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000/2015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叙述:
初級法院於2015年10月9日作出批示:
“2015年6月26日,本案被害人A被通知可以20日內按《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的規定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2015年6月29日,被害人向本卷宗提交向司法援助委員會申請司法援助的申請憑證。
2015年7月28日,司法援助委員會給予被害人關於在本案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
2015年9月22日,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代表被害人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的規定如下:
第二十條(期間的中斷及時效的中止)
一、如在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提出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司法援助申請,則正在進行的訴訟期間自申請人將已提出該申請的證明文件附於卷宗之日起中斷。
二、如提出司法援助申請,則提起訴訟程序的期間自提出申請之日起中斷。
三、因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而中斷的期間,自對司法援助申請所作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如提出司法援助申請,則擬透過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而行使的權利的時效自提出申請之日至對該申請所作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中止。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期間在2015年6月29日起中斷,並於2015年7月28日起重新計算,即本程序內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的期間於2015年9月17日屆滿。
這樣,被害人於2015年9月22日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已超越了期限。
基於逾期提交,本院現初端駁回被害人A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嫌犯A對初級法院所作的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I.關於逾期提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1. 首先,有關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損害請求期間規定,應適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規定。
2. 本案中,上訴人沒有申請成為輔助人,亦不存在預審程序或起訴批示。
3. 因此,有關上訴人的情況,應適用上述條文第2款後半部份規定,亦即日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期間由收到指定聽證日批示通知之日起計。
4. 之所以規定由收到指定聽證日批示通知之日起計,是基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6條第1款、同條第2款c項以及第79條規定:自作出指定聽證日之批示時起公開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容許第79條第1款規定之相關主體(包括民事當事人)查閱筆錄以及獲得相關副本、摘錄及證明。
5. 換言之,僅在刑事訴訟程序公開後,訴訟代理人才能夠了解整個卷宗內容及與當事人分析案情,並以此結合相關法律撰寫書狀。
6. 亦即是說,由指定聽證日批示通知之日起、使刑事訴訟程序公開後,才開始計算相關期間,目的是為了保障相關當事人的資訊權以及以此決定應請求的利益。
7. 從卷宗資料可知,至2015年9月22日即上訴人提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前,不論是重新分發前之原案件編號CR3-15-0269-PCS時期,還是重新分發後之時期,原審法院未有作出任何指定審判聽證日期的批示。
8. 由於尚未存在上述指定審判聽證日期的批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有關提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間應視為尚未開始計算,而非原審法院所認為由上訴人接收控訴書之日(2015年6月26日)起計。
9. 原審法院曾允許上訴人在辦事處查閱相關光碟內容,但不批准索取光碟副本的情況下(相關批示載於卷宗第137頁),始終限制了上訴人能自由分析案情的權利,不能以此視為上訴人已真正了解案情。
10. 如按照原審法院理解,期間由上訴人接收控訴書通知之日起計,將逼使上訴人未能了解整個案情前提交民事損害賠償聲請書,無疑損害了上訴人之利益。
11. 換言之,原審法院之法律適用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
12. 亦不應認為,如訴訟代理人已從不同渠道查閱了卷宗內容,有關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期間便應開始計算;因為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表述中沒有規定任何例外情況,第66條第2款規定的期間是法律賦予民事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最後期限,未超過這期限,民事當事人都有權提起民事請求,即使法院通知可在20日提出民事請求,但未超出法律所定的最後期限時,不應視為逾期。
13.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有關提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間應視為尚未開始計算,故應視上訴人於2015年9月22日所提交之民事損害請求書狀為適時提起。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廢止被上訴批示並宣告接納上訴人所提交之民事損害請求書狀。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提出民事賠償請求之期間應由收到指定聽證日批示通知之日起計,由於尚未有作出任何指定審判聽證日期的批示,有關提交民事損害請求的期間應視為尚未開始計算,不應視為逾期,質疑原審法院的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之規定。
2. 本院未能認同。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之規定:一、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係由檢察院或輔助人提出,該請求須在控訴中提出或在應提出控訴之期間內提出。二、如不屬上款所指的情況,而受害人依據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訴訟程序中曾表示其有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意圖,則辦事處在將起訴批示通知嫌犯時,或如無起訴批示,則在將指定聽證日的批示通知嫌犯時,亦須通知受害人,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間內提出該請求。三、屬其他情況者,在將起訴批示,或如無起訴批示,則在將指定聽證日的批示通知嫌犯後二十日內,受害人可提出該請求。
