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064/2015號 - 聲明異議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16年1月4日作出以下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5-013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10年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本人不知道行李箱裏面有毒品,並否認實施過任何的販毒行為,那麼上訴人販毒的故意的要素沒有得到證實,因此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以及“存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最後,作為補充性的理由,認為原審法院在嫌犯為初犯的情節下判處過高的刑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所有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也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5年2月21日中午約12時5分,乘搭XX航空WEXXX號航班由泰國曼谷飛抵澳門的嫌犯A在澳門機場入境大堂的行李輸送帶附近,被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截查,並將之帶往澳門機場司警辦公室。
- 在調查期間,偵查員發現嫌犯攜帶的行李箱內有一夾層縫,內藏有一塊以黑色膠袋包裝的物品(約50厘米 x 27厘米)。
- 偵查員以刀割開上述物品的包裝袋,發現內藏若干乳酪色粉末。
- 上述粉末共重2011.6克,經化驗證實,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屬於一種麻醉鎮痛劑(毒品)。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海洛因”的百分比含量為48.7%,含量為980克,已遠超“海洛因”的法定每日參考用量(0.25克)的五倍。該等毒品連同原包裝袋、行李箱現被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23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 藏有上述毒品的行李箱是一名稱作“MARK”的身份不明男子在馬達加斯加交予嫌犯,並指示嫌犯乘坐航機將該等毒品經泰國再運入澳門,最終目的是將該等毒品經澳門運往中國內地交予“MARK”的朋友。
- 嫌犯是經由一名稱作“BILL”的男子介紹,在馬達加斯加認識“MARK”。在這之前,嫌犯與“BILL”均身處非洲肯尼亞,“BILL”曾替嫌犯辦理肯尼亞的簽證續期,並提供美金四百元(USD400),以便嫌犯自行購買衣物及手提電話。
- 嫌犯清楚知道其攜帶的行李箱夾層縫內藏有上述毒品,但仍將之運入澳門並準備轉運至中國內地,藉此獲得“MARK”事先給予的歐羅二千元(EUR02,000)作為交通及住宿費用等開支,且事後還可與“MARK”和“BILL”共同分享至少美金八千元的報酬。
- 偵查員還有嫌犯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連三張電話SIM及一塊電池)、四張電子預訂機票文件(署名人均為嫌犯)、二張登機證(航班路線分別為2月20日由ANTANANARIVO飛往泰國及2月21日由泰國飛往澳門,持有人均為嫌犯)、一張“XXX酒店珠海拱北口岸步行街店”的酒店預訂票據,以及美金四百元、歐羅二千元、阿里阿里幣四千八百元、肯尼亞幣七百五十元(參見偵查卷宗第25頁之扣押筆錄)。
- 上述扣押品屬嫌犯在運毒過程使用的費用、聯繫工具及交通票據。
-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毒品之性質及特徵。
- 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收受及運載進入本澳“海洛因”毒品。
- 嫌犯明知上述行為違法,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 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大專一年級,現已退休,每月收入約200元美金,無經濟及家庭負擔。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沒有其他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之所以明顯不能成立,首先是上訴人混淆了法院判決的事實方面的決定和法律方面的決定的問題。缺乏犯罪的主觀要件的問題明顯是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是在對事實的解釋和作出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而《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問題以及“存疑利益歸被告原則”的問題是在審理證據方面的問題,也就是在事實的決定層面的問題,兩者不能混同。如果上訴人要質疑原審法院的審理證據時候違反自由心證原則,那麼就應該質疑其審理證據方面存在的任何瑕疵。
其次是上訴人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事實的認定,或者單純作出對事實的否認,這是徒勞無功的上訴陳述。因為原審法院根據庭審的證人的證言,尤其是偵查的警員對發現毒品的過程的事實陳述(行李箱存在很濃的咖啡味道,放置毒品的暗格明顯突出,稍有留意就可以發現等等),而得出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存在毒品的結論。
最後,指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作為一般的量刑,我們知道,《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本案中,嫌犯藏於行李箱暗格內有淨重2011.6克白色粉末,含有含量為48.7%的“海洛因”,定量分析含量為980克。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當中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運送毒品的犯罪方式,涉及毒品的數量及其所顯示的嚴重故意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在3-15年的刑幅所判10年徒刑,完全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要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2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月4日”
上訴人A對上述判決內容不服,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向本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1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上訴人A對初級法院於2015年10月16日裁判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該裁判違反《刑法典》第12條、第13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以及因量刑過重而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2016年1月4日,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以簡要判決駁回上訴(見卷宗第189頁至第191頁)。
