D(澳門)及E11座32/D(澳門)的全部總佣金,並認定上訴人有義務向上述兩名員工支付相關部分的佣金,從而對上訴人作出相關損害賠償的判決。
4.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已收取D9座31/D(澳門)及E11座32/D(澳門)的全部總佣金的依據從何而來。
5. 原審法院錯誤地將屬未認定的事實納入已證事實,又或將無法可知的事實歸入已證事實,從而根據錯誤的事實去作出被上訴的判決,使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6. 原審法院未有嚴謹地就卷宗第252頁之文件進行調查,亦使被上訴判決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
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發還原審法院重審。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須向兩名受害員工支付的賠償名義均為拖欠部份工資(即佣金部份)。為此,不屬於《勞動訴訟法典》第110條第2款準用第1款所指的不受案件利益值及敗訴利益值限制的上訴爭訟問題。
2. 上訴人分別針對兩名受害工人賠償決定中,提出爭議或不服的金額為:關於D9座31/D佣金港幣6,000.00元以及E11座32/D佣金港幣6,123.60元,該兩項對上訴人而言不利的數額均低於初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半數。
3. 明顯地,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15條第2款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本案上訴因不符合接納上訴的前提條件應予駁回。
4. 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實質上是純粹質疑原審法院對於卷宗的上訴人代表的聲明、證人證言及卷宗書證而形成判斷事實的心證。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因不符合《勞動訴訟法典》第115條第2款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規定的敗數利益限額,不予以接納;或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受害員工B,持編號為518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聯絡地址為澳門XXXXXXXXXXXXX,電話:66XXXXXXX。於2012年3月12日開始受僱於上訴人,最後工作日期為2013年4月14日,職位為物業經紀;工資為月薪(底薪)澳門幣5,000元,另加視乎業績(協助物業銷售)而定的佣金(港幣)及獎金(澳門幣);
2. 受害員工C,持編號為518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聯絡地址為澳門XXXXXXXXXXXXXXXX,電話:66XXXXXXX。於2011年2月10日開始受僱於上訴人,最後工作日期為2013年4月14日,職位為物業經紀;工資為月薪(底薪)澳門幣5,000元,另加視乎業績(協助物業銷售)而定的佣金(港幣)及獎金(澳門幣);
3. 上述2名員工在聽從上訴人的工作指令、指揮及領導下工作;
4. 上述2名員工於2013年6月19日向勞工局作出投訴;
5. 上訴人與上述2名員工於其等在職期間曾協議以下佣金支付方法:
1)上述2名員工要待所涉及的物業完成交易,且其後從客戶方面收回總佣金,才於收回佣金當月向上述2名員工支付屬於其等部份的佣金;
2)倘涉及一手樓宇或物業買賣時,上述總佣金由發展商給予上訴人;倘涉及二手樓宇或物業買賣時,由經手的區域經理或物業經紀負責收回總佣金並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經計算分配有關總佣金後會視乎協助銷售物業的類型、數量以及涉及人員的職位,按15%至35%之百份比計算,其後才支付屬於其等部分的佣金;
3)上訴人在收回有關總佣金之前,不會向上述2名員工發放屬於其等的佣金部分;
4)若上述2名員工離職,在上訴人收回有關總佣金之前,同樣不會向上述2名員工發放屬於其等的佣金部分;
6. 在賺取有關佣金的過程中,上訴人主要負責提供支援提供待客的場所、提供系統供各物業經紀輸入有關樓宇或物業的資料以與其他區域經理或物業經紀分享有關資料、支付開支,而上述2名員工則負責與買賣雙方接洽及提供意見;
7. 在受害員工B離職後,上訴人未有向其等支付任職期間因協助銷售物業而計算的以下佣金:
成交月份/上數日期
涉及物業地址
(澳門/內地)
涉及佣金
(港幣)
涉及佣金
(人民幣)
2013/03
1. D9座31/D(澳門)
6,000
2012/03/31
2. F4座6/C(澳門)
25,258.72
2012/03/31
3. F3座9/C(澳門)
12,521.48
2012/04/30
4. F4座6/C(加佣)
(澳門)
451.05
2013/01
5. G13棟6/05(內地)
1,794
2013/01
6. G13棟5/05(內地)
1,789.53
2013/01
7. G13棟4/03(內地)
1,767.69
總數
44,231.25
5,351.22
8. 在受害員工C離職後,上訴人未有向其等支付任職期間因協助銷售物業而計算的以下佣金:
成交月份/上數日期
涉及物業地址(澳門/內地)
涉及佣金(港幣)
2012/07
1. E11座32/D(澳門)
6,123.6
2013/03
2. H15座6/C(澳門)
17,197.26
2012/03/31
3. F3座3/A(澳門)
25,858.98
2012/03/31
4. F4座7/C(澳門)
18,087.3
2012/03/31
