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02/201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74/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刑事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普通訴訟案第CR1-15-0386-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在量刑部份及在選擇刑罰的標準部份,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不服,故提請本上訴,在如下有所闡述;
2. 在庭審上,嫌犯自願作出聲明、且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控訴中提及的事實;
3. 上訴人雖然多次犯罪,除被上訴的裁決外,卷宗CR1-08-0137-PSM、CR1-10-0114-PCS之刑罰已被宣告消滅,卷宗中CR4-14-0294-PCC中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與被上訴的裁決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第c項再審的可受理性;
4. 被上訴的裁決根據上訴人的自認及案中書證認定上訴人的真實姓名為A,於2011年3月8日向警方虛報其姓名為B;
5. 而CR4-14-0294-PCC則認定上訴人的真實姓名為B,於2008年2月18日向警方虛報其姓名為A;(請再參閱附件一,後補判決證明書)
6. 明顯地,卷宗CR4-14-0294-PCC曾用作判罪依據之事實與被上訴的裁決獲證明之事實不相協調,且兩者對比後得出之結論,使人非常懷疑卷宗CR4-14-0294-PCC的判罪是否公正;
7. 存有再審可能性的卷宗CR4-14-0294-PCC中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判處一年徒刑;
8. 針對卷宗CR4-14-0294-PCC中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判刑,上訴人亦已委託律師準備作出再審;
9. 故被上訴的裁判中量刑認定是否存有兩度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並被判刑,且被判實際徒刑亦存有一個疑問;
10. 上訴人是次進入澳門是通過合法途徑和使用真實姓名A被截獲;
11. 上訴人前次犯罪至今已7年多,是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而且是上訴人因為存有再審可能性的卷宗CR4-14-0294-PCC才入獄;
12. 故被上訴的裁判在量刑部份及在選擇刑罰的標準部份出現錯誤的認定;
13.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未能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14. 為此,法院在量刑部份及在選擇刑罰的標準部份,應宣告不超於6個月之徒刑,並准予緩刑不超於1年6個月執行;
15. 故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及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
16. 在更全面地處理上述瑕疵下,結合刑法典第48條至第55條之規定,應宣告給予上訴人緩刑優惠;
17. 最後,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全部附件;及
2. 在量刑部份及在選擇刑罰的標準部份,因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及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的具體量刑為6個月,並准予緩刑不超於1年6個月執行。
3.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所持的理由是其真實姓名為A,而之前所聲稱的「B」為假名,所以在卷宗CR4-14-0294-PCC的其中一項虛假聲明罪不應被判處成立,且其已就該卷宗(CR4-14-0294-PCC)提出再審上訴;因此,根據上訴人的其餘刑事記錄、上訴人在庭上承認控罪、案發至今已有七年多等的因素,上訴人在本案的刑罰應不超過6個月,及應給予緩刑。
2. 根據卷宗CR4-14-0294-PCC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分別是2008年2月18日及2008年5月29日聲稱自己為「A」,於2011年3月4日被發現非法進入澳門及向警方聲稱為「B」。而該卷宗的裁判認定「B」是上訴人的真實身份,而「A」為虛假身份,並以此作出定罪量刑。
3. 最後,CR4-14-0294-PCC卷宗判處了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1項同一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處以1年徒刑;以及1項同一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處以9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以1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徒刑。
4. 在本案中(CR1-15-0386-PCS),上訴人是親身出席了庭審(見第88頁),並承認了本案的控罪事實,即「A」是真實身份,而「B」是虛假身份。
5. 換言之,本案(CR1-15-0386-PCS)與卷宗CR4-14-0294-PCC的「已證事實」中關於「虛假聲明罪」的內容矛盾,故此,上訴人表示已就卷宗CR4-14-0294-PCC提起再審上訴以推翻該項控罪。
6. 但是,這不代表本案的量刑不恰當:首先,即使卷宗CR4-14-0294-PCC中的一項「虛假聲明罪」罪名被推翻,然而該卷宗中仍存有一項「非法再入境罪」罪名成立,亦即上訴人仍需承受9個月的徒刑(先不論該徒刑是否應予緩刑或實際執行);
7. 其次,上訴人的前科甚多(見第49至57頁):在2008年至2011年間,其曾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CR1-08-137-PSM),二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一項使用及占有偽造文件罪(CR1-10-0114-PCS)。
