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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271/2015
日期: 2016年01月28日
關健詞: 法律解釋、事實分居、離婚

摘要:
- 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民法典》第8條第1款)。
- 我們現處於2016年的年代,訴訟離婚不再被視為一種懲罰的手段,而是被當作一個解決有問題婚姻的方法。
- 不難理解上世紀人們對訴訟離婚的要件有較高的要求,因此,在解釋法律方面會偏向較嚴的方向,因為在那年代,離婚人士,特別對女性而言,較難重拾婚姻家庭生活,且還可能遭受社會的歧視和別人的指指點點。
- 然而,如上所述,今天人們對離婚的觀念已改變,對離婚人士的社會歧視也基本消失了。
- 在此情況下,我們在解釋適用法律方面應依法考慮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
- 事實上,當夫妻雙方分居持續兩年,期間感情破裂,雙方或其中一方認為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再勉強他們一起生活是毫無意義的,只會加重他們的痛苦,或成為其中一方拖著/打擊報復另一方的手段。
- 因此,以事實分居兩年為由的訴訟離婚只需兩個要件:
1. 客觀方面:雙方連續分居滿兩年;及
2. 主觀方面:感情破裂,即雙方或其中一方不再具有共同生活之意願,而這一要件並不需要同樣持續滿兩年。
- 只要證實了上述兩個要件,便可判處當事人離婚。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271/2015
日期: 2016年01月28日
上訴人: A (被告)
被上訴人: B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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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被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14年11月20日判處其提出的反訴請求不成立,並宣告解銷原告B與其在澳門締結的婚姻,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26至13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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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49至15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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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 原告B與被告A於2007年11月26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已確定事實A)項)
- 原告與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於2008年X月X日澳門出生的兒子C。(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的答覆)
- 婚後,原告及被告與兒子一同居住於澳門……。(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的答覆)
- 於2009年11月09日,被告將兒子帶回上海。(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的答覆)
- 自始,原告搬離上述家庭居所,並已無意願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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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民法典》第1637條a)項規定如下:
  “下列各項亦為訴訟離婚之理由:
a) 事實分居連續兩年;”
《民法典》第1638條第1款規定如下:
  “一、為着上條a項之效力,夫妻雙方不共同生活,且雙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之意圖時,視為事實分居。”
有見解認為,結合上述法規的規定,只有夫妻雙方或任何一方不具有共同生活的意圖時才開始計算事實分居的時間。申言之,以該理由聲請訴訟離婚必須證明不欲再共同生活的意願持續滿兩年。
對此,在尊重不同意見下,我們並不認同。
我們知道,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民法典》第8條第1款)。
我們現處於2016年的年代,訴訟離婚不再被視為一種懲罰的手段,而是被當作一個解決有問題婚姻的方法。
不難理解上世紀人們對訴訟離婚的要件有較高的要求,因此,在解釋法律方面會偏向較嚴的方向,因為在那年代,離婚人士,特別對女性而言,較難重拾婚姻家庭生活,且還可能遭受社會的歧視和別人的指指點點。
然而,如上所述,今天人們對離婚的觀念已改變,對離婚人士的社會歧視也基本消失了。
在此情況下,我們在解釋適用法律方面應依法考慮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2。
事實上,當夫妻雙方分居持續兩年,期間感情破裂,雙方或其中一方認為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再勉強他們一起生活是毫無意義的,只會加重他們的痛苦,或成為其中一方拖著/打擊報復另一方的手段。
因此,本澳的主流司法見解3認為以事實分居兩年為由的訴訟離婚只需兩個要件:
1. 客觀方面:雙方連續分居滿兩年;及
2. 主觀方面:感情破裂,即雙方或其中一方不再具有共同生活之意願,而這一要件並不需要同樣持續滿兩年。
只要證實了上述兩個要件,便可判處當事人離婚。
再者,在本案中,已證明了以下事實:
“自始,原告搬離上述家庭居所,並已無意願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已證事實是緊接另一已證事實的,該事實內容如下:
  “於2009年11月09日,被告將兒子帶回上海” 。
因此,“自始”一詞,必然是指“自2009年11月09日開始”,而並非被告所認為那樣從中不能得出“原告已滿足事實分居2年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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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判處被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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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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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1月28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1 被告的上訴結論如下:
1. 原審裁決存在瑕疵,因為違反《民法典》第1637條a項的事實分居連續兩年的規定。
2. 原審法院聽取了證人之證言及卷宗內之文件,以認定裁判書內之事實。
3. 根據已證事實,不可能得出原告已滿足事實分居2年的法定要件。
4. 雖然,被告將兒子帶回上海,但並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不再共同生活的意圖,亦不能證明原告何時與被告不再共同生活的意圖。
5. 使用“自始”一詞,不能得出答案究竟原告是何時搬離家庭,以及不再與被告不再共同生活的意圖。
6. 故此原審法院之離婚判決應予以廢止。
2 就同一立場,可見終審法院於2011年07月08日在卷宗編號28/2011內所作出之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分別於2015年02月05日、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1月17日及2014年03月13日在卷宗編號728/2014、388/2010、158/2011及723/2013內所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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