5. F3座4/D(澳門)
26,119.8
2012/04/30
6. F3座3/A(加佣) (澳門)
769.61
2012/04/30
7. F4座7/C(加佣) (澳門)
538.31
2012/04/30
8. F3座4/D(加佣) (澳門)
777.38
總數
95,472.24
此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9. 直至上述2名員工離職之日(連同當日)為止,上訴人仍未收取D9座31/D(澳門)、F4座6/C(澳門)、F3座9/C(澳門)、G13棟6/05(內地)、G13棟5/05(內地)、G13棟4/03(內地)、E11座32/D(澳門)、H15座6/C(澳門)、F3座3/A(澳門)、F4座7/C(澳門)及F3座4/D(澳門)之總佣金;
10. 在其後不確定之日子,上訴人收取了D9座31/D(澳門)、G13棟6/05(內地)、G13棟5/05(內地)、G13棟4/03(內地)、E11座32/D(澳門)及H15座6/C(澳門)之全部總佣金;
11. 然而,因F之批地問題,上訴人已無法收取F4座6/C(澳門)、F3座9/C(澳門)、F3座3/A(澳門)、F4座7/C(澳門)及F3座4/D (澳門)之總佣金及加佣;
12. 上述2名員工於庭審中表示不追討涉及F單位之交易佣金;
13. 港幣兌換澳門幣的匯率為1.032,而人民幣兌換澳門幣的匯率為1.2781。
未獲證明的事實:
1. 上訴人與上述2名員工曾協議,若後者在佣金未收回時已離職,上訴人只會給予離職的物業經紀7成的佣金,其餘3成佣金則作為行政費用;
2.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明知法律不容許而作出上述違例行為。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上訴敗訴利益限額
1. 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在勞動輕微違反卷宗內向兩名員工作出支付賠償的決定中,只是不認同具體賠償金額分別為港幣 6,000圓(涉及D單位佣金) 及人民幣6,123.6圓(涉及E單位佣金)的裁決。
《勞動訴訟法典》第115條第2款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之規定:
“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得提起上訴,只要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對上訴人之不利數額高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
根據卷宗資料,上述兩筆款項分別屬於兩名員工在促成樓宇買賣後應收取而未收取之佣金。
參看2005年6月29日,終審法院第11/2005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之規定,當所針對之裁判中對上訴人的不利數額高於所針對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時,上訴人才可對民事賠償的決定提出上訴。”
另外,同樣見解也載於2003年7月23日,終審法院第3/2003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同時,除《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規定不論利益值為何均可提起平常上訴的情況外,根據該條第1款之規定,受理上訴取決於同時具備兩個條件,案件的利益值高於被上訴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以及在裁判對其不利的利益值高於該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
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五萬圓,因此,其敗訴利益限額應為澳門幣二萬五仟圓。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所提起的上訴請求並未符合上述要求。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並不符合《勞動訴訟法典》第115條第2款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之規定,不予接納。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不接納上訴人所提起的上訴。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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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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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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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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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2014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