4. 按照上條的規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可在控訴前,控訴中及最遲在有起訴批示通知嫌犯時或如無起訴批示,在指定聽證日的批示通知嫌犯時,通知受害人在二十日期間內提出。
5.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及在檢察院已明確表示追究嫌犯的民事責任,換言之,上訴人已表示其有提出損害請求的意圖,因此,上訴人可由輔助人在應提出控訴之期間內提出又或在通知後二十日期間內提出該請求,確實在本案中尚未指定聽證日期,然而,上訴人已接受通知,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間內提出該請求。
6. 而從期間的效力角度分類,我們可知提出民事賠償請求期間屬失效期間(Prazos peremptórios)。
7. 所謂失效期間(Prazos peremptórios)是指法律確定一段時間,祗有在規定的時間段內才可以作出某種訴訟行為。如果沒有在規定的時間段內實施訴訟行為,則該行為就不能再實施。
8. 上訴人於2015年6月26日被通知可以20日內按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的規定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期間曾出現中斷情況,亦即於2015年6月29日中斷,並在2015年7月28日起重新計算,直至2015年9月17日屆滿20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期間,顯然,上訴人於2015年9月22日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已超越了上指期限,實際上,上訴人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訴訟行為正處於失效期。
9.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2015年10月9日所作之初端駁回上訴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批示“初端駁回被害人A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5年10月12日,初級法院初端駁回由被害人A透過司法援助代理人於2015年9月22日所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因認為在本程序內可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的期間於2015年9月17日已屆滿。
上訴人A不服上述批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法院未有作出指定審判聽證日期之批示,因此,在有關批示作出並通知上訴人A之前,可提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間應視為尚未關始計算,從而指責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並請求將其於2015年9月22日提交的民事損害請求書狀視為適時提起。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完全不成立。
《刑事訴訟法典》第64條第2款規定:
“第六十六條
(請求的作出)
......
二、如不屬上款所指的情況,而受害人依據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訴訟程序中曾表示其有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意圖,則辦事處在將起訴批示通知嫌犯時,或如無起訴批示,則在將指定聽證日的批示通知嫌犯時,亦須通知受害人,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間內提出該請求。
......”
必須指出,從文義解釋而言,立法者在上述第66條第2款之規定首先係要求法院辦事處必須在對嫌犯作出起訴批示通知時,或在無起訴批示時須在將指定聽證日的批示通知嫌犯時,同時要對受害人作出通知,好讓受害人知悉有20日的期間內提出民事賠償請求。
我們實在看不見,立法者有排除法官可以在審判聽證開始之前的任何其他時刻,甚至在未指定審判聽證日之前,同樣可以主動給予相同的期間,以便受害人提出有關請求的可能性。
換言之,只要能確保受害人的民事賠償請求的意欲能在審判聽證中獲得審理,無論依法定時刻對受害人提交有關民事請求的通知,抑或由法院在其認為適當的時刻指定一個上述法律規定日數的期間,立法者所擬撞到的、保護受害人能獲得有關民事賠償的表達權的目的就足矣。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看見被上訴的法庭為著保障上訴人A有提出有關民事賠償請求的權利,以批示給予上訴人A20天的時間提交民事請求,更提醒了上訴人A若有需要可提起司法援助之請求(見卷宗第127頁)。
有關批准司法援助的決定於2015年7月28日 已轉為不可申訴(見卷宗第146頁),因司法援助而中斷的期間重新計算20天,有關民事請求的提交期限為2015年9月17日;然而,上訴人A卻直至2015年9月22日才提交有關民事請求。
事實上,我們十分認同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答覆中,對於由法官所指的提交民事請求期間性質的闡述,支持我們這種立場的還有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在其作品引用過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3年7月5日在第2019/03-5ª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同樣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77條(相當於本澳《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所有期間均屬行為期間(prazo peremtório),期間一旦完成,作出有關行為的權利亦隨著消滅(《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Anotado-Legislação Complementar》,第17版,第237頁)。
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A甚至無在行為期間屆滿後的3個工作天內,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之規定罰款並提交有關民事請求,更無提出任何合理障礙的理由。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3款之規定行為期間過後,作出行為之權利即消滅;因此,毫無疑問地,我們必須認為,上訴人A在2015年6月17日的民事請求提交期間屆滿之前無提交過符合法定形式的民事請求。
當然,正如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曾作出的司法見解所指出,只有原審法院能夠清楚認定涉案人士所支付及收取之金額數目的事實,而且被害人亦曾在案中清楚表示要追究有關民事責任,即使其最終沒有在案內正式呈交民事索償起訴狀,原審庭仍可按《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依職權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作出民事賠償(參見中級法院分別於2015年5月28日在第761/2014號上訴案件)。
中級法院於2012年6月14日在第646/2011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跟本案更相類似:
“......