2016年1月15日,上訴人A向評議會提出異議(見卷宗第197頁至第200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因此,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認為,上訴人A有權就其上訴要求評議會的介入並作出決定。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9條及第10款之規定,有關合議庭裁判書草案應在法定期限內送交評議會,以便就本異議及上訴一併進行審判。
無論在其異議理由抑或上訴理由中,異議人/上訴人A均強調其是不清楚有關行李箱內裝載何物的,卷宗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異議人/上訴人A實施了販毒活動,其應受惠於疑罪從無原則,且以本案所針對的事實的不法性及異議人/上訴人A罪過而言,判處異議人/上訴人A以10年實際徒刑是太過。
關於《刑法典》第12條、第13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違反,我們同意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中所闡述,雖然異議人/上訴人A否認有關控罪,但綜合分析卷宗其他客觀證據,尤其是行李箱的整體重量、毒品的種類及數量、異議人/上訴人A被警方截停時的反應、行李箱無裝咖啡卻傳出的濃重的咖啡氣味、異議人/上訴人Ag被截獲時身上所攜帶的現款金額、其以來澳路線及目的地等等,足夠我們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認定是即使其一直持否認態度,亦不能掩飾其有實施本案所針對之犯罪行為的事實。
因此,我們認為,無論原審法院抑或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人並無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對我們而言(我們相信對原審法院及上級法院亦然),案中已證事實顯示並不存在任何有利於異議人/上訴人A的疑點。
至於量刑過重的指責,我們亦十分認同原審法院、檢察院答覆、中級法院簡要判決一致的意見,面對非本澳居民的異議人/上訴人A,其所持的“海洛因”的淨重高達2011.6克,定量分析的淨重亦達980克,反映其行為的不法性及罪過均極高。
因此,判處異議人/上訴人A以10年的實際徒刑,並無嚴重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亦無違反法律,上級法院不應介入原審法院之量刑決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無論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抑或被上訴的中級法院簡要判決均未違反《刑法典》第12條、第13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以及《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鑒於此,應裁定異議人/上訴人A之異議理由及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經過助審法官的檢閱,召集合議庭,對異議作出了審理,經過表決,作出了以下的裁判:
異議人認為其上訴應該由合議庭審理,不應該受到駁回,並堅持上訴人不知道毒品的存在,原審法院違反了“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最後繼續堅持量刑過重。
合議庭認為,正如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所提到的,一者上訴人混淆了法院判決的事實審理和法律審理的問題,二者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事實的認定,或者單純作出對事實的否認,這些都是本院一直用以認為明顯部成立的上訴理由,或者徒勞無功的上訴陳述。被異議的裁判沒有任何的不妥。
最後,關於量刑問題的裁判,符合中級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一方面,量刑上也是遵循法院自由選擇法定刑幅內的刑罰的原則,而根據犯罪的情節,尤其是毒品的數量以及上訴人的故意程度,上訴人在沒有任何減輕的情節的情況下,單純質疑原審法院的沒有任何明顯不合適的量刑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因此,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在這方面也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的異議。
異議人應該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月28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1 其葡文內容:
1. O Arguido entende que in casu, o recurso interposto preenche todos os requisitos para que seja julgado em conferência, não devendo ser rejeitado pelo argumento da manifesta improcedência.
2. Conforme alegado na sua motivação, o Arguido desconhecia a existência da droga na mala que trazia, porque a droga foi colocada no interior da mala de um modo dissimulado.
3.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o Arguido entende que o acórdão proferido pel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violou os art.ºs 12º, 13º, do CP, artº 114º do CPP, e o princípio “in dúbio pro reo”.
4. A douta decisão sumária violou os dispostos nos art.ºs 40º e 65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o confirmar a condenação do arguido na pena de 10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5. O recurso interposto não deve ser rejeitado devendo ser encaminhado nos termos do art.º 407º, nº 7 e art.º 408º e ss. do CPP, para que possa ser julgado em conferência.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à reclamação em apreço, apreciando-se e dando acolhimento ao recurso interposto e, por via dele, ser revogado o acórdão recorrido.
---------------
------------------------------------------------------------
---------------
------------------------------------------------------------
1
TSI-1064/2015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