8. 也就是說,在本案中,上訴人並非第一次偷渡進入澳門,也不是第一次向警方隱瞞真實身份;相反,上訴人是次(即2011年3月)再次偷渡來澳,然而被司警截獲,又再次向司警虛報身份為「B」,當時司警尚未發現其虛報身份,直到2015年6月治安警員截獲被上訴人時,其聲稱其身份為「A」時才揭發其於2011年的本案所指之罪行。
9. 雖然本案犯罪日期與被揭發日期已相隔了4年,且上訴人在庭上聲稱後悔,又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但是,上訴人屢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罪行,難以肯定上訴人是否真心改過,亦難以斷定上訴人是否不再犯罪。
10. 考慮到一般預防的需要,此類性質的非法移民犯罪屢禁不止,則原審法院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亦是恰當,亦沒有給予緩刑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嫌犯A為內地居民。
- 2011年3月4日,嫌犯因非法入境被截查。
- 2011年3月8日,為隱藏自己的真實身份,嫌犯向警方虛報其身份資料:姓名B,1980年8月3日出生於中國廣東,父親C,母親D。
- 2015年6月9日,嫌犯在關閘邊境站被截獲,B經治安警察局警員審查,嫌犯的真實姓名為A,1985年12月17日出生於中國湖南,父親E,母親F。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當局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有意隱瞞真實身份資料,妨礙警方查找其真實身份。
-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不容許,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嫌犯在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
- 根據刑事紀錄顯示,嫌犯有如下刑事紀錄:
- 在第CR1-08-0137-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08年5月30日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徒刑為期十八個月。該案之刑罰於2010年1月6日宣告被消滅。
- 在第CR1-10-0114-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兩項「非法再入境罪」以及一項「使用及占有偽造文件罪」,於2011年6月9日合共被判處一年三個月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六個月。該案刑罰於2014年6月19日宣告被消滅。
- 在第CR4-14-0294-PCC號卷宗,因於2011年3月4日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以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15年5月8日分別被判處一年徒刑及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現因該案於澳門監獄服刑。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入獄前為美容技師,月入約人民幣4,000元,需扶養父母,公婆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未獲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僅對量刑部分提出質疑。
一方面指出其曾在CR4-14-0294-PCC號卷宗中被判刑,而該案跟本案所認定的事實及作出的判決可能導致再審的後果,故被上訴的判決在量刑部份及選擇刑罰的標準部份出現錯誤認定而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另一方面認為被上訴的法庭認定其兩度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並被判刑,且被判實施徒刑存有疑問,故指責被上訴的判決在量刑部份及選擇刑罰的標準部份出現錯誤認定,且未能全面考慮緩刑的規定。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首先,構成再審程序的要素的事實並非原審法院可以依職權審理的事項或者構成本案中必須審理的訴訟標的,何況本案的判決並沒有生效或者成為確定判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c項的規定可以進行再審的非常上訴的前提條件。
再者,本院已經於2016年2月4日在第28/2016號卷宗的判決中否決了同一上訴人提起的再審程序,所以,上訴人作提出的上訴理由的前提條件已經不存在。
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的被上訴的法庭認定其兩度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並被判刑,且被判實施徒刑存有疑問,故指責被上訴的判決在量刑部份及選擇刑罰的標準部份出現錯誤認定,且未能全面考慮緩刑的規定的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判決在量刑部份及選擇刑罰的標準部份出現錯誤認定,但卻無提供任何具體理據支持其主張。
上訴人A憑空主張應判處不超過6個月徒刑,並給予不超過1年6個月的緩刑,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的判決是如何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原則,因此,上訴法院在此層面上不具介入空間。
被上訴的法庭判處上訴人以9個月徒刑,雖然已滿足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然而,即使不將跟CR4-14-0294-PCC號卷宗計算在內,在面對上訴人A的刑事記錄(見卷宗第91頁之已證事實),我們仍然同意被上訴的法庭所指,單純以對有關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及以監禁作威脅已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的決定,因為我們認為,之前所判刑罰所包含的嚴肅警戒並不足以讓上訴人汲取教訓而不再實施犯罪,上訴人A並未滿足《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不應給予緩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要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2月23日
蔡武彬
1
TSI-74/2016 P.8