四、由於受害人當初的民事索償信已被原審法官初端駁回,且有關駁回的理由實質上是因受害人並沒有在限期內作出資料補充,而致使其索償信不被視為正式的民事請求狀,故在本案中並未曾出現過真正的附帶民事索償要求,原審法官因而仍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在最後判決書內依職權判處嫌犯須向受害人作出民事賠償,而相關賠償金所當然衍生的法定利息,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須自本案一審判決日起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
本案資料顯示,被害人A在不同的階段都曾作出欲作出民事追究,並提交醫療證明及收費單據作證(詳見卷宗第38頁背面、第53頁及其背面、第97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35頁、第150頁至第172頁)。
因此,我們對於被害人A具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意欲是毫無疑問的。
因此,我們可以總結,基於上訴人A提交正式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的權利因逾期而消滅,被上訴的批示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之規定,應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但不影響基於上訴人A具有正當性且已經在偵查終結前,在本案訴訟程序中清楚表示了其有提出民事請求之意圖,法院應在將來最後判決書內,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依職權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A作出民事賠償。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從卷宗我們可以看到以下有助於解決本案的問題的事實:
- 2015年3月19日,檢察院透過郵遞方式通知本案被害人A控告書。
- 卷宗被送到初級法院,分派後,主理法官於2015年6月10日作出了初端批示,其中沒有確定開庭日期,但作出了通知受害人可以在20日內按《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的規定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的命令;
- 2015年6月29日,被害人向本卷宗提交向司法援助委員會申請司法援助的申請憑證;
- 2015年7月28日,司法援助委員會給予被害人關於在本案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
- 2015年9月22日,被害人A透過司法援助代理人向初級法院提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 2015年10月12日,初級法院初端駁回此請求,由因為在本程序內可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的期間於2015年9月17日已屆滿。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法院未有作出指定審判聽證日期的批示,因此,在有關批示作出並通知上訴人A之前,可提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間應視為尚未關始計算,從而指責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並請求將其於2015年9月22日提交的民事損害請求書狀視為適時提起。
我們看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規定:
“一、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係由檢察院或輔助人提出,該請求須在控訴中提出或在應提出控訴之期間內提出。
二、如不屬上款所指的情況,而受害人依據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訴訟程序中曾表示其有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意圖,則辦事處在將起訴批示通知嫌犯時,或如無起訴批示,則在將指定聽證日的批示通知嫌犯時,亦須通知受害人,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間內提出該請求。
三、屬其他情況者,在將起訴批示,或如無起訴批示,則在將指定聽證日的批示通知嫌犯後二十日內,受害人可提出該請求。
四、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在以分條縷述方式作出之聲請書提出,並連同用作交予各被訴人及辦事處之複本。 ”
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在其作品引用過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3年7月5日在第2019/03-5ª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77條(相當於本澳《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所有期間均屬行為期間(prazo peremptório),期間一旦完成,作出有關行為的權利亦隨著消滅。1
然而,這個行為期間可以容許受害人在偵查階段開始之時就提出,直至《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期間為止。這一條的規定,一方面強制法院作出該項通知,另一方面,給予受害人最後的機會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2 也就是說,這一條文的規定是受害人最後的期限,而非只限於這個期限。如果法院提前安排了這一條文的通知,那麼,受害人仍然可以在最後的期限(指定聽證日的批示通知嫌犯時,亦須通知受害人,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間內提出該請求)內提出倘有的請求。
絕對不能理解為,如果司法機關提前在指定聽證日的批示通知嫌犯之前作出通知,而限定受害人從那時算起20天的期限作出訴訟行為。即使在確定開庭日期之前向受害人通知檢察院的控告書,甚至告知受害人可以提出民事損害賠償,這也不構成受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限的限定,因為司法機關不能以此方式排除《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的適用(受害人在確定開庭日期的通知起20日內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否則,將造成司法機關在法律之外創設了一個新的訴訟行為期間的結果,並因此限制了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因此,由於法院在2015年9月22日之前仍然沒有通知確定開庭日期,上訴人直至2015年9月22日提交的有關民事請求還在法定的行為期限之內,法院應該予以接受。
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決定,並代之以接受受害人的民事請求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決定,並代之以接受受害人的民事請求的決定。
無須判處支付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2月17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
1 參見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Anotado-Legislação Complementar》,第17版,第237頁。
2 參見葡萄牙EVORA中級法院2007-10-30在第1823/07-1號卷宗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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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00/2015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